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志愿者人身伤害风险及其防范摘要 自 20 世纪 90 年代,志愿服务在我国发展以来到现在,中国的志愿服务还处于初级阶段,许多方面的问题还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及解决。志愿者所面临的风险中,人身风险是当前最应受到重视的。 关键词 志愿服务 人身风险防范 立法滞后 权利义务关系 作者简介:钟毓,四川师范大学。 在实践中,因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及服务对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特别是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关系不明,以致当损害发生时,各方相互推诿,最终使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障。所以,本文通过分析志愿者与志愿组织之间的关系,主张出台一部行政法规,为志愿者遇到人身风险时主张权利提供法律依据,也提出了保
2、障志愿者人身权益的其他方法,同法律手段一齐构成一套完整的救济体系,达到保障志愿者人身权益的目的。 一、志愿服务发展现状及突出问题 中国的志愿服务规模悄然发展并逐步壮大,近年来更是气势如虹,可随之出现了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志愿者的人身和财产受着不同程度的侵害。以北京为例,全市目前有 100 余万市民在从事志愿服务或有从事志愿服务的愿望,各类志愿队伍近 4 万支,9%的志愿者在志愿活动中受到过不同程度的歧视。志愿服务强度大、影响面广,有出现各类风险的可能,其中交通安全风险以及长时间的高强度工作中的意外磕碰、摔2伤和突发疾病等风险,都是志愿者所必须面对的。 志愿者所面临的风险中,人身风险是当前最应受
3、到重视的。本文主要讨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当前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志愿者人身伤害问题,本文在这里讨论的正是志愿者人身伤害风险防范及法律规制问题。 二、志愿者人身伤害风险防范制度的困境 (一)立法滞后 志愿活动在中国产生之后,呈燎原之势不断发展,至今在各种大型活动中总会有志愿者的身影。志愿活动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活动总是伴随着风险,志愿者在热情参与中可能会遇到各种风险,必然也会产生很多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上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这让志愿者遭遇风险之后面临着尴尬的局面。自 1999 年 9 月广东省颁布了全国首部志愿者服务地方性法规广东省青年志愿者条例之后,黑龙江省、北京市等都相继颁布了相关
4、的地方性法规,但没有明确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应是何种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现行立法没有明确志愿者在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适用何种制度,在立法上呈现不对等。现今关于志愿者的矛盾冲突越发突出,而目前的立法现状显然无法与此相适应,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不一,这不仅不利于矛盾的解决,还极易导致司法裁判的不一致,从而损害司法的威严。 (二)志愿者组织管理缺乏统一体系 1.志愿者组织设置及信息登记混乱 我国目前的志愿者组织“政出多门” ,既有经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3人,也有各种自发组织的协会组织,还有高校内附属共青团委的志愿组织。由于对志愿服务的管理缺乏高位法律规范的规制,志愿服务领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管理
5、混乱现象。目前全国没有一个统一的志愿者信息登记系统,退一步看,不管是广至各省市还是细化至各高校的志愿者组织,同样很难找到相关的志愿者信息查询系统。以志愿者队伍的主力军大学生来说,高校中的志愿者注册多是以登记表形式记录信息,整理保存,加之换届交接资料丢失的问题,对于维护志愿者权益将是一大阻碍。 2.项目风险管理缺位 志愿服务活动可以看做是一个项目,作为项目的组织者,志愿者组织应进行项目管理。志愿服务活动是当代社会的公益性活动,不可避免地存在风险。风险具有客观性、不确定性、不利性、可变性的特点,做好项目风险管理有利于将志愿者所面临的人身风险降到最低值。德国社会理论家乌尔里希?贝克在风险社会一书中对
6、风险社会及其管理进行了详尽的阐述,他指出,在风险社会中,社会的核心问题从工业社会时期的财富分配及对不平等的改善与合法化,转变为如何缓解伤害和分配风险。志愿者组织对风险的评估和管理机制不健全,预测和控制能力不强,难以事前进行预测、事中进行控制,不能很好地分配志愿者受人身伤害的风险并缓解其伤害。 (三)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 在实践中,因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及服务对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特别是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关系不明,以致当损害发生时,各方相互推诿,最终使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障。依法登记注册4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与志愿者之间无疑不具有行政上的管理关系,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机关、
7、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等虽然可能是行政组织,但组织志愿服务这一行为并不是行政上的职责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不具有行政关系,不受行政法调整。 许多人认为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需符合的条件有:用人方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有偿;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一定管理。由于第三和第四个特征,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之间被冠以了劳动关系。但是必须注意到还有很大一部分是没有进行登记的志愿者组织,如各高校的志愿者组织,而这些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志愿者参加活动,一般不从服务对象中收取报酬,也不从志愿服务组织处领取工资。由此看来,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之间不符合第一
