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稿201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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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失业保险 条例 建议 修正稿 2014 年 12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条例 。 第二条 本 条例 适用于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从 业人员; (五)军队及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用

2、人单位及其职工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 国家及 各 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经办机构一般设置在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置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独立设置的经办机构要尽量靠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公。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 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欠缴失业保险金加收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按照规定应

3、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市级统筹、分级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省级统筹 , 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制度、支付待遇和经办流程。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之日起 30 日内,到原受理登记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应当调整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告知地税部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参保

4、人员工资总额的 2,参保人员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的 1。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等情况, 适当 调整失业保险缴费费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 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2 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参照本地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列支渠道为: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组织、个体经济组织在税前列支; (二)国家党政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单位经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5、第十二条 省 级地方 应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每年按照本地区上一 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 5向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解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未按规定解缴的,由省 级 财政部门核定后划款缴纳。 省 级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缴纳比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6、;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公共就业服务基层平台建设等促进就业支出。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其它政府预算,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它用途。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 案,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失业保险情况以

7、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在不欠缴失业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人已缴 费累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第二项非因本人意愿中 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

8、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3 第十八条 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 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 60 日内, 可 申请领取失业保险。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 在职 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经仲裁或法院判决的,在仲裁书或判决书下达起 60 日内, 可 申请领取失业保险。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参保缴费 累计 满一年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两个月,以此类推,参保缴费 累计 满九

9、年及以上的,最多享受不超过 18 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 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18 个月。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因本人意愿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按照当地上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的 30% 50%,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超过 12 个月的,从第13 个月开始,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是原 12 个月 每月 标准的 80

10、%。 第二十四条 农村户籍与城镇户籍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一致。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 主创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等经办机构规定的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同时不再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 3 次拒不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强

11、制隔离戒 毒期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且不符合生育保险 支付 要求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加发三个月 相当于 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基金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

12、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完毕后离退休年龄不足 2 年的,可以按照该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标准继续领取至退休年龄。 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但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可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领取应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用人 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其出具证明,书面告4 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将失业人员的相关材料送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需携带的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材料包括

13、 以下内容: (一)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登记表 (二)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 (三) 失业人员参保缴费证明材料 (四) 失业人员户籍身份证明材料 (五) 当地经办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用人单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请求当日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 申领条件的告知失业人员应当申领的期限及金额。 失业人员需本人亲自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经办机构应当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情况记入就业失业登记证。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发放,实行当月审核次月发放。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每月须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说明失业情况,除患病及其他

14、不可抗力外 , 不及时 进行 登记并说明 失业 情况的,取消当月失业 保险 金的发放。 第三十 五 条 下列补贴项目的支付办法和具体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 级 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一)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二)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公共就业服务基层平台建设等促进就业支出。 第三十六 条 对于户籍不在参保 统筹地区 , 失业后继续在参保地求职,本人不愿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经参保地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失业保险 金领取 条件的,可选择在参保地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 七 条 对于户籍不在参保统筹地区,本

15、人有意愿回 户籍所在地 享受 失业保险待遇的 ,经参保地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失业保险 金领取条件的 , 由参保地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本人户籍所 在地 。 第三十 八 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其失业保险费用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划转的费用除正在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外,还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 第 三十九 条 在 划转失业保险费用 时,经办机构按照 迁 出地标准将所需资金 一次性 转至迁入地 , 转移 人员的失业保险 待遇 按迁入地标准执行,若 迁出地划转的资金不足以支付 转移人员剩余期限待遇的,由迁入地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则并入迁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16、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 四 十条 各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等规定,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业务;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复核基金收支预算、决算草案,对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四十 一 条 各级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调查和统计; 5 (二)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 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以及

17、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的单证,拨付相关补贴; (三)负责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情况记录,以及缴费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四 )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四十 二 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四十 三 条 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收工作,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等相关情况。 第四十 四 条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 管理工作,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 五 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

18、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 六 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 七 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可以免费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 八 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风险管理和信用信 息征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完善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定期依法公布失业保险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 四 十 九 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不按要求

19、 及时 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的;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 五十 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 额 2 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 一 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未履行失业保险职责的; (三)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

20、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 擅自泄露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的 (七)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的。 第五十 二 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以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 三 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6 第五十 四 条 本 条例 实施后,经办机构在核定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时,将参保人员在本 条例实施前的参保时间及实施后的参保时间合并计算,发放标准按照本 条例 规定执行;在本 条例实施前仍有领取期限的,原领取期限与参保人员重新就业后按参保时间所核定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第五十 五 条 本 条例 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9 年 1 月 22 日国务院第 258 号令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注解: 笔者从事失业保险经办工作多年,深感当前失业保险制度之滞后,但因吾国失业保险法规涉及诸多利益问题,迟迟未修改,现将笔者多年失业保险工作相关经验,结合各省区失业保险立法之有益尝试,融入此草案稿,希望诸公多提意见,为吾国失业保险法规之完善尽心尽力。 有不同意见可 在 本人新浪博客留言。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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