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夏俊峰案:对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探析【摘要】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核准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区域间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和错杀的问题,但是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上仍然是一片空白。本文将从沈阳小贩夏俊峰死刑案件中探析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性质和立法缺陷,并最终给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死刑复核;性质分析;程序缺陷;完善建议 2009 年 5 月 16 日,沈阳小商贩夏俊峰和妻子在马路上摆摊被沈阳市城管执法人员查处。在勤务室接受处罚时,夏俊峰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用随身隐蔽携带的切肠刀多刀刺死城管队员两名后又重伤一人。2011 年5 月 9 日上午,夏俊峰刺死城管案终审宣
2、判,辽宁省高级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俊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起诉,判处死刑。2013 年 9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夏俊峰因故意杀人者,被立即执行死刑。 一、死刑复核制度的内涵 死刑复核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制度,是一审二审程序之外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是严格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的必要保障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
3、准” 。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也就是说每一宗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我国设立死刑复核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死刑制度可能造成的错误,尽可能地减少死刑的适用,尽可能正确的适用死刑。该程序的特点在于适用对象只能是判处死刑的案件,适用时间是在一审二审判决或裁定以后,是死刑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的最后一道程序,适用方式是下级审判机关依法定条件主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实行死刑复核制度对于保障案件质量,正确适用死刑,严惩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死刑复核的性质分析
4、(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的各种理论学说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目前学术界的争议仍然很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行政审批程序说。该种观点认为死刑核准权类似于行政权,是法院系统内部对死刑裁判的审核把关。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的本质是“核”而不是“审” , “核准”的性质更接近于“批准” ,有点类似于政府对重大项目的审批。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模式不像独立审级的模式,而更像行政审批的模式。既然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行政审批程序,那么就不需要像诉讼程序一样,必须具备控、辩、审三方要素,更不需要像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与裁判,只有法院内部秘密、书面审批即可。 审判程序说。此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
5、种特殊的审判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在审判程序一编,并与第一审、第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并列,其审判程序的性质便一目了然。既然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审判程序,那么立法应当使控辩双方积极参与到诉讼中来,尤其是充分发挥律师及检察院的作用,审判人员应当在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之上作出核准,并最终以三审终审制度取代死刑复核制度。 混合程序说。该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行政审批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混合程序。此致观点可以以对判处死刑是否有异议为标准,并从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与复核方式上进行论证。首先,在启动方式上,对双方均无异议的死刑案件以终审法院主动报批的方式启动死刑复核程序,对有异议的死刑案件,由异议
6、方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方式启动死刑复核程序;其次,在复核方式上,对双方无异议的死刑案件仍然采取书面的行政性复核程序,必要时可以听取被告及其律师、检察院的意见,对被告有异议的死刑案件,可以采取审判程序进行复核,必要时也可开庭审理。 (二)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的应然归属 就审判程序而言,决定其性质的主要因素有:主体、权力来源、形式及结果。扩张来讲,就是什么样的主体凭借什么样的权力并以什么样的方式达到什么样的结果。死刑复核程序莫不如此。 1.主体。死刑复核程序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责是审判案件。 2.死刑核准权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的审判机关,其权
7、力可以分为对内的行政权和对外的司法权。对内的行政权是人民法院系统对其内部的人事、财政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而死刑核准权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活动结果的核准,表现为对外的司法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对外司法权又分为:审判权、监督权、司法解释权。死刑核准权不是监督权,因为审判监督针对的是已经生效但确实存在错误的一审二审裁判,不可能发生在裁判生效之前。死刑核准权更不是司法解释权,因为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该如何运行和存在的不足所做出的解释。而在没有进行死刑付复核之前,任何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效力都是待定的,这同一审二审程序无异,因此死刑核准权应为一种审判权。 3.形式。同普通审判程序一样,死刑复核程
8、序的形式仍是采用合议庭的组织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是我国审判组织的形式之一,其主要职能当然是审判案件。 4.结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死刑复核程序所作出的裁定仍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对不予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这与二审程序的审判过程类似。因此,可以死刑复核程序的结果表现出了审判程序的性质。 综上分析,
