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实证法考察摘 要:我国实证法上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承认与否,向来有所争议。通过实证法分析,单从买卖致所有权移转的角度,以物权法与合同法对此的相关规定,可证明大部分实证法法条承认债权行为不可导致物权变动,另有部分法条则肯定物权行为的存在。而对于抽象原则,实证法法条持否定态度。 关键词:买卖合同;所有权变动;物权行为 作者简介:王焱,女,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八十八号发展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从事财产保险法、风险管控管理等研究;汤静雅,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研究生,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3)
2、03-0085-07 一、问题的提出 有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理论研究,不单纯是一种理论上的辨析,更与一国在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中采纳何种变动方式紧密相关,具有重要的法实证主义意义。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没有采取物权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但仍然区分了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即区分原则。在这种立法体例下,因买卖行为导致的债权效力与由此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既相对独立,又紧密相关。这种立法体例是否合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起到立法者所预期实现的效果,即属本文所欲研究之主要问题。2囿于物权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源自借鉴其他国家法律理论及立法体例,因此研究这一问题的前提,即在于对大陆法系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主义加以考察,
3、从而探究我国立法模式之合理性与不足。大陆法系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例主要有: (1)法国模式。 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近代法上物权变动之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物权变动仅凭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即可完成。1(P191)日本的立法亦取之。主要内容为,不承认在债权行为之外,存在一个单独的物权行为,债权契约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 (2)德国模式。 德国民法典确立了物权变动的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物权变动依独立于债权契约而存在的物权合意及交付、登记而发生。1(P193)主要内容为:第一,分离原则,即物权的变动不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是应依一个独立于债权行为以外的物权行为作为之(物权行为独立性)2(P85) ;第二,抽象原则
4、,物权行为的效力不为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所左右,债权行为虽不成立、不生效力、被撤销或无效,物权行为并不因此受影响,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行为无因性) 。2(P86)其中,抽象原则有一定的相对化。2(P87) (3)瑞士模式。瑞士与奥地利采取的模式为要因移转原则,即承认在物权移转中有变动物权的合意,但物权合意的有效性受债权合意有效性的影响,即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独立性,而不承认其无因性。1 我国实证法对于物权行为所持之态度,学术界通说一般认为:我国立法上采行的是债权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模式,既不要求物3权变动须有物权合意,也未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3(P309)即,债权合同不能
5、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不同于法国式) ,需要附加登记或交付的事实行为,但没有另外的物权合意(不同于德国式和瑞士式) 。这种模式,独立于大陆法系中三种主要的立法例之外,似乎为第四种模式。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2中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3 根据这条规定,司法界似乎倾向于坚
6、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分离原则。4(P436)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需要讨论的主要问题是:债权行为能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倘若不能,则导致物权变动的是另有一个物权合意,抑或仅在债权行为之后附加一个事实行为?若承认有单独的物权行为,则此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效力之间的关系如何?据此,仅在买卖致所有权移转方面,可以尝试对我国物权法和合同法相关条文进行检讨。 二、物权行为存在于各类交付中的实证法分析 甲有花瓶一只,乙喜之,2 月 3 日,二人商定乙以 100 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此花瓶。 按照德国式立法,即完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分析此案例,则甲与乙4之间存在如下法律关系:第一,
