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完善刑事见证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摘要刑事见证人是侦查活动的监督者和证明人,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当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因此见证人出庭即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也是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见证人出庭作了模糊的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的缺位,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备的见证人出庭制度,使得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司法实践中见证人出庭率低,影响了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建立完善的见证人出庭制度成为我国司法诉讼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笔者借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际,提出建立完善的见证人出庭制度的若干设想。 关键词见证活动;见证人;非法证据排除;见证人出庭制度 一、刑事见证人概述 刑事见证人是侦查活动的
2、监督者和证明人,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当着十分重要的角色,特别是在监督侦查机关侦查权的行使以及证明经侦查所获得的证据的合法性等方面均具有重要的作用。基于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对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送达文书、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证物、书证和辨认等程序都作出了要求见证人参与的规定。 二、刑事见证人出庭的法理依据 (一)程序正义 2刑事见证人出庭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正当程序的要求“公正必须首先是被看的见的公正。 “意见交涉”和纠纷双方的“对话”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刑事见证人主要对特定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诉讼行为的
3、过程和结果进行观察、监督和证明,其实质就在于让公民充分享有侦查过程中的参与权利,使那些受执法机关裁决直接影响的公民拥有平等的主体地位,能够积极表达自己的意见,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决的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而不是被动地等待执法机关对自己权益的判定;这不仅有助于规范侦查行为,而且有助于增强程序的公正性。 (二)权力制约 在法治社会,国家机关应当合法行使权力这是一个基本的要求。目前我国侦查机关的搜查扣押、现场助验检查行为,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人民警察也可以出庭作证,那么要求见证人出庭作证来制衡公权力的恣意,特别是在重大的刑事案件中,要求见证人出庭证明侦查人员
4、执法的过程、步骤及所获得的证据来源,则是必要的,也是相对可行的。执法机关邀请刑事见证人参与到勘验、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中来,对整个执法现场的过程进行观察,耳闻目睹侦查行为,进而证实该诉讼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果刑事见证人在观察过程中发现任何违法的行为,可以对执法机关提出意见,并且把意见写入见证笔录,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办案人员恣意妄为、漠视程序等现象发生,大大促进了诉讼的公开和透明,从而减少权力的滥用,确保法律实施的权威性。 3三、刑事见证人出庭的现实必要性 (一)避免刑事见证活动失范 侦查机关在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扣押的过程中不邀请刑事见证人到场,而仅在诉讼活动进行之时随便打听两名围观
5、群众的姓名及其基本情况,然后在侦查行为结束后自行将刑事见证人的名字填入笔录。有时执法机关虽然邀请了刑事见证人在场,但在现场勘验时发现、提取的痕迹和物证往往不向刑事见证人出示,或者不让刑事见证人进入现场观察,或者在现场勘查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时就让刑事见证人在还未填写的笔录上签名,以上这些情况都是刑事见证活动失范的具体表现。要避免刑事见证活动失范,一方面要进一步规范在侦查阶段的刑事见证活动,另一方面通过要求刑事见证人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及由此搜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在法庭上证明,即通过刑事见证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执法人员执法的过程和步骤及获得证据的来源,也不失为解决刑事见证活动失范有效途径。 (二
6、)有助于非法证据排除 要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首先要发现非法证据,确认非法证据的存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情况不是不愿意排除非法证据,而是根本就没有发现非法证据,在非法证据的识别上就遇到了障碍。正是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 57 条,才特别规定了“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4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 (三)实现见证制度设立的目的 如果见证人在现场仅仅是一种简单的观察,这样实际上见证人没有起到任何作
7、用,也就失去了其在现场的法律意义,达不到见证存在之目的。试想,如果当事人对有见证人在场的特定诉讼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见而见证人却因为出庭制度的不完善而无法履行,应有的出庭接收询问和如实提供证言的义务,那么见证制度设立的目的也就很难完全达到。事实上,见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向法庭陈述他“到过现场,看到办案人员做了一些他看到的而且是他并不十分了解的有关事宜” ,而是将他带着一种思想或者某种法律目的去观察所得到的事实真相向法庭进行系统的陈述,去排除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等。如此,见证人制度设立的目的才能更为有效的实现。 四、完善刑事见证人出庭的具体措施 (一)整合法律
