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特殊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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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浅论特殊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摘要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进一步推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制度,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范围则是该制度的核心之一,但主体问题上仍有许多尚待解决之处。文章将从植物人、胎儿、第三人、死者等四个特殊视角来进一步分析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胎儿;死者利益保护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被称为自然人。自然人是人类社会价值体系的基础,其人格权益的保护一直是人类立法的基本目的之一,所以当其在特定的侵权行为中受到精神损害时,其有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规范我国民事侵

2、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 。其中第一条规定,当自然人的人格权益遭受非法侵害时,自然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010 年 7 月 1 日, 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其中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不法侵害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并且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就其精神损害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至此,我国正式从立法层面确认了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 自然人作为独立的个体,其存在个体差异性,这也就决定了我们针对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区别对待。在自然人这一主体中

3、,有几类特殊主体,例如植物人、胎儿、第三人和死者等,由于其特殊性,关于其是否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将在下文中对这几类特殊主体结合自己的观点展开论述。 一、植物人应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与正常自然人相比,植物人除可以进行一些本能性的生理反应与新陈代谢,已不具备感知能力,这也成为理论界争论植物人是否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焦点所在。支持植物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资格的学说为不必要说,该学说认为植物人并不因其丧失感知能力而成为其享有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资格的阻碍,植物人同样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之相对的为必要说,该学说认为自然人如要请求精神损害

4、赔偿,其必须具有感知能力,因此植物人不可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 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不必要说更加符合立法本意,依据如下:1.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该条中,并没有将是否具备痛苦感知能力作为限制。也就是说,植物人与民法意义上的人并无区别,其应该同正常自然人一样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笔者认为,即使植物人没有痛苦感受能力,但这只能表明没有积极的精神伤害,但是从另一方面讲,植物人丧失活动能力,躺在床上度日,不得动弹,丧失生活乐趣是不是一种消极的精神伤害呢?这也是解释所支持和认同的, 解释适当扩大了精神损害的外延,认为自然人的精神损害不仅包括积极

5、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同时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3.在现今医疗技术水平下,植物人是存在苏醒的可能性的,那么植物人苏醒后,痛苦感知能力逐渐恢复,同样会感到精神痛苦。 承认植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资格后,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解决。其一,植物人陷入昏迷后,其请求权主体是植物人本身还是其近亲属?笔者认为,此时的赔偿请求权主体仍是植物人本身,由于植物人丧失行为能力,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力,这并不意味着其权利主体发生变化。其二,植物人无意思表达能力,以至于我们难以对其精神损害程度做出一个判断,那么我们是否需要举证其具有精神损害,而且精神损害赔偿是按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

6、准进行进行判断?笔者认为,当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变成植物人状态时,推定其存在精神损害是毫无疑义的,而不需要受害人来进一步证明其精神损害的存在,此时,我们应按照正常人遭受此伤害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即客观标准进行衡量判断,加以赔偿。 二、胎儿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区别对待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错误用药、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事件造成孕妇腹中胎儿受到伤害的案例较多。这些意外事件的发生会对胎儿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对于胎儿是否可以作为精神损失赔偿主体这一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也是争论不止。 笔者认为,争论胎儿是否享有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在于,理论界对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争论。从我国民法

7、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看,在我国胎儿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反观国外立法,已有部分国家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中包括从胎儿自受孕时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附解除条件说与从胎儿出生后便追溯至受孕时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附停止条件说。另外,还有部分国家认为只有在特殊情形下,胎儿才可以因此享有精神损害赔偿。 保护胎儿权益已成为各国立法不可阻挡的趋势。在我国,胎儿虽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胎儿的继承问题上,我国的继承法却通过设置预留份的方式来维护胎儿权益。基于上述规定,学术界通说认为,在我国胎儿并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胎儿出生后对其出生前所遭受侵害造成的后果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就是说,胎儿的权益保护

