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政治义务的立与破:基于自愿主义的一种审视逻辑摘要许多政治义务理论致力于证成公民个体具有服从政治共同体的政治义务,而自愿主义则是其中影响最大的一种。自愿主义政治义务理论的核心主旨在于:对于公民个体而言,政治义务必须是经过其本人同意的一种自愿承担。具体来说,自愿主义政治义务理论的这一理论内核贯穿于它的三个常规版本和两个修正版本之中,常规版本包括明示同意、假然同意与历史性同意,而多数同意与隐然同意则为其修正版本。与此同时,作为修正版本的隐然同意还涉及两个“应用特例”:一个是选举中的投票行为;另一个是居住地默许行为。 关键词自愿主义;政治义务;多数同意;隐然同意 一、引言 自从人类开始政治共同体生活
2、以来,政治权利与政治义务的关系问题就一直伴随其中,而且人们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常识性的认识:政治权利和政治义务是相互的,没有无政治权利的政治义务,也没有无政治义务的政治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化约论式的逻辑归纳只是从理论面向上展现了两种政治话语之间的关系,而在实践面向上的博弈状态则是它们之间更为常态的关系。可以说,在争夺政治话语市场控制权的过程中政治义务遭到了政治权利的强势排斥,日渐被边缘化,于是政治权利成为一种支配性的政治话语,罗纳德?德沃金甚至称政治权利为人们手中的“政治王牌” 。实际上,德沃金的比附并不是十分的贴切,正如威廉?2A?盖尔斯顿所说:“权利拥有巨大的道德力量,但是,它们不可能像
3、纸牌中的王牌那样起作用。也就是说,权利虽具有无与伦比的价值,但它们不是我们这个道德世界的唯一价值。 ”这也从一个侧面告诉我们:政治义务依然拥有一定的生存空间。当然,经验性事实也印合了这种推断,其实一直以来政治义务都没有完全逃逸出政治哲学家的逻辑视域,它只不过是以某种方式“隐匿”起来了而已。 事实上,公民个体是难以回避政治义务的,因为作为“被镶嵌于”政治共同体中的公民不可能成为纯粹的“无牵绊的自我” ,于是摆在公民个体面前就有这样两个问题:第一,我们为什么负有政治义务?第二,我们负有什么样的政治义务?相对来说,第一个问题要重要于第二个问题,因为它直接关涉政治义务的“存在性” ,因而在这里我们着重
4、探讨第一个问题,也就是政治义务的立与破。 实际上,围绕着政治义务问题的解决所形成的理论都是政治义务理论,即使是否定政治义务存在的哲学无政府主义也概莫能外,因为如果换个角度来看的话,否定政治义务的存在也不失为解决政治义务问题的一种方法。一般而言,对于政治义务概念的不同体认将会影响到对政治义务存在与否的价值取向,比如西蒙斯就用“特殊性要求”来限定政治义务,当然他也承认这样做存在一定的缺陷,那就是有可能实际上将“舍弃”许多解答政治义务问题的传统路数。与此同时,西蒙斯还表示他极为不满意对政治义务的下述两种限制:一是理据的单一性假设,即要求政治义务有且只有一个理由;二是理据的普适性假设,即将政治义务看做
5、一种“总称的义务” ,它要求所有的公民或者特定国家的所有公民3对他们的政府负有义务,否则政治义务就是一种虚幻的存在。不过,在很少情况下学者会将这两种限制捆绑在一起,西蒙斯称一旦这样做就是给政治义务套上了一种“双重符咒” ,并指出约翰?拉德就是典型的下咒之人,因为在拉德看来政治义务是一种对社会中所有人都有约束力的唯一的且普遍的道德要求。 为此,西蒙斯强调指出衡量政治义务解释的“成功”标准有三条:(1)确切性,即要求这种解释在其应用的诸原则的适当范围内,对其所适用的人们形成政治上的束缚;(2)完整性,即要求这种解释对所有的且仅仅受这种束缚的那些人形成束缚(不管其确切性如何) ;(3)广泛性,即要求
6、这种解释要确保在大部分(或者许多)国家中的大多数(或者至少是许多)公民在政治上受这种束缚。需要指出的是,这三条并不是要求同时必须满足的,因而不同学者依据不同的标准或标准组合来衡量时,就会得到相应的“成功的”政治义务理论。就西蒙斯个人而言,他认为确切且完整的政治义务理论就能满足他的要求。具体来说,西蒙斯的政治义务理论大体上可被划分为三种:交互性理论、团体性理论和自然责任理论,其中交互性理论又细分为同意理论、公平游戏理论和感激/感恩理论。 当然,有些学者并不一定完全同意西蒙斯的这种具体划分,比如莱斯利?雅各布就将政治义务区分为以公民中心的政治理论和以国家为中心的政治理论。在雅各布看来, “政治义务
