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程序构建的路径选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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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我国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程序构建的路径选择摘 要 本文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对于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确立,首先提出了小额诉讼制度和小额诉讼程序需要分开来看,不能重蹈覆辙,重实体轻程序,然后介绍了英美日三国在小额诉讼程序构建的总体特点,最后从内外部机制探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关键词 小额诉讼程序 法院中心主义 程序构建 程序模式 作者简介:吴敌,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117-02 一、在新民诉的立法定位中小额诉讼程序仍未完全独立于简易程序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

2、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这表明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下来。我国小额诉讼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内容:1.通过划定标的范围来确定受案范围。2.审级实行一审终审制。在程序方面,立法的最大亮点在于确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程序特点,但是在程序性构建方面却未有明确规定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从诉讼标的角度来看,小额诉讼制度实质上仅仅是依据标的大小,在审判程序、受案范围等方面仍然大多沿袭了简易程序的审判模式。因此,小额诉讼走向程序的独立,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形成

3、并立的程序模式仍然需要程序上的补充和借鉴。然而,区别于制度构建,在讨论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问题上,首先应该明确的问题是有无必要单独设立于一个独立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学理对此存在两种观点:(1)小额诉讼程序应该独立于简易程序;(2)小额诉讼程序只是从简易程序中分化出来的特殊程序,是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程序。从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倾向于后者的观点,主张小额诉讼程序应该延续于简易程序。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了作为小额诉讼制度雏形的小额速裁程序,几乎完全依照简易程序运行,因此严格意义来讲,我国目前不存在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那

4、么可以认为我国没有设立单独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吗?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长远的角度,我国有围绕受案范围、审判方式、审级等方面单独设立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首先应明确立法机关对于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背景是基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进程和社会转型过程中,民事纠纷的不断增多,而法官的编制和数量严重不平衡的情况下,一些标的额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如果依照普通程序审理,那么会造成案件周期过长程序繁琐,司法资源浪费。因此立法机关的价值取向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偏重于强调效率,但是从长远的角度应回归正义的本体价值。因此在程序上应在一审终审制的情况下存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程序途径。在平衡公平

5、正义的价值维度之间,则可以引入诉前调解制度,构建在小额诉讼中形成调解+审判的诉讼模式形成有条件的进入诉讼程序的运行机制。那么如何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呢? 二、域外小额诉讼程序模式的借鉴意义 既然我国立法机关的态度还是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延续,那么从速裁速决的角度来看,相对于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在证据出示环节、开庭审理环节、审理人员、诉讼文书制作等方面也可以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之上适当简化,以此来最大限度的发挥小额诉讼制度的优越性和操作的快捷性。这也是笔者认为我国构建小额诉讼模式的主要着手点。 美国是小额诉讼最早的发源地,也是公认的该制度最发达的国家。 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在程序上的亮点包括

6、:1.诉前调解。法官在积极推进审判进程的同时会积极的促成原被告之间直接的对话,以此来达到诉讼调解的目的,一些州法院一般会限制甚至禁止律师出庭,减少辩论环节,简化证据出示等环节以此来推动诉讼快审快结。2.诉前可由律师主持调解。在诉前调解阶段。从当事人主义的角度出发,可以通过律师担任法官的角色来积极的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案件视情况决定是否撤销。3.案件适用范围和上诉次数的限制。在案件适用范围上,一般仅仅适用于案件标的额较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给付型债权案件。对于涉及特定的侵权案件和不动产确权类案件等还需引入普通程序。同时美国各州法院对于审级制度,也推行一审终审制。通过限制原告利用该程序提

7、起诉讼的次数,防止出现诉讼爆炸现象,各州一般禁止上诉。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改革和完善。具体内容包括:1.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对于超过 5000 英镑的案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将案件转入小额诉讼程序。2.对于判决执行的及时性。如限制当事人当庭履行债务,提供财产抵押等手段。3.在证据开始环节。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案件在举证质证环节可以简化。4.主张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不鼓励律师代理出庭。5.同时为了防止滥诉,对于上诉进行必要的限制。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其中的第 6 编第 368 至 381 条,成功创设了小额诉讼程序,形成了与简易程序并列的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

8、讼程序获得了独立的立法地位,该程序既为该国普通民众提供了解决小金额债权纷争的司法救济。快捷便利、诉讼费用费用低、程序独立、标的额较小,是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的请求,仅仅适用于标的额为 30 万日元以下,以小额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特点,具体体现在:一是仅仅适用于标的小、诉讼次数低的案件。第 368 条第 1 项规定,该程序不包含物的交付的、一般侵权案件。为了防止滥诉,该法对同一当事人在的诉讼次数作了必要限制,并规定了当事人的申报制度和虚伪申报的处罚制度,以防止小额贷款公司以此来收债。二是程序选择。允许当事人在诉前自由选择是否进行小额诉讼程序,在当事人达成合意后,案件进入速裁速决。三是事前释?b。

