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浅谈“婚骗”行为的性质认定及相关问题的探究【摘 要】 “婚骗”作为一种生活中屡见不鲜的诈骗手段广为人知,一直以来,在司法实务中, “婚骗”频发、手段层出不穷,社会危害性大。而与此同时,由于“婚骗”行为具有手段多样化、主观难以认定的特性,致使很多情况下难以也不宜将其用刑法进行规制。文章将主要从社会中常见的几种“婚骗”手段入手,对不同情况下“婚骗”行为的性质认定提出拙见。 【关键词】诈骗罪;婚姻诈骗;恋爱诈骗 恋爱或婚姻关系中的诈骗行为(以下简称“婚骗” )在法律中并无定性,而是作为生活中屡见不鲜的一种诈骗手段而广为人所认知的。一般民众认为,只要是在建立恋爱或者婚姻关系的过程中,对己方的信息进行
2、了隐瞒或编造、在关系持续期间基于不真实的理由索要钱财的,或者虽没有进行信息欺诈但未按对方期待建立身份关系等,都是“婚骗” ,需要受到刑法规制。 近年来,各地“婚骗”案件频发,手段层出不穷,社会危害性大。根据对诈骗罪加害人构成的不完全抽样统计显示,在 100 个诈骗案件中,使用假结婚、恋爱型手段进行诈骗的加害人占总人数的 3.3%,在农村这个比例更高。可见,使用假结婚、恋爱的手段进行诈骗是诸多诈骗手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而实际上,在传统刑法中,并无“婚姻诈骗”的概念或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对于此研究也付诸阙如,在司法实践中往2往也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致使判决结果产生了很大的不稳定性。本文将基于诈
3、骗罪的构成要件,浅谈不同情形下的“婚骗”行为,并对其性质认定提出拙见。 一、常见“婚骗”行为之定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阐述较为简要,综合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关于诈骗罪的五要素说,审判实践普遍认为,一个行为如果需要构成诈骗罪,则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以不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2)客观上,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性手段,使对方产生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造成行为人取得财产,受害人受到财产性损害的结果;(3)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精神、感情、人身自由等不能作为诈骗罪的客体;(4)主体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不能构成诈骗罪的主体。 由于
4、在日常生活中,涉及人的情感的恋爱与婚姻关系中,出于人的本性或多或少都有欺骗行为的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往来也属于正常情形。因而要考察一个所谓的“婚骗”行为是否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则需要综合考量其性质是否符合上述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此,笔者将先浅析几种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并按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的“婚骗”手段,并基于这几种手段对“婚骗”的定性与处理提出拙见。 (一) “放飞鸽”型婚骗 “放飞鸽”是利用女性为饵、以结婚为名诈骗钱财的手段的俗称。其具体的行为模式是:行为人利用一些农村男性因条件限制找对象困难又急于结婚的心理,利用被拐卖妇女或雇用一些女青年,让寻找对象的3人认为可以与女方建立婚姻关系
5、而支付一定的钱财,后唆使或帮助被称为“鸽子”的女青年逃走,再进行下一轮的诈骗。该模式多发于农村地区,尤其是男女比例严重失调交通较为封闭的地区,男方身体或精神上存在缺陷的家庭也多为受害对象。 此种情形的“婚骗” ,无论是在学理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对其构成诈骗罪并无太大争议。此种手段的整个过程,行为人主观目的为不法取得被害人的财产,使用了诈骗的手段,同时被害人基于能够与对方建立婚姻关系的信任而交付财产,满足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尽管在我国人身自由与身份关系不能够买卖,且被害人可能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但是仍不阻碍行为人的“婚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 “黑中介”型婚骗 “黑中介”是指为了赚取利益骗取