8、和第二个条件,因此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 三、志愿者人身风险防范机制的探索 (一)建立完善的组织体系 志愿者组织应该就本组织下的志愿者进行详细的信息登记,可参照红十字会的管理模式:各级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应建立志愿者的登记注册管理制度,健全志愿服务档案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登记和管理,促进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组织体系的完善需要对志愿者的个人信息进行登记,建立一个志愿者信息库,对志愿服务的种类加以区分,针对不同类型的志愿服务采取不同的人身风险防范措施。在 2001 年的国际志愿者年里,欧盟国家讨论5并提出了关于志愿者计划提案,并于 2002 年 2
9、月的欧盟政府级会议上通过了青年志愿者服务保护条款,以进一步促进志愿者服务。欧盟在条款中要求各个国家减少对志愿者服务的行政障碍,在鼓励和促进非政府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工作的同时,起草和健全志愿者的保护制度以及培训体系,建立志愿者服务网络平台,使得欧盟志愿服务体系与国际志愿服务体系相互促进和完善。 (二)建立项目风险管理体系 在风险管理领域,美国的有关法律也不多见,尽管这是一个受到关注的领域。但是,它通常通过一些志愿者组织购买保险,或风险管理来处理志愿者的人身风险。美国建立了“志愿服务风险控制体系” ,来控制和防范志愿服务的风险。这一套志愿服务风险控制体系包括对志愿服务环境安全的评估,以及为志愿者购买
10、保险。参照美国,志愿者保险险种应包括以下几类:一般责任险、机动保险、专业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关于保险的购买人,多数人认为应当是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 (三)基金会 目前中国有一个全国性的志愿服务基金会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其业务范围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资助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组织志愿服务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奖励为志愿服务作出突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等。该基金会没有设立专项关于志愿者受到人身伤害的的基金,也没有对志愿者的人身伤害进行关注。本文认为,作为一个公益性基金会,不仅要对开展活动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还应该对活动展开的实施者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保障。这种保障可以是事前的应志愿者
11、组织之请,提供设备、资助保险费、活动培训指导,也可以6是事后的对志愿者组织无力承担志愿者受到人身损害后的赔偿的资助等。这种对志愿者人身伤害风险预防与救助的基金应当是在法律无法归责,志愿者组织无法承受之下而启动。 (四)法律规制 1.法律关系分析 本文认为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志愿者组织的权利有制定管理规则、组织志愿活动等,其义务有:(1)建立风险预测机制。在组织志愿者参加志愿活动前,志愿组织应对志愿活动的风险程度进行综合理性的评估。 (2)风险告知。志愿者组织对风险进行了相关的评估,应将真实的结果如实告知给志愿者,保障志愿者的知情权。 (3)相应培训。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多
12、是凭着奉献热情,也许对相关服务活动涉及的基本知识比较缺乏,这就要求志愿者组织有针对性的进行相关培训。 (4)购买保险。保险人借助众人的财力给遭受损失的投保人补偿经济损失,实际上是把损失均摊给有相同风险的投保人。志愿组织应根据其对志愿活动风险的事先评估,购买与风险程度相适应的保险险种。志愿者的义务:(1)遵守组织的行为准则,志愿活动需有序的进行才能最大限度降低风险, (2)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自己承诺的任务。志愿者应清楚定位自己,真心实意的为他人提供帮助,而不是为了利用志愿活动的形式给自己谋福利。 关于志愿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处理,本文观点如下:若是第三方造成志愿者的人身伤害,那么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
13、,并且当志愿者购买了保险时,可以获得保险理赔。若是意外事件并且不能获得保险理赔或7在保险范围内保险金额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则可以将目光投向志愿者组织,这种情况下志愿者组织承担责任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志愿者组织存在过错时,应对志愿者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志愿者组织克尽职责地履行了其基本义务,就不能算其有过错,也就不应当承担责任。损害发生并且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建议依据民法通则第 1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157 条的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调整。对志愿者遭受的损害,接受服务方虽然无过错,但因志愿者在服务期间受到伤害,而志愿服务接受
14、方在志愿活动中存在获益,因此应当由服务接受方对志愿者的损害给予适当补偿。当接受方不具有经济实力,如被帮助的贫困对象,基金会的专项基金就突显其作用了,此处不作赘述。 2.立法展望 志愿服务的薪火相传不仅需要志愿者持久的热情,更需要立法支持,用法律来规制风险。通过对志愿者人身伤害风险防范制度的困境的分析,立法滞后是志愿者权益得不到保障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切领域都仍需不断发展,但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人们过分追求利益最大化,很大程度上造成人与人之间信任减少。面对初级阶段发展面临的一系列问题,中共十六大报告第一次将“社会更加和谐”作为重要目标提出,而志愿服务体现的正是帮助他人、奉献社会的精神。法律应发挥其调节器的作用,给这种精神的传递者以法律保障。本文建议国务院尽快出台一部法规,统一志愿者法规,明确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和服务接受方的法律关系,规范权利义务,确立侵权行为规则原则,8让社会关爱的阳光照进志愿服务的殿堂。 参考文献: 1京华时报.北京 9%志愿者被歧视两成志愿者人身权益受伤害.http:/ 20080603/n257252102.shtml. 2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译林出版社.2004 年版. 3中国红十字志愿服务管理办法第 17 条红十字志愿者的日常管理.中国红十字会. http:/ 4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简介.中国红十字会.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