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历史建筑保护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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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宁波市历史建筑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慈城古县城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另有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中的“历史建筑” ,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列入历史建筑名录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第四条【组织领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本级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完善保护制度,落实保护工作责任;

2、统筹各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确保对历史建筑保护资金的投入,并将保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历保主管部门” ) ,负责本市范围内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建立全大市统一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统一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是本级历保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建档、利用和巡查监管等具体工作。市、县(市)区财政、规划、国土资源、

3、城市管理、公安消防、2物价、民政、文物、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配合本级历保主管部门工作。古桥梁、古井、工业遗存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本行业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职责。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属地确定为历史建筑的房屋纳入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确定相应片区监管员和安全管理员,加强历史建筑使用安全巡查,开展保护宣传,协助做好历史建筑使用安全监管工作;发现危害历史建筑使用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并及时报告属地历保主管部门。第六条【专家委员会】 市、县(市)区历保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可以由规划、文物、文化、园林、房产、建筑、历史、水利、旅游

4、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措施、利用及保护经费使用等事项提供咨询意见。市、县(市)区历保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对历史建筑迁移保护、整修保护等工程或历史建筑保护的重要措施进行论证、评审,完善相关方案,涉及文物保护、宗教等内容的历史建筑在实施保护之前,应当征求文物、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意见。第七条【专项资金】 历史建筑保护是宁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重要内容,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保护专项资金,并在年度部门预算中优先安排,专项列支。第八条【保护责任人】 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

5、者协议约定,积极履行历史建筑保护的各项义务。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包括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依规定或者依约定取得国有历史建筑相应权利的管理者、经营者。3第九条【保护图则编制】 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后,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历保主管部门,及时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条【历保建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包括历史建筑档案的保护对象历史文化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历史建筑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文史资料;(二)历史建筑使用现状、维护修缮等信息;(三)历史建筑测绘资料、产权资料、权属变更信息

6、;(四)历史建筑图像、影像等其他相关资料。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属地历史建筑的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维护修缮等信息。县(市)区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历史建筑的测绘资料、产权资料、权属变化等信息。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采集历史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成年代、建设技术、宗教特征等信息。 市历保主管部门应以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历史文化地理信息为基础,结合历史建筑保护监管工作,构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信息管理平台。第十一条【保护原则及要求】 县

7、(市)区历保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确定的相关要求开展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保护修缮采用的方法、技术措施应当符合真实、完整、可识别、可持续的保护原则。4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保护历史建筑,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相关制度,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第十二条【消防安全】 历史建筑及其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市政府公布宁波市历史建筑名录之日起一年内在公布的历史建筑内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

8、器安装所需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列入保护专项资金安排。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除火灾隐患。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一) 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二) 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三)在历史建筑内违规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使用性质、立面、造型和风格,损坏重点保护内容和设施;(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六)擅自改变与历史建筑相互依存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自

9、然景观,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违法新建、改建、扩建、临时搭建、拆除建(构)筑物;(七)其他危害和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第十四条【维修分类】 历史建筑的维护与修缮工程,应当按5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根据其修缮的范围和内容分为四类:(一)应急抢修工程,指因历史建筑突发危险或存在毁损危险,为确保历史建筑的安全而采取的加固、排危措施;(二)迁移保护工程,指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工程;(三)整修保护工程,指因风貌保护、结构安全或功能使用需要,对历史建筑主体、附属设施及周边环境进行整体修复的全面整治工程,或对历史建筑内外部风貌、特色构件或结

10、构构件等进行装饰装修、修补拆换、加固补强的局部整治工程; (四)日常养护修缮,指历史建筑日常保养维护以及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对历史建筑实施迁移保护、整修保护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均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第十五条【危房处理】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发现历史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安全鉴定。历史建筑存在毁损危险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实施加固、排危等应急抢修工作,并在施工前报告县(市)区历保主管部门,接受历保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非国有历史建筑存在毁损危险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市)区历保主管部门在征得保护责任

