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年月日 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地热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在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赋存于地壳内部以上的地下水。 第四条 地热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地热水资源。 第
2、五条 地热水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加强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护和管理地热水资源。 第七条 勘查地热水资源,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勘查许可证,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勘查地热水资源,应当根据大、中、小型地热田的埋藏条件、资源特点及热储层特征,按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进行。 第九条 经勘查的热田或者单热井、温泉,勘查单位必须编制地热水资源勘查报告,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并按国家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热水资源勘查报告。 第
3、十条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只收取工本费。 家庭生活自用自流地热水资源,免办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二条 地热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开采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非商业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水资源费全额上交财政。
4、第十三条 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统一的规划实施。 地热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热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城市规划区、地热水资源集中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实行地热水资源限额开采。 在地热水资源超采区应当减少取水,并禁止新增地热水开采井。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量和实际需要,核定开采指标。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开采指标内开采。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装置计量设施,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地热水的综合利用率。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开采监测资料和本年度
5、开采计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不得破坏地热水资源和有观赏价值的地热地质景观。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已经造成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十六条 地热水资源开采井、温泉因故终止取水,有关单位、个人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分别办理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施工工程投资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实行监理制度。 承担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 工程施工
6、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 第十八条 转让地热水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超过限额取水; (二)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 (四)终止取
7、水而不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造成地热水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进行地热水资源勘查; (二)未经资质认定,擅自承担地热水勘查、开采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三)承担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项目施工、监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违法行为,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已有规定的外,按照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