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本”视阈下人身性财产争议的可仲裁性探析内容摘要:人身性财产争议,即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以财产为标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民事争议。在“以人为本”理念的指导下,应尊重当事人对私权处分及选择仲裁解决的自由,将人身性财产争议纳入可仲裁的范围,顺应多元化纠纷解决的趋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关键词:人身性财产争议 可仲裁性 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 “以人为本” 在现代社会中,新的利益冲突和纠纷类型不断涌现,社会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主体的多元化带来了价值观和文化传统的多元化,而利益的多元化则伴随着冲突的多元化,冲突的多元化需要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诚如庞德所讲:“一个法院能够使一个原告重获一方土地,但
2、是他不能重新获得荣誉。一个法院可以让一个被告归还一件稀有的物品,但是他不能恢复一个妻子已经远走的爱情。一个法院能强制一个人履行一项转让的土地契约,但是他并不能强制恢复一个人因个人秘密而被严重侵犯的人的精神安宁” (美庞德,沈宗灵译,2010) 。除了以诉讼解决纠纷外,还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来满足人的需求。仲裁在以前主要是用于解决商事争议以及合同争议。但是,仲裁是一个历史的、变化的、发展的法律体系,仲裁的理论和实务在近百年来得到了不断的刷新和突破。可仲裁性问题亦取得了极大的发展和突破。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将人身性财产争议纳入了可仲裁的范围。新中国的历代领导人结合我国的实践,提出“以人为本”
3、的科学发展观,以丰富的内涵高度概括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科学社会主义理论(覃正爱,2012) 。在“人本”思想的指引下,应将人身性财产争议纳入可仲裁的范围,切实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人本”语境下人身性财产争议的特征 财产权与人身权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其分类标准是民事权利所体现利益的不同。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在婚姻、继承等法律关系中,也有与财物相联系的权利,如夫妻间的财产权和继承关系中的财产权。财产权是可以用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人身性财产争议,即与人身关系密切
4、相关,以财产为标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民事争议。例如家事财产争议、侵犯人身权的财产赔偿争议等等。而与人身性财产争议相对的就是非人身性财产争议,最典型的非人身性财产争议则是商事争议。人身性财产争议与其它财产争议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争议当事人的关系具有特殊性 人身性财产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很多都存在某种感情或血缘上的联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相对复杂。特别是在遗产分割争议以及离婚财产分割争议中,当事人都具有很亲密或者血缘上的关系,本来是最亲近的人现在变成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都是从自身的观点出发,认为自己是无辜的,是受害人,而对方当事人是家庭生活的破坏者,将对方的行为理解
5、为恶意。一旦进入纷争状态,其自身对他方就会变得非常具有危险性。而且人身性财产争议的背后一般都存在着许多潜在的利害关系人,即使他们没有在争议中出现,但争议的处理结果与他们的家庭和睦和生活情况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因此,在人身性财产争议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一般的财产争议有着明显的差异。(二)人身性财产争议具有隐私性 人身性财产争议常常涉及当事人生活和感情上很隐私的事情,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对于私密的家庭问题都不希望其他人知道。还有从维持家庭稳定的角度看,将当事人家庭内部的事情公之于众,不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而且还会彻底毁灭当事人之间尚存的感情,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正是由于人身性财产争议在很多情形
6、下都涉及亲情、感情以及伦理道德等方面,因此,人身性财产争议与普通财产争议不同,很多是具有隐私性的。 (三)人身性财产争议具有很强的人身性 与普通财产争议相比,人身性财产争议不仅是财产争议,还与人身密切相关。比如在侵犯健康权的赔偿争议中,对财产数额的赔偿多少与身体受到的伤害是成比例的。也就是说,人身性财产争议不仅是财产权的争议,一般还伴随着很强的人身性。 “人本”语境下的私权自治 (一)私权自治的特征 私权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个人自治或自我发展的权力,它的核心是充分尊重私主体的自主意思。商品经济所维护的交易自由和市民社会所崇尚的人人平等是私权自治的应有之意(张亮,2011) 。如果民法的终极价值是对
7、人的关怀,民法的最高目标是服务于人格的尊严和人格的发展,那么“人本”语境下的私权自治也应该体现在尊重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法律的人文关怀也必须通过“人本”理念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得以实现。仲裁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体现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合意,确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的纠纷。也就是说,仲裁意思自治更多体现的是当事人合意达成的仲裁协议(乔欣,2009) 。既然承认仲裁制度的合法性并以反映当事人意志的仲裁协议为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基础,那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就成为仲裁制度最重要的特征。 (二)由私权自治确立现代仲裁制度的价值 在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中,仲裁制度的价值还在于其具有调整
8、一定范围社会关系的功能。在一个封建历史很长,缺乏现代私权自治传统的国家,严格依私法自治原则建立仲裁制度,会反过来促进私法自治意识的渗透。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选定仲裁员处理争议,仲裁员也依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仲裁员契约处理争议,私法自治本身就是对“官僚本位”“关系本位”处理经济活动观念的冲击,最终也会影响到经济社会。仲裁制度得到国家权力的普遍支持与尊重,仲裁制度日益纳入法制轨道的过程,也是当事人意志得到更为广泛尊重的过程,当事人的意志亦成为仲裁的启动之力。私法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根本规则。私权自治作为私法的精神和灵魂,是民法自由理念的具体化,是“以人为本”的具体表现。特别是在
