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汇总及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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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婚约案例】 :原告:高志雄,男,岁,住台湾省台北县板桥市。原告:高月子,女,岁,系高志雄姑姑,住台湾省台北县新店市。被告:翁美桃,女,岁,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翁明月,男,岁,系翁美桃之父,住同上。原告高志雄、高月子于年月期间从台湾省来到福建省漳浦县探亲。经他人介绍,高志雄与翁美桃于同月日订婚,由高月子(高月子受高志雄父母委托全权办理高志雄订婚事宜)代表高志雄、翁明月代表翁美桃签订了婚约合约书 。高志雄、高月子付给翁美桃、翁明月新台币元(折合人民币万元) ,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金首饰共重七两一钱二分。随后,高志雄、高月子返回台湾。年月,高志雄再次来到福建省

2、漳浦县,向翁美桃提出了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因翁美桃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成结婚登记,双方发生纠纷。年月日,高志雄、高月子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高志雄与翁美桃的婚约关系,判令翁美桃、翁明月返还收受的万元人民币和金首饰等物,并赔偿原告一方从台湾至厦门的往返路费机票损失元人民币。翁美桃、翁明月答辩称:原告高志雄并无真意要解除婚约关系,因为他与翁美桃已同居多天,原告也就无权要求返还财物。原告高月子不是讼争财物的所有权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翁美桃、翁明月收受财物后,支付给介绍人介绍费新台币元(审理中已责令收回) ,借给高月子

3、新台币万元,余款经高志雄、高月子同意,用于了购置结婚用具及操办酒席的开支。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高志雄与翁美桃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赠与被告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所附条件(结婚)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有理,应酌情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来大陆办理结婚登记往返的机票损失,于法不合,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年月日判决如下:一、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新台币元(折合人民币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枚(共重七两一钱二分)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两

4、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机票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方自动履行了返还义务。【评析】本案是一起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要求返还财礼的涉台民事案件。如何正确处理好此类案件,公平保护大陆和台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两岸人民正常交往,促进祖国统一大业,是有着积极意义的。婚约,指婚姻预约,即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出的一种一致意思表示。与台湾地区民法对婚约关系予以保护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精神,是不承认婚约对订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男女双方结婚,完全以他们在结婚登记时所表示的意愿为依据。当然,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法律也不禁止,只是不承认其法律效力罢了。所以,婚

5、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对婚约关系不予法律保护,不等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不予处理。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时及此后,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在婚约解除时就会产生是否返还的纠纷,此纠纷法院应予以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种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财物,在婚约解除后应否返还,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财物,与民法上的一般赠与关系一样,具有无偿性和实践性,不能要求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赠与是有条件的,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结婚目的未达到,则应予返还。本案判决采纳的就是后一种意见。婚约期间男女相互赠与一些财物,价值有大有小,有的确是出于内心自愿而主动赠送,有的则是在婚约这

6、一特定社会关系中有条件作出的赠与,不能都返还,也不能都不返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就本案而言,原告给予被告金钱和贵重首饰,形式是赠与,但实质是迫于社会习惯,为达结婚目的而作出的有条件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所附条件(结婚)并未成就,因此,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在解除婚约的同时,应酌情返还为好。本案被告收受的财物,其现金部分,有的经原告同意购置结婚用品和操办酒席用掉,有的又借回给原告,现仅存从介绍人手中追回的介绍费和收受的金首饰,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将上述尚存钱款和金首饰返还原告,是合情合理的。而对原告来办理结婚登记的往返机票费用,这

7、是其往返大陆的必要费用,是纯粹为自己利益支出的费用;结婚登记不成是因翁美桃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非其欺骗,法律上的障碍不能归罪于当事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机票费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其这一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即高月子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具备的问题。因高月子是受高志雄父母委托到大陆全权办理高志雄订婚事宜的主持人,赠与的财物是其占有和直接经手,又是订立婚约的代表人,其往返大陆也支出了机票费用,因此,她在本案中是有实体权利的,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返还财物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责任编辑按:一般来说,在订婚时及订婚后,一方收受另一方数额效大的财物的,往往具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性质。按

