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标准如何计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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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那么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费后应当予以偿还。(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

5、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上述两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可以主张双赔 有些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这无疑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享受工伤保险

6、待遇,可主张了工伤保险待遇是否丧失了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呢?下面我就这一问题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法律适用 1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 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这规定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后劳动者不能再申请工伤赔偿。 (就是前面说的那种赔偿方式了)2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如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六款中规定的条件发上交通事故且可以认定工伤的可以获得双赔。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7、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 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 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 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3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期限可先后主张或同时主张权利。

8、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应用主 编李 建(国务院法制办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险司司长)孔昌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司长)陈 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司长)副主编彭高建(国务院法制办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险司副司长)芮立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副司长)鲁士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副司长)人民出版社前 言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由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86号令予以公布,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将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进一步发挥积极作用。当前,认真学习、深刻领会

9、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及工伤保险条例,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同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也迫切需要理解和掌握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及工伤保险条例中确立的各项具体制度。作为直接参与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审查工作的人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有关同志将背景情况、条文具体含义和当前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深入阐释,形成了

10、这部工伤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期望能对读者学习、理解和掌握条例有所裨益。由于时间仓促,编写中难免有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2010年月20日(部分书稿)第一编 新工伤保险条例导读一、有关背景情况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背景。工伤保险是一项国际上建立较早的社会保险制度。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俾斯麦政府1884年就公布了工伤事故保险法,之后许多欧洲国家开始建立本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新中国工伤保险制度在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已有规定,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社会保险和福利

11、”一章明确规定国家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1996年,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71万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2009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

12、累计结余440亿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权益难以保障;二是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特别是对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是否从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问题,各方面争议较大;三是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影响了工伤职工及时获得救济补偿;四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五是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六是未参保职工的工伤权益难以保障;七是工伤预防工作亟待加强;八是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偏多。针对以上问题,原劳动社会保障部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

13、案(草案送审稿),于2006年6月报请国务院审议。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反复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和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通过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实地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进行了多次研究、协调,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2010年月 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号国务院令,修订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主要修改内容。一是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原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

14、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待遇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仅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规定,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为此,新条例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15、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均纳入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相应删去授权有关部门制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待遇具体办法的规定。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1、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原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随着电动自行车的普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比例逐年上升,这些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保障,从制度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都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此外,职工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上

16、下班的情况日益增多,需要将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在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的同时,为了减少道德风险,需对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伤认定作适当限定:一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二是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三是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据此,新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或者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原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因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醉酒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以及自

17、残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新条例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原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加上可能因争议而需要履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时间长达数年,严重影响了工伤职工及时获得相应的权益,社会反应强烈。为此,新条例采取3项措施,对老条例规

18、定的程序作了简化:1、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老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新条例增加了简易程序,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2、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老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时限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时限,但未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以及复查鉴定的时限。为此,新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3、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老条例规定,在工伤争议处理程序中,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新条例简化了这一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

19、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是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老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影响了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2010年7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按照该通知,新条例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同时,为了避免工亡职工待遇与伤残职工待遇相差过大,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新条例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

20、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是加大了对不参保单位的处罚力度。一些地方和部门反映,老条例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为此,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采取罚款、收取滞纳金的措施。六是加强了对未参保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老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所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落实。为此,新条例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

21、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七是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1、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同时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2、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关系一是从法律位阶上看,社会保险法是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是下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需与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二是从内容看,社会保险法在第四章用十一条的篇幅

22、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造成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内容。只有第三人造成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内容,由于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只能由法律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有67条内容,与社会保险法有关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相比,细化了很多。三、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亚里士多德认为,

23、法治应当是“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地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即普遍守法与良法。我国古代思想家韩非在谈到治理国家的模式时说:“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有关的社会各界都要在全面准确理解的基础上,认真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把工伤保险条例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形成遵纪守法光荣的良好社会风尚。为了保证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执行,尤其要切实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加强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使社会各方面全面准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抓学习、宣传和培训,是掌握

24、工伤保险条例的内容、把握其精神实质的重要途径,要在全社会大力开展工伤保险条例学习、宣传教育活动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学习、宣传和培训方式,做到“三个结合”,即:把学习、宣传和贯彻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结合起来,与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结合起来。要扩大学习、宣传和培训的对象,既要加强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工会工作人员、企业代表组织工作人员的宣传培训,又要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的宣传培训。要注重学习、宣传效果,通过学习、宣传,使全社

