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司法公正和司法体制改革摘 要: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前提,也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表征。在民主和法治日益推进和完善的今天,司法公正已成为衡量政治文明进程的一把至关重要的标尺。现阶段,我国正处在经济、政治和人文社会全面转型的时期,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我国原来的一些司法制度与司法公正的精神的悖离和冲突明显暴露,甚至尖锐,制度设置上的漏洞、不合理性、显失公正性使得司法腐败衍生,当事人权益不能有效保护和救济的事件频繁发生,要实现法治社会目标的转型,司法体制改革事在必行。 关键词:司法公正 制度设置 悖离问题 体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
2、013)09-0195-03 21 世纪的中国是一个大变革的世纪,是一个社会结构由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急剧转型的世纪。在这个世纪、社会体制转型加剧,民主与法治继续向前推进,经济继续稳健发展,同时,各种不和谐的矛盾高发而突出,尤其是收入分配的不平等差距较大,权力寻租行为和权力异化现象频繁而恶性兹生,司法权威遭利诋毁,社会正义和公平受到严峻挑战,使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遭受层层障碍。法治作为治国的方针和手段,一方面是我国社会发展的目标模式,另一方面,法治仍然是一个建设过程。通过这些年的建设,我们的司法模块在制度上、形式意义2上的设置与架构所体现的公平、效率及正义等价值理念日渐形成,法律在制度体系
3、上日趋完备,但就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速度而言,我国的司法工作不管在程序、实体、形式、制度、格局上都还存在着太多的差距和滞后性,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脱离现象明显,在一些环节上明显偏离公正,而且某些环节上在具体的个案情节上很不具备操作性。所有这些都严重贬损了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内核和社会公正的目标实现。因而,推动司法体制改革,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正,使公道自在社会是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法治社会的实现、建立民主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和目标选择。 一、现代司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内核 所谓司法,是指由专门的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特别是法院的审判活
4、动。司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使法律规范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实践,使静态的法成为动态的法,即活的法,使抽象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最重要和最终的保障。相对于法和行政而言,司法是对法的实践处置过程,是一种法律调整和适用的行为过程和行为方式,即是通过适用具体的法律规范解决纠纷的一种专门活动。由此,不难看出,司法的直接功能是解决纠纷,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由于司法是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和法的价值实现的重要环节,因而,司法最深刻的社会功能还在于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另外,由于司法是一种法律适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它对法律具有确认,实现和发展的作用,因而能保证法律调整机
5、制的有效和正常运转,从而建立和维3护稳定的法律秩序。 司法活动和司法制度不是从来就有的,它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它基于人类解决纠纷和利益冲突的前提,是人类社会的生产方式,社会结构发展变化的必然结果,尤其与国家的产生息息相关,在此不再累述。由于司法的直接功能是解决纠纷和利害冲突,因而,就涉及其权威的公信力问题,解决纠纷的最后判决结果是当事人服与不服的共识问题。这就必然要求司法坚守中立和公正立场和原则,解决问题时才能“不偏不倚” ,平息矛盾冲突,这就是司法理论与实践一直追求的公正和正义,也是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和精神内核。事实上,司法历来与正义和公正概念密切相关。例如,在英文语义中,司法Jus
6、tice,与正义本身就是同一概念。我国古代关于法的书写“ ”,也显示了司法的公正和正义本质。在这个“ ”字中, “氵”偏旁代表着“平” ,故常有“平静如水”之说。祖先造此“法”字时用“氵” ,即预示着“公平、公正、正义”之意。古代相信“君权神授” ,所以“?” (zhi)作为一种维护公正的动物被人们加以崇拜,于是古“法”字结构中有此动物,预为“有角不直者去之” ,在此基础上加上一个“去”字,意为把不公正的东西去掉。在现代意义上,人们不相信动物神灵之说,于是把“ ”中的“?”去掉而变成现代之“法” 。显见法自古即有“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也”的意义,正是在法或司法向全社会宣示和承诺了公正和正义,就
7、使得包括统治者在内的社会成员都接受了法的普遍约束,成为社会成员共同认可并遵循的行为规范。 由古代关于“法”的思想的传统,不难看出,正义在古代司法中已4经成为古代司法的价值取向。那么,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又是如何体现和实践这一价值内核的呢?现代意义上的法或司法作为上层建筑的意志形态,虽有深刻的阶级属性,但作为一种维护社会正义的有效手段所认可,必然在法律思想、法律观念、法律价值取向、法律重心、法律救济、立法倾向上都蕴含着普遍的一般的东西,即实现以人为中心、生命、经济、政治、文化等权利的保护,这些保护包括各种社会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各种组织、团体、国家利益,甚至包括自然环境存在的物质形态,即人、人与人、
8、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各种关系的保护,而且,对人类利益而言,还包括了“代内正义”和“代际正义” “多代人的正义”的维护,这是法的“可持续发展”精神和价值。当现行法规的精神和法律条文保持严整和谐并从立法的角度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时,法关于人类正义与非正义,真伪、善恶、公平、效率等价值理念就得到确立,这些基本的价值准则又进而促使形式主义的法律内容更加充分体现这些价值理念和精神,引导法制的现代化发展。当这些价值准则确立起来,社会最关注的就是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的实践和结果了,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就成了关注的焦点,这是法的这种内在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现代司法正是通过对法律适用的司法活动来对立法确定的社会正义的维
