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行业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军事港口、渔业港口、专用航道的工程建设和抢险救灾工程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
2、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单独设立港口管理部门的,由港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2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机构,统称为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第四条 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法定权限制定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二)依法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
3、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设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三)建立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四)建立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作为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五)受理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六)依法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职责权限对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发布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3(七)指导下级监管部门开展交
4、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八)组织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九)开展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经验交流、培训教育、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十)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五条 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总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建设程序,根据交通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5、以及安全生产要求。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评价、材料供应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4合同规定的工期。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并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总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安全生产费用投入情况的签字确认,及时支付施工安全生产费用。第九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编制本项目“ 平安工地” 创建计 划和目标;在工程
6、 实施过程中,应当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开展“ 平安工地” 达标考核。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施工现场日常检查、定期排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作出处理。第十一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使工程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报备手续前 30 日,向相应的监管部门办理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手续(见附件 1),并提交相关材料。第十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每月向监管部门报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月报表(附件
7、 2)。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过程5中可能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建设单位应对设计单位提交的桥梁和隧道工程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和施工单位提交的专项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或复评估。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价(附件 3)。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针对本工程项目特点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救援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力量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按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第三章 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对勘察结论负责,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负责,咨询单位应当对咨询意见负责。
8、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勘察,重视地质环境对安全生产的影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对可能引发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对桥梁和隧道工程安全风险进行专门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根据风险评估结论,提出相应的安全风险应对措施。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6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
9、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勘察单位的建议,详细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设计方案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或变更设计图纸。第二十一条 咨询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设计文件的结构安全和执行标准、规范等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咨询意见。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从事交通
10、建设工程的建设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7产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依照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11、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交通建设工程投标及施工。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对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合同价(下同)5000 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 1 人;(二)5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工程不少于 2 人;(三)1 亿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 3 人,具体人数原则上以 38人为基数按每增加 5000 万元增加配备 1 人计算。专职
1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工程报价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并在工程报价中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总额应不得低于工程造价的 1.5%,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使用。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和施工组织设计,并应在施工
13、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附安全验算结果,并经其技术负责人审核确认;对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还应当经建设单位审查确认。第二十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结合工程9实际和具体工程内容编制本合同段“平安工地” 达标创建计划和目标。工程实施过程中,及时开展达标考核,做好动态检查记录。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
14、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个人业绩档案。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转入新的岗位或脱岗后重新上岗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起重机械作业、施工船舶作业、爆破作业、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等
15、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10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施工单位应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名册,并随时更新,人员资格证书应保存于现场,随时备查。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在每项工程开工前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措施和操作规范交底,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其他原因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