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价值与基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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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反思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价值与基点摘要: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合理构建对于法官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根据相关证据判定有关事实成立与否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学界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并没有突破价值与现实的二元困境。综观法治国家的立法例,分析学术研究的不同路径,毫无疑问,构建证明标准的突破口就在于先将价值维度与事实困境二分,进而创造出蕴含价值维度而又尊重现实局限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首先是衡量当事人是否切实履行举证责任特别是被告是否能够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其次,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同时也是法院进行审查以及据以判决的标准。就微观层面而言,证明标准直接影响

2、案件事实的回塑,关乎案件胜负。宏观角度上,科学的证明标准可以有助于提高审理效率,促进司法审判公正。 一、我国立法及研究现状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该法第 61 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在认定案件事实上适用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客观真实说”在我国证据理论中长期以来占据主导地位。这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要求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

3、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在学术研究上,大致有两大分野,其一为积极性建构,另一种观点是消极性解构。积极性建构的学者又大体分为四种理论,中间说、三分法、修正说以及现存事实说。中间说或称一元说。蔡虹认为,国家对刑事诉讼的干预程度必然要强于行政诉讼,因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较刑事诉讼为低;相反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略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至于在立法上如何明确表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还应当进行研究,不过总的思路是确立法律真实主义下的诉讼证明标准。修正说主张者吴振宇认为,基于法律的安定性、可预见性以及平等适用性等,证明标准应当严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上必须固定化。此外,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

4、政行为必须合法,严格满足构成要件,故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原则上必须固定且严格,一般采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现存事实说或称客观主调说:所谓现存事实或状态,是指包括行政资格、成立、内部结构、权限等在内的有关特定行政行为的事实状态。该说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多样性的,不是单一性的,但是有个主调、基准即客观真实。理由在于,在行政程序中,行政行为的基础事实应是客观的、真实的。 另一类思路为否定性解构。这种否定性以张卫平对盖然性标准或说优势证据标准的否定为代表。张卫平指出,首先,所谓标准,必须具有统一性、外在性、可识别性。要求标准具有可识别性,就要求作为标准的尺度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将“高度盖然性”作为一

5、种“度量”尺度,无论如何都只能是一种抽象的概念,而无法作为一种具体的尺度。而如果标准不是具体的,也就无法使该度量规范具有可操作性。即从性质上看,标准本身应具有的统一性、外在性、可识别性与盖然性这一概念的抽象性和不易操作性之间的抵触。其次,作为一种衡量的准则,证明标准必须是具体的,而且是外在物化的尺度。 二、证明标准的比较考察 (一)日本的行政诉讼分为两大类:一是客观诉讼,二是主观诉讼。客观诉讼又分为民众诉讼(选举人或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人提出)与机关诉讼(主务大臣针对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提出) ;主观诉讼可分为抗告诉讼与当事人诉讼。在抗告诉讼下分为法定抗告诉讼,法定外抗告诉讼。前者包括处分撤销诉

6、讼、裁判撤销诉讼、无效等确认诉讼以及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后者包括无名抗告诉讼。基于行政诉讼种类的多样性,在日本,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也是多样的。其中最重要的是实质性证据规则。日本判例将实质性证据认定为:“能够成为审判认定事实之合理基础的证据。即基于该证据,具有理性的人通过合理考虑就能够作出该事实认定的话,该证据应称为实质性证据。 ”当案件事实可以为实质性证据所支持时,便可认定相关事实存在,反之为不存在。 (二)在法国的越权之诉中,按法律规定的行政法院对行政决定的监督程度不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有三种标准:(1)明显的判断错误标准。任何通情达理的人,根据一般常识都能看出的错误。这是最低程度的监督,之所

7、以此一标准的实质要求较低,理由在于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2)合法性标准。在一般程度的监督中,行政法院采用“合法性”标准。即行政法院不仅需要审查事实的实际存在,而且审查事实的性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3)并行标准。在最大程度的监督中,仅适用于行政决定涉及公民重大利益且法律要求进行严格审查时,行政法院采用并行标准,即同时对行政决定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相比我的现行法律规定,法国法的规定显得更为灵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划定不同的证明标准。 (三)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对事实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分为三种:实质性证据标准,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和法院重新审查标准。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

8、适用于依非正式程序作出的决定,主要针对当场行政处罚的特点和行政法的控权原则而提出。其含义是行政机关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的标准是能够证明自己在对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未滥用职权。法院重新审查标准,指法院不考虑行政机关的裁定的内容如何,而根据自己的审查作出判断。 通过比较,在各法治国家内,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并不如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那么清晰和统一。其原因在于,一方面,由于行政诉讼法的公法色彩略重,而公法因国之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别;另一方面,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的倾向直接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力活动受监督的范围,当代各国的行政权日益膨胀,越是重视程序价值以限制行政权滥用的国家,其证明标准的规则相对更为完

9、备。当然还有其他原因,如日、法、美各自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有不同的赋予权限等。 三、证明标准的价值维度与研究基点反思 (一)价值理念与标准规则的混同 学界热议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已久,但仍未有定论。概言之,客观真实是即要求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并依据真实发生的情况进行裁判;法律真实是指依照法律规则去收集和探寻证据,经由依法获得的证据去重构据以裁判的案件事实 。 (1)客观真实诉讼不能承受之重 从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的案件实际的关系来看,由于人的认识能力具有相对性,诉讼证明具有特殊性,人们对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识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不可能达到完全吻合一致的程度。亦即,无论从认识活动的属性,

