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不当得利案件的法律适用困惑及思考摘 要不当得利是一项独立的债法制度,是民事案由当中与合同纠纷并列的、独立的一类纠纷,但由于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立法与理论相对落后,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有关不当得利案件的处理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相关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定位上。笔者从近期代理的一个不当得利案件展开,并结合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与价值的考察以及对该制度自身的逻辑结构的分析,对我国不当得利案件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两个主要争议问题进行一次尝试性的探讨。关键词不当得利;适用;困惑 引言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1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虽然没有
2、确切的不当得利概念,但十二表法第 7 条规定,果实落在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2后来,大法官创立了“请求返还之诉” ,以此来保护丢失东西而要求取回丢失物的权利人的利益。后世法学著作概括罗马法这一精神,称其为不当得利。3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是相当匮乏的。在立法上只有民法通则第 92 条,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除此之外,2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就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3 条,该条也只是就不当得利所应返还之利益范围进行了解释,而且其解释本身在内容上也存在许
3、多问题。4可以说,我国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仅限于一个法条和一个解释。而一个法条去外加一条司法解释显然是难以承载起构造一项制度的任务的,5因为“在法规范、法律规定、法条之间,法条只是组成各种法律规定之成员;而法律规定则又是组成法规范之单位。 ” 6立法的粗糙与落后,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困难,并由此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争议不断。 根据学者们的总结概括,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首先是取得利益,即当事人一方获得利益。其次是致人受损,指因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失,既包括积极的损失也包括消极的损失。第三个要件是因果关系,即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最后一个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既取得利益缺
4、乏法律上的原因。 司法实务中,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的一类主要争议就体现在四要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上。在不当得利类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给谁就可能直接导致案件败诉结果由谁来承担,也就是说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看法将直接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由此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一直引发不断的争论。 不当得利案件司法实务中的另外一个主要争议体现在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地位上,亦即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地位和功能如何,究竟它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一种法律制度还是仅具有补充性与辅助性地位与性质的一3种法律制度?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与也将直接影响不当得利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也引发广泛的关注和争论。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个不当得
5、利案件,此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案件结果也经历了由胜诉到败诉再到胜诉,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同的原因就在于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及不当得利制度功能、定位的认识上存在差异,这也引发了笔者对相关问题的思考和关注。 一、案情及主要争议 该案主要案情如下: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一商业投资事项达成合作协议,并决定双方共同出资以乙公司名义进行运作。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将其出资以转账方式转账到乙公司账户上。该投资事项最后以亏损而告终,甲乙公司进行了结算,甲公司应承担亏损 68 万元,甲公司确认了这一金额。此后乙公司将甲公司投资款扣除其应承担的亏损后退还给甲公司,同时应甲公司要求将全部合作协议撕毁。但在协议撕毁后,甲公
6、司却否认双方之间曾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并将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说成是借款及还款且以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将转款与退款的差额(即甲公司应承担的亏损部分)归还给甲公司,该诉求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此后甲公司又再次以乙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前述钱款。 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甲公司在诉讼中仍坚持其给付给乙公司的全部钱款系借款,后乙公司归还了一部分,剩余的仍需归还,因乙公司否认借款,但乙公司却无4法举证双方还有其他给付原因,因此,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受领的钱款构成不当得利。 而乙公司则对甲公司有关这 68 万元钱款的性
7、质以及相关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系借款关系之说法不予认可,并坚持主张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同时,乙公司认为,通过甲公司的陈述可知,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账是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该基础法律关系为何存在争议,但该给付行为绝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显然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二)甲公司在以借贷纠纷起诉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甲公司认为,在借贷纠纷一案中,乙公司明确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乙公司又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因此甲公司有权以乙公司不当得利再次提起诉讼并应获得支持。 乙公司则认为甲公司向乙公司所为的转账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乙公司否认该
8、款为借款,本案也不具备适用不当得利的基础。甲公司因为乙公司否认曾向其借过款,便以不当得利起诉,这明显是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规避、转移其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中的诉讼风险,而这显然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甲公司只能以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来要求乙公司归还 68 万元钱款,而不能在借贷纠纷败诉后再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二、法理分析 (一)不当得利案件中“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之举证责任不应一律简单地分配给利益受领方 5奥地利法学家 Wilburg 将不当得利划分为给付的不当得利和非给付的不当得利。前者包括给付原因自始缺乏,给付目的未能达到和给付目的消灭等情况;非给付的不
9、当得利包括基于受益者的行为(包含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执行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受损失者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的不当得利和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7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8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还可以是给付目的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也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一定的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
