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规名称】 都市计画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都市计画法 第 1 条 为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并促进市、镇、乡街有计划之均衡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都市计划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3 条 本法所称之都市计划,系指在一定地区内有关都市生活之经济、交通、卫生、保安、国防、文教、康乐等重要设施,作有计划之发展,并对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规划而言。 第 4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 (局 ) 为县 (市 )(局 ) 政府。 第 5 条 都市计划应依据现在及既往情
2、况,并预计二十五年内之发展情形订定之。 第 6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局 ) 政府对于都市计划范围内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为妨碍都市计划之使用。 第 7 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左: 一主要计划:系指依第十五条所定之主要计划书及主要计划图,作为拟定细部计划之准 则。 二细部计划:系指依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所为之细部计划书及细部计划图,作为实施都市计划之依据。 三都市计划事业:系指依本法规定所举辨之公共设施、新市区建设、旧市区更新等实质建设之事业。 四优先发展区:系指预计在十年内,必须优先规画建设发展之都市计划地区。 五新市区建设:系指建筑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计划实施建设发展之地区。 六旧市区更新:系
3、指旧有建筑物密集、畸零破旧、有碍观瞻,影响公共安全,必须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别加以维护之地区。 第 8 条 都市计划之拟定、变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为之。 第 9 条 都市计划分为左列三种: 一市 (镇 ) 计划。 二乡街计划。 三特定区计划。 第 10 条 左列各地方应拟定市 (镇 ) 计划: 一首都、直辖市。 二省会、市。 三县 (局 ) 政府所在地及县辖市。 四镇。 五其他经内政部或县 (市 )(局 ) 政府指定应依本法拟定市 (镇 ) 计划之地区。 第 11 条 左 列各地方应拟定乡街计划: 一乡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达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内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区。 三人口集
4、居达三千,而其中工商业人口占就业总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区。 四其他经县 (局 ) 政府指定应依本法拟定乡街计划之地区。 第 12 条 为发展工业或为保持优美风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划定之特定地区,应拟定特定区计划。 第 13 条 都市计划由各级地方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依左列之规定拟定之: 一市计划由 直辖市、市政府拟定,镇、县辖市计划及乡街计划分别由镇、县辖市、乡公所拟定,必要时,得由县 (局 ) 政府拟定之。 二特定区计划由直辖市、县 (市 )(局 ) 政府拟定之。 三相邻接之行政地区,得由有关行政单位之同意,会同拟定联合都市计划。但其范围未逾越省境或县 (局 ) 境者,得由县 (局 ) 政
5、府拟定之。 第 14 条 特定区计划,必要时,得由内政部订定之。 经内政部或县 (市 )(局 ) 政府指定应拟定之市 (镇 ) 计划或乡街计划,必要时,得由县 (市 )(局 ) 政府 拟定之。 第 15 条 市镇计划应先拟定主要计划书,并视其实际情形,就左列事项分别表明之: 一当地自然、社会及经济状况之调查与分析。 二行政区域及计划地区范围。 三人口之成长、分布、组成、计划年期内人口与经济发展之推计。 四住宅、商业、工业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胜、古迹及具有纪念性或艺术价值应予保存之建筑。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众运输系统。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统。 八学校用地、大型公园、批发市场及供作全部 计划
6、地区范围使用之公 共设施用地。 九实施进度及经费。 一 其他应加表明之事项。 前项主要计划书,除用文字、图表说明外,应附主要计划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万分之一;其实施进度以五年为一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第 16 条 乡街计划及特定区计划之主要计划所应表明事项,得视实际需要,参照前条第一项规定事项全部或一部予以简化,并得与细部计划合并拟定之。 第 17 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第九款所定之实施进度,应就其计划地区范围预计 之发展趋势及地方财力,订定分区发展优先次序。第一期发展地区应于主要计划发布实施后,最多二年完成细部计划,并于细部计划发布后,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设施。其他地区应于第一期发展地区开
7、始进行后,次第订定细部计划建设之。未发布细部计划地区,应限制其建筑使用及变更地形。但主要计划发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确定建筑线或主要公共设施已照主要计划兴建完成者,得依有关建筑法令之规定,由主管建筑机关指定建筑线,核发建筑执照。 第 18 条 主要计划拟定后,应先送由该管政府或乡、镇、县辖市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其依第 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由内政部或县 (市 )(局 ) 政府订定或拟定之计划,应先分别征求有关县 (市 )(局 ) 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之意见,以供参考。 第 19 条 主要计划拟定后,送该管政府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前,应于各该直辖市、县 (市 )(局 ) 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公
