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的扩展——从“民事权利”到“私法权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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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的扩展从“民事权利”到“私法权益”关键词: 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民事权利;私法权益 内容提要: 民法以民事权利为本位,传统民法典以民事权利为核心保护对象。现代民法典不仅应以民事权利为保护对象,而且应予以扩展。我国未来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确立也不应只局限于民事权利。顺应民商合一立法趋势以及实现私权一体化保护的需要,应将民法典的私权保护对象确立为私法权益。 传统民法典以民事权利为核心保护对象。而我国民法通则 、 合同法 、 物权法等不仅以民事权利为保护对象,而且将“合法权益”或“权益”也作为其保护对象。 侵权责任法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将其保护对象进一步扩展为民事权益。如何确

2、立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则需要予以探讨和论证。一、传统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及其立法价值:以民事权利为本位的考察从立法的角度看,民法典保护对象属于立法目的范畴。立法者对法律规范的制定包含着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领域自由和秩序的追求。一方面,立法目的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则之中。立法者在立法目的的指导下设计规则和建构制度,通过具体规则的运用,得到正当的裁判结果,进而实现立法目的。另一方面,在立法技术上,立法者的意图会通过“立法目的”的条款在法律文本中开宗明义地表达出来。而在立法目的条款之中,法律的保护对象是最为核心的内容。民法以民事权利为本位,决定了传统民法典以民事权利为其核心保护对象。传统民

3、法典总则通常规定作为民法保护对象核心的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则,民法典分则则是对具体民事权利类型及其规则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等不仅将民事权利确立为其保护对象,而且还扩展到民事权益。由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分别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也采纳了民法通则中关于保护对象的做法,将其保护对象以民事权利为核心,并扩展到民事权益。也应对是否规定民事权益以及如何规定作出恰当处理。一方面,我国未来民法典关于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要坚持以民事权利为本位、为核心,这是民法的应有之义。在民法的语境下探讨“本位” ,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民法的中心任务;二是指民法价值体系

4、中本质性的价值标准1。只有权利能够成为民法的本位,民事权利所蕴涵的意思自治是本质性的价值标准。将权利作为民法的保护对象与坚持民法的权利本位是一致的。通过在民法典中设置“保护对象”条款对权利保护加以明确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一方面,中国的法治文化中欠缺权利文化,民法所赖以生存的市民社会尚在形成之中,在民法典中开宗明义地将权利作为民法的保护对象有助于中国的权利文化和市民社会的培育。另一方面,所谓的“社会本位”思潮一定程度上干扰着我国民法权利本位的确立, “社会本位”理论挟“公共利益”自重,极易将民法导向“义务本位” 。同时,社会本位无法找到自身的利益承载主体,很难将其作为立法标准。因此,我国民法

5、典对保护对象的规定,仍应继续贯彻以民事权利为本位、为核心。另一方面,我国未来民法典关于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应正确认识并处理好保护对象与调整对象之间的关系。同时,为了克服民法典的封闭性以及体现对新兴私权的确立,加之适应民法调整私法关系的需要,应对民法典的保护对象予以适当扩展。近年来围绕着民法典的制定,民法调整对象一直是一个热点问题,它和民法典保护对象是一对既联系又相互区别的范畴。通说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即“平等主体关系说” 。该学说虽然受到了一定的批评,但是,民法以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基本立场没有改变。徐国栋教授借鉴了俄罗斯民法典关于民法调整对

6、象的规定,提出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确定”和“调整”两项,前者是确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后者是指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他认为民法的调整分为第一次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第二次调整的法律关系两个方面2。 “民法确定人、财产并调整人之间的关系。 ”3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仍然是徐国栋教授倡导的民法调整对象的立足点之一。民法的保护对象和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我国民事立法不可或缺的内容。作为立法目的的民法保护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确立的前提,因为立法者应当首先确定立法所要实现的目标,然后按照此目标确定调整对象。但是,民法保护对象和民法调整对象还是存在着显著的区别:其一,两者的立足点不同。民法保护对象立