7、的公民中心理论试图参照每个个体公民的所作所为来解释民主国家的权威。 ”他将同意理论和公平游戏理论归为此类。与完全考虑公民的行为或意愿的公民中心理论正好相反,4“政治义务的国家中心理论认为,民主国家的权威依赖于国家的所作所为,而不是个体公民的自愿行为。 ”这种政治义务理论也包括两种,分别是功利主义理论和以正义为基础的理论。而杰里米?沃尔德伦则仅仅将政治义务理论简单地分为两类:一类是获得性义务,它主要包括同意理论、公平游戏理论和感激理论;一类是自然责任理论。相对于沃尔德伦分类而言,约翰?霍顿的分类看上去稍显复杂,在霍顿那里,政治义务理论被划分为五种:(1)自愿主义理论,即同意理论;(2)目的论理论
8、,主要指功利主义理论;(3)道义论理论,假然同意理论、公平游戏理论、自然责任理论以及感激理论即属于此;(4)哲学无政府主义理论;(5)团体性理论。 由此可以看出:第一,尽管在不同学者那里,政治义务理论被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但是基本上可以说这仅仅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差异” ,因为它们的实质内容并没有太大的出入,不同学者所认可的政治义务理论大同小异。第二,学者们并没有局限于严格的“义务”意义上的政治义务,他们基本上都将作为责任的政治义务纳入了考察视域。我们在这里着重分析自愿主义理论对政治义务的证成及其反驳情况。 二、自愿主义的三种常规版本:明示同意、假然同意与历史性同意 从时间溯源上来看,自愿主义政治
9、义务理论始于柏拉图,随后在社会契约论家那里得以系统成型,对此做出重要贡献的包括霍布斯、洛克与卢梭等。比如霍布斯在利维坦中就曾明确地说过这样的话:“所有主权者的权力从根源上说都是经过被统治者每一个的同意而来的。不论选择者进行选择时是为了共御外悔(例如经过彼此同意选出一个人或5一个议会来保卫自己时就是这样) ,还是为免死而服从一个征服他的敌人都一样。 ”类似的观点也出现在洛克的政府论当中:“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 ”而卢梭甚至赋予“全体公民的同意”以“至高无上性”:“在国家之中,并没有任何根本法是不能予以废除的,
10、即使是社会公约也不例外;因为如果全体公民集合起来一致同意破坏这个公约的话,那么我们就不能怀疑这个公约之被破坏乃是非常合法的。 ”应该说,他们之所以能够建构成系统的同意理论并非一个简单的“个人行为” ,而是一个“集体积淀”的结果,为他们做出过理论铺垫的就有下述几位主要的思想家:乔治-布坎南、理查德?胡克、阿尔色修斯、格劳修斯以及约翰?弥尔顿。 实际上,从自愿主义角度来证成政治义务的核心是利用了作为特殊权利典范性来源的承诺模式,但是这立即引来了一个问题:公民个人在什么时候做出过这种承诺或者同意与政府达成契约,从而自愿承担了服从的政治义务?应该说,从休谟开始人们便不再相信“原初契约”这一“高贵的谎言
11、”了,也就是说自愿主义政治义务由于受限于“现实可检验性”这一瓶颈而遭受了第一次沉重的理论打击。与休谟等人对自愿主义政治义务的诘难稍有不同的是,雅各布仍然以社会契约理论无法满足他所谓的“个体性要求”而否定了自愿主义对政治义务的证成,在他看来社会契约理论“仅仅解释了为什么一个政府有权利统治作为整体的人民或国家,却没有解释它为什么有权利对一些特定的个人进行统治。 ”不过,社会契约理论通过在当代的“方法论转向”而出现了复兴,它开始用假然同意理论来证成政治义务,然6而对于假然同意理论究竟还是不是一种同意理论学者们是存在争议的,毕竟假然同意理论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消解同意理论的潜在可能性。退一步讲,假设
