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公园广场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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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汕头经济特区公园广场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广场事业健康发展,发挥公园广场的公共服务功能,满足公众休闲、文化、娱乐、健身的需要,改善城乡人居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服务使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历史文化风貌区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 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活动场所,包括综合

2、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由建筑、道路或者绿化带围合而成,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的公共绿地规模和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娱乐或者进行纪念、集会、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 第四条 特区公园广场事业的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 将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所需的建2 设、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广场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公园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3、其下属的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依职权承担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广场的管理服务工作,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广场除外。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区公园广场管理服务规范、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标准,规 范特区公园广场的管理服务和养护作业,并向社会公布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名称及其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公园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等级管理。公园广场的名录、类别和等

4、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资助、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公园广场建设、管理和服务。 接受资助、捐赠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财物登记造册 ,并定期向社会公示使用情况。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特区公园广场建设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建设与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3 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

5、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公布的建设与保护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 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遵循布局合理、分布均衡、功能完备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区(县)在城市人文、自然景观聚集地附近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公园,方便公众游憩; (二)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区服务范围附近规划建设社区公园广场,提供一定规模的儿童、老人户外活动场所和休憩区、健身区; (三)结合历史人文、自然保护资源以及公众多样化需求进行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优先选择海上丝绸之路

6、遗迹、潮汕历史文化遗址、华侨文化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 规划建设公园广场。 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在自然条件良好的区域、滨水地带、城市道路两侧具备条件的区域、地点,规划建设公园广场;拆除违法建筑后的空地暂时无法恢复原状或者更改用途的,可以先建设为公园广场。 第十二条 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协调,合理设置机动车停放场地,预留公共交通首末站及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广场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 已经依法建成的公园广场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广场,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严格保护,非经法定 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

7、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广场的功能,不得侵占4 公园广场用地,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性开发。已经占用公园广场用地的,应当依法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公园或者广场城市绿地性质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同类、可以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订调整方案,组织评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依照规划建设为公园或者广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规划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整 改、拆除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公园广场建设应当

8、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地貌、人文条件,科学配置植物,注重生态效果,彰显潮汕文化资源特色。 公园 广场 应当 按照建设海绵城市要求, 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 利用 、再生水 回 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新产品。 第十七条 公园广场地下空间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公园广场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确保公园广场功能正常发挥。 第十八条 使用市 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园广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也可以交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管。 使用区(县)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园广场,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9、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广场由业主单位自行管理,自主确定管理机构,报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转由政府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其自建运营及接收管理的公园广场的管理服务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施 乡村振兴战略,5 对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的公园广场加强业务指导,给予一定的养护和管理经费扶持。 第十九条 在已经建成的公园或者广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体现地方特色,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

10、景观,不得建设与公园广场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已经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广场内,建设用于休憩的亭、台、廊、榭和景观水池、无上盖游泳池、雕塑、园林小品、大门、门卫房、管理用房、厕所等非经营性的建筑物 或者构筑物,可以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报建手续。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园广场内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或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公园广场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

11、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广场景观、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游人活动密集区域和主要景点,不符合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 条 公园的绿化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以本土植物和遮荫植物为主,做到物种多样、季相丰富、景观优美。公园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广场的绿化应当符合其使用功能和服务目的,并具有较好的观赏性和生态改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公园广场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置,并与公园广场功能相适应,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公园广场内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统一布设,6 其规模与设计的游人容量相适应,严格控制设

12、置商业服务设施。 公共厕所、停车场、果皮箱、 灯具 、路标、导游牌、 无线网络覆盖 等公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园 广场 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鼓励公园 广场 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以及老人、儿童活动场地等设施。 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禁止设立会所、 酒吧、 夜总会 、酒店、宾馆 等商业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由公园管理机构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置的游乐设施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报废游乐设施,应当依法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手续。政府管理的公园

13、应 当严格控制设置游乐设施。 公园内游乐设施应当在公园游乐区域内集中设置,并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公园游乐区域由公园管理机构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定;需要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广场,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显著的指示标志。 滨海、滨江、滨河公园广场应当具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园(场)内建筑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防御台风、海浪冲击以及防洪、防涝的要求。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划定的绿线保

14、护范围实施严格管控。 7 绿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提出特区范围内需要永久保护的公园广场名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增补特区范围内需要永久保护的公园广场名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公园广 场现有水域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用途,并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园广场的水体水面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公园广场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

15、、废水应当排入市政排污管网。 第二十九条 公园广场的植被养护、设施维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二)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株缺损及时补种; (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标志标牌保持完好、整洁;公共服务设施、标志标牌 损毁、缺失的,及时更换; (五)环境卫生整洁,无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等杂物 ;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 (六)蚊、蝇、鼠、蟑螂、白蚁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七)其他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公园广场施工范围内

16、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实施保护,制定保护方案报城市绿化8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涉及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保护的,还应当征得文物保护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管理规定,保护公园广场景观及各类设施,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第三十一条 除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外,公园广场不得新增进驻单位和住户。现有的进驻单位和住户应当限期迁出。 进驻单位和住户尚未迁出的,应当遵守公园广场管理制度,不得损毁公园广场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广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三十二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 禁止将 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 改建为

17、商业设施 或者以租赁、承包、 转让、出借、抵押、 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 禁止将 公园广场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 对本条例实施前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园林建筑和公园广场管理用房进行整改,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管理服务工作,规范服务行为,为游人提供方便: (一)建立健全公园广场各项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公园广场档案并依法予以妥善保存; (二)保持公园广场设备设施、绿化景观和容貌良好,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三)管理公园广场内文化健身娱乐、经营服务等活动; (四)制止破坏公园广场设施、

18、景观的行为,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时举报,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 (五)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 公园广场管理服务活动; (六)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建立综合管理服务数字平台,实现信息公开和动态监管,提高公园广场管理服务质量。 9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及时受理举报,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服务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公园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特区公园管理服务规范确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公园入口处明示。 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关闭公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 临时关闭前

19、三日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园的入口处公布。 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以及出现可能严重影响游人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闭园(场)措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鼓励非政府管理的公园向社会免费开放。 收费公园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优惠对象、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 公园举办 临时展览等活动需要收取门票或者调整门票价格的,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园广场内的

20、标志标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入口处设置标有开放时间、公园广场简介、游园(场)须知、游览示意图、管理规定、禁止行为警示等内容的牌示; (二)通道、路口、厕所、游乐区域或者游客服务中心设有导向标志; (三)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清晰、醒目的警示标志; (四)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10 (五)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六)主要植物和特色植物品种设置植物铭牌 ; (七)综合公园、大型广场内设置中、英文双语标志标牌; (八)各类标志标牌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要求,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及时更换或者补设不规范、污损、丢

21、失的标志标牌。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园广场内设置噪声监测点,公园广场管理机构配合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园广场内的因活动产生的噪声进行不定期监测。 第三十九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周边的环境功能区划分,结合公园广场自身特点和游人需求,在公园广场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并设立显著标志,告知该公园 广场的环境噪声限值、禁止事项、相关活动开展的时间规定等。 有条件的公园 广场, 应当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噪声监测设备和公共电子显示屏,实时监测并显示噪声值。 在公园广场内开展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以及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不得使用高音设备和音响器材。在其他时间开展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区域环境噪声限值。 经监测噪声值超过规定限值时,应当立即减小音量或者停止使用音响器材。 公园 广 场 管理机构发现游人有违反公园 广场 内功能分区和环境噪声限值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 ; 劝阻无效的, 应当向 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公园广场内禁止车辆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公园广场内专用观光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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