7、足于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并以此作为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民法调整对象以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为指向,立足于对法律关系不同要素的静态或动态的调整。其二,两者的制度功能不同。民法保护对象以宣示和划定民法保护的正当利益为制度功能;民法调整对象的制度功能在于确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范围,确定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其三,两者的实现方式不同。民法保护对象以私权为核心,私权的实现既需要立法对正当性利益予以确认,也需要在司法活动中予以确认;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是通过立法将一定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来实现的。我们以民事权利为基点,可以发掘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价值,证明民法典中规定调整对象的必要性

8、。但是,民事权利并不是民法典保护对象的全部内容,这是因为:其一,在民事权利之外,还有其他正当利益(法益)需要保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也是“权” “益”并称,但是,现行立法仅仅提出“民事权益” ,并没有给予“法益”足够的重视,名为“权益”实为“权利” 。其二,在民事权利之外,还有商事权利、知识产权等权利需要民法典予以确认和保护。一般认为,民事权利属于传统私权,商事权利和知识产权属于特殊私权或新兴私权,但是,将民事权利等同于私权的情形并不鲜见。所以,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确立还应予以扩展。二、民法典保护对象从民事权利向民事权益的扩展:重视对民事法益的保护(一)民法典保护民事法益的必要性形态多样、漫无边

9、际的利益可以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对主体而言利益就意味着某种好处。人们追求的利益在表现形态、取得方式、存续期限、社会评价、保护手段等方面都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在众多的利益之中,有一些利益不仅为利益享有者所珍惜,也为社会所认可,这些利益就是正当利益。正当利益以正义作为核心价值。法律对利益的保护是法律对利益进行识别的过程,符合法律自身限定一定条件的利益才能被识别,法律权利就是这样生成的。 “法律规则预设的条件”在拣选和创设权利的同时也难免会因为立法技术、文化传统和社会认知等原因而遗漏一些正当利益。这就使得法律权利和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在范围上不一致,法律权利的外延一定小于法律应当保护利益的外延。 “法

10、律规则预设的条件”使得权利处于法律保护的核心区域,而其他正当利益则处于权利的边缘,也可能不被法律所保护。权利无法包容超出其识别能力和范围的正当利益,权利制度的弊端在此处就显现出来了。笔者认为,具有正当性的民事利益即使不具有权利的外观和手段也应当被法律保护。这种利益被学者定义为“民事法益” 。尽管对于民事法益还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解释(注:广义的“民事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按照“广义说” ,权利也包含在法益之内,权利也是一种法益) ,但是,从概念科学性的角度出发,将民事法益做狭义解释是比较科学的。即“民事法益是民法调整权利之外利益的一种形式,它游离于权利之外,地位上低于权利,但却受到法律的

11、保护”4。将法益确认为民法典的保护对象,符合民法全面保护正当利益的要求,也有利于克服单一权利保护机制的弊端。(二)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与对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民事权益”借鉴与完善我国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还应参考和借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民事权益”规定的有益探索,并应做进一步的完善。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民事立法对民事权益最全面的界定,该条

12、款反映了我国民事权益理论的研究的水平,其成功之处和不足之处都是未来我国制定民法典中对保护对象立法设计的宝贵经验和参考。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属于一般条款,这种立法方式可以使法律内容更为简约,并能够实现概括性与包容性的统一、稳定性与发展性的统一、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的统一5。首先,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权利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列举: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 9 种人身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3 种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等 4 种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权)以及股权和继承权。从实用的角度考察,这种较为全面的列举方式可以使民众清楚地了解哪些权

13、利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便于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从列举权利的顺序考察, 侵权责任法将生命权和健康权置于首要位置来进行规定,宣示了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6。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技术上注重方便民众认知和法律适用,真正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同时, 侵权责任法用“等”字表明一切具有绝对权属性、可能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权利,都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7。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确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相比,不仅大为扩张了受保护的权利的范围,更为新的权利类型预留了空间。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克服了法国民法典第 1382 条和第 1383 条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的弊

14、端,也突破了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和第 826 条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的困境,一方面最大程度地涵盖了已经成熟的权利类型,另一方面也有效规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8。其次,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将保护对象界定为“权益” ,使客观存在的法益得到了保护。民事权益始终处于发展变化之中,新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不断涌现,立法者现在尚未发现的利益,将来就可能会成为重要的民事权利;立法者现在已经意识到的利益,受制于理论的不成熟和权利构造的局限,还很难作为权利受到保护,例如网络虚拟财产等。通过开放式的“权益”规定,许多尚未具备权利化条件的“法益”就能够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注:有学者将法益存在的类型加以归纳:1