10、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功能就在于调整这种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 但笔者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欠缺给付目的或原因的不当得利纠纷,甲乙两公司虽对给付原因有分歧,但可以确认的是,两公司都认可给付是有原因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在于乙公司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是否会导致给付原因的缺失。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按照甲公司的陈述其给付时是因为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所以显然不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那么剩下的就是看它是否属于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情形了。关于这点,笔者认为所谓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应该是指在给付时有合同依据,但此后合同被解除、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并因此导致给
11、付原因消除从而6产生不当得利。只有这类情形下所为的给付才属于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情形,唯由此才会形成不当得利。本案乙公司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其并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只是双方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说法不一,这显然不会也不应导致甲乙公司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由存在变为不存在,因此本案应无适用不当得利之余地。简言之,基础的法律关系一旦确立,不会因对方的否认而消失,只存在当事人能否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问题。乙公司受领的这 68 万元钱款的性质只能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结合现行法律进行最终确认。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只能是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能简单、草率地
12、认定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不应简单地认为这属于消极事实并将该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一方,而应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作出与案情相符、与举证能力相对称的举证责任分配,使不同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更加科学、合理。本案例中甲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其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因为甲公司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然本案中,甲公司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当初乙公司乃向其借款,因此人民法院对于甲公司主张的乙
13、公司受领的 68 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就不应采信。 (二)不当得利制度系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不应作为其他法律制度的后备和补充 7在不当得利制度发展的两千余年间,衡平观念始终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并支配着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方向。虽然衡平理念是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石,但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不当得利已经发展为一项独立制度,并已成型化,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就不能再将不当得利制度等同于衡平观念,更不能以衡平理念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奥地利学者Wilburg 说道:“衡平者,乃在表示有严格的形式法到弹性法,由硬性规定到个别精致化的发展,不当得利请求权曾艰辛的借助于衡平思想,成为一项法律制度。业经制度化的不当得利
14、,已臻成熟,有其一定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公平与正义应该功成身退。 ”9也就是说,财产的变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以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而赋予法定的法律效果,不宜使衡平原则介入其间,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学者王泽鉴先生也认为:“衡平原则既已落实于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自不能再将不当得利法作为负有调节任务之高层次法律规定,视之为实现正义之万灵丹,在社会伦理上或道法尚可资非难者,并非当然构成法律上之不当。受有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应否成立不当得利,应以实体规定及其含蕴之价值判断认定之,不宜迳以衡平原则作为判断标准。 ”10 根据前述学者的观点可知,不当得利制度是我国民法体系中一项独立的法律制
15、度,有其自身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它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的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同时,不当得利制度也不是具有补充性与辅助性地位与性质的一项制度,而是与其他法律8制度并行的。本案乙公司表示因为甲公司后来否认了借款关系,便以不当得利起诉,这明显是甲公司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 ,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明显不符。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43 期所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明确指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
16、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不当得利制度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很显然,最高院认可并接受了前述学者的观点。 本案所涉案情与最高院指导案例所涉案情完全一致,甲公司向乙公司所为的转账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乙公司否认该款为借款,本案也不具备适用不当得利的基础。甲公司因为乙公司否认曾借过款, 便以不当得利起诉,这明显是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规避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中的诉讼风险,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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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10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不当得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516. 1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2祝杰.不当得利中返还利益浅析J.当代法学,2003, (9). 13沈伟.论国际私法上的不当得利J.河北法学,1997, (2). 14洪学军,张龙.不当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研究J.现代法学,第 25 卷第 5 期. 15洪学军.论不当得利制度功能一种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J.法律科学,2003, (6). 16张广兴.债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7. 17于维同,李秋月.浅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2, (4). 作者简介李俊贤,男,律师,福建上杭人,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房地产、建筑工程、土地使用权10出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