8、仅仅是一个已出生者因其未出生时健康受到侵犯而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基于此学说,笔者认为,对于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区别对待,可以分为胎儿为活产与死产两种情况。如果胎儿为死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胎儿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更不可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权,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其父母可以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胎儿为活产,即便其顷刻间死去,胎儿可以就损害结果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三、第三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予以限制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的受偿主体只能是直接受害人,而不包括间接受害人。这是因为间接受害人的范围难以确定,如果全部给予补偿,必定加重侵权人的责任,显失公平

9、。 然而一律将第三人排除在损害赔偿之外,也不是完全正确的。我们必须考虑到这样一种情形:侵权行为发生导致直接受害人死亡,直接受害人的死亡意味着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那么其不在享有民事权利,更加不可能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如果不允许第三人追加赔偿,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而且,允许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通过给付赔偿金方式,安抚死者近亲属的悲伤及愤怒情绪,同时也为其家庭减轻经济负担(存在于死者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情形) 。 在民法理论中,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笔者认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除应满足不

10、法侵害人的行为造成直接受害人产生损害的事实外,更因其特殊性,还必须对其主体资格予以限制,以防止滥诉的发生。以当今社会大众的普遍认识来看,正是由于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才会产生当直接受害人产生损害事实,第三人会因此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所以,我们必须对第三人的身份加以限定,正如解释第七条规定,当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或者自然人死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损害时,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将第三人仅仅界定于近亲属,对此,一些人认为其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应将近亲属之外的亲朋好友包含在内。针对此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当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

11、死亡时,其近亲属之外的亲朋好友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发生心理上的痛苦。但是,根据社会普遍观念,其与死者感情在一般情况下不如近亲属浓厚,故其心理痛苦没有近亲属强烈,另外,将之加入第三人之列会加重侵权人责任负担,显失公平,故不应将其列入第三人范围。 在彭某某诉某杂志社名誉侵权案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予以支持的。某杂志在 1998 年第 4 期刊载一篇文章,文章篡改了彭某某其兄长烈士的历史,在国内外对彭某某兄长烈士的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在本案中,彭某某作为死者的妹妹,符合解释中关于第三人的界定,所以其有权向杂志社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最后的判决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12、对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死者利益保护 前文提到,对于侵权人侵犯死者人格或遗体,近亲属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了认同。但是,其依据在何?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归于消灭,为何法律仍对死者的部分人格权益提供保护?对此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学说,主要有死者权利保护说、死者法益保护说、近亲属保护说、延伸保护说等。 有相当多的学者赞成死者权利保护说。他们认为,某些人格权可以脱离权利主体而存在,如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在其所有者死亡一定时间内仍然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该学说违背了一项项基本原则,那就是死者是不享有民事权利的。依照我国民法

13、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也就是说,当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即告消灭,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而死者权利保护说从根本上违背了这一原则。 笔者认为,死者已逝,即使其长存与人们脑海中,但他终归不是法律上的人,其必须从法律的视野中消失。所以,笔者认为,当民事主体死亡后,对死者的侵权行为实质上是对其仍在世的近亲属的经济利益与精神利益的侵害,所以,对死者的权益保护的依据在于“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由于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当死者死亡后,其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要素仍然支配并影响着其仍在世的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当这些被他人恶意侵害时,尤其是在我国这一深受几千年传统家庭观念影响的社会中,

14、必定对其近亲属的经济利益与精神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当死者没有近亲属时,存在救济不利的情形,因而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并不充分。著名学者梁慧星针对此问题提出,当自然人死亡后,如果其不存在近亲属,同时生前并无指定保护人的,考虑到公民生前对社会的信任以及社会有关部门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社会有关部门应代表死者利益向加害人行使请求权。 在这个人权日益受到关注的时代,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而随着社会大众法制意识的增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会进一步增加,为此,我国必须加快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文只是针对自然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做了一些粗略的探讨,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如何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仍需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作进一步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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