15、不特定多数人所共享的公共利益;2 他人权利所反射的利益;3形成权利过程中所产生的法益;4公序良俗原则所保护的利益。参见吴文嫔:论私权的诞生 ,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 年第 4期,第 37 页) ,这样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是我国民事立法水平提升的表现,也是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特色之一。但是, 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的规定还存在着不足,比如,侵权责任法没有阐明对“权利”和“法益”的保护是否存在区别。在侵权责任法中可以被称为“一般条款”的,除了第二条以外,还有第六条第一款。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二条作为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以确定侵权责任的范围和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再规定第六

16、条第一款作为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为侵权责任法分则没有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设置法律适用规则,提供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因此,形成大小搭配、双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9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是对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全部权利和法益的概括说明,而第六条第一款很明确地把“民事权益”作为保护对象,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观要件是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内,所以,不论因为故意还是过失,侵害他人的任何民事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将绝对权和其他利益加以区分并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而是采用了同等保护的方法10。笔者认为,应当对权利和法益予以区别保护,对法益的保护应当弱于对权利的保护

17、。对于权利以外的正当利益,并不能与权利同等保护,而是应考虑该利益是否被一些特别的保护性法规所保护,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考虑双方是否有紧密关系,并避免过多限制行为自由11。 侵权责任法大、小一般条款未能区分权利和法益的保护是不适当的。再如,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民事权益”中包含了部分商事权利及其相关权益,由此引起了学者对“民事权益”概念中其外延确定的周延性和科学性的质疑。由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确立,既要借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民事权益”规定的成功做法,也应对其不足予以完善,以实现我国民法典保护对象的规定更加科学、准确。三、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从民事权益向私法权益的扩展:以私权一体化为

18、视角在经济和科技发展的推动下,以商事权利和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新兴私权的重要性日益彰显。传统私权以民事权利为主体,深受自然法学说的影响,具有较强伦理性特征。商事权利体现了现代经济对效率的追求,工具性价值较强。知识产权的构造则体现出较强公权设权性和利益平衡思想。以商事权利和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新兴私权虽然在诸多方面不同于传统私权,但新兴私权和传统私权在权利内核上是相同的,都体现为对正当利益进行支配的自由。新兴私权和传统私权具有相互渗透和融合的基础,传统私权和新兴私权的融合是实现私权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在民法典保护对象条款的立法设计上,继续沿用“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应当体现对私权的统一保护,将民法保

19、护对象界定为更为科学的“私法权益” 。构建统一的“私法权益”的核心问题是理顺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的关系,在统一的私法权益之下实现民商合一(注:随着民事权利体系的不断丰富和发展,传统的民事权利不断分化,新型权利不断涌现,商事权利即是一种广义上的新型民事权利,其特殊性日益彰显,以至于必须对商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进行区分。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财产权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民事权利、商事权利、知识产权“三权并立”的格局。尽管如此,知识产权法和民法之间并未形成类似商法与民法的微妙关系,民法规范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并无异议。因此,本文仅对民法与商法的立法模式进行探讨。 ) 。民事权

20、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权利,该权利形态是私权的原始形态,是商事权利产生的基础。商事权利是商事活动过程中民事权利变形的结果。商法规范没有形成完全独立的调整内容和调整方法,它的调整内容仍是交易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其调整方法主要是对民法规范的变更、补充和排除,因此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没有实现,实行民商分立既有害于私法体系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私法理论的深入发展。应当在私权一体化的总体框架下,将私权作为民事权利与商事权利的上位概念加以规定,以表明民法典所坚持的“民商合一”的立场。正如学者所言:“如果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那么即使在具体规则上无法体现,至少在总则中也应为其留下一定发展空间。 ”12(一)对侵权责任法中“商事权益”规定的评析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商事权益”提供足够的保护。这种缺陷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没有充分列举商事权益。第二条仅列举了典型的商事权利股权,相对于传统民事权利和知识产权,对股权的列举似乎只有代表性意义。在票据、保险、证券等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各种商事权益,侵犯商事权益的行为也多有发生, 侵权责任法应当将全面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立法思想贯彻到底。另一方面, 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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