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的“第三者”摘要: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第三者”是责任保险制度的核心概念,是整个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基石,是连接侵权法与保险法的关键点。由于中国涉及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第三者”的范围,导致理论与实务中存在大量分歧,这不利于保护“第三者”与保险公司的正当权利。文章以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为重点,从比较法的角度,论述了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概念、范围及其立法完善对策。 关键词:责任保险;机动车运行;第三者 中图分类号:D922.2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13)04-0056-07 一、问
2、题的提出 英国一位学者认为“现代人”是人车混合物:一半是人的基因,一半是机械(车) 。这表明了车对于现代人的重要性,但车也给人类社会造成了巨大的危害,2011 年中国机动车导致死亡人数高达 6.2 万人。发达国家在 20 世纪 70 年代初,已基本达成共识,认为机动车是人类社会面临的最严重公害之一,纷纷采取措施,加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逐步完善侵权责任制度、强制责任保险及其辅助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构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多维救济制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保护制度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只对交通事故中特定范围的2受害人“第三者” ,进行保护,至于其他受害人,需要通过侵权责任制度、
3、商业保险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获得保障。 “第三者”的识别,不仅是正确适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关键因素之一,也是正确理解整个责任保险制度的立足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7 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 76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责任。在有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基本原理尚未被彻底理清的背景下,中国于 2006 年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实行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双轨制”模式,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
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构成,改变了中国此前保险实务中,长期推行的机动车责任保险模式,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 虽然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时间快 10 周年了,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仍存在诸多误读,尤其是关于“第三者”主体的认定,在近 5 年的司法实务中仍存在诸多分歧,出现了诸多违反强制责任保险原理的判决。例如,车主下车换轮胎时,因其机动车滑行而被碾死;机动车发生碰撞,驾驶员弹出车外,被其车的挂车轧死;车主的妹夫驾车轧死了车主的孩子;车主驾车时导致其家人受伤;运沙货车驾驶员下车卸沙时,被其运载的黄沙掩埋而死,等等。这些情况下,机
5、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要解决该3问题,关键是要正确判断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 。 实务中认定“第三者”的主要标准有:(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以及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 。 (2)驾驶员是否属于第三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不考虑其是否操作或控制机动车;有的法院认定驾驶员在车下且失去对车的控制,才构成“第三者” 。这些认定标准,忽视了一个重要的因素,即“机动车运行” 。如果机械地运用这些标准来认定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会导致“第三者”
6、的认定范围过窄或过于宽泛,过窄将不利于受害人利益救济,弱化了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功能;过于宽泛,导致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的责任,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根据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宗旨和立法趋势,论述了“第三者”的内涵、范围及其立法完善,以期对中国司法实务具有指导意义。 二、 “第三者”在责任保险语境中的内涵 交通事故“受害人” ,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概念,是指“有权就机动车造成的任何损失或伤害获得赔偿的任何人” ,由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只对交通事故中的部分受害人提供保险保障,享受该保障的受害人,在保险法语境中,有不同的称谓,如“受害人” 、 “第三者” (与“第三人”同义) 、
7、 “第三受益人”等。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使用“受害人”概念,该法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或死亡之人。 “受害人乃侵权责任法之用语,于责任保险中,4称之为第三人或受害第三人,其实质内容均指责任保险之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 ”该论断是判断“第三者”的基本依据,但是,由于社会公共政策的需要,不同国家或地区在此基础上对“第三者”范围进行缩减或扩大,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未必都是“第三者” ,例如,中国将“车上乘客”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台湾地区将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物)损失的受害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反之,被保险