9、一个审判机关依据审判权通过审判组织的形式作出一个具有审判性质的裁决,这样一个程序在性质上必然归属于审判程序。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应当是审判程序。 三、死刑复核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立法缺陷 2007 年以前,我国死刑案件核准权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必要时下放至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客观来讲, “授权” 、 “部分放权”对特殊时期、特定社会背景下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只是社会治安严峻形势下的权宜之计,已不适应当前的社会形势,且在司法实践中显现出种种弊端,如导致区域间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违背司法公正的要求等。因此,2006 年 12 月 28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规定自 2007年 1 月 1 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此,死刑核准权收归至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收归死刑核准权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死刑的统一适用与司法公正、防止错杀,然而,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上几乎是空白的,以及由此所导致的司法实践程序中的混乱,却是仅收回死刑核准权所不能完全解决的。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一)死刑复核程序评议原则的缺陷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死刑案件的复核有三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
11、,另根据我国司法体系下现有的评议原则“简单多数通过” ,只要三名审判员中有两名同意执行死刑就可核准死刑,即死刑复核予以通过。死刑是最为严厉、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仅以三人的投票来觉得一个人生命的存废未免太草率。且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不同也可能导致评议结果的不同。因此,没有一个统一确定的死刑核准的评议原则,不利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也难以保证“少数、慎杀、防止错杀” 。 (二)没有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不公开、不开庭、不听证、不质证,没有辩护人与公诉人的参与,案件基础事实与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很难被发现,这就很难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首先,在死刑复核过程中,辩护人能做的两件事就是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12、以及约见法官。另外,辩护人的权利被限制还表现在不能阅卷、不能会见、不能调查取证、不能当庭发表辩护意见、不能申请传唤证人,也不能申请重新鉴定与勘验。其次,检察官的位置也及其尴尬。检察官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地位没有法律依据,其为控诉职能的承担者还是法律监督者没有明确。但无论将检察官至于控诉者地位还是法律监督者地位,死刑复核程序都应当保证检察官的充分参与。 (三)无明确的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 在整个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未对死刑复核程序应当遵循的期限要求做任何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立法空洞将严重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制体系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同时也会引起司法权力的滥用,更为严重的是会对死刑复
13、核程序的价值造成名存实亡的状态,甚至引起整个社会因司法效率的低下对于刑法体系的不信任。作为死刑这一极刑的最后一道关卡,我国刑事司法体系很有必要及时弥补这一道缺陷。 四、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升级现有评议规则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评议制度上升级死刑核准通过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现有的三位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施行多数投票通过原则是对于死刑刑罚决断过于随意性的表现,而应当仅三位审判员全票同意时才可通过死刑最终审核。全票通过,是对于人生命权尊重的表现,也有益于弥补刑事诉讼死刑案件一审、二审中对人生命权利生杀大权决断的相对随意性,并能使“少数、慎杀、防止错杀”政策得到升华。 (二)以听证程序为主要的
14、审理方式 我国最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察院。 ”虽然法律表明了被告方、公诉方可以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过程中,但并未明确规定询问被告人的方式以及辩护律师、最高检察院如何提出意见的方式。判处死刑的案件涉及人的生命权,应当明确规定以听证方式为审理方式,使得控辩双方和广大群众积极参加到死刑复核程序之中,增加死刑案件的透明度和广大群众的充分法律监督权。完全透明的审理方式能够保证死刑刑罚的执行真正弘扬社会主义,
15、维护司法正义。 (三)严格完善程序期限限定 现代诉讼理念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双赢,死刑复核程序没有设定期限破坏了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严肃性与统一性,也可能引起司法权利的滥用。同时,也给死刑被追诉者的精神及人身带来无比巨大的痛苦。笔者认为,我国立法理应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一方面,明确死刑复核审理期限的上限,规定死刑复核结果必须在此期限内作出,以保证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应明确规定死刑复核审理期限的下限,即规定不得在此期限内轻易作出复核的结果裁定,以保证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 五、结语 死刑是我国刑法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死刑复核程序是执行死刑的最后一道关卡,为了与“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相适应,彻底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法制政策,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保证控辩双方积极参与到该程序中,以做到死刑复核程序的透明化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上的空白,才能保障被追诉方的合法权益,才能保证社会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 严晓霖,胡雅君.“死刑复核”的背后.人民文摘,2012,7 2陈香酥.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途径.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10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 年 1 月 1 日施行) 4李立众.刑法一本通(第八版).法制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