9、护,使法律调整的目的和法律追求的正义得以实现,并以此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正义准则和法律的权威。现代司法也正是通过对各种纠纷和利益冲突的彻底解决,通过在制度上提供一个公开、公正和公平的程序,为每一个社会成员提供追求正义的平等机会;通过对不同价值的平衡、协调和价值取向的调整,使社会主体树立对正义的信念,维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5使权利得以实现,义务得以履行,促进社会正义与法律自身的发展,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二、司法公正的基本的要求和“程序公正”优先原则的意义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本质要求,也是现代司法体制的最高价值目标,全部司法活动就是围绕着公正裁判,实现正义而展开的。公正是司
10、法制度和司法程序设计中的最终目标。围绕这一目标,司法实践活动必须实现“三个统一”:一是秩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这是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二是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三是个别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各个时代和社会对于公正的标准认识,是不尽相同的。对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认识和价值取向也各有不同。传统的司法正义观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往往忽视过程、方法或程序的重要性,因此,司法程序的价值是附属于实体正义的。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程序的独立价值逐渐得以凸现,并逐渐成为评价司法公正和正义的主要标准,上升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程序正义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的设立、职权行使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另一方面要
11、求司法机关的活动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的规范。实体公正是指司法活动结果的正确,包括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的正确,实体公正的目标在很大程序上是以制度、法官的行为、诉讼程序和过程的具体规则及其实现程序来衡量的。具体而言,这些标准主要是:(1)在司法制度方面,强调以司法的公开性、平等性、当事人的参与性、审级之间的制约性等保证司法公正。 (2)在司法官行为方面,要求司法官保证中立、廉洁、独立,具有良知与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和经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司法权,并严格遵守依法裁判原6则,准确适用各种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 (3)在司法程序方面,要求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保证当事人的各种程序权利,平衡法院职权与当事人
12、权利之间的关系。 (4)在司法活动的结果方面,要求认定事实准确,正确适用法律。与此同时,现代司法也注意以实体公正对程序公正的一些固有局限性进行衡平和修正,例如,通过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追求实现实质正义。通过法官的释明权,减少某些当事人由于诉讼能力较低而可能出现的重大不利结果,以及强调诉讼中各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等。 在这“三个统一”之中,程序公正是基础的,关键的,因而,司法公正首先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之所以成为当代普遍接受的司法理念,是因为程序公正具有下列意义:(1)程序公正对公共权力的运用具有约束和规范作用。 (2)实质正义具有很强的相对性,没有一个终极的检验标准,而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
13、”的正义是能够被检验的、可操作的正义。 (3)程序公正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实质正义。 (4)程序公正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程序公正要求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表现为公开审判、程序平等性、司法权限、方法和手段的合法性、人权保护和当事人制约等程序规范。由此可以防止司法官的任意,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可预测性、公正性。正是因为程序具有上述较为刚性的操作特点,程序公正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首要前提。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时程序公正也未必能达到实体公正的结果,这是因为程序无论如何严密,它只是针对绝大多数的一般而言,司法活动随时有可能遇到一些非确定因素的制约,如实体法律的涵盖的范围限制、个
14、7案的特殊性等,虽然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结果公正,但由于程序的硬性规定,环节较为连贯严密,即使有漏洞,但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公正的行为活动是可以避免的。同时,即使结果不公正,而由于程序的合理合法性,当事人也易于接受和理解不公正的结果。由于要履行严密的程序,就减少了产生徇私舞弊和司法腐败的可能性。程序的公正性使得司法独立、司法中立、司法公开和保障人权等问题成为现实可能,把感情等非客观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毕竟“阳光最好的防腐剂” 。 三、司法实践与司法公正的悖离 法律的价值目标的实现,除了依靠良法将其明确化之外,更依赖于具体的司法实践。因为法律对权益保护的规定某种意义上讲仅仅是理论上的确认,还不能转化
