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原理角度论海商法中的迟延交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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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从民法原理角度论海商法中的迟延交付摘要:法律按照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有一般法和特别法之分。我国是一个民商合一的国家, 海商法作为我国民法的特别法,有关迟延交付问题的规定,与我国民法原理有着一定分歧,并且由于其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一些漏洞,理论界在其适用问题上出现了较大争议。关键词:迟延交付 举证责任 法律适用一、在民法原理下迟延交付的定义迟延是一个时间概念,在法律上用来指“某一行为或行动在该行为或行动应该履行的时间届满后的推迟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很强的时间性,承运人在整个合同期间有按照协议准时履行的义务。迟延交付在民法中是一种违约行为。违约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完全没有

2、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民法中违约行为的定义,迟延交付即指承运人,由于某种原因,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关于交付时间的条款,或者违反了法律按时交付的规定而构成的违约行为。二、海商法中迟延交付与民法有关原理的冲突和融合(一)我国海商法中迟延交付的规定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根据海商法第 50 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迟延交付的时间标准只有“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的时间“,“合理时间“不能作为确定迟延交付的标准。尽管海商法规定,承托双方可以通过约定货物交付的具体时间的方法,保护自身的利益,但海上运输合同能否订入货物交付的时间条款,尚需视航运市场是否景气而定。如果航运市场属于船方市场,要想订入货物交付的时间条

3、款、以达到监控船舶抵达目的港时间的目的几乎很难,除非货方愿意支付高额的运费。当货方无法与承运人就货物交付的时间达成协议时,如果承运人违反船舶适航义务或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义务,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而承运人实际迟延的行为又不构成海商法中的“迟延交付“,货方不能依据海商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这显然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二)迟延交付的举证责任与民法相矛盾1、我国民法关于违约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我国民法中关于违约行为的责任基础是严格责任制。在这种归责原则下,一旦出现迟延交付这种违约行为,货方不用去证明承运人对货物迟延交付存在何种过失,只要证明以下 3 项内容:(1)承运人有迟延交

4、付货物的行为, (2)货方有损失;(3)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事实与收货人的损失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此时,承运人若无法证明他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存在过失,则须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欲主张免责,就须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迟延交付已采取了一切合理措施,也即对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这些规定明确地将承运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承运人。2、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我国海商法没有对承运人迟延交付索赔的举证责任作明确的规定。 海商法迟延交付的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制,那么根据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迟延交付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货方,应该在以下范围内负举证责任:(1)承运人有迟

5、延交付货物的行为;(2)货方有损失;(3)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事实与收货人的损失后果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4)承运人具有不可免责的过错。举证证明承运人迟延交付过错的责任在货方。我国海商法对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的主观过失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与民法中关于违约行为的规定是存在矛盾的。如果迟延交付是由于法定免责情形,即海商法第 51 条所列原因造成的,属于妨碍货方索赔请求权发生的事实,则应当由主张妨碍事实之人也就是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火灾除外)。这就是我国海商法对迟延交付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海商法对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的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没有包括迟延交付过失的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海商法第 50 条对迟延

6、交付过失的举证责任作了相反的特殊的规定。要求货方承担承运人迟延交付的主观过失的举证责任,这对货方是不公平的。在海上,承运人是运输的当事人,对海上运输的具体情况比收货人要了解得多,而且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很多事实只有承运人知道。收货人在远离海洋的大陆,从事着自己的事业,不可能清楚地去知道海上运输的具体情况。在海上具体发生过什么,收货人往往很难了解,要去搜寻证据很难,成本很高。承运人获得证据的能力比收货人强得多,因此把迟延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承运人去承担比较公平合理。(三)迟延交付适用法律的争议由于海商法中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存在着一些漏洞,因此,在发生迟延交付纠纷的情况下,理论界就适用海商法这一

7、特别法,还是合同法这一普通法,存在较大的争议。1、严格适用海商法第 50 条的规定承运人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是迟延交付的唯一形式,因此便以牺牲货方的利益为代价,严格依海商法第 50 条的规定,凡事先未约定交货时间,便不存在迟延交付,法院对收货人的赔偿请求一律不予支持。 合同法不能改变这种状况,因为海商法与民法通则 、 合同法构成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 海商法对于迟延交付已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理应不予适用。2、补充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海商法第 50 条只规定了迟延交付的一种情况,对于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的情形未做规定,当海商

8、法不能维护利益的平衡时,此时应适用合同法等普通法。因为合同法第 290 规定:“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该条明确了在合理期间内完成运输任务应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既然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未对“合理期间“加以明确,则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将此类情况也视为迟延交付。然而,适用合同法的话,承运人不但要承担责任,而且不能享受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免责与责任限制的规定,从而对承运人有失偏颇。3、由最高院做出司法解释由于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问题,第一种会给货方造成不公平,第二种又会加重承运人的责任,违背海商法的立法宗旨,故应由最高院作出扩大解释,将“合理时间“这一条件包括在海

9、商法第 50 条中。该种情况下承运人的迟延损失赔偿责任应参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可是迟延交付的定义在海商法中已非常明确,司法解释对其扩大,是为司法超越立法。可见,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都要以牺牲一定的公平、正义为代价,并且难以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因而较为完满的解决方式还是参照汉堡规则的规定,将合理时间的规制增加到海商法迟延交付的定义中。三、结论综上所述,作为我国民法的特殊法的海商法中,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与民法原理在诸多方面存在着冲突与矛盾,作为一种时间上的违约,为了与民法通则 、 合同法以及汉堡规则等国际公约保持一致,更好地平衡承运人与货方之间的经济利益, 海商法对其确定迟延交付的相关规定应

10、做出相应修改。鉴于目前迟延交付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使不熟悉海上运输详细情况的托运人承担了过高的举证责任,因此,应修改相关法条,将承运人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承运人,以维护承托双方利益的平衡。更重要的是,为了解决迟延交付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应将“合理时间“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时间“一同作为确定迟延交付的标准,以保证在海上运输合同没有约定货物交付时间的情况下,如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货方可依据海商法要求其承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承运人也可依据海商法享受迟延交付的责任赔偿限制和免责。参考文献:1司玉琢,胡正良, 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必要性 ,海商法年刊,2002 年2张文广, 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确定标准之不足 , 中国海商法年刊 ,大连海事出版社,200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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