8、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见证人的规定散见于数个条文中,零散而模糊,显然不利于充分发挥见证人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应在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规则中,做出具体的规定。主要应包括规定见证人出庭的基本义务、申请见证人出庭的情况、申请见证人出庭的主体、见证人出庭的基本权利、见证人出庭的保障等内容。 (二)具体法律制度的完善 1.明确见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必要时可以强制出庭。如前文所述,见证人和证人同属人证的范畴,见证人出庭是见证人的义务。许多国家5法律对见证人出庭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鲜有见证人出庭的情况,这一方面法律规定不明确,见证人出庭意识淡薄,不敢出庭或不愿出庭。另一方面审判人员缺乏要
9、求见证人出庭意识。明确见证人出庭义务,必要时可以强制见证人出庭是完善见证人出庭制度的必要之举。 2.明确规定见证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在特殊的情形下,经法院准许,见证人也可以不出庭。但可以做一些变通的形式,比如可以借助许多现代的通讯手段,以视频和电视电话系统的形式进行出庭等。但是,对于见证人不出庭的情况应该严格规定,从严掌握。 3.申请见证人出庭的主体。在现行法律中,对于见证人出庭的规定仅在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494 条有体现“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
10、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其余,并无其它任何相关规定。从这里可以看出,公诉人对有见证人参与的司法活动仅有建议合议庭通知见证人出庭陈述的权利,而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连这项权利都没有。这使得辩方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有疑议时不能通过对见证人的询问而排除疑义。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以及其辩方辩护权的行使。反观国外的相关法律,则通常赋予控辩双方申请见证人出庭的权力。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勘验、检查笔录内容或者勘验、检查行为的实施是否合法提出异议时,见证人受到控方或者辩方申请时,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 ”因此我国法律应当完
11、善申请见6证人出庭的主体的规则,使见证人在必要时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直接的询问,证明其所参与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有效性,这是庭审中心主义和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也是见证人证明作用的实现机制。 4.规定见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见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较为原则,操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完善见证人出庭作证规范包括:一是一般的程序性规定,包括见证人出庭的通知,见证资质的审查,见证人的回避,权利的告知等。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证人的相应规定,在此不再赘述。二是完善对见证人的质证程序。应当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对见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所谓交叉询问是指对抗制庭审中由当事人主导的从相对立场对证人进行询问,包
12、括本方询问、对方询问、再本方询问、再对方询问等。通过对见证人见证内容的质证可以最大限度地发现见证人见证的内容是否存在一定的瑕疵、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有利帮助。 5.对见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及法律保护 (1)见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见证人出庭是见证人的义务,见证人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上签字,出庭也就是其必须承担的一种责任。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和人们思想的进步,传统的“轻权利重义务”的价值观念受到强烈冲击,开始重视对个体权益的保护。我们应该看到确立见证人出庭经济补偿制度的积极作用。见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弥补了见证人因出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激励了见证人的出庭行为,有力地保障了见证人履行义
13、务。我国法律虽然未对见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有详细的规定,但鉴于我国法律法规对证人出庭的“合理费用”已有较为详细规7定,笔者认为结合我国法律法规对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范围和司法实践,可以对见证人为出庭而承担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和其他经济损失给以适当的补偿。 (2)见证、及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基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诉,受到惩罚,见证人及其近亲属往往会因为参与见证,特别是出庭证明情况而受到打击报复。当见证人的证明对被告人罪行方面起到重要影响的时候,被告人及其亲属通过非正当手段影响见证人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见证出庭与当事人和被告人当庭对质,使得矛盾更加直接,更加激化。我国法律对见证人的保护措施还不完善。司法改革需要进一步重视、完善对见证人及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 2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李润,周旺.对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思考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 4李明.我国见证制度的三个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7(11). 作者简介赵树杰(1985) ,男,福建漳州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