12、我们承认“原初契约神话”是一个真实的历史存在,也就是说我们承认下述事实:一个政治共同体的第一代全体成员都同意遵守与政治共同体签订的原初契约,从而自愿承担相应的政治义务。西蒙斯将这种同意称为“历史性同意” 。他认为霍布斯和卢梭的著作中暗含着大量的这种同意。不过人们不禁要问:先辈的历史性同意能否对所有时代的所有后代公民都有约束效力呢?如果历史性同意真有这种约束力的话,那么一种不是我本人亲自自愿承担的政治义务就会落到我的头上,这是不以我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在这种境况下,我的行为实际上受到了作为他者的“先辈”的决定,而我还能被视为完整意义的自主个人吗?针对这些疑问,西蒙斯就指出, “历史性同意”是在政
13、治义务实际承担者的授权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一种同意,严格说来它“违背”了同意理论的“核心宗旨” 。 此外, “历史性同意”还有一“变种”:一国政府的统治合法性来源于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历史上签订的确认双方权利和义务边界的“政府契约” ,所以后代承担的政治义务必须以原初契约为一个必要条件。对于这一“变种” ,西蒙斯认为它只具有“勉强的说服力”:第一,原初契约能否达成是不确定的,这就可能将所有政府宣布为非法;第二,即使原初契约能达成,这也可能将所有政府置于一种“十分迂腐的境地” ,因为政府的合法与否仅仅悬于一纸契约。 “历史性同意”在证成政治义务的过7程中可能还会遭到这样的质疑:随着时空条件的变迁,
14、作为签订“原初契约”一方的最初的政治共同体可能会发生改变,这样一来改变后的政治共同体是否还会遵守先前的政治共同体所签订的约定呢?换言之,人们对“原初契约”的持续性效力的怀疑削弱了历史性同意对政治义务的证成。 三、自愿主义的两种修正版本:多数同意与隐然同意 人们除了对“历史性同意”产生质疑之外,萦绕在他们心头的还有其他一些疑虑:(1)按照同意理论,同意本质上只能是一种“个体同意”,也就说,政治义务的产生必须得到受其约束的每个公民个体的同意,而全体一致的同意如何能够做到?(2)我对政治共同体的承诺在什么意义上可以被看做是一种“自愿承担政治义务的同意”呢?针对这两个问题,自愿主义政治义务理论又推出了
15、两种修正版本的同意理论:一是多数同意;一是隐然同意。就多数同意而言,在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的著作种就已经有所体现,不过多数同意在某种程度上常常被看做是对同意理论的一种“退却” 。或许说“退却”似乎只是一种轻描淡写,实际上多数同意具有一种“危险性倾向”:如果在多数同意下,所有的公民都负有服从的政治义务,那么那些表示不同意的少数也必须服从。显然,这些少数人对政治义务的服从是一种“被迫行为” ,所以托克维尔将之斥之为“多数的暴政” 。而严格按照同意理论来说,要么是全体一致的同意,要么是达不成任何同意,没有多数同意这种“中间态” ,可见为了现实的可操作性而扭曲了同意理论的“理论纯度” 。有时候多数同意为
16、了替自身的存在作辩护常常要借助于历史性同意,这样一来, “多数同意被认为仅8仅对那些选择政府的最初契约论者有约束力;对于后代来说,它变得无关紧要了。这样,原始订立契约全体一致同意创立政府,在原始契约之后,所有的人都有义务接受多数人选择的政府形式,而不论它是哪种特定类型的政府。 ”即使如此,我们仍然不能说它证成了政治义务,因为它并没有直面同意理论的“理论内核” 。于是隐然同意便开始登场了。 应该说,隐然同意是为了解决“明示同意”无法满足达成全体一致的“个人同意”的“人数需求”的一种策略性应对,塔斯曼就表示如果只有“表示过同意”的人才被看做是国家的真正成员,那么国家就会面临严重的“萎缩”风险。于是
