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doc

上传人:gs****r 文档编号:1734496 上传时间:2019-03-13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109.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合同解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doc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论合同解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doc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论合同解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doc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论合同解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doc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论合同解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doc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1论合同解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摘要:合同解除制度主要是通过赋予守约一方的单方解除权来保障合同目的能够尽量快速地实现,从而保障整个市场经济的高效与活力,避免合同义务由于被违约方长期拖延履行导致设定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进而导致整个经济活动运行受到消极影响。但合同解除制度存在有明显的逻辑缺陷,基于该缺陷的单方行为给合同相对方以及相关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扰。主要表现是部分合同主体滥用合同的解除制度,随意解除合同关系,从而导致合同相对方陷入损失困境并且由此形成一系列的程序对抗。所以,应当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 关键词:合同解除制度;异议期;溯及力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

2、号:1672-2663(2013)01-0090-03 一、合同解除制度概述 我国合同法第六章共使用了第 91、93、94、95、96、97、98 条等 7 个条款确立了合同解除制度,其中第 94 条规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第 96 条规定了合同解除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起始时间;第 97 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其后果表现为终止履行或者恢复原状,如果有损失的还可以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制度主要是通过赋予守约一方的单方解除权来保障合同目的能够尽量快速地实现,从而保障整个市场经济体系的高效与活力,避免合同义务由于被违约方长期拖延2履行导致设定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进而导致社会经济活动运行

3、受到消极影响。本文仅讨论法定解除,不讨论合同的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 二、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问题 但笔者认为,仅仅依据上述 7 个条款确立的合同解除制度仍然存在明显的逻辑漏洞或逻辑矛盾,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扰。主要表现是部分合同主体滥用合同的解除制度,随意解除合同关系,从而导致合同相对方陷入困境。还有部分合同主体以合同法第 97 条为依据,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以似是而非的理由予以单方解除,并随之任意处分合同标的,从而导致相关市场主体的经济关系发生一连串的突然变更。这些不当解除行为都与合同解除制度自身的设计缺陷或合同解除制度的逻辑漏洞有关,所以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合同解除制度予以完善

4、。 三、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 (一)设立合同解除异议期 作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异议期内相对方没有提起异议之诉或申请仲裁,合同自异议期满之日解除。实际上,如果没有异议期的规范, 合同法96 条规定的异议诉讼或仲裁很可能流于形式。 笔者建议,合同解除制度异议期限可以比照民事诉讼的上诉期 15 天来确定,自合同解除通知到达次日开始起算。异议期的目的或功能有四:第一,确定、规范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期间,防止异议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启动过迟从而导致相关方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迟迟不能固定。第二,可以防止解除合同一方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异议期未满,不得处分合3同标的,不得签订新的合同。第三,异议期内,如

5、果相对方启动了异议诉讼或仲裁程序,合同解除程序将进入中止状态。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判决或仲裁结果生效。第四,异议期制度也是对异议一方的异议权的实际保护,如果解除方在解除通知到达后极短时间内处分了合同标的甚至又订立了新的合同,那么合同法第 96 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一法律赋予合同相对方的对抗性权利,就没有了行使的实际意义上。 合同法第 96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 93 条第 2 款、第94 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该规定,解除通

6、知到达对方之时合同即告解除,而依据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相对方的异议只有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生效之日才能具备法律效力。很明显,这中间有一个相对漫长的法律期间,如果主动解除一方在此期间迅速采取措施对合同标的进行了处分此时由于合同已经处于解除状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并不受法律或另一方的任何约束合同相对方显然没有任何反制措施,即便这种处分完全是错误的。在这种状况下,合同另一方将很可能不得不或者只能选择对合同解除方提出赔偿之诉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之诉,而如果解除合同一方没有赔偿能力或者无法发现可以供赔偿的财产,异议一方的诉讼将不会给异议方带来任何实际或者经济意义上的积极效果,很可能是赢了官司输

7、了钱,白忙活一场,仅仅是一场法律游戏而已。 4合同关系的解除,其后果不但是双方之间的由合同确立的合作关系的解除,更是支撑合同关系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合同标的的实质变化,这也是宣布解除合同一方的最主要的目的,这种处分往往非常迅速,在宣布合同解除后很快就被实施。既然如此,相对方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实际意义何在?倒不如直接起诉或仲裁要求赔偿。换句话讲,赋予相对方对合同解除行为提起异议之诉,倒不如相对方直接起诉或仲裁向对方要求违约赔偿。因此,没有异议期制度保障的异议诉讼或仲裁并不能对异议方的实际合同权益带来实质性的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适当限制解除权利以防止该项权利被滥用,

8、具体方法就是通过设定异议期来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完善,异议方如果不服就应当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或仲裁。异议期制度确保了可能发生的异议都必须在确定的期间内提出,这可以保障合同关系的确定性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恢复,否则,异议期过后,合同自动解除,异议方也不得再行提起诉讼或仲裁。但是,一旦对方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或仲裁,解除方的解除通知就应该立即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合同关系就应当继续维持,直到诉讼或仲裁程序结束。当然,双方如果能够在此期间达成协议,则是另一个问题。异议期另外一个重要的功能就在于适当限制了合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冲动,从解除合同通知发出之日到异议期满之日,解除方不得处分合同标的,不得签订与拟解除