7、甲与乙达成买卖花瓶的债权契约,此债权契约的内容为,甲负有转移花瓶所有权给乙之义务,乙负有转移 100元人民币所有权给甲的义务。第二,甲转移花瓶所有权给乙的物权契约,此契约为甲乙之间的物权合意,内容仅为花瓶所有权的移转。第三,乙转移 100 元人民币的所有权给甲的物权契约,内容仅为 100 元人民币所有权的移转。第四,债权契约的效力如何,不影响其后两个物权契约的效力。 (一)现实交付情形下的物权变动 设 2 月 3 日,二人商定买卖之后,约定 2 月 5 日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之定义,甲与乙之间买卖花瓶的契约,是甲转移花瓶的所有权于乙,乙支付相应价金 100 元
8、的契约。即乙于 2 月 3 日取得花瓶的所有权。因此,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将买卖合同定义为移转所有权合意的合同,即仅以一个债权行为(订立买卖合同)就可以完成物权的移转,是为法国式立法。然而,若如此理解,则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所负义务有所冲突:买卖契约的内容究竟是标的物及价款所有权的移转,还是当事人所负之义务?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一物多卖。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设 2 月 4 日,甲的朋友丙至甲家,亦喜该花瓶,愿以
9、 150 元买之,甲允之,并当场双方交付完毕。倘若为法国式立法,则 2 月 3 日花瓶的所有权已经移转至乙,甲与5丙之间的合同为无权处分的后果,效力待定。然而,根据交付导致所有权移转的规定和上述司法解释,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但是由于没有交付,花瓶的所有权没有移转,故甲对此花瓶仍有处分权,其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亦没有效力瑕疵。但是,由于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甲对乙有交付和履行转移花瓶所有权的义务,而甲由于已对丙履行而无法再对乙履行,故应对乙负违约责任。 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根据此条款,出卖人甲
10、在买卖契约订立后,负有两项义务:第一,交付花瓶(标的物) ;第二,转移花瓶的所有权。所谓“义务” ,其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人们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5(P50)这表明:第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在订立合同时转移,合同的订立只是给出卖人附加了这项义务,出卖人需要在此合同之外,以另外一种方式来履行义务即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二,交付标的物,是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不等同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然而,交付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行为的不等同不足以表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否为一个法律行为。因此,这一条中没有说明合同之外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有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有权的变动是否是根
11、据此意思表示发生的法律效果,那么,据此不能够判断得出合同之外的转移标的物的行为是物权行为。 可以肯定的是,买卖契约的订立不能够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当然转移,即债权行为的独立存在,这一点,与法国式立法截然不同。但是,不能够从这一条之中分析得出在此债权行为之外,是否存在一个物权行6为。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分析,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自登记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首先,这从另一面支持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立法精神,即买卖契约本身不能够导致物权的直接移转。矛盾之处在于,按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物权变动规则分析,花瓶所有权的移转是在交付时完成的,这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似有冲突。 解决
12、的办法有两种:第一,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所言“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解释为并不是两个不等同的事件或行为,如此表示只是为了强调交付即转移所有权,在交付标的物的时候所有权一并移转。但如此解释与交付的本身含义不相符。第二,坚持交付不等同于所有权移转,而将此处的交付解释为仅指包含了物权变动意思的交付。如此解释亦可以从法条本身得到支持:法条中所言“交付”均限定于“取得财产” 、 “所有权移转” 、 “动产物权的转让”情况下的交付。 (二)简易交付情形下的物权变动 设 1 月 15 日时,甲将此花瓶交给乙把玩,后 2 月 3 日二人商定,乙交给甲 100 元人民币。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标的物在
13、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此法条置于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之下,故此处之“合同”应当为买卖契约。据此,则甲乙之间,2月 3 日买卖契约生效,为交付时间,根据上文分析,则 2 月 3 日物权移转。此处, 合同法强调的是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物权变动的时间与债权行为生效的时间相同,并不是表示标的物所有权随债权契约移转。7而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此处需要解释的是何为“法律行为生效时”?若此处所指“法律行为”为债权行为,则又一次印证通说,即业已交付,债权行为生效后,即已完成债权行为与交付行为,物权