8、开展览三十天及举行说明会,并应将公开展览及说明会之日期及地点登报周知;任何公民或团体得于公开展览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该管政府提出意见,由该管政府都市计划委员会予以参考审议,连同审议结果及主要计划一并报请 内政部核定之。 前项之审议,各级都市计划委员会应于六十天内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审议期限得予延长,延长以六十天为限。 该管政府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修正,或经内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开展览及举行说明会。 第 20 条 主要计划应依左列规定分别层报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计划由内政部核定,转报行政院备案。 二直辖市、省会、市之主要计划由内政部核定。 三县政府所在地及县辖市之主要计划由
9、内政部核定。 四镇及乡街之主要计划由内政部核定。 五特定区计划由县 (市 )(局 ) 政府拟定者,由内政部核定;直辖市政府拟定者,由内政部核定,转报行政院备案;内政部订定者,报行政院备案。 主要计划在区域计划地区范围内者,内政部在订定或核定前,应先征询各该区域计划机构之意见。 第一项所定应报请备案之主要计划,非经准予备案,不得发布实施。但备案机关于文到后三十日内不为准否之指示者,视为准予备案。 第 21 条 主要计划经核定或备案后,当地直辖市、县 (市 )(局 ) 政府应于接到核定或备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主要计 划书及主要计划图发布实施,并应将发布地点及日期登报周知。 内政部订定之特定区计
10、划,层交当地直辖市、县 (市 )(局 ) 政府依前项之规定发布实施。 当地直辖市、县 (市 )(局 ) 政府未依第一项规定之期限发布者,内政部得代为发布之。 第 22 条 细部计划应以细部计划书及细部计划图就左列事项表明之: 一计划地区范围。 二居住密度及容纳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区管制。 四事业及财务计划。 五道路系统。 六地区性之公共设 施用地。 七其他。 前项细部计划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 23 条 细部计划拟定后,除依第十四条规定由内政部订定,及依第十六条规定与主要计划合并拟定者,由内政部核定实施外,其余均由该管直辖市、县 (市 ) 政府核定实施。 前项细部计划核定之审议原
11、则,由内政部定之。 细部计划核定发布实施后,应于一年内竖立都市计划桩、计算坐标及办理地籍分割测量,并将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区之界线测绘于地籍图上,以供公众阅览或申请誊本之用。 前项都市计划桩之测定、管理及维护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细部计划之拟定、审议、公开展览及发布实施,应分别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 24 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为促进其土地利用,得配合当地分区发展计划,自行拟定或变更细部计划,并应附具事业及财务计划,申请当地直辖市、县 (市 ) (局 ) 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 25 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自行拟定或申
12、请变更细部计划,遭受直辖市、县 (市 )(局 ) 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拒绝时,得分别向内政部或县 (市 )(局 ) 政府请求处理;经内政部或县 (市 )(局 ) 政府依法处理后,土地权利关系人不得再提异议。 第 26 条 都市计划经发布实施后,不得随时任意变更。但拟定计划之机关每三年内或五年内至少应通盘检讨一次,依据发展情况,并参考人民建议作必要之变更。对于非必要之公共设施用地,应变更其使用。 前项都市计划定期通盘检讨之办理机关、作业方法及检讨基准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27 条 都 市计划经发布实施后,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当地直辖市、县 (市 )(局 ) 政府或乡、镇、县辖
13、市公所,应视实际情况迅行变更: 一因战争、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遭受损坏时。 二为避免重大灾害之发生时。 三为适应国防或经济发展之需要时。 四为配合中央、直辖市或县 (市 ) 兴建之重大设施时。 前项都市计划之变更,内政部或县 (市 )(局 ) 政府得指定各该原拟定之机关限期为之,必要时,并得迳为变更。 第 28 条 (变更程序 ) 主要计划及细部计划之变更,其有关审议、公开展览、层报核定及发布实施等事项,应分别依照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 29 条 内政部、各级地方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为订定、拟定或变更都市计划,得派查勘人员进入公私土地内实施勘查或测
14、量。但设有围障之土地,应事先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为前项之勘查或测量,如必须迁移或除去该土地上之障碍物时,应事先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损失,应予适当之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之,协议不成,由当地直 辖市、县 (市 )(局 ) 政府函请内政部予以核定。 第 30 条 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公用事业及其他公共设施,当地直辖市、县 (市 ) (局 ) 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认为有必要时,得奖励私人或团体投资 办理,并准收取一定费用;其奖励办法由内政部或直辖市政府定之;收费基准由直辖市、县 (市 )(局 ) 政府定之。 公共设施用地得作多目标使用,其用地类别、使用项目
