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煤矿、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以及核与辐射等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
2、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2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指定相关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
3、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领导责任。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没有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
4、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 3 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学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从业安全意识和技能。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服
5、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建立或者运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生产管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参加应急抢险和救援、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 4 建设并持续规范运行,建立健全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严格监督和考核。鼓
6、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设计不符合规范或者设计未经依法审查的;(二)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安全设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7、、储存、废弃处置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 100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 2 5 人;从业人员在 100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设置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督促落实;(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计划;(三
8、)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四)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五)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安全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三)督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检验;(四)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和安全生产情况;(六)提出安全生产考核奖惩意见。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6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安全
9、生产例会制度;(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六)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七)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管理制度;(八)安全生产风险预警、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九)危险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自检自查标准,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事故隐患清单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
10、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风险分析和事故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安排专门人员实施管控; 7 (二)配置必要的自动化、信息化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四)定期进行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公告应急处置措施。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危险物品充装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加强现场安
11、全管理。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以及离岗后重新上岗、换岗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液氨制冷、粉尘涉爆、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含油气长输管道)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和安全距离要求。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筑
12、施工、高处悬挂作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应 8 当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 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点)、网吧等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物的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三)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四)制定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
13、急救援预案;(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七)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 在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的不安全距离内;(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9 (三)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五)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含油气长输管道)的不
14、安全距离内;(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对已有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设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迁出、转产、关闭等措施。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经营者应当确保旅游设施、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安全监测、预警、应急和游人疏导工作。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检测,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第二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
15、,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保证活动场所、设施和人员的安全。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公共设施、人流干道、消防通道、输配电房、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和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处理。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10 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或者以货币等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二)因从业人员的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或者因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采取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三)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体系和责任体系;(三)定期研究、分析、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五)建立安全生产巡查、督查、约谈、事故隐患挂牌督办、联席会议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