8、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收受的一方是应当予以返还的。即使男女双方已经结婚,在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也是要酌情返还的(见最高人民法院年月日法发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条第款) 。所以,订婚后因故未结婚,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收受的财物的,让收受一方酌情返还,应是有法律依据的,这样处理也是合理的。但是,对于在婚前一方给予对方财物,我国大陆学者及其审判实践中,往往把这种行为看作是一种自愿赠与的行为(包括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文件第条第款也是这种意见:“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 。在这种认识的支配下,对

9、于数额不大的,往往就按赠与已为对方实际接受,赠与已经生效,不予返还处理。这种意见是有一定道理和社会基础的。而在台湾方面,则往往把它作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无须明示)看待,即一方给予另一方财物,是以将来能够结婚为条件的,将来如不能结婚,则所附条件就未成就,收受财物一方就应酌情返还。这种意见也是有一定道理和社会基础的。比较而言,后一种认识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减少借婚姻索取或骗取财物现象的发生,缓和矛盾,保持社会的稳定是有积极意义的,更能体现法律平衡各方利益的功能。从此意义上,本案的处理是有借鉴意义的。【结婚条件案情】林 X(男)25岁,一九六二年刚满1岁时,因父亲去世,母亲与外乡的林平 X

10、结婚,他便随母亲与继父一起生活,改名林 X。二十多年来与老家的亲友断绝了往来。一九七九年,林 X 考入县高中,与同班女同学陈 X 关系较好,高中毕业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父母也积极支持。一九八五年,陈同其父母到林家作客,聊起家常,方知林的母亲与陈的祖母是同胞姐妹,林与陈的父亲是姨表兄弟,林与陈是表叔与表侄女关系。二人能否结婚,双方家长都认为不同辈份不能结婚。问:请你想想他们能否结婚?是否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代以内的亲属?【答案与分析】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无论辈份是否相同。计算旁系血亲代数的方法是从两个旁系亲属分别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其本身为一代,如果两

11、边数目相等,则任何一边的数目即为他们的代数,如果两边数目不等,则以大的数目为其代数。案中林 X 与陈 X,从林 X 往上数至双方同源的血亲即林 X 的外祖父母,为三代,从陈 X 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即陈 X 的外曾祖父母,为四代,所以林 X 与陈 X 是同源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林 X 与陈 X 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因而可以结婚;辈份不同并不影响林 X 与陈 X 结婚,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那么法律就不干预辈份不同的人结婚。【结婚条件案情】金珊珊和张青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在多年共事中,两人结下了深厚的感情。金曾多次向张表白自己的感情,但均被张拒绝。后来有一次金

12、对张说:“ 如果你不接受我的感情,我就终身不嫁。 ”张无奈说出实情,其从小就有性功能方面的疾病。金经过考虑,仍坚持与张结婚;张也很爱金,便答应与金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人员根据体检证明,对他们进行了认真的劝说,但二人仍坚持要求结婚。问:登记人员是否应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答案与分析】应该。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规的解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正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患者;2 、性病患者未治愈;3、重度智力低下;4、正处于发病期

13、间的法定传染病。1980 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正案,都取消了1950 年婚姻法中“ 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结婚”。所以二人结婚不在法律禁止之列,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他们办理结婚登记。【事实婚姻案情】赵 X (男)和李 X(女)是 N 市技工学校毕业的同班同学,读书期间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一九六五年毕业,一同赴边疆工作。文革开始后,因赵 X 和李 X 在政治上分歧很大,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一九七二年,李 X 经人介绍与 N 市中学教师王 X 结了婚,虽然两地分居,但你来我往,夫妻关系较融洽。一九七五年,赵 X 和李 X 同路回 N 市探亲,赵得知李正愁于夫妻分居,无法调回 N 市,便劝李

14、与丈夫王离婚,与他重归于好,并一同努力调回 N 市附近的 S 市工作,以便回 N 市方便。李 X 调回 N 市心切,听信了赵的一番劝言,回到家里便向丈夫提出离婚,丈夫不同意,她就故意制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并拒不回家,公开住在赵 X 家里,迫使丈夫起诉离婚,于一九七六调解离婚。李 X 离婚后,与赵 X 在边疆的工厂里以恋爱关系公开往来,经常同居,李两次做人工流产手术,李催赵尽快办理结婚手续,赵以双职工一起调动不方便为由进行推托。一九八一年赵接到了调往 S 市的调令,临行前李要求去登记,赵又推托说要赶去报到,让李自己去办结婚证。赵走后,李在单位开了双方的结婚证明去登记,登记人员问起男方为何不亲自

