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依据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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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依据 【摘要】 2003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 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试行) (下称意见 ) ,自此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就适 用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的程序(下称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判。 这一庭审方式的启动,在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繁简分流、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及时保护被害人利益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 作用,但由于其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种新的尝试,不可避免 地有不完备之处,也遭到了一些实务界和学术界人士的批判,本文 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依据进行探讨。 【关键词】 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简易审理;依据

2、基于犯罪率的上升和抗辩式诉讼模式的引进,为提高诉讼效率, 节省司法资源,我国 1996 年 3 月 17 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根据 程序分流原理,专门设置了简易程序。然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 实施以来,诉讼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一直很低(一般只有 5%左 右) ,难以实现其“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在此背景下, 某些法院开始尝试进行刑事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改革。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此基础上,于 2003 年 3 月 14 日制定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 干意见(试行) (其程序称为“普通程序简化审” ) ,确认将普通程 序简化审推向全国。

3、一、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概念和内容 2 所谓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的刑事诉讼的框架内,对某 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 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 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根据两院一部的意见 ,普通程序简 化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理范围 除法律规定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意见第 2 条规定的 “不适用”的案件外,其余一审公诉案件均可适用。 意见第 2 条 规定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是:(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 的;可能判处死刑的;(2)外国人犯罪的;(3)有重大社会影响 的;(4)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4、 5)共同犯罪案 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意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6)其他 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可见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范围非 常广泛。 (二) 适用的前提条件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对被告人可能判处 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 2.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同意适 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的。 3.检察机关建议或者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三)提起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四)简化内容 3 意见第 7 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的,在程 序上可做如下简化:(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进行供述;(2)公诉

5、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询问、发问 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 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做出说明;(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 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实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缩短诉讼时间,节约诉讼成本,争取最佳诉讼效果,是人民法 院追求公正与效率目标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参与诉讼各方当事人 的期望和要求。近些年来,随着“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进行,大 量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任务十分繁重。许多地 方法院刑事审判人员少,案件多、压力大,有限的刑事诉讼资源与 不断增加的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客观上要求对现有的刑 事

6、审判方式进行改革。普通程序简化审就走出历史舞台。普通程序 简化审是刑事审判方式中一种新的尝试,虽然受到很多学者的批判, 但是普通程序简化审还是有其实施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 面: (一)从司法价值取向来考虑,实现程序的简易性,节约司法 资源是现代刑事诉讼重要的价值追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设计 与操作的功能目标。司法资源有限,是任何一个国家(包括经济发 达国家)刑事司法所要面对的基本限制。因此,在司法价值追求和 司法模式选择上,应当确立诉讼经济的原则,提高诉讼效率,节约 4 司法成本,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尽可能多的司法问题。也就是 说,刑事司法不仅要讲公平也要讲效率。如果已经满足了实现

7、公正 的基本制度要求,那么,效率问题可能成为诉讼制度设计的主要问 题,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者与操作者必须致力于有效解决这一主要 问题。为此,应当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即对刑事案件审理作繁简分 流,对大量事实清楚、不需要采用复杂的审判程序来获取案件事实 的案件,通过不同的渠道与方式作简易化审理。这一做法已经成为 近几十年来各国刑事司法的普遍做法,可以说是提高刑事一审效率、 完善一审程序的一种国际性制度建设经验。 (二)从刑事案件审理制度的内在要求来看,普通程序简化审 符合我国刑事案件审理制度的特点和要求。1996 年修改刑诉法,实 现了我国审判方式的重要转变,即由审判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 义转化为类

8、似对抗式的审判方式,即所谓以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为 基本特点的所谓“控辩式”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从技术上分析 是一种“不完全的对抗制” 。即对抗制审理所要求的举证辩论机制已 经基本建立,但法院积极审理职权的应用仍然有一定程度的保留。 根据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并判处刑罚; 反之, 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 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并判处刑罚。即认罪不一定导致 定罪,口供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充才能定罪。在这种特殊的案件 审理程序中,一方面不能像英美那样根据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就判决 被告人有罪,而需要通过一定审理程序对被告人的认罪和案件的事 5

