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社会规范:多元、冲突与互动摘要:在法社会学的视野中,社会规范可以统称为“法” 。伴随着现代化的浪潮,我国法治的发展水平与立法体系的完备并不呈正比例关系,多元社会规范的冲突越发明显,从而造成了“越轨泛化” 。在这种背景下,针对“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元结构划分的偏颇,运用法律多元理论和位阶概念,我国现阶段社会规范的多元化可以界定为“国家法”“团体法” “民间法”的三元结构框架。这三种社会规范形成了四种互构关系: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互动、国家法与团体法的冲突与互动、民间法与团体法的冲突与互动,以及国家法、团体法、民间法三者之间的冲突与互动。在我国社会转型期,根植于社会内部的传统性与移植于社会外
2、部的现代性之间的兼容关系十分脆弱,规范冲突的实质是社会权力的变异、法律权威的弱化。因此,建构合理的社会规范体系需要在“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寻求内在的平衡,进而强调多元社会规范之间的契合与交融。 关键词:社会规范;多元化;冲突;互动 中图分类号:C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4)03-0062-08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现代化建设的浪潮,我国正式确认了“法治”的目标,高速完成了多层次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设。然而,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法治的发展水平和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并不是一种和谐的正2比例关系。相反,随着大规模立法活动的开展,法律条文越来越多,社会秩序却并不
3、尽如人意。我们面临着一个“法律越多而秩序越少”的困境。其间,最直接、最显著的表现就是:面对不同等级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人们对法律效力产生前所未有的质疑,对整个社会的秩序感和安全感下降,各种越轨行为大量发生。因此,本文对当代中国多元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与互动展开分析,进而对我国转型期的社会控制进行一种法社会学探究。 一、社会规范的多元化 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说:“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中国古代思想家荀子道:“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 ”这里,卢梭所说的束缚人们社会行为的“枷锁”与荀子所言的指引人们欲望的“度量分界”就是
4、社会规范。 “规范”一词,古希腊文为 nomos,包含法律、伦理习惯、宗教礼仪等意义;拉丁文为 norma,英文为 norm,包含准则,标准、模范、模型、典型等意义。在古罗马, “规范”还曾是丈量土地的工具的名称。在汉语里, “规范”最初是指作为测量仪器的规矩,后引申为法、法度。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实现正义,它意味着一种制度,意味着那样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在法社会学的视野中,调整社会秩序、规制社会行为的社会规范可以统称为“法” 。 在学界,关于法与法律的界分始终存在于法学家尤其是法哲学家的话题论争之中,法律结构也从狭义与广义两个层面划分为“一元论”和3“二元论”两种
5、观点:一元论认为,法即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在国家法以外,根本不存在其他类型的法;二元论认为,法是调整社会的一切规范,而法律只是法的反映,在国家制定出法律之前,法就存在于人们的社会生活之中,并以一种隐性的形式指导着人们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的社会关系置身于不同的场域之中,具备固有属性的各种社会规范从不同层面分配着人们的权利与义务,这不仅决定了人们所认可或必须遵守的规范以及随之而来的一系列程序选择是多元的,也使得法律结构的“二元论”在学理和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正如梁治平所言:“法社会学家们发现,即使在当代最发达的国家,国家法也不是唯一的法律,在所谓的
6、正式法律之外还存在着大量的非正式法律。 ”因此,无论是社会秩序的多元互动还是社会控制的路径选择,法律多元理论(legal pluralism theory)都是一个有力的分析框架。 “法律多元”的概念源于法律人类学,是指“两种或多种法律制度在同一社会中共存的一种状况”。 “在每个社会都存在与群体多样性相适应的法律结构的多样性,它们是相互独立的、相互依赖的、相互渗透的或者三者都存在。 ”法律多元理论实际上是对“法律中心主义” “国家实证主义”的一种颠覆,它对法律的论述抛弃了法与阶级性、国家强制力、统治者意识形态相联系的观点,直接或间接地承认了多元文化载体下社会规范的多元化与多样性。国内学者对法律
7、多元理论的研究通常是在“国家法”与“非国家法”的基础上,运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二元结构划分展开研究。 4波斯皮舍尔认为, “任何人类社会都不具有单个一致的法律制度,有多少发挥作用的从属集团,便有多少种法律制度。反过来讲,社会中每个发挥作用的从属集团都以其特有的法律制度调整其成员的关系,在不同的从属集团中,各自的法律至少在某些方面是存在着必要的差异的”。在中国传统社会,社会成员高度同质性、社会空间高度封闭性等现实条件使得基于血缘、地缘等先赋性因素产生的初级群体构成了整个社会的基础,儒家伦理教条构成了整个社会的主导性价值体系。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二元结构划分也基本上符合我国传统社会的法