8、人对那些不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人,也可能成为第三者,例如,欧盟成员国规定驾驶员的亲属属于“第三者” 。 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7 条使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概念,将“第三者”与“责任保险”放在一起使用,很不规范,因为“第三者”保险就是“责任保险” ,容易产生歧义,建议采用国际通用概念“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compulsory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在英美法系国家,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是保险人和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 ,相对于这两者之外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被称为“第三者” ,不会产生歧义,但在中国,财产保险合同主体采用三分法,即保险人、投保人
9、和被保险人,在这三个主体之外的“受害人” ,实际上是“第四人” ,如将受害人称之为“第三者” ,难免令人费解,增加了理解“第三者”的困扰,因为在财产保险中, “第三者”常用来泛指保险合同主体以外的任何人,例如保险代位追偿权中追偿的对象。 在大陆法系的保险法语境下, “第三者”实质上是“第三受益人(third-party beneficiary) ”,不同于中国保险法中的“受益人”概念, “受益人”在中国有特定的称谓,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5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专属于人身保险。但有学者认为,民法的补偿原则决定了受害人获得补偿的结果,最多是恢复
10、原状,哪有受益,受益人不准确。本文认为, “第三受益人”中的“受益”一词,准确地凸显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理念,该制度的宗旨是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补偿,如果不实行该制度,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可能无法实现,从这个角度看,受害人确实是该保险制度的受益者。此外,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散了驾车风险,他们也是该制度的受益者,相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这两个制度的受益者而言,交通事故受害人是“第三受益人” ,其内涵是指依照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定或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的受害人。也就是说,其权益因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侵害,依法
11、定或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向责任保险人求偿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为“第三者” 。 “第三者”的法律地位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束缚,由法律做出强制性规定,对责任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第三者”在责任保险合同签订时是抽象的、不特定的,即被保险人的或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并不能确定,只有当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得以特定化, “其地位不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而受影响” ,这一点有别于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 ,后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而特定化。 总之,强制责任保险语境下的“第三者” ,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特定受6害人,即其人身和(或)财产,因
12、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侵害,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内的主体。 “第三者”与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请求权人未必是同一主体:当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则第三者与保险赔偿请求权人是同一主体;当第三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时, “第三者”的遗属,或者为第三者垫付医疗费或丧葬费等费用的主体,属于保险赔偿请求权人。 三、 “第三者”的范围及其认定 正如前面所述,签订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时, “第三者”是不确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通过立法规定“第三者”的范围。 “第三者”的范围,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中,哪些人有权向承保该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公司请求保险给付。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7 条明确规定
13、中国实施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是责任保险的一种,而不是无过失保险(no-fault insurance) 。中国保险法第 65 条对“责任保险”做了立法解释:“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依据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险人依法对其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凡是因交通事故,依法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均属于“第三者” ,但实践中,因立法者的认知局限和公民权利保障水平,一国在确定“第三者”的范围时,只将部分受害人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人们越来越重视交通
14、事故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强制责任保险成为重要的保障措施之一,“第三者”的范围逐步扩大。例如,欧盟成员国关于“第三者”范围的7规定,因系列欧盟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指令规定而扩大, 欧盟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指令 2 (84/5/EEC)第 3 条扩大了“第三者”的范围,被保险人、驾驶员或任何其他责任人的且遭受人身伤害的家庭成员,仅在其人身受到伤害时,应获得类似于第三者的保险保障,如果仅其财产受到损失,则不享有“第三者”的法律地位。20 世纪 70 年代,美国绝大数州废除了乘客法 ,乘客才获得“第三者”的法律地位。关于“第三者”的范围,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没有做出直接的规定,只是间接体现在该法第
15、 13 条:“本法所称汽车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害或死亡之事故。 ”依据该条规定,台湾地区虽将乘客纳入“第三者”范围,但“第三者”的范围过于狭窄,仅指“遭受人身伤亡的乘客或车外第三人” ,将遭受财产损失的上述主体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 中国立法没有对“第三者”的范围做出直接规定,只是间接体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3 条中。根据该条规定, “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 ,我们要正确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首先需要判断其是否属于“本车人员”或“被保险人” ,只有在其不属于该类主体时,才可能被认定为