9、 实进行审理核实;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已经认罪,对抗制审理的 必要性已不具备。也就是说,案件由于缺乏争议性即缺乏“可对抗 性”而不需要进行正式的对抗制审理。应当说, 在被告人认罪的情 况下,审判的主要任务只是核实被告人认罪及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 这样,采用一种比较独特的审理方式,即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方式, 足够胜任这一任务。由此可见,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兼顾核实指控 事实的需要和被告人已经认罪而不再进行对抗制审理这两方面的情 况,适合于我国案件审理制度的特点和内在要求的一种审理方式。 (三)就我国现实司法资源配置的需要来看,普通程序简易审 可以缓解司法资源紧张,弥补刑事简易程序的不足,并有利于

10、形成 我国案件审理方式繁简配置的合理结构。在我国社会转型和变革时 期,刑事案件数量的日益增长与有限的司法资源形成了矛盾,这个 矛盾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尤其是大中城市更为突出。另一方面,我 国刑事案件的审理模式由于向当事人主义转型, 较之过去更为强调 程序的正当性,普通程序趋于复杂,诉讼时间也随之增加。这就使 司法资源与办案需要的矛盾更为突出。随着刑事审判程序正当化的 进一步实现,这种矛盾还会加剧。由于司法资源有限以及目前司法 资源分配体系的制约,这一矛盾很难采用加大司法投入的方式来解 决, 因此,我们不能不改革刑事案件处理方法,调整司法资源配置 方式,以求以有限的司法资源,争取较大的司法效益。

11、(四)总的来看,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 ,在一定意义上讲, 能够加快办案进度,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重目的。特别是对 6 案件很多的法院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能够解决部分法院存 在的刑事诉讼资源不足与不断增加的刑事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减 轻审判人员的压力;二是实行“简化审” ,对普通程序的一些环节予 以简化或省略,可以使庭审紧扣焦点问题进行,加快诉讼节奏,降 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三是实行简化审的案件,对被告人的 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省略,有的证据控辩双方无异议可以当庭认 证,同时一般要求当庭宣判,这就对合议庭成员特别是审判长驾驭 庭审活动的能力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要保证办案质量,审

12、判人员 就必须进一步加强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并注意积累和总结审判经 验,这就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快法官职业化建设。 三、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实际应用中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对当事人主体地位和权利重视不够 在司法机关诉讼效率部分提高的同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的处境却没有太大的改善。被告人未必是自愿主动地承认犯罪。在 司法实践中, 被告人可能出于从轻量刑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 违心 认罪, 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有出入的犯罪 事实及证据不予辩护, 对某些有利于自己的情节不予提出, 导致

13、合 议庭无法全面掌握案件事实。为此, 应认真审查其认罪是否自愿。 我国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被告人被羁押,他们中有相当数量的不聘 请律师辩护。有的审判员告知其如不承认就将该案件退回检察机关, 7 改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很多被告人不懂得这两种程序的差别只好 认罪。被告人在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法律赋予其 的诉讼权利未必得到保障。该程序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使被害人产生不满甚至对立情绪,进而产生存在“内幕交易”和不 公的怀疑,不利于平息矛盾,造成被害人以后申诉或者缠讼的可能, 案件的社会效益也会受到影响。在庭审过程中,司法机关片面求快, 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阐述对已有利的事实和

14、为自己辩护的机 会。而公诉机关基于追求胜诉的需要,也往往只是出示有利于控方 的证据,对有利于被告方的证据则不予出示,这些对于保护被告人 的合法权利是不利的。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以被告人认罪为前 提,口供有可能以新的形式成为“证据之王” 。 “被告人认罪案件” 简化审方式中使口供又被放在了关键的位置。我国缺少对侦诉机关 进行监控的严密诉讼体制,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权在 场,导致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直是暗箱操作。 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被告人认罪从轻幅度不具有确定 性 被告人认罪应当得到回报,认罪具有可回报性。回报表现为 “减轻处罚”或者“适度从轻处罚” 。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则规

15、定,对 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我国在认罪从轻的幅度上 看似有一定弹性,但司法实践中从轻的幅度并不大,也无标准可循。 (三)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当庭宣判率低 8 意见明确要求,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一般当庭宣判。 但在实践中,法院对于这类案件很少甚至没有当庭宣判。在意见 颁布前,主要原因是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官在 庭审前只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 ,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且 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的部分程序与内容,法 官对案件形成内心确信存在顾虑。 (四)操作制度不规范 意见中,虽然制订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规章制度,但不完 善或执行起来不规范,缺乏一

