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刑讯制度之比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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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唐宋刑讯制度之比较【摘 要】 唐宋的法律制度乃一脉相承。但宋代的刑讯制度较唐代有所发展和变化。本文从刑讯前提条件、回避制度、刑讯实施程序以及违法刑讯处罚等几个方面,对唐宋刑讯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宋律比唐律更加完善和人性化:第一,刑讯前提要求更高;第二,回避制度规定明确且更具有操作性;第三,刑讯对象扩大到皇室宗亲和品级官员;第四,规定了每次刑讯次数并减少了刑讯部位;第五,要求刑讯长官亲自审案;第六,对刑讯致死人犯官员处罚更重。 【关键词】 唐宋;刑讯制度;比较 刑讯在古代案件侦查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唐宋时期已使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发展臻于完备。唐代统治者在总结历代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加以修

2、改和发展,使其法制空前完善,刑讯也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并为嗣后的封建朝代所承袭。换言之,唐宋的法律制度乃一脉相承。但宋代的刑讯制度较唐代有所发展和变化,因此,有必要将唐宋刑讯制度进行比较。笔者将从刑讯前提条件、回避制度、刑讯实施程序以及违法刑讯处罚等几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一、刑讯前提条件和回避制度之比较 1、刑讯前提条件 唐代刑讯的前提和适用条件可从唐律疏议中窥见一斑。 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2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 ”从上述规定看,唐代的讯问活动实际上由两个步骤组成。第一步是情讯,即与传统的“五听”讯问法精神基本一致,

3、要求司法官员须察言观色,通过囚犯的语气、表情等分析判断口供的真伪。同时,还须就所述犯罪过程进行推敲,并对供词进行思考和推理,进而判断其虚实。倘若如此仍不能断案,才实施第二步骤,即刑讯。另外,唐律还规定了不应刑讯的情形。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在有关赃物案件中,倘若追赃已经完成,案件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则不应刑讯;二是杀人案件的事实已经明了,证据确实无误,且尚无可疑之处,即使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也不需刑讯逼供;三是其罪行已被赦免,在对其进行询问相关犯罪情形时,不应讯拷。 宋代刑讯制度的基本精神乃沿袭唐律,但在继承的基础上也有发展。具体到刑讯前提条件, 宋刑统断狱律规定:“须别设法取情,多方辨听,不得便

4、行鞭拷。如是堪到宿食行止与元通词款异同,或即支证分明及赃验见在,公然拒抗,不招情款者,方得依法拷掠。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宋朝的刑讯前提条件虽然须先情讯,但规定得更具体。除了须“五听”外,还须满足案情尚有可疑之处、囚犯拒不招供等方面的条件后,方可刑讯。由此,可从中分析出其立法思路的差异。唐律更注重讯问活动的程序和步骤,宋律则更倾向于防治非法刑讯。这其中自然有继承发展之功,但也有宋统治者缓和阶级矛盾之虑,尽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另外,唐律规定刑讯的目的更多是出于获取案件线索的考虑,而宋律规定刑讯的目的则更多是为了获得口供证据。 2、回避制度 3唐代之前,我国古代的律法中鲜见司法官员办案的回避制

5、度。虽然唐律中已有回避制度,但其规定却是比较抽象,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相反,宋律中的回避制度却规定的较为完善,可操作性强。其中,对于刑讯中的官员回避也规定得较为详细具体。其回避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亲朋故旧之关系或仇嫌关系的,须回避;二是禁止司法官员回原籍所在地对案件进行刑讯,此乃籍贯回避;三是强调各司其职,严禁负责缉捕盗贼的司法官吏参与刑讯;四是为了防止官官相护,要求司法官员之间也须回避。特别是对于重审案件,其前后主审的官员不得沾亲带故。 二、刑讯实施程序之比较 1、刑讯对象 中国古代可以被刑讯的对象是相当多的,特别是那些杀人放火,罪大恶极之徒以及被拿赃的盗窃疑犯等。在唐宋时

6、期,这些犯罪嫌疑人自然也是被刑讯的对象,无甚差别。只是应被刑讯的对象不胜枚举。因此,在立法技巧上,唐宋统治者均未对刑讯对象的范围进行具体的列举,往往是以排除法加以昭示。换言之,明确列举出不应刑讯的对象,借以即可推论,其他人则属于刑讯对象的范畴。唐律规定了三种不应刑讯的对象:一是不能对享有“议” 、 “请” 、 “减”法律特权的贵族、官吏及其亲属等人进行拷问;二是不能对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和十五岁以下的孩童进行刑讯逼供,一般犯罪还可免予连坐;三是不能对一肢残废、腰脊骨折断、白痴、哑巴、矮人等“废疾”者进行刑讯,不使其受讯拷之苦。总体来说,宋律在这方面继承了唐律的规定,但也进行了一些改变。最大4的变化

7、乃宋朝时品官与宗室人员是可以刑讯的。宋徽宗在位时曾颁布“品官枷讯”和“宗室捶考”两个法令。这两个法令均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对品官与宗室人员进行刑讯。换言之,在宋代对品官与宗室人员进行刑讯,其事实是存在的。 2、刑讯次数与刑讯部位 刑讯制度中对刑讯次数和间隔时间的规定是相当重要的。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囚徒能否承受其刑讯之苦,是否会导致拷讯过度致死的情况发生。但若刑讯过轻,则又达不到刑讯破案的效果。因此,要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点,还须统治者颇费一番思量。唐律对拷讯囚徒是有严格的次数及间隔时间的规定。唐代时拷讯囚徒总数不能超过三次。并且还考虑到一特殊情况,即倘若刑讯尚未完毕,囚徒就被其他司法机关接办刑讯的

8、,其先前刑讯的次数将被统一计算在内,冲抵总共次数。另外,拷打刑讯的总数也有明文规定,不得超过两百,并且两次拷打之间要有二十天的间隔时间。宋代初期关于刑讯次数之规定沿袭唐律,其规定也大同小异,无甚实质区别。但是,到了宋孝宗乾道四年颁行了笞杖令,对刑讯次数进行了变动。其中规定:“凡大小轻重,须一依法制,不得以私意易;其讯囚合用荆子,一次不得过三十,共不得过二百。 ”此规定最大改动的地方是,没有规定刑讯的次数,而是改为限制每次刑讯拷打的数量。笔者以为,相比较来说这个改动更人性化和科学。前面已经提到,规定刑讯次数的初衷其实是防止囚徒难以承受刑讯之苦而死。倘若不限制每次刑讯拷打的数量,以致可以一次拷打上百下,那么使较多囚徒难以承受。而规定“一次不得过三十”且两次拷打之间还有二十天的间隔5时间,则会大大减少囚徒被拷打致死的情况发生。至于刑讯的部位,唐律和宋律的规定则稍有不同。唐代时可以刑讯的部位乃三处,分别是腿、臀和背。而宋代规定的刑讯部位则是两足和臂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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