25、会真正理解和认识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实质,切实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二是要坚持依法行政,确保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实施。政府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确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障。在工伤保险条例贯彻实施过程中,各级政府要严格依法行政。要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既要严格依法行使法律授予的管理权,又要依法承担不作为、乱作为的法律责任;要按照程序正当的要求,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要按照高效便民的要求,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要严格执法,切实加大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执法力度,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切实

26、负起责任,依法惩处各种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工会监督和社会监督,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发挥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作用。第一章 总 则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条文援引】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释义与应用】(一)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以后,首先的权利是要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在这方面所发生的运输、住院、检查诊断、治疗等费用,都要得到足额的保障,使受伤职工的伤害程度尽快得到有效的控

27、制。其次,等到职工的病情稳定以后,便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评残,确定伤残的等级,以便安排相应的一次性的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给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的目的,在目前仍然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二)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以往的工伤保险制度一般只侧重对工伤职工的救治与赔偿,对工伤的预防与职业的康复重视不够。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各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慢慢地形成了预防、治疗、康复三合一或者三结合的结构模式,对工伤的预防以及工伤职工的职业、生活、社会、心理等康复的关注程度在不断提高。在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上,通过行业差别费率,特别是实行单位的费率浮动,可以促使单位搞好工伤事故的预防,以降低生产

28、成本。对工伤职工的救济也不光停留在医疗上,而是将更多的精力放在职业能力的康复上,使社会资源获得最大的效益。(三)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对工伤的预防水平已越来越高,但工伤事故的发生仍在所难免。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也是由于很多的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往往元气大伤,根本无法赔偿每一个工伤职工,更谈不上进一步的发展。为了分散各个雇主的风险,有必要由各个雇主都提前凑钱形成一个互助式的基金,以增强每一个雇主的抗工伤事故风险的能力。现代的工伤保险制度,仍然具有分散雇主责任的功能,并且随着时代的进步,在分散风险方面的机制已经越来越先进。在现代工伤保险制度中,通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制和单位

29、的费率浮动制,进一步分散了行业与单位的风险。此外,在理解条例的立法目的时,还需弄清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关系。总体而言,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中的一种,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因此,工伤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的关系,实质上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虽然都是保险,但二者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筹资办法、待遇水平等多方面均有不同。社会保险一般适用于全体公民,待遇较统一,强调社会的公平性,筹资来源于国家、单位、职工个人等多方面;而商业保险仅适用于存在缴费关系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资金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待遇与缴费的多少以及保险基金的运营状况直接挂钩。可以说,

30、社会保险是社会稳定的基本条件,而商业保险则是在能力许可的前提下,对部分人群的保险水平予以增加或者改进的部分。社会保险是基础,商业保险是补充,二者不能代替。对于大多数用人单位而言,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而是否参加商业保险,则由各单位自行决定。因此,可能存在有的单位只参加社会保险不参加商业保险的情形,但不存在只参加商业保险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工伤保险是建立最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比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制度的建立都早,1884年,德国就制定了工伤事故保险法。同时,工伤保险又是目前在全球范围内最为普及的社会保险制度,根据美国社会保障学会2009年的统计,目前在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工伤保险制

31、度。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工伤保险制度与经济贸易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不少国家将产品生产地是否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作为能否进行贸易的先决条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在商业保险分化为财产险与人身险以后才出现的险种。考察商业保险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到,财产险的产生早于人身险,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更是新近产生的险种。在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关系处理上,我国首先肯定了工伤保险的基础性地位,要求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不排斥用人单位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用人单位与个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还特别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

32、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一个用人单位,如果既参加了工伤保险又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那么,其职工发生工伤后,除了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根据与商业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享受相应的商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应当指出的是,企业等用人单位不能因为已经按照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购买了商业保险而拒绝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应当并行不悖。二、关于工伤保险制度适用范围【条文援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33、,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释义与应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权益难以保障。原条例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仅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

34、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规定,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问题,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经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同时,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规定了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此,条例明确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者雇工纳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鉴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按照原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

35、,目前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一纳入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的条件已经成熟,因此,条例删去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内容。(一)关于“企业”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形式的企业,按照所有制划分,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域划分,有城镇企业、乡镇企业、境外企业;按照企业的组织结构划分,有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在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工伤保险制度在国家之间不能互免。目前,通过多边或者双边协定,一些国家可以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问题进行互免,但工伤保险却不能互免,而是需要参加营业地所在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这