10、还是从诉讼行为的属性来看,诉讼证明都只能达到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要求案件完全达到 100%真实,甚至是主要案情都能完全真实重现的可能性已不再为人们所期望。理由不在于人们已经放弃了对真实的追求,原因在于成本之高已远非诉讼当事人、司法系统乃至社会所能承担。 (2)法律真实诉讼不能承受之轻 “法律真实”所陈述的基本内容与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重复,所以“法律真实”证明标准是不能成立的“,法律真实”这个概念是一个伪概念。 “客观真实”标准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和是否充分的有机统一,对传统“客观真实说”作一些必要的限定之后,客观真实标准仍然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标准。 “事实是我们拿了没有办法的。事实是没

11、有法子更改的。所谓修改事实,只是使将来与现在或已往异趣而已。事实总是既成或正在的,正在或既成的事实,只是如此如彼的现实而已对于事实之然 ,我们只有承认与接受,除此之外,毫无别的办法” 。仅以法律真实这一理念涵摄证据法,则极易导致随意滥用法律规则之僵化性,终究会导致法律真实此一标准无力回应现实情况。 (3)价值与标准、理念与规则的混同 对客观真实的批判产生了一种理应建立法律真实的趋势,然而这种趋势或许有助于推动法律人直面客观真实的缺陷,但却没有保留客观真实所蕴含的核心价值。从本质上说,对客观真实说的批判就在于其可操作性差即实施层面上存在的困境,然而对其所表现出来的理念取向与价值维度,即通过最大限

12、度地甚至无限追求和还原案件的本真面目,仍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批判。笔者赞成法律真实,但这种赞成不会拓展于证据法的价值层面,无意于批判法律真实的可操作性,而是着眼于不能放弃对客观真实的理想追求,这是证据本身所不能容忍的背叛。 (二)证明标准的必要性与研究基点反思 尽管认知存在局限,但却不能就此认定我们的认知无法提供充足的土壤蕴育一种可操作的标准。在波斯纳分析的公共汽车案中, “人们甚至司法人员皆广泛认同:既然所有的证据都是盖然性的并不存在形而上学的确定性,那么,证据就不能仅仅其准确性可用明确的概率性术语来表示而予以排除,正如在指纹和 DNA 证据的情形下那样。 ”笔者认为,人能承认自己无知到什么程度

13、就能探知到什么程度。因为,我们承认的无知却将成为我们视野内下一步的认知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讲,认知的局限性不应成为我们无法在人类对自然活动与社会活动现存的认识中确立一种相对稳定且有延续性的证明标准的充分理由。其次;证明的相对性也无法抹去对证明标准的需要。证明活动无法完美的缺陷不是此一人类社会活动的独有缺陷,而是相对论对人类社会生活的全面影响。但是,相对论并未令人们陷入缺乏标准的虚无状态。相反地,人类依照特定的规则构建了具体稳定与弹性的社会制度。再次;标准的内在矛盾。这种内在的矛盾可以经由某种模糊的、弹性的证明标准而达致。每一个案都有特定时间条件,都会有一个符合抽象证明标准并可以进行具体操作的证明

14、状态的时机。因此,标准的内在标准也不成为构建证明标准的障碍。证明标准,本身就已承认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和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那么,我们是否需要多重的证明标准呢?如前所述,马怀德、刘善春及吕立秋等教授均有各自设计的多重证明标准,即根据情况进行具体标准的设定。均属于多重的证明标准。以马怀德教授的观点为例。他认为,一般行政诉讼案件中适用的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而对人身及财产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行为则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则适用地行政裁决和行政赔偿案件。然而这三种子标准能否真正解决证明标准的核心问题吗?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以案件的判决结果来推导出证明标准不能

15、说是一种新奇的做法,但案件的结果实际上是在证明过程之后的,逻辑上难有充分说服力。其次,所谓标准是指能够统一适用于不同类型化案件的准则,而以行政行为多样性为由构筑多重的证明标准显然不具有说服力。我国刑法规定有十大类犯罪,但完善的刑事诉讼法理论上却仍然只认同一个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再次,多重证明标准没有足够的价值导向为其支撑, “重大影响”与普通影响均属合法权益,却为何采用不同标准?假设此种分法是以效率为价值维度的,此种重大影响,以法经济学的角度思考,也并未有充分地论证。相反地,如果将“重大”权益与一般权益强行划分,按边际效益理论, “重大”权益在一次次地运用下,也会变得不再“重大” 。简言

16、之,多重证明标准并没有足够的价值意向,也没有充分的逻辑推理,虽然现实中或许可以更为有利地保护行政相对人或者原告的利益,但却很难从根本上改变行政诉讼理论与实践中证明标准的单薄和局限。 综上所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并不完全是在同一个层面上的对抗,实际上是价值与标准的二元思索。法律真实被质疑作为诉讼证明标准的理由有二:其一,法律真实背离了追求和还原案件真相的价值取向,其二,法律真实可能造成规则滥用。不论用何种理据对法律真实进行修饰亦无法改变证据是基于恢复案件真实的需要而衍生的原始目的。法律人盲目尝试对这种基本社会常识进行挑战,如非有足够的能力去转变整个社会的既存思维,那么这种尝试的成功率值得考虑。无论何种主张,能够达成的基本共识是,完全地、最大地恢复案件事实,应当被视为证据法的根本价值维度。而认知的局限性,证明的相对性乃至标准的内在矛盾均应归入运作层面的考量。因此,构建证明标准的突破口就在于先将价值维度与事实困境二分,进而创造出蕴含价值维度而又尊重现实局限的证明标准。 (作者单位:福建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张树义: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 ,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319 页。 2蔡虹: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载法学评论1999 年第 1 期,第 110 页以下。转引自段书臣、刘澍:证明标准问题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36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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