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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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试论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 要】监护监督作为监护制度中的重要一环,是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我国现行法没有对监护监督制度进行系统的规定,现有规定既未明确专门的监护监督人和监护监督机构,又缺少具体的监护监督内容的规定,这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监护的目的和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有必要完善我国的监护监督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关键词】监护;监护监督;监护监督人;公权力监督机构 监护监督制度是指法律所规定的监护监督人和公权力监督机构依法监察和督促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和履行监护义务的法律制度。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者,监护人能否负责地履行监护

2、职责将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利益。为了监督监护人忠实地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有监护监督制度,由专门的监护监督人和监护监督机构负责对监护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如德国规定由家庭法院、青少年福利局等承担监护监督的职责,日本也规定有家庭裁判所承担监护监督职责。 一、我国监护监督的立法现状 对于监护监督制度的问题,我国立法并没有作出系统的规定,现有监护监督的规定只是散见于相关立法中。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8 条第 3 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2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

3、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53 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对于“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范围,立法未予明确。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还对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时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作出了规定。 二、我国监护监督的不足 通过对我国现行法有关监护监督规定的梳理,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形成系统的监护监督制度,现有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很好的解决现实中的

4、问题,使得这些规定流于形式。具体而言,我国现行法对监护监督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不足: (一)未明确监护监督主体的范围。现行法仅用“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对监护监督主体的范围进行了粗略的规定,对于哪些主体可以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国家在监护监督中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立法未予明确。有学者认为, “根据对民法通则第 16 条第 4 款、第 17 条第3 款以及第 18 条第 3 款的整体理解,这里的有关单位是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和精神病人所在单位。 ”但是,立法未明确承担监督职责的主体,很容易造成实践中上述主体互相推诿,难以保障监督的有效性。 3(二)未明确监护监督的内容。我国民法通则第

5、 18 条第 3 款等虽然规定了“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监督职责,但没有规定监护监督的具体内容。在具体的监护监督实践中,监护监督工作如何具体开展,监护监督主体享有哪些权利等,都需要立法予以明确,为民事主体的行为提供指导。 三、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完善 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但是,当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时,损害的是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因此,立法有必要完善监护监督制度,督促监护人负责地行使监护权。对于我国的监护监督制度,立法可从明确监护监督主体和监护监督内容等方面进行完善。 (一)明确监护监督人的范围。监护监督人是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的人。对

6、于监护监督人,笔者认为可以包括以下主体:(1)被监护人的近亲属。 (2)监护资格人。 民法通则第 16 条、第 17 条规定的监护资格人有权在法定条件下主张变更监护,这些主体有权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 (3)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的朋友。同时,笔者认为,与监护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监护监督人,以保障监督的有效性。对于监护监督人的选任,立法可规定由公权力监督机构在以上主体中指定。 (二)建立公权力监护监督机构。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以监护事关公益而以公权力对监护事务加以干预与监督,许多国家也规定有一定的公权力监督机构,监督监4护人职责的履行,如德国和日本的

7、家庭法院。我国立法也应强化监护中的国家责任。立法可规定由以下机构代表国家行使监护监督权:(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居委会在日常生活中与监护人或被监护人联系密切,对监护人的情况也比较了解,可以由其承担一定的监督职责。 (2)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的职责涉及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代表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民政部门在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方面也有较多的经验,由其承担监护监督职责可以保障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3)家事审判庭或家事法院。司法权介入监护领域是现代监护制度发展的趋势,域外国家如德国、日本均规定由家庭法院承担一定的监护监督职能。当前,我国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家事

8、法院,可由人民法院设置专门的家事审判庭,具体负责监护监督事务,未来可逐步设置专门的家事法院,作为监护监督的主体。 (三)明确监护监督的内容。监护监督人或者公权力监护监督机构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内容:第一,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第二,监督监护人有无侵害被监护人人身权益的情形;第三,监督监护人有无损害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情形;第四,当监护监督人发现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有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时,应及时警告监护人改正或者向公权力监督机构举报,必要时启动变更监护的程序。同时,基于以上的监督内容,笔者认为,立法应赋予监护监督人和公权力监督机构了解和询问监护人履行职责情况的权利,监护人亦有义务如实汇报。 参考文献 51 林艳琴.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现状探讨与完善构想J.东南学术,2013(02):176. 2 吴国平.论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0(03):59. 3 朱红梅.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的法律分析J.沈阳大学学报,2008,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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