1、1论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摘 要】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有着独特的历史、文化和法律渊源,大陆法系将该制度移植到本土时,作为英美信托制度基础的“双重所有权”理念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理念产生了巨大的冲突。因此,从概念上研析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实属必要,将有助于从源头上摆脱我国信托制度在实践中的困境。 【关键词】信托;财产;财产权;所有权 信托财产权是指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分别享有的权利。英美法中的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相去甚远,在信托状态下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权属作出科学定位是正确理解信托本质的基础和前提。虽然信托法对信托基本关系作了全面规定,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依然没有解
2、决,疑窦横生争议频发。 一、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 英国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用益设计” ,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当时英国封建法律对土地等财产的移转和处分所加的限制和负担。在普通法上,完全处于财产所有人地位的受托人,享有全部的权利,如果受托人不顾信义,将信托财产据为已有,受益人也无可奈何。对此,衡平法院进行了干预,使用益设计中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表面上, 受托人依然是普通法上的所有人, 但因其承担了衡平法上为受益人利益管理财产或将财产及收益交付给受益人的义务,故该2所有权内容发生了实质转变。此时与其说受托人享有权利, 毋宁说他承担了义务。 二、信托财产的特点 (一)管理权与受
3、益权的分离。受托人应妥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与第三人从事各种交易活动,并将收益交付受益人。受益人不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却有权将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归于自己。 (二)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具体表现为一是损益独立: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除依信托条款约定应支付给受益人外应归入信托财产;除因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违背信托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所产生的损失和债务外应用信托财产承担。二是偿债独立:受托人在信托期间对受益人所负债务,仅以信托财产为限负履行责
4、任,无权用信托财产来清偿与信托无关的个人债务。三是继承独立:受托人占有与管理的信托财产不能成为受托人的遗产转移。 三、信托财产的权属学说 (一)双重财产权说。英美学者多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 ,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自由支分所有权这个原则对于英国法学家来说简直就像可以自由签订契约的原则在欧洲大陆对我们来讲一样是天经地义的事。 (二)物权说。受益人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益,3受托人是为信托人和受益人利益实施的代理行为,信托财产在实质上不归属于受托人,信托受益权本身就包含剩余收益索取权。 (三)物权债权并行说。信托是一种产生债权效力的财产权转移行为,受
5、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债权,有权要求受托人交付信托利益,债权一经确定,受托人就要向受益人承担给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四、我国信托财产权属的存在问题 我国信托法在立法时借鉴了英美和大陆法系的立法技术,但在信托所有权上,与两大法系均有不同。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已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明确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这种权属保守的立法原则,旨为降低信托产生的金融风险,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托
6、财产利益。当然这与目前信托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十分有限的经济背景密切相关。 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类似与委托代理,这种论定有标新立异之处,但也存在较大缺陷。首先,不赋予受托人信托财产所有权,意味着受托人只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只能在委托的权限内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实际上是以信托之名,行委托之实。传统信托的优势在于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处理信托财产,以自身的专业能力高效运作信托财产,如果其对处分财产不享有所有权,那么处4分行为就会失去法律依据,也有悖于信托本意。 五、我国信托财产权的归属 信托是一种制度移植,应结合国情在现有大陆法系框架内进行移植和完善。 “信托整个
7、的精髓就在于它移转并分割所有权之设计” ,也就是说,体现信托价值的就是其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灵活处理。委托人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凭借这种所有权来实现委托人的委托,成就委托人信托的目的,并使受益人得到利益。笔者认为,信托财产应归属于受托人。首先,信托是一种相对特殊的制度,所有权并不以收益为唯一职能。第一,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受托人为满足信托目的尽心经营,受益人受益,这是信托目的实现的最圆满状态。第二,虽不能达到信托目的,在信托财产未消灭之前,受托人仍应经营信托财产,因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均应预计到市场投资风险,不能因为信托目的未达而任意剥夺受托人权利。若信托财产消灭,则信托关系终止。 传统学
8、者常常担心因受托人享有并滥用信托财产所有权使受益人权利受损。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当今信托功能已经从传统的转移与事务管理,衍生为投资与理财,在我国基本上都以商事信托为主,可以说信托财产的经营好坏与受托人的利益是直接相关的,而且受托人比受益人具备更多的专业知识和投资理念。如果仅仅为了防止受托人的权利滥用,而在立法上仍使委托人享有所有权,那么信托制度与我国现存之商事代理有太多的重叠与交叉了,信托的建立与否看似也变的无所轻重了。 参考文献 51 崔明霞,彭学龙.信托制度的历史演变与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J.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1(4). 2 李元香.信托财产权属比较研究J.经济与法,2005(4). 3 汪翔.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J.法制与经济,2006(7). 作者简介:汪晓蕾,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曾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