8、律现实。然而,在当代中国,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不但瓦解了旧有的礼法秩序和等级体系,也催生出一系列以科层制为基础的,大型的、专业化的、非个人的次级组织(如单位、公司、学校、机关等) ,这些摆脱血缘、地缘因素限制的职业群体成为现代社会联结国家与个人的中间环节。正如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中指出的:“事实上,法人团体却是我们社会结构的基本要素。在我们这个时代的群众组织里,如果不存在有任何一种行业制度,那么剩下的便只能是一个真空,这是任何语言都无法形容的。”从这个角度讲,在现代社会,职业日趋成为社会成员最重要的社会属性,独立于国家法、民间法的规范载体已经形成。在这种社会背景中,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角度将
9、“非国家法”单纯定义为“民间法”而建立起来的概念框架不仅抹杀了我国现阶段规范载体的多元现实,也有悖于“体系化”的理论预设,从而容易得出千篇一律的理论解释。 因此,针对“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元结构划分的理论偏颇,我们从社会规范的正当性基础和效力范围两个角度扩展法的概念范围,将基于5法人职业团体内部章程而建立的行业规范定义为“团体法” ,进而将我国的多元社会规范界定为“国家法” “团体法” “民间法”的三元结构框架。二、多元社会规范的位阶 在一个国家的法律结构中,多元社会规范因效力等级和适用顺序上的差异呈现阶梯状,也即规范位阶。从法理上讲,规范位阶首先表现为社会权力的等级性,各种社会权力因规制社
10、会关系、调控社会秩序的差异呈现一种权力架构上的层级结构,不同等级的社会规范居于其权限相称的位置上;其次,规范位阶表现为社会关系的包容性,处于高位阶的社会规范对社会事实的容纳量更大、抽象程度更高,低位阶则相反;最后,规范位阶表现为多元规范实效的交叉性,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不同等级的社会规范同时调控一个社会事实,特别是在转型社会中,规范位阶与规范实效之间并不呈现实然的对应关系。基于此,我们对“国家法” “团体法” “民间法”进行位阶界定,进而对当前我国多元社会规范的内涵予以阐释。 1.国家法 所谓国家法,一般可以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国家法是一种被称作国家的
11、政治体的官方法,它本身是国家公权力的政治产品。在昂格尔的话语体系里,国家法就是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这种法律具有公共性和实在性,由一个具有政府特征的组织所确立和强制的公开规则组成,从而专属于中央集权的统治者和他们的专业助手的活动领域。因此,严格地说,国家法是由一个国6家中央机关制定和认可、由国家权威作为强制力后盾推行、由具体机构负责普遍实施的一整套格式化概念,其表现为对一系列社会事实的明确表达和成文规范,更多地对社会结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并随着社会的变迁不断修正。 从历史典章来看,国家法与其说是对万民的律令,不如说是对官吏的指南,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巩固政权、道德教化以及必要的社会管理上。从法律实
12、效性上讲,在我国传统社会, “国家律例”的直接统治止于州县,用马克斯?韦伯的话说,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史乃是一部“皇权试图将其统辖势力不断扩展到城外地区的历史” ,国家法“出了城墙之外,统辖权威的有效性便大大地减弱,乃至消失” 。推延至今,伴随着现代化的浪潮,我国的国家法更多地来自西方法律的移植,其正当性最强、法律位阶最高,也在总体上满足了社会一般正义的要求。但是,国家法作为公权力外部强加的、程序严密的社会规范对人们来说缺少一种亲情上的联系,从而影响了其效力实施的范围,也直接造成了民众对国家法的质疑与抗拒。 2.团体法 法律社会学家指出:“在每个社会中都有一些组成该社会的次群体,如宗教、社区和政
13、治联盟等这样一些社会单元。每一次群体都有其类法律秩序,尽管许多类法律制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它们却常常模仿国家法律的机构和符号形式,还有些法律形式的规范式惯例。 ”较之于国家法,团体法的出现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在初级群体解体、社会组织高度发育、社会成员高度分化的条件下,团体法衍生于社会次级群7体内部,并作为“非国家法”的一种规范类型丰富着我国的法律多元理论。 在我国传统社会中,初级关系的建立主要以血缘、地缘等先赋性因素为缘由,从而衍生出一些基于业缘(基于成员之职业联系而形成)和趣缘(基于成员之间共同的兴趣、爱好而形成)的次级关系,初级群体及相应的次级群体就成为这种社会规范的载体与合成。基
14、于此,我国传统社会也产生了一些类似“团体法”的社会规范,如“行会法” “帮会法”“会社法”等等。然而,我国的传统社会远未能形成独立于国家法、民间法的规范载体,这些具有“团体法”雏形的社会规范只是民间法、习惯法的一种成文类型而缺乏独立施效的空间。 当代中国,多元的社会分工形成了多元的职业分类,社会组织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出于良性运行的需要对组织内部成员进行约束、调解和指导。 “实际上,经济体制总是在不断运行,各种人员都会通过相互协作来促进这种运作。对每一个职业来说,都要制定一系列规范,来确定所需要的工作量,对各种人员所付的适当报酬,他对共同体应负的责任,以及彼此应负的责任等等
