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的部分解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下文简称“草案” )4 月份正式向全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草案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在诸多方面作出了修改,其核心主题是更加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和细化经营者的责任,进一步完善消费纠纷解决的机制。笔者借由一年多的相关调研,针对草案中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完善做出几点解读。 一、强化消费者协会的作用 (一)扩大消协职能,提升消协地位 消费者协会在解决消费者纠纷、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此次草案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新增了消协的三项职能。 1.“引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合理消费,
2、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这项职能可以视为对消协作用的概括性描述,相对于之前“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的描述,更加具体与合理。首先,面对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浪费型消费和奢侈型消费,以及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的严重问题,让消费者树立正确、合理的消费观是当务之急,当然这一规范仅是倡导性的规范,对浪费奢侈的消费虽没有强制作用,但由消协来作出倡导,无疑会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之风的进一步形成。其次,消协还有帮助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能力的职能。实践中,消费者在权益遭受侵害时,选择忍气吞声或是不懂得选择救济方式的情况较为普遍,消协可以加大此方面职能,通过宣传和鼓励,帮助更多的消费者敢于并善于
3、维护自身权益。 2.“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草案增加了消协制定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参与权。需要明确的是,这仅仅是赋予参与制定法律等的参与职权,而非立法权,但这也是巨大的进步。消协参与立法活动将带来诸多益处:第一,增加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专业性和可行性。消协在日常工作中积累的工作经验,可以在制定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时候提出更加专业性的意见和建议,比如在制定乳制品行业的强制性标准时,消协在日常生活中接受了消费者的大量反馈,并常与乳制品行业协会进行协调,在此基础上对强制性标准提出的建议,能使其既确保消费者利益不受侵害,又不至于对乳制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过于苛
4、刻。第二,更加反映消费者群体的利益诉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毕竟是以保护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为核心的法律,消协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之前、之中、之后接触最多的组织,具有代表消费者利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消协参与立法便是消费者利益反映在法律中的最佳途径。 3.“可以依据本法提起诉讼” 。如果说之前增加的职能还是过于抽象的话,那么消费者独立提起诉讼的职能则是具体而可行。消协的诉讼地位在理论界有广泛讨论,尽管之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了消协出庭支持消费者诉讼的职能,但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形仍是少数,这次草案直接赋予消协可以原告的诉讼地位直接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意义非凡,其理论基础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团体诉讼制度,
5、“所谓团体诉讼,是指特定的公益性团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团体成员的授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团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以自己名义就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提起诉讼的制度。 ”当然,这一制度还需具体和细化,这就需要在之后的立法中对诸如消协提起诉讼的法律效果归属、可以提起诉讼的权限和范围、诉讼费用的承担等作出具体规定。 4.杜绝商家与消协之间的“权钱交易” 。修正案将第原三十三条“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的“牟利目的”改为“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 。对于这一修改,由于主观目的是属于内在活动,并不能通过外在予以察觉,所以实践起来很困难,这次的修改正好规避了
6、这个缺陷,从而很好的杜绝了消费者协会与商家的权钱交易。 (二)未触到本质,规定不明确 修正案的出台,这次虽从表面上来看扩大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但仍然有很多限制,并且并不能从本质上解决上文中消费者协会目前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体制行政化”的这一大“弊病” ,并没有“医治” ,修改并没有触及到病根! 然而,修正案此次对有关条款的修改规定的也并不明确,现实操作会比较困难。第一,在赋予消费者协会诉讼主体的修改中到底这个“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个“众多”的具体数字如何界定,判断的标准在哪里,修正案并没有说明,那是由消费者协会自行认定吗?这个操作起来是有困难。第二,针对此处修改,是由消费者协会自己辩护
7、,还是聘请律师来进行辩护?若是由消协辩护,谁代表消协出庭;若是聘请律师,则选择的标准如何确定,律师费用如何分担。第三,消费者协会参与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制定的修改,并没有说明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到底是那些规定,谁来判断这个规定到底有没有涉及有关消费者权益?这些都没有说明,所以笔者认为这些修改还存在一些缺憾,应当尽快细化这些规定。 二、调解方式增加其他调解组织 (一)增设其他组织符合现状 草案对争议解决的方式作了修改,在第二项中增加了“其他调解组织” ,这也意味着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的组织不仅仅局限于之前的消协,而是扩展到可以调解其他组织,这很符合现实状况。 第一,在修正案未出台之前,实践中
8、就并不只是消协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有很多部门或者组织都已经在进行了,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社区维权站、诉前调解中心(法院内设机构)等等; 第二,中国是一个传统的礼仪之邦,历来都是秉持着“以和为贵”的宗旨,法院也是能调解就调解,所以调解是我们遇到纠纷时一贯的先决处理方式,消费纠纷也不例外。可以这样说,消法规定的所有解决方式的第一步都是看双方当事人有无调解可能,这是社会已经存在的惯例,法律明确了其他组织的调解职能,也使得其出师有名。 (二)未明确定义其他组织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里的“其他调解组织”指的到底是什么组织,是仅指法律规定有调解权限的组织,还是可以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的一切组织呢?
