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加快公证立法履行入世承诺我国已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入世承诺中,我国政府明确表示:“中国将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 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履行其国际义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 67 段) ”。作为承担法律服务的公证行业,入世后必然要介入到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贸易争端等领域。公证介入到这些领域后,公证行为必须符合 WTO 规则的要求。鉴于我国目前适用的公证法律规范与 WTO 规则要求不相适应的状况,加快公证立法就成为履行我国入世承诺的一项迫切需要。一、对我国现行公证法规的评析20 世纪 80 年代初,我国公证制度恢复重建后,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
2、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下称条例 )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公证工作在实践中的不断发展, 条例在诸多方面已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和公证工作的实际需要,突出体现在以下方面:(一)与公证工作的自身改革发展不相适应。 条例第 3 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 。在这一规定下,公证处的机构设置从恢复重建伊始均定为行政体制。为适应我国改革和发展的需要,1992 年司法部下发了 关于公证工作改革的意见 ,其中规定: “拟将公证处逐步改为事业体制,有条件的实行自收自支。1994 年司法部在南京召开了公证工作改革座谈会,就公证处由行政体制转为事业的改革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2000 年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司
3、法部 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 ,明确规定: ”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不难看出,从 1992 年起,公证处由行政改事业就作为全国公证体制改革的一个方向和目标。至 2001 年 9 月,全国已有 838 个公证处改为事业体制,与此同时,全国还发展了 26 个合作制公证处。实践表明, 条例与公证工作自身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已不相适应。(二)与党和国家确立的公证改革既定方针不相适应。1994 年党中央召开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的决定 ,首次将公证机构界定为社会中介组织。2000 年党中央召开的十五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决定 ,再次明确了公证机构的社会中介地位。两个决定对公证机构性质的界定,
4、大大超越了条例对公证性质的规定, 条例显然与党和国家在新形势下确立的公证改革既定方针不相适应。(三)与我国的法制建设不相适应。 条例第 4 条、第 25 条之规定,与我国合同法 、 招投标法 、 担保法 、 婚姻法 、 行政复议法 、 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不一致。公证专项法规中没有规定的公证事项,其它实体法中规定了,其它实体法以及行政规章中规定了的公证事项,公证专项法规中却没有规定。 条例与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明显不相适应。(四)与我国加入 WTO 后的形势与任务不相适应。我国加入 WTO 就要受其规则的约束。我国政府承诺,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中国在WTO 协定和议定书项下的承诺不一致的行政法规和
5、部门规章,使其与WTO 规则相一致。WTO 规则是建立在国际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而我国条例则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显然与 WTO 规则的法制基础不同,无法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顺利对接。因此,在履行我国入世承诺过程中,条例当属废止之列。二、从履行我国入世承诺看加快公证立法的紧迫性为履行入世承诺,各级各部门正在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其它行政措施实施立、改、废工作。开展这项工作主要目的就是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成功对接和 WTO 规则在我国的转化适用。在这个大的背景之下,就需要从入世角度看加快公证立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加快公证立法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 (下称 议定书
6、 )第 2 条(A)第 2 款规定:“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 67 段承诺:“中国将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 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履行其国际义务。 ”从以上 WTO 法律实施的原则角度分析,公证法律规范就属于 议定书中所指的 “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法律” 。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在我国加入 WTO 后,公证活动必然要介入到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
7、的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将形成对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影响。如果没有符合 WTO 规则的公证法律规范约束公证行业,不仅公证职能会受到掣肘,公证效力没有保障,更重要的是我国将无法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公证法规符合 WTO 协定及其承诺。从这个意义上看,加快公证立法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需要。(二)我国加入 WTO 后预防和解决国际贸易争端需要加快公证立法。我国加入 WTO 后,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在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国际市场的竞争将更加深入地与国内市场竞争结合在一起,国际市场竞争的一些重要因素将成为国内市场竞争的组
8、成部分。在竞争过程中,产生贸易磨擦、纠纷、争端的频率必然会加快。这里就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如何预防争端的发生,二是争端发生后如何获得解决。这两个问题都与公证有关。公证的基本职能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在预防问题上,国际贸易合同经过公证;在公证过程中,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审查潜在纠纷隐患,有效地预防或避免争端的前置因素,确保国际贸易合同的安全履行。在争端解决问题上,如果争端纳入 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程序,证据是获得胜算的重要因素。比如, 反倾销协议规定的立案调查机关取得证据的方式是:利害关系方主动提供;调查机关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调查机关从其他组织和个人取得资料;其它来源等。如果贸易契约是经过公
9、证的,公证文书作为世界普遍公认的法律证据,利害关系方就可以主动提供给争端解决机构,作为具有排它性的证据直接使用。因此,我国加入 WTO 后预防和解决国际贸易争端,需要加快公证立法。三、在公证立法中需要解决好的关键性问题(一)关于公证处和公证员的名称问题。在公证立法中拟将现行公证处和公证员的名称定为“公证人事务所”和“公证人” 。 (1) “公证人事务所”和 “公证人”的名称是当今国际公证组织通行的称谓。 (2)现行 “公证处”和 “公证员”的名称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和十五届四中全会,已将公证机构界定为社会中介组织,因此将 “公证处”和 “公证员”改为 “公证人事务所”和 “公
10、证人”更符合中介组织的社会属性。(二)关于公证的业务范围问题。关于公证的业务范围问题在公证立法中应从 3 个层面去考虑:一是在 20 多年的公证实践中已经定性的公证事项应列入公证的一般业务范围。二是鉴于 WTO 规则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在我国的适用,应将涉及维护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重大涉外经济事项以及其它实体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的公证事项列入必须公证的特殊范围。三是对不可预见性的公证事项作为“其它”列入。(三)关于法律统一实施的问题。鉴于目前 “证出多门”的混乱状况,在公证立法中应突出公证组织执行国家证明职能的特点。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统一由公证组织负责办理。这样规定符合 WTO
11、 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法律实施原则,也有利于优化我国的法律环境。(四)关于公证协会的问题。关于公证协会的问题,在公证立法中应妥善处理好行业管理的自律性特点和法律授权的关系,应侧重解决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公证协会的组织形式和法人地位问题。按照政企公开、政社分开的改革趋势,公证协会应相对独立于司法行政机关,决不能再搞 “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官本位”做法。二是要充分明确公证协会的职能和权限,区分哪些职能属于法律授权,哪些职能属于行业自律的范围。三是公证协会对处理行业专业性事项不宜设定终局裁决。因有些职能属于法律授权,具有行政职能,设定终局裁决将会剥夺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和机会。总之,体现公证协会行业自律的社会个性化问题应作为公证立法中的一个基本出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