15、来时,李说赵公务出差,等她前去举行仪式。登记员看他们是一个单位的,又有组织证明,便发给了结婚证。李写信给赵,告之已领结婚证,赵却写信说不承认他俩已结婚,十年前就终止了恋爱关系。这使李受到很大打击,不得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中一部分人认为:赵插足李的家庭,使之夫妻关系破裂,后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一直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此,李补办结婚登记应视为有效,双方发生纠纷应按离婚处理。也有人认为赵 X 与李 X 的婚姻关系无效。问:你认为哪种认定对呢?依据是什么?【答案与分析】赵与李的关系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二人以恋爱关系相待,明确在赵调动后再结婚。虽多次发生关系,李还做过人工流产,但仍是一种不正当

16、的婚前性行为,他们未组成公开的家庭,不以夫妻名义,群众也认为他们是恋爱关系。结婚登记是确定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双方当事人亲自履行,不得委托一方或他人代理,这是法律所要求的。一方当事人不到场,登记机关不应办理登记。案中登记机关未严格审查而发给结婚证的行为是违法的,登记无效。案中赵插足他人家庭,与李同居长达六年,后又将李抛弃,道德败坏,应受谴责和必要的处分。李对待婚姻的态度不够慎重,应对这个不幸的结局承担一部分责任。总之,法院不保护李与赵的所谓夫妻关系。【无效婚姻案情】黄 XX(女)与李 X(男)系中学同学,后又一起回乡参加生产。黄 XX 和李 X 在劳动中产生了爱情

17、。黄向父提出要和李结婚。黄的父母则提出,黄的大哥已三十多岁,未结婚,而李 X 有一妹,双方换亲,黄才能与李结婚。李父亲、母亲为了儿子的婚事,答应与黄家换亲。但李妹年十八,与黄兄年龄相差太大,经双方商议,又找到王家,王有一女(25岁)一男(22岁),让王家把女儿嫁给黄兄,而李妹则嫁给王家的儿子,三家转换。王家女儿因年纪较大,求婚心切,勉强同意换亲。李妹因年幼无知,加上父母说合,为了成全哥哥,同意换亲。三家父母为三对儿女订了婚,并约定同时去登记。登记时,黄与李领了结婚证,黄兄与王女也领了结婚证。而李妹因不到法定婚龄,没领到结婚证。王家父母见女儿已嫁出,而儿子的婚事未成,就找到李家把李妹抢回来,因此

18、造成纠纷。李家要求王家把女儿送回,而王家女儿因黄兄痴呆而要求离婚。黄家父母见王家女儿提出离婚,也让女儿提出与李 X 离婚,但女儿不同意。三家父母坚持“要结全结,要离全离“。问:这三对青年的婚姻纠纷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案与分析】此案件中的三对当事人的婚姻纠纷,都是因转亲引起的,原则上讲,法律不保护转亲、换亲的效力,但是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符合婚姻自由原则,符合结婚条件的,亦可加以保护。案中的黄 XX 与李 X,是自由恋爱,自愿结为夫妻,他们具备了结婚的条件,又履行了法定的结婚程序,他们的婚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黄 XX 的父母让女儿提出与李 X 离婚,是干涉他们的婚姻自由,应予以驳回。

19、黄兄与王女虽然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婚姻关系但是,他们的婚姻基本上是包办的,而且事先黄家隐瞒了黄兄的病情。实际上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李妹和王子虽然订了婚,但是我国婚姻法不承认订婚的效力。王家父母强行将李妹带回家中,是一种侵犯人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倘若造成严重后果,是要负法律责任的。王家应立即将李妹送回。李妹未达法定婚龄,目前不能结婚,但她与王子今后的关系,要由他们自己作主,是待李妹达到结婚年龄后成婚,还是就此分手,其他任何人不得干预。在处理转亲、换亲案件时,切不可“要离都离“、“要好都好“,而应遵循婚姻自由原