9、一个缺乏私法传统和理念的国家来讲,强调私法的优位主义,重视私权自治原则,是我国建设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经之路。 “人本”语境下人身性财产争议的可仲裁性 (一)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自由存在深刻的“人本”思想 为了保障和实现人的各种私权,应当赋予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应对争议当事人就关涉他们利益、责任、权利、义务的事项,赋予其选择以何种方式解决其争议,从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实现争议的解决。一言以蔽之,争议当事人在私权争议中,不仅拥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还应当享有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正是在此种理念的指导下,仲裁范围出现扩大的趋势,除了传统的商事争议外,知识产权争议、消费者纠纷、人身性财产争议等也
10、逐渐出现在可仲裁的范围之列。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会选择解决争议最为方便快捷的方式,因为不论争议解决的结果如何,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都包括时间和精力的大量损耗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等的支出。这些损耗和费用不可能得到完全的补偿,更不可能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胜出,这种无法弥补的损失都不可避免。在理性的支配下,当事人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会尽可能减少费用和降低损耗。因此,争议当事人正常心理所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是经济的、适宜的。当事人既然参与争议的解决,那么双方当事人肯定想通过解决争议获取最好的利益。在当事人各方都想获取最佳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都会争取对己最为有利的争议解决方式。在
11、经过各方利益冲突到利益妥协的过程后,最终当事人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可以肯定的是,即使对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不是最佳的,也是比较有利的。 (二)仲裁可降低争议解决的资信成本 资信成本是社会影响在经济学的间接体现,衡量资信成本的量度是指由于参加诉讼程序而导致当事人的社会资信能力下降的程度。其主要表现在于,争议解决的对抗性决定了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紧张和冲突。这首先意味着争议双方当事人要支付彼此之间不信任感加剧的社会资信成本。同时,采用公开的争议解决方式,比如诉讼,双方当事人都要承担可能的名誉风险。争议双方当事人支付的资信成本都是巨大的,因为即使赢得争议解决的一方也最多只是恢复名誉,很难因为解决争
12、议而获得更高的声誉。 在现代“生人社会” ,空间交往上的广大性和交往内容的复杂性,决定了资信在交往中的重要地位。但是这种重要性也反映了资信本身的脆弱性,一经诉讼质疑,就很有可能产生连锁效应,并迅速反馈给当事人,而这种损失往往会超过争议解决失利本身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赋予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让当事人选择一种较为保密和经济的争议解决方式,有利于降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资信损失,化解可能带来的资信压力。 (三)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受到国家法律的限制 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公共政策的限制。可仲裁性问题体现了国家对于仲裁范围的控制,当事人只能将法律允许的争议提交仲裁,而
13、那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无权自行了结的事项是不能提交仲裁的。可仲裁事项直接影响到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和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依照有关国家的法律认定仲裁协议项下的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则该仲裁协议无效。而依照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就有可能被有关国家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由此可见,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就显得极为重要。 一般认为,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争议,只能由法院对其进行裁判,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 纽约公约在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上也未能达到统一,它允许法院地国拒绝承认与执行依据其本国法律的规定为不能够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的外国裁决。但近年来,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减少
14、对争议可仲裁性的限制,改变传统的可仲裁性的标准,扩大可仲裁性的范围,从而越来越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被允许以仲裁方式解决。在动态发展的社会中,人类理性的有限与语言的贫乏决定了即使再高明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创造完美的法律,再完美的诉讼程序也不可能是所有民事纠纷的最佳解决方式(梅傲,2012) 。 “人本”语境下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尊重人的主体地位,满足人的基本需要,保护人的民事权利,关怀人的情感需求,维护人的价值理念,促进人的文明交往,顺应人的发展轨迹,最终实现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综上所述,目前就世界范围内,已经出现了可仲裁性范围的扩大化趋势。然而,支持仲裁不仅是对仲裁的态度,更是一种价值取向,意味着一切
15、有关仲裁的事宜应作有利于仲裁的处理。参阅国际、国内仲裁立法及仲裁规则,不难看出,支持仲裁如同鼓励国际贸易、吸引外资的政策,已经成为国际共识。形成共识后,就必然将支持仲裁的理念转化为法律规范。给予当事人更为广泛的自主权,是各国仲裁法律制度发展的共同趋势。在“以人为本”理念的指导下,我国仲裁法亦应充分肯定当事人的意思自主权,尊重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将人身性财产争议纳入可仲裁的范围之列。我们期待着一部体现“人本”思想、符合发展趋势、适宜实践需要的新仲裁法早日诞生。 参考文献: 1.美庞德著.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商务印书馆,2010 2.覃正爱.论以人为本是一个评价标准J.理论视野,2012(3) 3.张亮.当代中国权利本位思想生成路径与理论内涵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1) 4.乔欣.仲裁权论M.法律出版社,2009 5.梅傲.“人本”语境下的规则冲突与冲突规则J.现代法学,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