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归责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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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归责原则摘 要 债权本属于契约法调整的内容。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债权理论被不断注入新的内涵,尤其是债权的不可侵犯性原则的发展,使得债权的效力得以突破债的关系,具有了一定程度的对世效力,并因此而受到侵权法的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正是以此为理论基础发展起来。虽然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诞生已有一百余年,然而民法领域对这一制度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息,尤其是侵害债权法定要件的界定,这关乎债权人是否能请求损害赔偿,对于保障债权人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也正是侵权责任法乃至整个民事法律的根本责任。 关键词 债的效力 侵害债权 过错 作者简介:马晓梅,北京青年政治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法学、纪检监察

2、。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19-02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概念起源 侵害债权的规定最早源于英国于封建时代有关对雇佣关系侵犯的判例。在当时雇佣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而不是今天我们所说的合同关系。雇主利用自己与所雇劳工的雇佣关系获得经济利益。因此,如果有人引诱雇主的劳工背弃雇佣关系,雇主就获得控告劝说者即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对其提起“引诱之诉” 。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竞争日益加剧,商品需求量大大上升,这就需要更多的劳动力从事生产活动。市场劳动力的紧缺加上利润驱使,使得雇主们为了自己利益开始千方百计引诱他人雇员背弃原雇佣关系,转而为

3、自己工作。17 世纪以来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经济时代的到来,这种情形愈演愈烈,英国社会侵害他人债权的事件层出不绝。为了遏制此类事件,英国曾颁布劳动者法例,允许雇主对那些引诱其雇员逃跑的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第三人侵害债权真正得到法律承认源于 1853 年的一则案例,即 Lumley V.Gye 案。 时至今日,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然而各国理论及实务界仍未形成关于第三侵害债权概念的统一观点。在英美法国家,因为其法律上本身就没有“债权”的概念,因此也就无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说法,与第三人侵害债权相对应的是其采用“干涉合同权利”或“干涉合同关系”指称类似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现行立法对相关概念也未作出明确

4、规定。 我国学者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提出自己的看法,虽然目前仍未就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概念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总结各家观点大致可以概括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第三人故意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不难发现学者们无一例外的都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界定在“故意”之主观要件内。而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第三人的主观要件限于故意,当满足一定条件时,过失也将构成对他人债权的侵害。因此,本论文从归责原则角度重新审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并以此为基础界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是指第三人过错(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债权,使债权人债权受到损失的行为。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属于责任法定构成要

5、件范畴的内容。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构成要件目前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如英美学者认为应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行为人知道合同的存在并且企图导致其违约;其次,该行为是没有合法的正当理由的;第三,违约是该行为的结果。有的学者将其表述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着一个有效的,可实现的合同;(二)第三人必须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三)第三人必须是故意引起合同中任何一个当事人违约的。 ”美国侵权法重述(一) 中,规定侵害债权行为要件适用表见侵权规则,即除非有抗辩事由存在,否则被告须对任何故意侵害负责。 以上理论均明确的将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归责原则确定为“故意” 。主要原因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基于债权相对性理

6、论主张:认为债权属于相对权,其权利外观有限,很多时候除当事人外第三人几乎无从查知,这种情境下若将侵权人主观过错状态扩大至过失,将无故加重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而干涉其行动自由,最终破坏市场秩序;二是出于诉讼法上的“闸门效应”考虑:学者们推理,若将过失纳入侵害债权归责原则,会导致债权人滥用权力而引发诉讼洪水问题的出现。本论文不以为此,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债权所具有的不可侵犯性理论使然。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理论是债权得以成为侵权法保护对象的理论基础,然而二者的产生时间却与此相反。债之本源罗马法上的债(有时候称之为“法锁” )原本限于当事人之间。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交易的多元化,原本封闭的契约关系变的多元和

7、开放。契约目标本身的实现,也不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给付,还依赖于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建立。在强调“社会集体安全”的现代社会中,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和契约自由一起成为契约多元的价值基础。相应地,债权的实现、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多方利益的平衡,成了契约的多元目标。当这些目标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不能只考虑某一方利益的保护。这种情况下,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理论应运而生。萨维尼认为:“债权与所有权有区别,但也有类似,其中一点就是债权与所有权一样,也具有以主体意思支配外界某部分的本质” 。 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债权关系划定了债权人的意思所能独立支配的范围,这种独立意思的支配范围属于私权无疑,既然承认债权属

8、于私权利,那么债权理应同所有其他权利一样,受到受法律的保护,权利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对此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一旦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且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 ,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以债权的相对性理论为基础主张侵害债权只能限于故意的学者显然是将债权的相对性过于绝对化,完全否认债权的不可侵犯性,认为二者是矛盾不可兼容的。笔者不以为此。所谓债权相对性,是指债权人仅得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债务人负有作为的义务,这也正是创造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罗马法的原本含义。而这种债权人只得针对债务人的请求给付,是债的履行问题,属于债的内部问题。而债权的不可侵犯性强调的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侵害债权,属于债的关系之外