16、整套配套的措施。如关于庭前证据展 示的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检察机关向法院移 送的是自己认为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在这个问题上,辩护律师、 法官和公诉人存在着分歧。辩护律师从法院看到的指控犯罪的证据 只是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对一些细节或者辅助证据尤其是有利于 被告人的证据并不了解。而对于公诉人来说,并不了解辩护律师所 掌握的辩护证据,这就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顺利进行增加了变数。 四、鉴于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这些问题,笔者 认为应该对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完善,使之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 (一)针对普通程序简化审对当事人主体地位和权利重视不够 的问题,应该加强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17、 1、应当尽量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 凡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没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案件,不能适用 “普通程序简化审” 。为了确保被告人认罪和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 9 化审”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律师参与其中,可以为被告人全面了解 自身的诉讼权利,理解实体法上的罪名与量刑幅度问题提供专业帮 助,有利于被告人正确理解认罪与简化审理的意义,防止对于指控 的误认与被迫的承认。律师的参与会使被告人的选择更加合理性和 明智,同时也符合选择自愿性的真正要求。让被害人有效地参与简 化审程序,确实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被害人作为犯罪的受害者, 他对犯罪造成的损害有着最深刻的感受,本能地具有参与刑事诉讼 的愿望和激情,赋予

18、其享有诉讼参与权就具有天然的正当性。所以, 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对于有被害人的,检察院 和法院应该主动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尊重其诉讼权 利,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对被害人坚决不同意简化审的,检察院应 当不建议适用简化审,法院应当不适用简化审审理。 2、确立不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尽管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 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但上述规定并没有真正 解决实践中非法获取口供的问题。致力于从根本上解决逼供、诱供、 骗供等问题,应当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从权利内容看

19、,又 可以称为沉默权。因此,作为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延伸 和具体保障措施之一,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均确认了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二)针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被告人认罪从轻幅度不具有 10 确定性的问题应该明确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可以获得较轻的刑罚并设 定具体的减刑幅度 可以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认罪的态度及有利于改造的实际 情况,结合利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推行及提高诉讼效率的内在 要求,对被告人作出适度从轻或减轻处罚。笔者建议借鉴别国的普 遍做法,将这种量刑折扣具体化。如美国和英国的减刑幅度规定在 1/4 至 1/3,意大利规定选择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即可获得自动减刑三 分之

20、一的优惠。因此我国简易程序案件应根据具体情况设定一定的 减刑幅度。 (三)针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当庭宣判率低的问题应该严格 执行意见的规定,做到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当庭宣判。 (四)规范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操作 1、建立证据展示制度 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是当前诉讼活动中证据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 这一制度的建立对节约司法资源,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诉 讼效率均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展示没有制定相关 的规定,仍实行“移送证据目录”制度,而实行这种制度的后果是, 控辩双方为维护各自利益吹毛求疵,甚至完全不顾控辩双方追求案 情真实的诉讼目的,以至影响到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充分实现。而在 简化审时平等展

21、示证据制度,公诉人可以有针对性地准备辩论重点, 更准确地把握案情。辩护人则可以通过审阅公诉方的证据材料,把 握被告人自动认罪的事实依据,并明确为被告人辩护的重点,从而 11 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质量。 2、规范简化审启动程序 提起“简化审”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 议并自愿认罪。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案件的 审查起诉,对侦察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更多次 进行询问,比较了解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态度。而人民法 院在开庭审理前看到的只是指控事实的主要证据目录及复印件,没 有与被告人接触,不了解被告人情况,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 是否充分,被告人是否对被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不得 而知。从职能分工来讲,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公诉机关,依法行使 的是对犯罪的控诉职能。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的是 审判职能,两者不能混淆,如果人民法院主动提起“简化审” ,就有 “控审”不分之嫌。提起“简化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解决有 限的刑事诉讼资源与不断增加的审判任务之间矛盾,缓解审判人员 的工作压力。如果由人民法院提起“简化审” ,则按要求必须征求人 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征得他们的同意,办理有关 的手续。从实际情形来讲,还会多一些工作要做。从这方面讲,也 不宜由人民法院提起“简化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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