14、变动。然而分析此法条全句,可以看出最后半句所言之“法律行为”应当替指前段“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 ,则此处“法律行为”若为债权行为,即为“使当事人负有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义务”的合意,那么前段表述应当类似于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为“当买卖契约订立前” 。若将此“法律行为”理解为“直接导致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行为,那么说明导致物权变动的是一个法律行为和业已完成的交付行为,则可视为物权法在此承认了在债权行为之外,导致物权变动的是一个法律行为,那么就是承认有一个单独的物权行为存在。另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此法律行为即完成出卖人移转所有权的义务,而交付义务亦业已完成。 (三)指示交付情形下的物权变动
15、 设 1 月 15 日时,甲将花瓶交给丙把玩,后 2 月 3 日甲乙商定,乙交给甲 100 元人民币,甲让乙去丙处取花瓶并同时告知丙。 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据此,指示交付亦为交付形式的一种,可以导致物权的变动。在指示交付情形时,转让的是一个物上请求权即返还原物请求权,不为对物的处分,故不须考虑是否存在一个单独的物权行为。而指示交8付有两种情形加以说明 1:第一,让与人系间接占有人,则此项返还请求权之让与同时为间接占有之转移。此种情形并非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让与,而是受让人因取得动产所有权
16、而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2(P137)在此种情况下,转移的依然是动产物权,也即,此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完成的是一个转移动产物权的行为,即为一个物权行为。第二,动产物权经证券化时,其物权变动须交付表彰动产物权的证券,以代替该动产之交付。2(P138)此情况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规定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义务。对此法条另一可分析之处为,此处强调出卖人为“负有交付义务的人” ,即强调债权合同的效力仅为使当事人负有义务,而不能导致物权的直接变动。 (四)占有改定情形下的物权变动 设 2 月 3 日甲乙商定买卖,约定 2 月 5 日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2 月 5 日乙至甲家,交给甲 100
17、 元,甲表示有亲友近期至,想再保留此花瓶摆设于客厅 7 天,同时表示此花瓶已归乙所有,7 天后送至乙家,乙允之。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条规定的是动产物权转让的生效时间,物权的变动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此处之“约定”按句义之理解,应为上句所言“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之约。而“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前提是该动产的物权已变动,否则该动产本应为出让人占有,没有必要另行约定。也即,在作此约定之时包含了一个物权变动的合意。可以分析此约定不为债权合意的内容:9第一,债权行为即买卖合同在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时才能成立。
18、在上例中,合同的成立时间为 2 月 5 日,那么 2 月 3 日甲乙达成的合意为不成立的合同。由此,任何买卖契约均有可能在履行交付时由出卖人以占有改定的形式来变更合同的效力状态。第二,若为债权合意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则此约定应指的是“达成买卖契约之合意” ,即与立法表述不契合,且应当规定于合同法之中。是故,此处约定是在债权契约之外的另外一个合意,即此处依然表明债权契约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且,既是“约定”生效导致物权的变动,而“约定”为一个合意,那么这个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合意即为物权合意。换言之,在此法条的语境下,在债权契约之外有一个物权契约存在,物权变动是由物权行为引起的。 (五)所有权保留
19、买卖中的物权变动 设 2 月 3 日甲乙商定,甲先将花瓶交给乙,乙分 10 次交付价金,每个月交 10 元,全部交付完毕后乙始取得花瓶的所有权。后 4 月 3 日,乙将花瓶以 120 元的价格转卖给丙。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为附条件的买卖,以停止条件限制所有权的移转,只有条件成就时(价款交清) ,所有权始转移。由此可以推出:第一,债权合同不能导致所有权的变动。倘若债权合同能够导致所有权的直接变动,则所附停止条件是为买卖合同成就的条件,那么在乙交清价金之前,买卖合同不生效。而买卖合同
20、既不生效,甲没有义务交付花瓶,乙亦没有义务每月支付价金。是故,买卖合同已成立,所有权的移转独立于债权10契约之外。第二,既然在此交易之中所附条件不是在债权契约之上,而是在另一个控制所有权移转的行为之上,而条件系当事人对其意思表示效力所附加的限制6(P332) ,则可以附条件的行为只可能是能够发生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即法律行为,是故此处为一个附条件的物权行为导致了物权的移转。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均可以证明,在买卖致所有权变动方面, 合同法和物权法基本承认债权行为不可以
21、导致物权的变动;第二,若交付为法律行为,则上述法条可以直接证明中国实证法上承认在所有权变动方面有单独的物权契约存在;第三,按学术界通说,即认为交付为事实行为, 物权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法条表述亦透露出物权合意的存在,即从现实交付不能证明有物权合意,在拟制交付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所有权移转时又存在物权合意。 三、物权行为理论在无权处分中的考察 甲有心爱古董花瓶一只,因故外出数月,故交于其子乙(已满 18 岁)保管,乙以 100 元卖于丙。 (一)非善意取得情形下的物权变动 设乙丙之间交易之时,丙明知该花瓶不归乙所有。若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即德国式立法,分析如下:乙与丙之间买卖契约有效。乙转移花瓶至丙的物权行为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丙转移乙钱财的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