20、则,严格审查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并从实际出发,分别情况加以对待。【解除收养关系案情】刘磊是中学教师张 X(男)与女工陈 X 的非婚生儿子。九六三年三月,张 X 不愿认领这个孩子,将他遗弃,孩子生母抚养,取名陈磊。同年四月,陈 X 与他人结婚,其夫不愿抚养,陈 X 便将儿子送给工人刘 X 和李 X 夫妇收养,改为刘磊,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从此,陈X(孩子的生母),与刘家夫妇未发生联系。刘磊一直深信刘氏夫妇是自己亲生父母。 刘氏夫妇收养刘磊后视为亲生儿子,百般疼爱,并将他抚养大,一九八一年刘 X 因病去世,因为刘的妻子即刘磊的养母是家庭妇女,母子二人无生活来源,刘磊被安排在养父的工厂工作。一九八三年

21、,刘磊上业余高中班,班主任张 X 发现这个学生长得很象自己,不少师生也认为他俩很象,张 X 从年龄推算,怀疑刘磊就是自己二十年前遗弃的与陈 X 的非婚生儿子。因为刘磊聪明伶俐,便产生了想认儿子的欲念。后经多方调查,证实了刘磊就是他的亲生儿子。 。刘磊得知真相后,就要求与养母解除收养关系,并制造与养母生活有矛盾的事实,养母坚决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刘磊便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查明了上述情况,对刘磊进行了批评教育,但对于是否应准予解除收养关系,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磊的行为极不道德,解除收养关系后,其养母无生活来源,又无人照顾,不利于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主张判决不准解除收养关系。另一

22、种意见认为,刘磊虽不道德,但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如不解除,会继续不管养母的生活,使老人受遗弃。因此,主张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由刘磊负责养母的生活费用。问:你同意哪种意见,为什么?【答案与分析】应解除刘磊与其养母之间的收养关系,因为,收养的目的是为了相互关心、照顾。如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矛盾尖锐,不能共同生活,那么勉强维持收养关系是没有意义的。虽然可以解除收养关系,但养子必须对养母尽赡养义务。因为养母年老体弱且无经济来源,养子为逃避赡养义务而解除收养关系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解除收养后,他还要赡养养母。对于刘磊的行为应给予批评。【解除收养关系2案情】原告:王今明,男,岁,系石河子市商业局建新

23、商店退休工人。被告:王卫星,男,岁,待业青年。原告王今明的前妻身有残疾,不能生育,夫妻想收养一子女。经人介绍,王今明和前妻于年月日收养了刚出生的被告王卫星。收养后,王今明和前妻共同抚养王卫星,养父母子女关系一直融洽。年月,王今明前妻病故。王今明拟再婚,遭到王卫星的反对。经亲友劝说,王卫星勉强同意。年月,王今明再婚。此后,养父子之间产生隔阂,双方在新的家庭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王卫星与继母相处不睦,时常争吵,并借故辱骂养父、继母,伤害了养父子之间的感情。王今明遂于年月起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王卫星的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王今明撤回了起诉,并希望通过此举及今后的

24、努力来改善养父子关系。但在这以后,双方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以致王今明夫妇从年月起租房另过。为此,王今明于年月再次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以王卫星对他不尊不孝,用污言秽语污辱他的人格,并打骂其继母,扰乱和破坏了他的晚年生活为理由,要求解除与王卫星的养父子关系。王卫星辩称:我由养父收养并抚养成人,但自养母去世,养父再婚后,家庭关系起了变化,养父对我的生活不过问、不关心,我在这个家里得不到温暖。养父现在是想抛弃我。我现在没有工作,生活上没有经济来源,如解除了养父子关系,我连住的地方都没有。故不同意解除养父子关系。【审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今明与王卫星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王今

25、明将王卫星收养并养大成人,尽到了养育子女的义务。王卫星本应尽孝敬父母的义务,但却在养父再婚后,不尊重、不孝敬养父,经常吵闹,致使王今明夫妇无法安居生活。养父子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年月日判决准予王今明与王卫星解除收养关系。王卫星对此判决不服,以与养父生活年,感情很深,不同意断绝父子关系,并以解除收养关系后将难以生活为理由,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王今明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今明将王卫星抚养成人,由于双方间产生矛盾,不能相互理解,以致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虽经调解,养父子关系仍不能改善,再继

26、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故原判准予解除收养关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考虑到王卫星尚无工作,又无住处,王今明可给予王卫星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并准许王卫星暂住原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年月日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加判王今明给付王卫星生活费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评析】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通过颁布后受理,并于该法施行后审结的。一、二审法院适用该法审理本案是正确的。本案是收养人要求解除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因此,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时,应当适用有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解除收