9、的概念。二者属于不同范畴,因此也无所谓矛盾之说。而当我们跳出债的关系,从外部审视债的关系时,不难发现债权不仅同时具备相对性特征以及不可侵犯性,而且这二者完全可以并存不悖。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关系,属法律关系无疑。既然法律保护的是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及财产关系,只要主体之间的某种关系属于这种法律关系范畴,法律就应当对其进行保护,而不允许任何人对其进行侵害,只要行为人主管存在过错而无论这种过错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除非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且不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 其次,主观过失构成侵害债权责任不会加重行为人注意义务,也不会破坏市场秩序。相反,在现代社会,交易越是频繁效率,就越要提高个人的注意义务,

10、这样才会使得每一个进入交易的主体有安全感。故意和过失的存在都意味着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债权的存在,而唯一的区别在于:故意是行为人确定知道他人债权而积极地追求侵害债权这一结果;而过失则表示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人债权的存在,却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知道此债权并在这种情形下实施了侵害行为。由此可见,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可归责的过错,这是事实。债权虽不属于绝对权,但是但凡权利都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也不例外。一旦第三人违反了这一性质而实施侵害行为,就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法律就应当责令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人并不知晓他人债权的存在,即便事实上其某项行为已经导致债权受到侵害,也不

11、必负侵害债权的责任(不排除其他责任) , “不知者无罪” ,法律保护的是人合理的预期。反过来,如果第三人明知或理应知道债权的存在,而不法地侵害了债权,其行为则具有了法律上的可非难性,即主观上有过失。有过失就应当承担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这与我们民法的“过失原则”的宗旨是一致的。因此,将故意和过失纳入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并不会加重的第三人的责任。 再次,将过失纳入侵害债权构成要件,不会导致滥诉。对于某些比较敏感的侵权行为,为防止产生滥诉而设定各种限制比较法上也比较常见。英美法在对待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失赔偿问题时,就经常以水闸效应为理由限制加害人责任的成立。对于将过失纳入侵害债权责任构成要件,学界普遍认

12、为,一旦将主观状态放宽至过失,将会使法院陷入诉讼案件暴增的窘境。本论文认为,无论是立足实务看待还是从理论角度分析,这种观点难以成立。一来,在采取放宽态度的国家,并没有明显发生诉讼洪水的问题;而在我国实务上,也存在承认过失构成侵权的案例,也并没有导致诉讼案件的暴增。更重要的是,当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确实值得保护时,法律应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作为优先考虑,这是侵权法作为保护人民权益之一般规定所应当担负的责任,即使将来造成诉讼案件的增加,那也是一种必要手段,是法律乃至法院必须肩负起来的职责,而不是滥诉的问题。更何况,立法可以通过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进行合理限制,如限定因为过失侵害债权承担责任的前提以被侵

13、害债权具有公式外观能为一般公众所能预见为前提。因此没有必要从一开始就将过失侵害债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三、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归责原则的思考 (一)侵权法中明确宣示债权受侵权法保护的地位并进行类型化规定 时值我国出台民法典情况下,可以此为契机,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正名。具体而言,可在侵权法的一般性条款中明确债权受侵权法保护,并以此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律依据。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具体的类型化的特别规定,进一步明确侵害债权规则原则为“过错责任” 。由于债权本身毕竟不同于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其权利外观相对较弱,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因此在认定侵害债权过失责任的构成时,应当以被侵害债权具有一般社会主

14、体所能预见的外观者为限。 (二)强调不法侵害行为与过错缺一不可 欲使侵害债权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还需突出侵害行为的不法性,并明确此与主观过错要件缺一不可。即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才能谈得上侵害债权责任的承担。这是因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而其行为并不违法,法律便没有归责的理由,因为法律规制人的行为而不是思想。反过来,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债权受到损害,然其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成立侵害债权之责任,这是因为任何一部良好的法律不会对人无法预见的事物进行非难。 四、小结 明确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部维护人民权利“良法”义不容辞的使命,债权作为特殊的客体,一方面,为了

15、全面保护债权人权利,法律应当严格界定其归责原则,使债权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到的损害得到补偿与救济;另一方面,由于债权确实“天生”缺乏社会典型公开性,往往难以被公众所知悉,如果不加区分,让所有使债权受损害的行为都受到法律的责难的话,同样会破坏社会的交易秩序,造成新的问题。因此,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责任归责原则,必须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寻找中间平衡点,做到既能全面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能适当维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 注释: 钟奇江.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和构成要件.法制园地.2006(5). 梁彗星.民商法论丛(第六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780 页. 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 107 页. 李玉环.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访问日期:20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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