9、合同的继续履行有矛盾冲突的新合同,从而保证了合同相对方的实体合同权益的安全,一旦诉讼或仲裁的结果是否认了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原来的合同关系可以立即得到回复,合同的实际履行也不至于受到现实的影响。 (二)履5行完毕的合同不得适用解除制度 实际上,对履行完毕的合同适用解除制度也与合同法第 91 条规定本身的内在逻辑自相矛盾。 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可以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合同法规定得不明确,但依据合同法第 97 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似乎可以得出履行完毕的合同可以适用合同解除制

10、度的结论。 江平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对第 97 条这样解释道:“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具有的溯及力所表现的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恢复原状只发生于合同部分或者全部履行的情况。”从上述文字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仍然可以适用解除制度的观点和实践,在经济生活与司法实践中是不少见的。 司法实践中不乏类似的例子,即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甚至已经过去数年,合同一方却突然以似是而非的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在发出解除通知后迅速采取相关措施,从而导致一连串的诉讼和争议,长期难以解决,进而导致双方财力物力以及司法资源的

11、大量消耗。 笔者认为,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能适用合同解除制度。理由有三:第一,依据合同法第 91 条第 1 款第(二)项,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换句话说,合同解除的目的或直接法律后果就是6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合同,合同双方之间实际上已经不再有合同关系,所以逻辑上由于被解除对象即合同关系已经不再存在而已经不能再被适用解除制度或无所谓解除与否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 91 条第 1 款第(一)项,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也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即合同的履行与合同的解除都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原因,那么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由于原合同主体间已经没有了合同关系,同样不

12、能再适用合同解除制度。第二,依据合同法第 94 条第 1 款的 5 项规定,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原因都是一致的,即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合同主要债务不被履行,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而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显然也不符合合同法第 94 条立法的基本目的。第三,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目的也就是合同双方的目的,合同履行完毕就意味着合同双方的目的已经完全实现,所以,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与设立合同的目的完全违背。但合同法第 97 条的规定,却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合同主体单方可以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或者说,至少在逻辑上,没有禁止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因此,应当

13、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得适用解除制度。 (三)明确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 本观点是对前述第二种观点的继续补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由合同解除的效力决定的。合同解除具有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对于解除合同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这涉及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所谓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7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合同自始没有成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 现行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采取承认的态度。 合同法第97 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

14、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恢复原状” ,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状态应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具体表现。恢复原状只发生于合同部分或者全部履行的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部分, “恢复原状”不但没有任何必要,而且如此的规定甚至会被恶意利用。 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在学理上也叫清偿,是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可见合同的履行不管是部分还是全部都一定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既然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违背或者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思,为何还要对此彻底推倒,恢复

15、原状呢?即便是剩余部分义务(合同债务)没有履行,合同解除方也只需要就没有履行的部分在解除原合同后与新的第三方重新订立合同,而完全没有必要围绕原合同的全部标的订立新合同而把已经履行的部分全部恢复原状。把合平目的的部分履行全部推倒重来除了定性为浪费之外笔者想象不出还有其他什么意义。 在实践意义上,允许溯及力的存在,当合同解除制度被滥用时,可8能会带来可怕的结果。举一个真实的司法判例:1998 年,依据县委、县政府的企业改制文件,某县百货公司在继续被保留的同时,又以该公司自身为基础,分别另外成立大楼公司等四个公司。当年 8 月 5 日,百货公司在县国资局鉴证下,与大楼公司签订国有资产出让合同,以承担

16、债务近 500 余万元,接受职工 200 余名为条件,把百货大楼所有固定资产转让给大楼公司,此后大楼公司获得营业执照,开始运转,土地证、房产证也都进行了相应变更,资产出让合同履行完毕。六年后,2004 年 8月 5 日,由于部分职工集体上访,县委、县政府工作组以百货公司名义给大楼公司送达解除国有资产出售合同通知(通知明确提到依据合同法第 94、96 条之规定):由于大楼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置职工就业,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职工利益,经县改制领导小组同意决定解除国有资产出售合同,原来转让的财产仍归百货公司所有。如果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大楼公司对该通

17、知不予理会,自然也没有诉讼或仲裁。同年 12 月 8 日,百货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清算组依据解除合同收回转让前属于百货公司的固定资产时,大楼公司不予配合。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裁定:(1)解除通知合法有效;(2)大楼公司基于出售合同取得的不动产交还清算组。随后,大楼公司采取一系列法律的、舆论的抗争手段,但始终没有依法撤销法院的裁定,在国家司法机器的保护下,清算组最终收回了部分 6 年前出售的资产,但截至 2009 年,仍有部分资产被大楼公司员工强行控制,双方的较量仍在继续。尽管该案例无论程序或实体处理都有很多地方值得商榷甚至是明显错误的地方。但该案件仍可以说是滥9用合同解除制度的一个极端案例。如果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明确排除溯及力、排除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制度适用问题,该案例以及许许多多类似的案例也许不会发生。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资料库 > 学科论文

Copyright © 2018-2021 Wenke99.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工信部备案号浙ICP备20026746号-2  

公安局备案号:浙公网安备33038302330469号

本站为C2C交文档易平台,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卖给下载用户,本站只是网络服务中间平台,所有原创文档下载所得归上传人所有,若您发现上传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立刻联系网站客服并提供证据,平台将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