36、就意味着,来中国投资的外国企业需要参加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而到国外承包工程或者投资设厂的中国企业则需要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制度;二是在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时,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二)关于“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且没有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但是,事业单位中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并且由于这些单位一般都有行政执法的职能,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在许多方面与公务员没有什么区别,因此,这类事业单位在工伤保险方面仍参

37、照公务员的做法,不适用本条例,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具体办法;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之外的事业单位,主要包括基础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领域的单位,条例明确规定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三)关于 “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较新的法律主体概念,是指依照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比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定义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

38、位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举办,而不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这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一个重要区别。国有资产是指所有权属于国家的一切财产形式,而非国有资产是指国有资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形式,可以是个人财产、集体所有财产,也可以是国外的财产。三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服务非营利,这是与企业的重要区别。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服务具有社会公益事业特点,宗旨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促进社会的进步,这一性质体现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目的和宗旨上,也体现在其财务管理与财产分配体制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赢余与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只能用于社

39、会公益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四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服务领域很广,而且还在扩大。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交通、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经济监督等领域。其中,民办教育事业主要是指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培训中心等;民办卫生事业主要是指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民办文化事业主要是指民办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书画院、演出团体等;民办科研事业主要是指民办科研院所、研究中心、科技馆等;民办体育事业主要是指民办体育场馆、中心、俱乐部等;民办社会保险事业是指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者中心、民办

40、职业介绍所等;民办民政事业是指民办福利院、敬老院、老年福利机构,民办婚姻介绍所、社区服务中心(站)等;民办法律服务事业主要是指民办法律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条例明确规定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同样纳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四)关于“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依照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了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名称类别主要有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情况与事业单位基本类似。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及其工作

41、人员实行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样的工伤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规定,这部分社会团体包括两类:一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8个人民团体;二是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团体;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则直接适用本条例。(五)关于“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四个基本条件:一是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是有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三是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是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律师事务所主要分为合伙、个人以及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三类。据统计,目前,

42、全国共有11691个律师事务所,其中合伙律师事务所有8024家,律师人数约为12万人。(六)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会计师业务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一)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七)关于“基金会”根据2004年2月4日国务院公

43、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目前,我国共有1300多个基金会。(八)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指雇佣2至7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自然人。按照社会保险的普遍性原则,社会组织的各类人员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以保护最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的个体工商户近些年有了很大发展。截止2008年底,全国共有个体工商户3000多万家,从业人员超过6000万。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各地很不平衡,劳动用工制度也不完善。虽然个体工商户中的工伤风险程度不同,但从社会保

44、险公平性出发,对这部分人群也需要予以保护。因此,条例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雇主为其雇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条例要求所有的企业、非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制度,主要是考虑这些用人单位同样存在工作伤害风险,只有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才能分担雇主风险,使工伤职工的权益最终能够得以保障。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等工伤风险相对较小的单位,其工伤保险等制度的建立,条例在附则中做了规定。此外,要求用人单位参保,体现了国际上通行的工伤保险严格雇主责任。工伤保

45、险制度建立一百多年来,雇主责任原则一直得到很好的遵循。在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发生以后,无论职工有无过错,都由雇主通过其统筹形成的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待遇支付责任,工伤职工都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条规定同样体现了雇主责任这一基本原则,极大地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三、关于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条文援引】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释义与应用】1999年1月,国务院发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项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作了专门而详细的规定。同时,该条例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

46、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否适用于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根据这一规定,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实际上处于各地自行其是的状态。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本条统一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明确规定各地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进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不再由各地自由决定。这样,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就得完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程序,由法定的部门及时足额地进行征缴。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这几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在各地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据2007年统计

47、,5项社会保险费全部由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有15个省份和新疆建设兵团以及大连、深圳和青岛3个计划单列市,占全国的51.3%。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其中不同的险种往往由不同的机构征收,比如,一般由经办机构征收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同时,灵活就业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通常由经办机构负责征收。但无论由哪家征收,征收的程序都得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上述规定中与社会保险法有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的规定不一致的,必须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执行。应当说明的是,社会保险法完善了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增强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强制性,同时,该法要求国务院尽快统一征收主体,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的相关规定主要有:第一,规定了社会保险信息沟通共享机制。为了保证社会保险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社会保险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第二,规定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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