9、在法院决定采用该程序之前,法官应尽到关于该程序充分的说明义务,包括否定当事人的上诉权,适当简化证据程序和法庭辩论直接就实质问题的解决开始调解诉讼模式。四是一次审结。除非发现法官存在受贿等枉法行为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意外,案件一般实行一次审结。 英美法系和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类型移植到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启示包括两点 1.案件标的与程序的简易成正比。2.小额诉讼程序的非诉化倾向。允许律师和仲裁员代为行使法官的调解权,鼓励当事人亲自参与到诉讼当中,在调解不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才转入普通审理程序。小额诉讼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设立运行的法理基础着眼点在于保障当事人权益,而我国目前的立法态度在小额诉讼程序中

10、体现为庭审主义,以法院为中心开展程序布置,主张程序分流,减轻法院负担。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可以作为今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司法解释纲要,其中首先规定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信用卡欠款、劳动报酬、消费服务、医疗纠纷等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类型。同时在审理方式上做了适当简化。确立了开庭审理的方式。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的庭审过程可以适当简化,同时在开庭时间、地点的选择上允许利用节假日在法院以外解决纠纷。在程序转换方面。在 3 个月的审限内仍然不能审结的情况下,经

11、批准可以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但是还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1.案件的地域管辖方面。可以采取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在消费纠纷、劳动报酬、工伤类案件中,考虑到原告提起诉讼的不便利,如果片面强调以被告住所地为标准则违背了小额诉讼设立的目的,不利于维权而且小额诉讼的设立就是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兼顾的结果,如果片面强调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实际上是限制了原告的起诉权,违背了小额诉讼的立法目的。但同时为了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应限制同一原告适用小额诉讼的次数,为了防止金融机构或者放贷公司独占小额诉讼的司法资源,使小额诉讼成为有钱人的讨债工具。2.应设置诉前调解程序。法官在开庭前,法官可以积极地为当事人双方提供解决问题

12、化解纠纷的调解方案,经当事人认可,制作调解书,原判决依申请撤销。实现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程序结构。3.简化小额诉讼的庭审程序,依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4.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程序,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判决结果,应当赋予当事人有条件的上诉权,即经审查后,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5.在执行程序上做好衔接,即从速裁进入到速执,以此作为小额诉讼制度的保障。 四、从外部机制的角度健全小额诉讼制度 从法官的角度推进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快捷简便的结案,但是在简略法庭辩论、法庭调查的环节基础之上,查明案件事实似乎是次要的,最主要的还是在于速裁速决。但是相比于普通程序,缺少法庭辩论法庭调查的庭

13、审,在法官责任终身制的大环境下,法官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上难免会有所犹豫,尤其是案件在无法调解的情况下,是否进入小额诉讼程序法官也会有所犹豫,因此需要为法官提供制度保障。在案件审判任务分配上,应将小额类案件像派出法庭有所倾斜,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并选任年轻法官进行审判,同时将小额诉讼类案件纳入考核体系,鼓励法官有研究精神,争取摸索出一套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更好地发挥小额诉讼在解决经济纠纷中快捷便利的作用。 小额诉讼制度的确立在我国推行司法改革背景下,对于解决多元化经济活动运行之中的纠纷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是从深远的角度看,我国有必要对于小额诉讼的运行程序加以立法上的规范。目前我国以简易程序

14、为基础的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缺乏可操作性,表现为缺少小额诉讼法庭和诉讼法官,以及受案范围未明显区别于简易程序,以此未能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目前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在案件审理的运用过程中尚未发挥出其作为独立程序的优越性,更多的是强调效率,根本出发点还是没有从当事人主义的角度出发,比如,在一审终审制的模式下没有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异议提出机制权利保障措施等等,简而言之,仅仅改变诉讼标的而进行的简易程序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因此,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将在解决纠纷矛盾的着眼点从举证责任、审级救济制度过渡到优先考量诉讼救济的及时性快捷性,寻求公平与效率的最优结合点。 参考文献: 1张维炜.小额诉讼之辩.中国人大杂志.2011(22). 2马强.设立与施行: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实证分析以峨眉山市人民试点小额速裁为例.西南财经大学.2012. 3潘剑锋、齐华英.试论小额诉讼制度.法学论坛.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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