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2005 年 5 月 9 日交通部以交通部令 2005 年第 5 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的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应当遵守本规定。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
2、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五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一)连续长度 10 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六)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一)连续长度 2 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二)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3、(三)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置方案发生变化的;(四)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五)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六)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七)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八)分离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九)监控、通讯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十)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十一)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 500 万元的;(十二)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更。第六条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属于对设计文件内容作重大修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4、审批。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第七条 重大设计变更由交通部负责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第八条 项目法人负责对一般设计变更进行审查,并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实施的管理。第九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可以向项目法人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设计变更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注明变更理由。 项目法人也可以直接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第十条 项目法人对设计变更的建议及理由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必
5、要时,项目法人可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建议进行经济、技术论证。第十一条 对一般设计变更建议,由项目法人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对较大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建议,项目法人经审查论证确认后,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变更设计的公路工程名称、公路工程的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变更的主要理由等;(二)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合理性论证情况;(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
6、否同意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公路工程的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项目法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勘察设计,形成设计变更文件,并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三条 设计变更文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对设计变更文件进行审查。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决定是否实施。项目法人应当在 15 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经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其中,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交通部批准;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由
7、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若设计变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不一致,应征得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的同意。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在报审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设计变更说明;(二)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三)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文件。第十五条 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应当在 20 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超过审批时间未对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
8、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定期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并应当每半年将汇总情况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对管理台帐随时进行检查。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时,工程费用按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核定。第二十条 由于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相关责任。由于公路工程设
9、计变更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和监理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建设单位管理费、征地拆迁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审查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决算。第二十二条 设计变更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较大设计变更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
10、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设计变更审查批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
11、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以外的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2007 年 10 月 16 日交通部以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8 号发布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
12、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经营性公路是指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第三条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相关规章和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二)监督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三)对全
13、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投资人信用情况。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制度;(二)确定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三)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信息;(四)负责组织对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招标工作;(五)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招标
14、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条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工作;(三)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招标第七条需要进行投资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二)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三)已经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规定提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的交通
15、主管部门。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有关招标事宜。第九条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第十条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方式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招标人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实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资格审查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投标人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净资产、投融资能力、初步融资方案、从业经验和商业信誉等情况。第十二条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 发布招标公告;(二)
16、 潜在投标人提出投资意向;(三) 招标人向提出投资意向的潜在投标人推介投资项目;(四)潜在投标人提出投资申请;(五)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详细介绍项目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并解答有关问题;(六)实行资格预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实行资格后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七)实行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递交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对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八)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提交招标人;(九)招标人组织开标,组建评标委员会;(十)实
17、行资格后审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首先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十一)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十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十三)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第十三条招标人应通过国家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采用国际招标的,应通过相关国际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并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确定资格审查标准。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对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公路、财务、金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
18、人以上单数。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文件范本,并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充分考虑项目投资回收能力和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性,合理分配项目的各类风险,并对特许权内容、最长收费期限、相关政策等予以说明。招标人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四
19、十五个工作日。第十七条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需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招标工作程序,及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七个工作日内,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职责。其他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备案工作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投标第十八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国内外经济组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的,潜在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后,方可参加投标。第十九条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注册资本一亿元人民币以上,
20、总资产六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二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二)最近连续三年每年均为盈利,且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审计;(三)具有不低于项目估算的投融资能力,其中净资产不低于项目估算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五;(四)商业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行为。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提高对投标人的条件要求。第二十条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
21、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的控股方为联合体主办人。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二十二条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额度、期限和形式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为废标。投标担保的额度一般为项目投资的千分之三,但最高不得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不得采取商业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第四章开标与评标第二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
22、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第二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公路、财务、金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招标人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第二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招标人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错误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
23、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第二十七条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的评标办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最短收费期限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收费期限、融资能力、资金筹措方案、融资经验、项目建设方案、项目运营、移交方案等评价内容的评分权重,根据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推荐中标候选人。采用最短收费期限法的,应当在投标人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前提下,推荐经评审的收费期限最短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但收费期限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名顺序。评标报
24、告需要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第五章中标与协议的签订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一)自动放弃中标;(二)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三)不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四)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且其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如果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三个中标候选人都存在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25、第三十条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前,应当根据前次的招标情况,对招标文件进行适当调整。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三十二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供。担保的金额一般为项目资本金出资额的百分之十。履约保证金应当在中标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三十日内予以退还。其他形式的履约担保,应当在中标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三十日内予以撤销。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投资协议。投资协
26、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二)履约担保的有关要求;(三)违约责任;(四)免责事由;(五)争议的解决方式;(六)双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投标人退回投标担保。第三十四条中标人应在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后九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法人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成项目法人组建。第三十五条招标人与项目法人应当在完成项目核准手续后签订项目特许权协议。特许权协议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权协议示范文本并结合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特许权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许权的内容及期限;(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三)项目建设要求
27、;(四)项目运营管理要求;(五)有关担保要求;(六)特许权益转让要求;(七)违约责任;(八)协议的终止;(九)争议的解决;(十)双方认为应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2006 年 6 月 8 日交通部以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6 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
28、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是指公路、桥梁、隧道、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和公路渡口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交)工验收和后评价全过程的活动。第三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
29、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章 监督部门的职责与权限第五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一) 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二) 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三) 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四) 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五) 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六) 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七) 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第六条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
30、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一) 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第三章 建设程序的监督管理第
31、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核准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权限审批或核准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核准项目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第九条 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 根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二) 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三) 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四) 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五) 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
32、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七)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八)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交、竣工验收和财产移交手续;(九)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务院对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另有简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十条 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 根据规划,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 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依法确定投资人;(三) 投资人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规定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四) 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报交
33、通主管部门审查;(五) 根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六) 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七)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八) 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九) 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交、竣工验收;(十) 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编制设计文件、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招标、竣工验收和项目后评价工作。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招标文件、项目申请报告等应按照国家颁发的编制办法或有关规定编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质量和深度要求。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