15、、准许条件、作业方法及办理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31 条 获准投资 办理都市计划事业之私人或团体在事业上有必要时,得适用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 32 条 都市计划得划定住宅、商业、工业等使用区,并得视实际情况,划定其他使用区域或特定专用区。 前项各使用区,得视实际需要,再予划分,分别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 33 条 都市计划地区,得视地理形势,使用现况或军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农业地区或设置保护区,并限制其建筑使用。 第 34 条 住宅区为保护居住环境而划定,其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不得有碍居住之 宁静、安全及卫生。 第 35 条 商业区为促进商业发展而划定,其土地及建筑物之
16、使用,不得有碍商业之便利。 第 36 条 工业区为促进工业发展而划定,其土地及建筑物,以供工业使用为主;具有危险性及公害之工厂,应特别指定工业区建筑之。 第 37 条 其他行政、文教、风景等使用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以供其规定目的之使用为主。 第 38 条 特定专用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不得违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 39 条 对 于都市计划各使用区及特定专用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基地面积或基地内应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积率、基地内前后侧院之深度及宽度、停车场及建筑物之高度,以及有关交通、景观或防火等事项,内政部或直辖市政府得依据地方实际情况,于本法施行细则中作必要之规定。 第 40 条 都市计划经发布
17、实施后,应依建筑法之规定,实施建筑管理。 第 41 条 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后,其土地上原有建筑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区规定者,除准修缮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当地直辖市、县 (市 )(局 ) 政府或乡、镇、县辖 市公所认有必要时,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变更使用或迁移;其因变更使用或迁移所受之损害,应予适当之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之;协议不成,由当地直辖市、县 (市 )(局 ) 政府函请内政部予以核定。 第 42 条 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应视实际情况,分别设置左列公共设施用地: 一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儿童游乐场、民用航空站、停车场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学校、社教机关、体育场所、市场、医疗卫生机构及机
18、关用地。 三上下水道、邮政、电信、变电所及其他公用事业用地。 四本章规定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前项各款公共设施用地应尽先利用适当之公有土地。 第 43 条 公共设施用地,应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决定其项目、位置与面积,以增进市民活动之便利,及确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环境。 第 44 条 道路系统、停车场所及加油站,应按土地使用分区及交通情形与预期之发展配置之。铁路、公路通过实施都市计划之区域者,应避免穿越市区中心。 第 45 条 公园、体育场所、绿地、广场及儿童游乐场 ,应依计划人口密度及自然环境,作有系统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全部计划面积百分之十。
19、 第 46 条 中小学校、社教场所、市场、邮政、电信、变电所、卫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设施,应按闾邻单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适当配置之。 第 47 条 屠宰场、垃圾处理场、殡仪馆、火葬场、公墓、污水处理厂、煤气厂等应在不妨碍都市发展及邻近居民之安全、安宁与卫生之原则下,于边缘适当地点设置之。 第 48 条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供公用 事业设施之用者,由各该事业机构依法予以征收或购买;其余由该管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征收。 二区段征收。 三市地重划。 第 49 条 依本法征收或区段征收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其地价补偿以征收当期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必要时得加成补偿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过百分之四十为限;其地上建筑改良物之补偿以重建价格为准。 前项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加成补偿标准,由当地直辖市、县 (市 ) 地价评议委员会于评议当年期土地现值时评 议之。 第 50 条 公共设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请为临时建筑使用。 前项临时建筑之权利人,经地方政府通知开辟公共设施并限期拆除回复原状时,应自行无条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强制拆除。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51 条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不得为妨碍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继续为原来之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 第 52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