17、作为“默许”的隐然同意取代明示同意成为同意理论的真正阵地。霍布斯虽然提到过“默许”的存在,确切地说他是用“推测的”来暗指这种存在,但是总起来说他的阐述并不是很清楚。而对于隐然同意,洛克的论述是最丰富的。在这里我们可以将洛克的相关论说引述如下:“既然一切人自然都是自由的,除他自己同意以外,无论什么事情都不能使他受制于任何世俗的权力,那么我们就可以料想,究竟什么才算是一个人同意受制于任何政府的法律的充分表示。通常有明白的同意和默认的同意的区别,这是与我们所研究的问题有关的。唯有明白同意加入任何社会才使任何人成为该社会的正式成员、该政府的臣民,这是不容怀疑的。困难的问题在于应该把什么举动看做是默认的
18、同意以及它的拘束力多大即是说,当一个人根本并未作出任何表示时,究竟怎样才可以认为他已经同意,从而受制于任何政府。对于这个问题,我可以这样说,只要一个人占有任何土地或享有任何政府的领地的任何部分,他就因此表示他的默认的同意,从而在他同属于那9个政府的任何人一样享有的期间,他必须服从那个政府的法律。这不管他所占有的是属于他和他的子子孙孙的土地,或只是一星期的住处,或只是在公路上自由地旅行,只要身在那个政府的领土范围以内,就构成某种程度的默认。 ”通过洛克的这段话,我们看到在他那里“默许”被当做一种“没有表达”的同意,然而在西蒙斯看来这种解读是对默许的一种曲解,因为就本质而言,默许仍然是一种姿态或者
19、表达,而不是表达的缺席,只不过它是一种特殊的表达方式而已。塔斯曼也与西蒙斯有类似的看法,他认为即便是默许也必须是“会意的” ,也就是说“默许的实施者”知道他在做什么以及“默许”对他意味着什么。不过塔斯曼将默许所产生的政治义务等同于“儿童式义务” ,他说:“实际上,未表示同意的成年公民就像儿童一样,他们受统治却未经他们本人的同意。监护和依赖期被过度延长了。 ”更有甚者,如汉娜?皮特金认为洛克的“默许”是对同意本身内涵的一种“扩大” ,某种程度上他使同意变得面目全非了,而且他对政治义务的论证给人一种“欺骗感” ,因为根本不存在隐然的不同意这种东西。不仅如此,在皮特金看来,洛克的本意就是将默许理解为
20、一种特殊的同意,即将“共同体的创立者所订的原初契约的条款”作为同意的内容。之所以说在皮特金的解读中默许具有“特殊性”是基于下述两点来判定的:第一,皮特金指出默许的实现是公民个人的一种无意识行为,实际上洛克并没有真正重视个人同意,他更大程度上将政治义务的基础归源于“政府品质” ,这样看来,皮特金对洛克的这一解读从根本上否定了洛克的经典同意理论家的地位;第二,皮特金认为对洛克而言原初契约的条款是“自明的”真理,于是这个契约存在与否10的历史真确性就是“无关宏旨的” ,它只是一种逻辑建构而已,而假然同意成为唯一相关的同意,它是由假设的、永恒的、抽象的、理性的人做出的。与此同时,皮特金也对塔斯曼的“儿
21、童式义务”进行了同样论调的批判,她认为塔斯曼的症结就在于他的关注点不是政治义务问题而是国家中的成员身份问题。 西蒙斯并不认同皮特金对洛克的这一解读,他认为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误读” ,理由是:其一,这种解读明显不符合整个洛克论说语境下的激进个人主义和自愿主义思维;其二,皮特金在得出她的上述推论时犯了一个简单错误,即她没有注意到同意可能只是产生政治义务的一个必要而非充分条件这种可能性。于是,西蒙斯提出我们需要在“同意信号”的行为和“暗示同意”的行为两者之间做出区分。所谓“同意信号”实际上就是行动者同意意图的真实表达,这种表达可以通过语言、文字、肢体行动等媒介。在西蒙斯看来,一般存在三种主要类型
22、的同意:(1)承诺;(2)书面契约;(3)授权他者的一种行为。他说他个人倾向于将第三种同意看做是真正意义上的同意行为,当然并不是完全绝对。与此同时,他还对作为同意的次要选项的承诺与真正意义上的同意进行了细致区别:第一,严格意义上的同意是涉他行为,而承诺一般是涉己行为,当然也存在特殊的例外情形,对于这一点普拉门那兹也表示赞同;第二,虽然承诺和严格意义上的同意都能产生权利和义务,但是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就前者而言,义务是主要的,而权利是从属的;就后者而言,权利是主要的,而义务是从属的。同样的,这种区别也不是完全绝对的。进而西蒙斯提出了满足“同意信号”的两个一般性条件:一是同意必须具有“目的性”且是有意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