15、为现实的保护。只有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得到确认并取得了实际效果,法的公正、正义价值观才是有现实意义。就社会而言,法要通过对个案的裁决结果昭示社会公众,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归依思想和理念才能得以树立,法的权威和司法权威也才能得以最终确立。而当前我国的司法权威却普遍缺失,造成这种局面的重要原因是体制格局上的司法活动的漏洞而产生的大量司法腐败,法官素质、司法不公和效率低下。 第一,法官队伍素质不够高。我国现有的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仍无法满足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法律需要,法律实务能力不足。从整体上看,中国法官队伍的法律专业知识素质、道德品质和业务能力还是处于的较低的层次。相当多的法官仍缺乏程序公正的理念,他们不
16、能够自觉地用程序公正的标准评价、约束自己的行为,加上社会转型期有效监督和制8约法官权力的机制缺失,司法腐败问题突出,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普通民众对司法活动的认可以及判决结果的公信力。为此,提高法官队伍素质,深入开展司法体制改革,是现代化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 第二,干扰因素过多,司法权无法独立行使。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则是司法权受诸多因素的干扰,司法权无法独立行使,甚至司法机关无法用司法权强制违法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制裁违法者,司法权在违法者面前表现不出应有的强制力。为此,重树司法权威,必须“在体制上保证司法权对行政权、
17、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独立,割断法院体系与行政体系的外在联系,必须改革法院现行的行政化的运作机制,割断法院体系与行政体系的内在联系。 第三,司法程序不公正。我国在司法程序设置上还有不尽合理的地方。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发出支付令后,债务人在法定期内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法院就必须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而不管债务人的异议是否成立。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相当不利的,对债权人也是相当不公平的。同时,程序运行中的不公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表现尤为突出。如司法机关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权,司法程序制度在实践中得不到贯彻实施。这对当事人了解案件的全过程,对用程序来保障
18、实体的公正是相当不利的。我国司法过程中大量出现的“人情案” “关系案” ,就是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遵守法定程序造成的,它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为此,司法程序应当建立在中立性、平等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之上,9保证司法的终局性以及权威性;而在司法权运行中,应当要摒弃国家本位主义倾向,并对当事人的权利通过正当程序的保障给予制度性的尊重和维护。 第四,司法效率低下。近年来,我国诉讼案件数量成倍增长的趋势,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民事和经济案件的增长尤为突出,给司法机关带来了极大的压力,这也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在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能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虽然我国法院的结案率
19、较高,但“收案多,结案多,未结案更多”的三多现象始终是存在的。这说明我国积压案件仍然居高不下,当前的办案效率还不足以赢得公民的信服感。为此,应当坚持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司法资源消耗,在法定诉讼期内尽快公正地结案,使争议的法律尽早得以确定,在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经济价值的同时,实现司法物质资源与人力资源的有效整合和利用。 第五,法官的判决结果无法使社会个体形成内心确信。在现代法治社会,人们普遍认为,司法机关是社会正义的捍卫者,是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法官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社会资源的分配,并间接影响整个社会,但由于诸多原因,法官的判决并没有得到民众的普遍尊重
20、与认同,司法权的公信力丧失。 第六,现有的人事制度、财政制度、法院设置导致司法地方化。我国司法机关,尤其是地方司法机关的设置与人事、财政是一对一配套设置的,在人事配置、财政支撑等方面与地方政府的关联性极大,地方司法机关受政府人事、财政的控制和制约,司法地方化特别明显,地方保护主义突出。突出表现为:1)司法机关从事一些与司法活动没有任何关10系的活动,如完成地方政府交办的招商引资任务,自己搞经济实体等;2)屈从于地方政府的压力,违法审判,受地方官员的左右,作出完全失去公正的判决等;3)偏向当地当事人、搞地方保护主义。 第七,我国的请示制度导致的司法行政化。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权体制,司法机关受党的
21、领导和政府的领导,司法工作不具备完全的独立性,而且,相对的独立性也难维持,这不仅表现在司法机关在审判裁决过程中向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请示,而且,在司法机关内部亦是如此,审判人员审判裁决案件时,不完全是靠法律为准绳,还要考虑领导的意志,使法律和具体的司法活动失去了应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带上了人治的强烈色彩,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可乘之机。 第八,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端。审判委员会制度建立的初衷是解决一些司法活动过程中遇到的难以判断的“疑难杂症” ,有一点“专家会诊”的功效,但随着现代治法的进步,我国法院设置的审判委员会不仅不能有效解决难题,相反问题却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在:1)违反了司法独立,审判人员不能独立依法作出裁决;2)违反了司法的公开原则。由于不公开审判,会导致暗箱操作,产生腐败;3)不利于回避制度的执行;4)不利于辩护权的行使;5)假定站不住脚;6)无法贯彻责任制度,责任追究无法实现;7)不利于法官提高素质。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审案法官会因案情稍有复杂即采取踢皮球态度,把问题推给审判委员会,而不是自己努力从司法中寻找解决办法。 第九,证据制度不够科学合理。表现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够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1)证据制度只规定了作证的义务,没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