15、。 ”因此,针对某个职业、某个群体、某个次级组织内部的规章制度也就形成了现代社会多元的团体法类型。其中,既包括与国家法关系密切、血统接近的国企内部的“单位规章” ,也包括与民间法更为接近的“团体法令” ,更涵盖了私营、外资等各种企业内部的“职业规范” 。从性质上讲,团体法作为介于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一种独立的、特殊的规范分类,其正当性基础、法律位阶也处于两者之间,在具体的行业领域内,团体法的实效性往往8最为直接,但效力范围却最小。 3.民间法 在中国话语体系中,与“官府”相对的就是“民间” , “民间法”也就成为“国家法”之外最重要的概念范畴。从广义上讲,民间法的产生与国家的产生相分离,是在“
16、官方制定法”之外、未经过国家正式或非正式“授权”而广泛存在的一切社会规则的统称。从狭义上讲,民间法是在长期历史实践过程中,经由风俗习惯、价值信念、伦理道德和文化传统演变而来的一套行为规范。因此,国内很多学者将“民间法”等同于“习惯法” ,对“民间法”的研究也更多地从“实践性规范来源” “自发性权威基础” “模糊性规范形式” “地方性知识体系”等角度进行。我们认为,民间法的产生源于人们的社会需要,它是人们适应自然环境、维持生存的文化模式,欠缺成文法规,无完整明确的条文体系。民间法产生后,主要通过口头、行为、心理进行传播和继承,不像国家法那样有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现形式。 在传统社会中,面对“无
17、讼” “抑讼” “和为贵” “皇权不下县”等法律现实,民间法作为指导人们日常生活实践的基础性规范,扮演着最重要的社会控制角色。正如埃尔曼所说:“习惯是一种不仅最古老而且也最普遍的法律渊源:它规定了因为经常的遵守而成为习惯性的行为,并宣布对背离行为的制裁。 ”同时,民间法的产生往往基于地缘、血缘等初级社会关系,同一种民间法规可能限于一村一地,也可能及于一省数省,即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 ,这其中尤以少数民族习惯法最为典型。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面对社会结构的变迁、社会分化的加剧,9民间法保留了其核心构成但却被视为一种过时、落后的规范,它的正当性最弱、法律位阶最低。与此同时,在具体的社会关系
18、中,人们更多地将民间法作为一种最常用的生活实践规范, “对普通人的行为方式的规定和人际关系的调整仍延续了大传统,传统的民间规范依旧以一种模糊的方式约束着人们的行为” ,这也赋予了民间法最广泛的实效性与稳定性。 今天,我们处在一个多孔的法制或法制的多孔性的时代,一个迫使我们不断地转变和渗入的法律秩序的多重网络时代。我们的法律生活是由不同的法律秩序相互交叉即法制间(interlegarity)而建构的,法制间是法律多元主义的现象对应物。因此,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法、民间法、团体法三者之间的关系也更多地呈现出相互交叉的特点。同时,基于以上三种法律规范在效力范围上的差异,我们以图形将它们区别,如图 1所
19、示。 图 1 多元社会规范的交叉示意图 需要指出的是,在任何时代、任何社会中,社会规范作为一种应然的“规定性命题” ,其核心意义在于,作为行为的指针和判准,对人们的行为起到指引作用,并在行动符合/未符合其设定的标准时发生相应的积极/消极效果。但是,社会规范并不会对一个社会中全部的社会事实进行调节,在社会规范之外,总会有一些“真空区域” ,这些“真空区域”中的行为已不再属于社会行为而完全成为个体行为(如个人的家庭陈设、睡觉姿势、饮食习惯、阅读爱好,等等) 。如果将图 1 的圆形空间理解为社会全部的行为空间 A 的话,那么图中“国家法”B、 “团体法”C、 “民间法”D 表示各自的效力范围,三者之
20、外的空间就属于“规范之外”的10“自由”领域。同时,伴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人类行为的种类和范围在不断扩张, “国家法” “团体法” “民间法”各自的效力范围也在不断外延,因此,图 1 只是一个静态的宏观表达。 三、多元社会规范的冲突与互动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明确指出:“法有各种不同的体系,人类理想所谓伟大崇高,在于它能够很好地认识到法律所要规定的事物应该和哪一个体系发生主要的关系,而不致搅乱了那些应该支配人类的原则。 ”国家法作为具有原则性、普遍性、强制性的法律形式,不仅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内涵,也满足了最广泛的社会利益诉求;团体法作为并列于国家法、民间法的规则体系,成为现代社会缔结国家与个
21、人、公共权威与个人权利的重要纽带;民间法作为一种传承、积淀、整合了数千年法律文化的规范类型,它代表和满足了一定区域、一定关系网络中社会成员的需要。在法律多元的理论架构中, “徒法不足以自行” ,国家法、团体法、民间法分属不同的知识体系,在各自的规范领域中承载不同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从而在调整具体的社会关系上存在“分工与合作”的关系。当这三种社会规范在规制社会行为、调解社会关系的方向和方式不相一致甚至相悖时,它们之间表现出规范的冲突与对立;当这三种社会规范在规制社会行为、调解社会关系的方向和方式相一致时,它们之间则呈现出规范的互动与融合。从宏观的角度讲,国家法、团体法、民间法的冲突与互动,是观念与实践的冲突与互动,是现代与传统的冲突与互动,更是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冲突与互动。因此,我们将三者之间的交互关系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