11、人同意后,应当及时采取修缮措施,保障历史建筑使用安全;也可以通过协商采取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相应权利后予以保护。修缮及收购或其他方式保护非国有历史建筑所需费用从县(市)区保护专项资金中列支。前款所指“保护责任人同意”是指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以书面形式同意县(市)区历保主管部门维护修缮该历史建筑,且明确6同意县(市)区历保主管部门对该历史建筑有优先购买权,维护修缮费用可折抵购买价款。列入濒危或濒危推荐的历史建筑,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加固保护,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组织开展整修保护工程。第十六条【迁移保护】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以原址保护为原则。因重

12、点工程或者面临严重损毁危险等情况,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的,由原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迁移方案,报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历保主管部门批准,并在领取迁移新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迁移。经批准迁移的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在实施迁移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符合要求的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送历史建筑迁往地的县(市)区历保主管部门。历史建筑实行迁移保护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缴。第十七条【工程管理】 对历史建筑实施整

13、修保护工程的,其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及国家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具体修缮方案,明确具体的保护措施和要求,并在方案实施前一个月报所在县(市)区历保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县(市)区历保主管部门应对修缮方案是否符合保护图则要求进行审查,提出指导意见或建议,并报市历保主管部门。申请备案资料包括:(一)历史建筑保护修缮项目申请表;(二)修缮具体方案(勘察设计及施工方案包括相关文字说明及图纸等) ; (三)项目概(预)算书;(四)与修缮工程相关的其他资料。7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历保主管部门批准

14、,并依照有关规划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装修的,依照有关建设管理与装修管理的规定办理。修缮方案中涉及消防、结构、白蚁防治等其他建设工程内容的,按照国家、省、市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报批,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第十八条【工程核验】 历史建筑应急抢修、迁移保护、整修保护工程完工后,县(市)区历保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历史建筑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核验,发现与历史建筑保护要求不符的,应提出书面整改要求。第十九条【日常养护】 历史建筑日常保养维护以及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保护图则或者保护协议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

15、。保护责任人在日常保养中应当定期检查白蚁危害情况,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白蚁防治机构应及时处理。第二十条【费用及补助】 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应当支付历史建筑修缮的相关费用。国有历史建筑的产权人可以与管理者、经营者约定修缮费用的承担。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接受县(市)区历保主管部门管理和技术指导、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或者按照与县(市)区历保主管部门签订的保护协议进行应急抢修、迁移保护、整修保护工程的,可以向县(市)区历保主管部门申请费用补助,所申请的费用补助不高于修缮费用的 50%,具体补助办法由历保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申请费用补助时,应

16、书面承诺该历史建筑交易或出租的,同等条件下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8第二十一条【保护计划】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并申请补助的,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的,应于本年末将次年修缮计划报县(市)区历保主管部门。县(市)区历保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提交的修缮项目计划进行复核,并结合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编制下一年度保护整修计划并报市历保主管部门批准。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年度计划的要求开展历史建筑的整修工作,县(市)区历保主管部门应给予指导和督促。第二十二条【使用原则】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

17、合理使用建筑,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保证建筑的使用安全,保持建筑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不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对建筑的保护产生较大影响的,县(市)区历保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责任人予以改正。在历史建筑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调外机、雨篷等外部设施,应当与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第二十三条【历史建筑的利用】 鼓励以保护为原则,积极探索吸引、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县(市)区历保主管部门可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保护和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鼓励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以保护为原则,利用历史建筑从事旅游业、文化产业、传

18、统手工业等经营活动或者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等公益性用途,对社会开放,展示历史文化遗产。第二十四条【征收管理】 因对历史建筑实施保护,确需征收历史建筑的,根据本市房屋征收补偿有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对历史建筑的征收评估应当结合其特有的历史文化艺术等因素。9历史建筑被征收后,其房屋产权归属由国土管理部门予以明确。第二十五条【日常工作】 县(市)区历保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维护、修缮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督促和指导,对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第二十六条【检查评估】 市

19、、县(市)区历保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风貌保护、安全管理、合理利用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第二十七条【信用管理】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相关单位违反相关法规规定或未履行相关责任,损坏、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受到相关行政处罚仍不及时整改的,其相关不良信息应当予以公告后纳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第二十八条【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或者奖励。表彰或奖励办法由市历保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审议后印发施行。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实施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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