27、养关系的条文规定。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王今明和王卫星解除收养关系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收养人已经成年。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 。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表明,收养人对被收养人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收养人的诉权是受到限制的,也即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未成年以前,不得以被收养人为被告而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它还表明,在此种情况的诉讼中,如果被收养人未成年,法院是不能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本案被收养人王卫星在王今明提起诉讼时(指第二次起诉) ,已满十八周岁,属于成年人,因此,王今明起诉符合这个条件,法院判决也符合这个条件。二是养父

28、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条规定,既是这类纠纷起诉条件的规定,也是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实体法依据。本案王卫星是已成年的养子,其对养父王今明丧偶后再婚不理解,并因此而和王今明夫妇吵闹,甚至辱骂王今明夫妇,最终导致王今明夫妇租房另过。这说明养父子关系已经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在第一次诉讼后,王今明撤回起诉,仍不能使双方关系改善。这只能证明养父子关系确实恶化,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只有解除收养关系这一条路可走。基此,一、二审法院认为王今明要求与王

29、卫星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条件,判决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是正确的。另外,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养父母对还没有工作的成年养子女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本案二审法院加判王今明给付王卫星元生活费是否错误呢?实际情况是,王卫星虽已成年,但尚未就业,无经济收入,解除收养关系后,即面临生活困难的问题。这个实际问题是法院不得不加以考虑的问题。根据这一特殊情况,二审法院在王今明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加判王今明给付王卫星元生活费,实际上只是对王卫星所面临的实际困难的一种帮助,并不是作为一种义务来判决的,这于情、于理、于法都不悖

30、。因此,二审法院的加判并无不当。【送养条件案情】 原告:乔万嵘。被告:王倩。第三人:王森。第三人:杨潮。乔万嵘与王倩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婚生男孩乔梦宇(时年岁)由王倩抚养,乔万嵘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元。年月,经朋友介绍,王倩背着乔万嵘,将乔梦宇送给王森、杨潮夫妇收养,并与收养人签订了送、收养协议(未经公证) 。个多月后,乔万嵘得知此事,于年月日,以王倩不尽抚养义务,擅自将乔梦宇送给他人抚养为理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将乔梦宇判归自己抚养。王倩不同意乔万嵘的请求,并表示要将乔梦宇领回自己抚养,但未履行许诺。【审判】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

31、认为:王倩未经乔万嵘同意,将孩子送他人收养,违反收养法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的规定,送收养关系无效。考虑到王倩未能尽到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由其继续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无益,故对乔万嵘的请求应予支持。于年月日判决:乔万嵘与王倩婚生男孩乔梦宇由乔万嵘抚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倩将孩子交乔万嵘) 。王倩自年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乔万嵘向受诉法院申请执行。因乔梦宇仍在收养人王森、杨潮家生活,王倩与王森、杨潮之间对送收养关系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收养人拒绝交还乔梦宇,致使执行工作未能进行。年月日,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

32、时,将乔梦宇的收养人王森、杨潮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审中,乔万嵘坚持主张变更乔梦宇由自己抚养。王倩辩称,将乔梦宇送他人收养,对其成长有利;如解除收养关系,所需费用乔万嵘应负担一半。王森、杨潮称:乔梦宇是其母王倩自愿送与我们收养的,我们对孩子很好,彼此间已建立起感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解除收养关系,要求补偿孩子生活费元。原审法院经再审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此,王倩应负主要责任。王森、杨潮应将孩子交还,以前对孩子的抚养,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乔梦宇由乔万嵘抚养为宜。于年月日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二、王倩与王森、杨潮之间子女送收养关系无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33、王森、杨潮将乔梦宇送交乔万嵘;三、乔梦宇由乔万嵘抚养,王倩自年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元,至乔梦宇独立生活止;四、王倩给付王森、杨潮子女抚养费元。王倩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再审判决正确,于年月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王倩与乔万嵘离婚后,未经乔万嵘同意,即将归她抚养的婚生男孩乔梦宇送他人收养,因此,乔万嵘与王倩变更子女抚养案的处理结果,必然与收养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审理中,在未将收养人列为第三人的情况下,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收养人无法律效力。所以,造成原一审判决难以执行。原审法院发现问题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予以再审,并将收养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

