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管某无证批发烟草制品案【案情简介】2015 年 6 月 3 日上午 10 点左右,某市烟草专卖局稽查队在对市场进行检查,当执法人员行至市区交叉路口时,发现管某正在从一辆人力三轮车上向一门市部搬送纸箱,引起了执法人员的注意,随后暗中对其进行监视,在双方交易时,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正在交易的“长白山(软红)”10 件(150 条)。案发后,该局领导批准立案,经过调查认定:行为人管某是本市一卷烟零售户,领取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现查获的 150 条卷烟是管某一个朋友在外地购买后专卖给管某的,进价每条 105 元,管某正以 105.5元/条的价格,向某门市部出售,每条赚 5 毛,能获利 75元。150 条
2、违法卷烟,其购进价值总额 15750 元。执法人员将卷烟先行登记保存后全部保存至某市烟草专卖局仓库。以上事实主要有管某的询问笔录和自述为证。某市局认为,当事人管某虽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依据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属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行为,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以及我省自由裁量权规定中无证批发第二档处罚条文之规定,决定对管某按照当地市场零售价格 108 元/条的 70%处以罚款,按照国家规定卷烟批发价格的 70%予以收购,同时责令停止非法批发行为。7 月 12 日,两名专卖执法人员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管
3、某,同时向管某开据了有关罚款票据。【案例评析】一、主体方面该案的处罚主体是某市烟草专卖局,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市一级烟草专卖管理机关,符合处罚主体资格,处罚主体合法;被处罚主体是实施了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行为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二、事实、证据方面本案事实清楚,但在证据搜集方面存在欠缺。首先,发案时管某和某批发部正在交易,卷烟所有权在发生转移过程中,批发行为正在进行,这种情况应给某市烟草专卖局调查证实管某的批发行为带来很大的便利条件,但事实上烟草专卖局并没有利用这一有利条件,在证据搜集方面只有对管某的询问笔录和自述来认定
4、管某无证批发的事实,却没有对买方某门市部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取证,使证据显得较为单一。其次,对无证批发行为的定性在证据方面还缺少关键证据卷烟的真伪鉴定,必须证明购进的卷烟为真烟,才能够按照无证批发定性。三、定性、适用法律方面该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行政处罚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性质的判断准确,并有明确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相印证;处罚的依据也是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有关规定。四、处理方面管某违法行为系首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因此,对管某按我省自由裁量权规定的第二档幅度即 70%进
5、行处罚是适当的。但是,本案中既然已经能够查清违法批发烟草制品的价值(即购进价值总额 15750 元),烟草专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其购进价值的 70%进行处罚,而不是其市场零售价格的 70%。还需指出的是,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无证批发行为的处罚先要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而本案中烟草专卖局却以对管某的卷烟进行收购来达到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目的,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同时,本案还应查明管某是否已取得了 75 元的利润,如果取得,则应对 75 元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五、程序方面程序合法。本案中烟草专卖局按照一般程序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步骤实施处罚;每个阶段的执法活动内容、方式、结果都有相应的法律文书记载;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的具体方式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