6、财产,与被介绍人合谋、或明知被介绍人提供的是不实信息仍将其作为真实信息提供给服务对象的婚姻中介机构或个人,致使服务对象基于不实信息而对被介绍人产生错误评价,进而引发一系列的财产损失。此种手段多发于城市,具体表现为被介绍人使用虚假身份,在与对方交际的过程中索要礼物、借取少量钱财,后寻机会或借口分手,再将骗得的钱财与中介机构分成。虽然单个受害人的涉案金额不多,但受害面积广,且极易对受害人造成精神伤害,社会影响恶劣。 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基本可以认定被介绍人并无与被害人建立身份关系的意图,其主观动机为骗取被害人财产,其实施欺骗行为与对方交付财产的结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被介绍人构成诈骗罪并无争议。4
7、与此同时,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黑中介” ,由于其对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具有帮助作用,甚至是对诈骗的成立起到了主要作用,介于单位不能构成诈骗罪,所以“黑中介”的主要工作人员及知情人士也应该作为诈骗罪的共犯,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 “假订婚”型婚骗 “假订婚”是指行为人表示愿意与被害人结婚,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结婚需要礼金、订婚钱、女方金银首饰、父母赡养费等理由索要钱财,随后以探亲、家中有事等理由进行脱逃、或利用民风民俗逼迫对方悔婚的行为。受害人大多是农村大龄青年及贫穷、病残和文化水平低等弱势群体,被骗钱财多是向亲戚朋友所借,一旦上当受骗,人财两空,承受精神和经济双重压力。 在我国,结婚与否、和
8、谁结婚皆属于个人自由的范畴, “订婚”并不能够对订婚双方形成必须结婚的强制力,所以一般的悔婚和逃婚行为不能也不应构成犯罪。但如果行为人多次使用同样的手段,反复骗取多名被害人财产、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不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隐瞒了自己不想与对方建立身份关系的信息,造成对方可以与其建立身份关系的错误认识,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该构成诈骗罪。 (四) “假恋爱”型婚骗 所谓的“假恋爱”型婚骗,多是指行为人同时与多人以建立恋爱关系为诱饵,诱使对方交付钱财或礼物,后找种种借口分手或不予归还的行为。此种情形是最难取证、立证并进行刑法规制的婚骗手段,一般多5发于城市
9、,被害人所处地域分散、相互之间多不认识,欺骗性及隐蔽性极大。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少判例,但由于行为人多辩称自己并非以骗取财产为目的才与被害人交往的,且被害人交付财产的行为纯属自愿处分,被害人的诉求也仅仅无法达到交往目的的报复手段,致使将此种情形下的婚骗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多有争议。 “假恋爱”型婚骗是否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应该基于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以及现代社会人际关系的特点两方原因来考虑。对于隐瞒或虚构自身重要信息尤其是同时与多人保持恋爱关系等可能严重影响受害人客观判断的重要信息的,并在恋爱关系中以各种名义向受害人所要大量财物、事后拒不归还,情节严重时可以作为诈骗罪对其提起公诉。但由于在暧昧或
10、恋爱关系中,索要礼物或赠予财物是人之常情,而对自身信息一定程度上有所欺骗和隐瞒也无法苛责,所以“假恋爱”型的婚骗,除非情节特别严重,否则也不宜作为诈骗罪来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从犯罪构成理论出发,主观方面“婚骗”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行为人以隐瞒事实或虚构与自身有关的信息为手段,通过使被害人相信自己愿意并能够与对方建立身份关系,而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使得该财产落入行为人手中,最终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犯罪客体上, “婚骗”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了社会公序良俗,所以“婚骗”行为理应受刑法所调整。 但基于对现实案例的分析,尽管司法实践中
11、处理过的“婚骗”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可以纳入刑法调整的婚骗行为至少应具有以下几个本6质特征:首先,编造的虚假信息必须是与行为人自身相关的,可以是虚假的身份、户口、财产、经历、社会地位,也可以是愿意与对方建立婚姻关系的许诺;其次,必须能给被害人造成行为人愿意并能够与其建立身份关系的错觉;再次,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此种错觉通过某种手段获得了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并进行脱逃、或肆意挥霍财产致使无法归还;最后,必须在行为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其他相关情形探究 在讨论何种婚骗情节构成犯罪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哪些婚姻或感情关系中经常出现的欺骗情节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况。笔者认为,以下几种