34、过审理,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直接判决其承担交付孩子的义务,是正确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案情】原告:陈娟,女,年月出生。法定代理人:陈立芳,系陈娟外祖母。被告:胡锦生。胡锦生与陈茂霞原系夫妻关系。年月,双方共同收养一名弃婴取名胡娟(后改名为陈娟) ,并一直在陈茂霞母亲陈立芳处生活,陈茂霞每月付给一定的抚养费。年月,胡锦生与陈茂霞协议离婚,双方协议陈娟由陈茂霞抚育。同年月,陈茂霞与唐权太结婚,陈娟仍在其外祖母处生活,陈茂霞每月付元生活费。年月,陈茂霞落水身亡。因胡锦生、唐权太均不愿承担抚育陈娟的义务,陈娟无生活来源,其外祖母陈立芳作为法定代理人于年月向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锦生给付抚养费

35、。【审判】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胡锦生系原告陈娟养父,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养母身亡后,其无生活来源,应由被告胡锦生承担抚养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该院于年月日作出判决:被告胡锦生每月付给原告陈娟抚养费元,至陈娟独立生活为止。判决后,胡锦生以其与陈娟之间没有收养关系,不应承担抚养义务,陈娟应由唐权太抚养为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锦生与陈茂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陈娟是事实。在胡锦生与陈娟之间形成的收养关系,不因胡锦生与陈茂霞离婚而解除。被上诉人陈娟尚未成年,又无生

36、活来源,要求养父给付抚养费是合法的。唐权太与陈茂霞结婚时间较短,且陈娟一直未与唐权太一起生活,没有形成有抚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上诉人要求改判,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年月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根据本案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胡锦生与陈娟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是正确的,胡锦生应承担抚育陈娟的义务。陈娟是在胡锦生与陈茂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的,后在双方协议离婚时,言明陈娟由陈茂霞抚养,因此,在陈茂霞、胡锦生与陈娟之间已形成了收养关系。年月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

37、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据此,胡锦生认为与陈茂霞离婚后即解除与陈娟之间的养父女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五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陈娟尚未成年,胡锦生和陈娟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也是不应解除的(编者注:遗憾的是,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适用此条规定) 。陈娟在养母去世,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养父胡锦生承担抚育义务,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38、。唐权太与陈娟之间未形成抚育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抚育义务。唐权太于年底与陈茂霞结婚,因姻亲关系而与陈娟存在继父关系。但是,唐权太一直未与陈娟共同生活,且与陈茂霞结婚时间较短,陈娟没有受到唐的抚养教育,双方之间未形成抚育关系,也就不适用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 ”因此,唐权太不应承担抚育陈娟的义务,也就没有必要将其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养父母子女关系案情】原告:王桂香,女,岁,住牡丹江市东牡丹街号。被告:朱秀英,女,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嗣忠,男,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秀兰,女,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嗣孝,男,岁,住

39、牡丹江市。被告:朱秀珍,女,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秀华,女,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敏,女,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凤琴,女,岁,住牡丹江市东牡丹街号。原告王桂香与被告朱秀英、朱嗣忠、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系母子女关系,与朱凤琴系祖母孙女关系,朱凤琴系朱嗣忠之长女。朱凤琴一周岁时,母亲病故,由祖母王桂香抚养成人。原告长女朱秀英无工作,丈夫因公死亡,靠其单位发给的每月元生活抚助费维持生活,并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王桂香因病于年月、月两次住院,由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预付了住院费元。原告出院后在朱敏家居住。因朱嗣忠不付赡养费,其他子女付赡养费不及时,王桂香于年月诉讼至

40、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并将孙女朱凤琴列为被告,要求上列被告给付赡养费。被告朱凤琴辩称,原告共有名子女,现均健在,并且都有赡养能力,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只有在原告人的子女死亡后,才能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错列了被告。【审判】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之美德和义务,本案八名被告人享受了老人对其抚养的权利,均应尽赡养的义务,但少数被告人不尽赡养义务,应受法律约束和道德谴责。据此,于年月日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朱秀英(长女)每月付原告赡养费元,其他被告每月付赡养费元;从年月份开始,原告年两次住院费用,由名被告每人平均交元,原告今后

41、住院的医疗费用由名被告均摊。被告朱凤琴(原告孙女)不服一审判决,以原答辩理由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年月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凤琴仍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朱凤琴从小丧母,与原审原告人生活在一起,由朱嗣忠每月供给生活费。朱凤琴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凤琴每月元的生活费。原审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令朱凤琴对原审原告人承担赡养义务是不对的。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