16、“第三者” 。关于“本车人员”的认定,实务主要根据该人“在车上”和“上下车”标志,凡是在“车上”或在上下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认定为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 。关于“被保险人”的身份认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42 条为此提供了依据:“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至于投保人的范围,该条第 1 项规定:8“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根据上述规定,推断出下列人员属于被保险人:(1)记名被保险人,即,其姓名记载在保单上的具有投保人身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2)
17、许可被保险人,即经记名被保险人许可,驾驶机动车的其他驾驶人。凡是具有这类法律地位的人,均不属于“第三者” ,至于这两类主体是在车上、在车下,或者上下车过程中,均不影响“第三者”法律地位的认定。 上述关于“被保险人”的认定,属于静态认定,是根据法律条文进行的字面推理,但这种推理忽视了一个重要因素“机动车运行过程中” ,即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除了需要进行上述静态认定外,还要结合“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这个因素进行判断,因此说“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是动态的,这更增加了“第三者”认定的复杂性。何谓“机动车运行过程中”?中国立法没有规定,这虽有助于司法自由裁量,但也造成了司法裁判的不一。为增加诉讼当事人对司
18、法裁决的预期,德国和日本最高司法机关明确解释了“机动车运行过程中” ,其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规定,根据德国道路交通法第 7 条规定的“保护交通参与人免受机动车危险造成的损失”的宗旨, “机动车运行”一词应被解释为:将机动车运用于交通且存在危险的状态,只有当机动车离开了车道且置放于公共交通以外的位置时,机动车处于非运行状态。日本司法为达到充分保护车祸受害人之目的,做扩大解释,逐步发展成为“车库出入说” ,是指从汽车驶出车库至再驶入车库之期间内,不论汽车在行进、暂时停车或长时间停放状态中,只要位于公共交通场所,就对第三人构成特别危9险,所以,在此种状态下侵害第三人生命的,均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承保
19、范围内。鉴于日本与德国的规定在本质上没有区别,但是,日本的规定更易于识别和指导实务,所以本文建议借鉴日本的“车库出入说”来界定“机动车运行中” ,加强保障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权益。由此可见, “机动车运行中”与机动车的发动机是否在工作没有必然联系。明确“机动车运行”的内涵,对认定“第三者”具有重要影响。 (一)被保险人 根据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正常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 ,但是,特定情形下,被保险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呢?有人持反对观点,反对的理由是: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视为一个人,驾驶员对车辆具有一定的管控力,对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预见力,相对于行人而言是强者,强制责任保险
20、的目的是保护弱者的利益;驾驶员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本身应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因此,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宜作扩大解释,驾驶员不应成为第三者。上述观点忽视了“机动车运行”这个动态因素,被保险人可能转化为“第三者” ,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记名被保险人始终没有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 机动车自驶出经常停车地点至返回前,即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而不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记名被保险人始终没有驾驶机动车,由许可被保险人驾驶,且记名被保险人与许可被保险人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此种情形下的记名被保险人,属于普通乘客或车外行人。交通事故发生10时,如果此种情形下的记名被保险
21、人属于车外行人或处于车下,则其属于“第三者”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为普通乘客,其是否属于“第三者” ,取决于一国关于乘客的法律地位,若该国将普通乘客纳入“第三者” ,则此时的记名被保险人应享有同等待遇,由于中国将乘客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因而,此时的记名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 。 2.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被保险人之间轮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 如果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记名被保险人与许可被保险人之间轮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中一人处于车下,该人是否属于“第三者”?本文认为不可以,理由是: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因轮流驾驶而使得两者均属于被保险人,兼有加害人和被保险人身份,无论其
22、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均不属于“第三者” 。 “第三者”应相对于被保险人(加害人)与保险人而言, “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 。强制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责任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记名被保险人与许可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相互串通的道德风险,记名被保险人可能将其驾车造成自身的损失,谎称是许可被保险人驾车造成的,为了防范这种道德风险,应规定:许可被保险人即使对记名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记名被保险人不能成为其投保的强制责任险的“第三者” 。驾驶人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承保自己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