12、情况即使存在欺诈情节也不适宜以诈骗罪进行刑事处罚: (一)虚构信息,意图与被骗人建立身份关系的情形 日常生活中,时常出现行为人隐瞒有关自身真实身份、财产等重大信息,以欺骗的形式达成与对方建立身份关系目的的情形。处理此种情况时,由于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为且仅能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所以在此种情形下,由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获得财产性利益而是建立身份关系,所以不能构成诈骗罪。此时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有重婚的按重婚处理,没有重婚的仅为一般的道德行为,不受刑法调整。 (二)恋爱关系中索要礼物、赠与的情形 除前文所叙述的婚骗常见情节中的第四种情况隐瞒信息同时与多人交往、情节恶劣的情况以外,在恋爱关系或订婚阶段索
13、要礼物、接受赠与的行为均为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即便其中一方对于自己的真实情7况表述中有欺骗行为,也不能籍此认定其欺骗行为是以获得财物为目的的。所以一对一的恋爱关系中,索要礼物、接受赠与的情况均不应构成诈骗罪,所涉财物当事人可主张不当得利或赠与无效民事返还。 (三)在恋爱关系中虚构身份信息借取款项的情形 按照通说的法学观点,如果行为人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目的,即使借款前或借款时使用了一些欺骗方法,又确属一时无力偿还的,应属于借贷纠纷,不能以诈骗罪论处。也就是说,在恋爱关系中,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借款才能构成诈骗罪,否则即便先前对于自身的情况有欺骗行为,若被害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是基于对行为人的信
14、赖进行自愿处分,借取款项无法归还则仅为一般的民事借贷纠纷。 (四)恋爱关系中虚构事实要求支付分手费的情形 考察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最主要区别在于两个罪名的客观方面,主要在于是否造成心理上的强制,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以虚构的事实向被害人索要分手费时,需要辩明被害人是基于相信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而交付财产,还是因为恐惧行为人所描述的后果而交付的财产,如果是前者自然构成诈骗,后者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如果行为人虚构的事实与对方交付财产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则不构成犯罪。三、结语 婚姻诈骗具有手段特殊、主观难以认定、难以取证、并无直接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定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难以
15、起诉、定罪的情况。亦有意见认为应当在我国刑法中增加类如“婚姻诈骗罪”8此般新的法条来对其进行调整,但是考虑到一方面,利用假结婚、恋爱作为手段进行诈骗的婚骗,其侵犯的客体仍旧仅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并不像其他诈骗罪的特殊条款有其他客体所以需要另行规定;另一方面,现行诈骗罪的相关规定虽然略有不足但只要略加解释,对于绝大部分的婚骗现行刑法已经足以对其进行规制,无需另行立法。所以笔者认为,虽然使用诈骗罪对“婚骗”进行定性略有瑕疵,但已能满足司法实务的需要,无需增加新的罪名对其进行规制。 常言道, “法律不调整人的感情” ,但婚姻诈骗这种明显破坏社会公序良俗、骗取钱财、践踏被害人感情的行为法律若不对其进行
16、调整,后果则不堪设想。尽管婚姻诈骗存在理论上难以界定、司法实务中难以取证的问题,但我们仍然不能放弃对其使用刑法进行规范。让心怀恶意的行为人受到刑法的规制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姚兵.“诈骗犯罪对策研究以 100 个案例的实证分析为视角”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5(03). 2 李冰.乡村骗婚案件样本分析N.人民法院报,2013- 6-30(007). 3 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75-777. 4 张志勇.诈骗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5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10-211. 9作者简介:陈怡然,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