42、这一条是指父母与子女的抚养、赡养义务,而不是指祖父母与孙子女的相互抚养、赡养的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年月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原告的名子女,包括朱凤琴的父亲均健在,而且有负担能力,就不能判令原审被告人朱凤琴(孙女)承担赡养义务。据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再审改判:朱凤琴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撤销一、二审对朱凤琴的判决,原判令朱凤琴承担的住院医药费及赡养费由原审被告人七名子女共同承担。【评析】正确处理此案的关键是祖父母与孙子女间的特定情况下的抚养与赡养的权利义

43、务如何确定的问题。从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看,朱凤琴从小丧母,与祖母王桂香生活在一起,由父亲每月供给生活费。其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凤琴每月元的生活费,直到朱凤琴成年。王桂香对朱凤琴尽到了抚养的义务,那么王桂香应不应享受孙女赡养的权利呢?最高人民法院年月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规定:“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朱凤琴母亲死亡后,王桂香以祖母身份将朱凤琴抚养长大成人,尽了抚养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解释。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朱凤琴应对王桂香尽赡

44、养的义务。但是,如何理解王桂香抚养孙女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朱凤琴系寄养在祖母家,因父亲每月支付生活费,不应视为抚养,不无道理。如认定抚养的话,也是有偿抚养,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让其尽赡养义务实属牵强附会。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不能将抚养仅理解为支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只是有抚养义务的人所尽的一种经济上的义务。抚养还应包括对被抚养人生活的实际照顾。朱凤琴对王桂香应不应尽赡养义务,关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有了严格的界定,即“ 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 ,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此条司法解释从反面说,

45、不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没尽抚养义务,只要其子女健在,并有能力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没有赡养的义务。据此,原一、二审的判决均属错误,再审改判朱凤琴没有赡养义务是正确的。【继承纠纷案情】原告:焦彦平,男,岁,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三社。被告:焦玉英,女,岁,住同上。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父焦洪宝、母韩桂兰)共生育名子女,即长子原告焦彦平,长女被告焦玉英,次女焦玉珍。焦洪宝夫妇于年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购买了土瓦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平方米。原告于年月结婚,并于同年月搬出分家另过。同年月,焦洪宝因病去世,其遗产未作分割。焦洪宝去世后,韩桂兰与女儿焦玉英、

46、焦玉珍共同生活。年、年,焦玉英、焦玉珍相继结婚,并分别搬出另过,韩桂兰独立生活。年月,韩桂兰病故。其病故前,于年月日在医院当吉林市丰满区公证处公证员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将房屋(未曾分割)我应有的部分都留给我的大女儿焦玉英。 ”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被告焦玉英。韩桂兰去世后,其次女焦玉珍声明将自己应有份额房屋产权赠给被告焦玉英。原告焦延平因向被告焦玉英索要自己应有部分房屋产权未果,遂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父母去世后,留下房屋两间,妹妹焦玉英将房屋产权证拿走,不给我应有的部分,要求分割房屋产权。被告辩称:母亲临死前立下遗嘱,将房屋留给我,应全部归我所有,没有原告的份额。【审判】吉

47、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在案,认为:焦洪宝病故后,韩桂兰及其名子女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两间房屋中的一间系韩桂兰个人所有,另一间作为焦洪宝的遗产,应由韩桂兰及其名子女共同继承,其份额均等。韩桂兰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焦玉珍处分自己份额的房屋所有权行为亦合法有效。被告焦玉英将全部房权据为己有,系对原告焦延平应有份额的房屋产权的侵犯,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焦延平对自己应有房屋产权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但房屋较小,不便分割,仅能作价分割。该房屋经房管部门作价为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判决如下:原告焦彦平享有其父母遗留房屋(平方米)的产权,由被告焦玉英付给原告焦彦平该房屋的作价款元整,在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评析】本案原告对争议的两间房屋产权是否享有权利,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如享有权利,应占多大份额?这取决于对先后发生的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赠与的认定,以及在争议发生时,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诉讼时效规定。争议的两间房屋属焦洪宝、韩桂兰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夫妻份额均等,故在一方死亡时,属于死者的一半份额应认定为死者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在无遗嘱情况下)由其法定继承人均等(一般情况下)继承;另一半份额的财产转为活着的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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