9、草案在此未作具体说明,这就需要对其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要对这里的“其他调解组织” ,进行限缩解释,也即仅指有调解权限的组织和机构,根据实践情况,其主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诉前调解中心,当然,除此之外的组织进行调解也是具有实践意义的。 1.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 2011 年施行的人民调解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可见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经过法律授权的具有调解职能和权限的组织。实践中来看,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消费纠纷的解决上优势也很明显:第一,人民调解是免费的,满足了普通消费者免费解决纠纷的希
10、望;第二,人民调解更方便,每个街道都会设立调解中心,消费者可以直接到调解中心进行及时的调解;第三,人民调解更专业,人民调解的工作虽然比较贴近基层,但同样专业,人民调解员基本来自于退休的法律工作者,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务经验;第四,人民调解的调解书经过司法确认则具有强制执行力,确保调解结果得到切实执行,这也是区别于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最大优势。所以,将人民调解委员会解释为草案中的“其他调解组织”是合乎法理与实践的。 2.诉前调解中心(法院内设机构) 。诉前调解中心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对纠纷进行调解的内设机构。由于其是法院内设机构,因而其调解结果也可以直接进行司法
11、确认而具有强制执行力,其优势与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很多相似之处,其独特之处在于其是由法院直接管理的,所以管理方面的要求更加规范和严格,以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诉前调解中心的管理为例,其规范性管理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严格确定诉前调解案件范围。明确只有经过该院调解工作室、正式委托相关组织、各业务庭自行诉前调解的案件,才纳入诉前调解案件的范围,同时规定通过其他途径审判人员参与调解的案件不再作为诉前调解案件。二是明确诉前调解案件受理与结案标准。严格区分预立案与非预立案,规范民(商)确字号、民(商)调初字号等案号的适用条件,明确应当办理结案手续的三种特定情形。三是细化诉前调解案件归档要求。按照要求,规定调解工作
12、室、法院自行进行诉前调解案件的卷宗材料和委托其他组织调解的卷宗材料所必须囊括的内容。四是强化诉前调解主体责任。由调解工作室承担对外委托调解的联系与管理职责,诉调对接办公室负责立案庭与各业务部门之间联系,各业务庭结合省市要求,做好审判人员参与诉前调解的工作。 三、增加行政部门处理申诉的期限 (一)限定回复期限 此次草案的修改还进一步明确了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而行政申诉作为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草案也对其做了一点修改,就是增加了行政部门处理申诉的期限,具体规定是:“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 ”实践中,消费者遇到纠纷不愿申诉的重要原因是行政部门处
13、理申诉的效率较低,要么是行政部门之间的权限不明,在处理申诉时互相推诿,要么是行政部门接受申诉书后拖延而迟迟不予答复,此次草案对行政部门处理申诉的时间做了明确规定,要求在收到申诉书七日内作出处理,这样的强制性规定能有效遏制行政部门的推诿和拖延现象,更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未规定处理期限,难于救济 但是草案也仅仅只是规定了回复时限。如果行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做出处理,或是消费者对处理结果不服时,消费者该如何救济,草案未作进一步规定。那么,现实中消费者在行政申诉中的权益如何救济呢?行政部门处理申诉的行为并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消费者不是行政相对人,因而消费者不能依据行政复议或是行政
14、诉讼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益,这也就直接导致了消费者选择行政申诉解决消费纠纷的数量很少或是向行政部门申诉而得不到及时有效处理的现状。草案增加了行政申诉处理的期限只是初步的,笔者认为对行政申诉不满的救济途径也应当作出规定,具体可以参见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比如规定:一、行政部门在七日内未作出处理的,消费者可以自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部门提起申诉,或是自届满之日三个月内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消费者对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不满的,可以自收到处理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部门提起申诉,或是自收到处理书之日三个月内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结语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用以维护自身权益的“根本法” ,没有消费纠纷当然是一种理想状态,也是不现实的,消费纠纷的化解可以通过事前预防、事后解决两种方式,而事后的纠纷解决机制则是化解消费纠纷的主要手段,草案对解决机制的诸多完善也体现出了这一点,但是这些修改还不够,诸如消费者协会独立起诉、调解组织的确定和规制、行政申诉的救济等制度仅仅是作了初步的、尝试般的规定,其还需具体化,而且细化的过程既要结合消费纠纷解决的现状,也要能敢于迈出改革的脚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