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食品安全事故中民事责任可行性研究及机制完善【摘 要】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后,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依旧接踵而至,而且违法生产、经营者似乎越发的猖獗。在我国处理食品安全事故有了一套相对固定的模式,即媒体曝光政府查处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或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关于食品安全的民事责任不管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被忽略。故笔者在比较国外相应的处理模式以及结合目前我国学者提出的关于食品安全的民事责任在实体、程序方面的建议设计一套食品安全领域的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食品安全;民事责任;民事诉讼 一、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中民事赔偿的现状 (一) 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食品安全事故中提起民事赔偿的现状 自 2009
2、 年 6 月 1 日,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相关的新闻记者在梳理从 2009 年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至 2012 年食品安全实施三周年期间所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仅有两起提出了民事赔偿,即著名凉茶王老吉涉嫌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一案以及一名陕西消费者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叫板”地沟油一案。而王老吉一案,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王老吉凉茶是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生产和销售的商品,消费者对王老吉凉茶中添加夏枯草等成分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后一起地沟油案则因无法提供确定证据证明地沟油与其身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而败诉。由此可见,2食品安全事故的频发原因之一便
3、是因为其处理模式的单一性所致,所以食品安全中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尤为重要。 (二)我国关于食品安全问题中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 而目前,在我国立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的民事责任的立法仅有我国2009 年 6 月 1 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中的 4 个条文。而相应的司法解释中也只字未提关于食品安全的民事责任该如何运用,有的仅是关于其行政责任该如何处罚,如:随着 2009 年的食品安全法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以及关于其刑事责任的承担,如 2013年 5 月 4 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而对于其民事责任,却未有任何一个
4、规范性文件来做一个具体的规范,这实属一个立法的缺失。 (三)民事责任在食品安全问题中运用的困境 1. 责任主体范围的模糊 一旦确定民事责任在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领域的运用,就先得确定其责任主体,即承担该事故后果的人。实践中,因最终到消费者手中的产品是经诸多工序之后的成品,而食品到底是在哪个阶段而导致的损害有时候难以确定,所以责任主体首先就成了一大难题。 2. 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与问题食品之间)的难以确定 若是在确定了责任主体后,那接踵而至的便是涉诉食品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了。除了少部分可以依托鉴定结论来界定食用涉诉食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其他更多的是当事人依托生活3经验来证明
5、其间的因果关系,比如就餐时间与出现身体不适的时间吻合性、具体某些身体不适症状与某种特定食物中毒的症状对应性、受害群体的人数和症状相似性。但是这些朴素的因果关系推断方式,也容易遭到对方的反驳,如个体体质、食用不当等。由此,我们发现要证明食用涉诉食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有一定难度。 3. 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然而,若是在确定上述的因果关系中,采用民法中普遍适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受害方十之八九会是败诉方,因为上述的困难,受害方是无法通过自力来解决的。若是一概的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则会造成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初期,王海案一样,在食品安全领域会出现更多的“王海” 。当然,或许在初期会是一
6、个好兆头,但是长久下去,则会形成另一种畸形市场,所以一味的采用举证倒置原则,也不能净化食品市场。 4. 证据采集的困难 正如前所述,由于食品侵权的隐蔽性,导致相关证据很难找到。再者也是因为损害结果发生的缓慢性,也会导致证据采集的困难。不仅如此,因没有确定相应证据的证明力,所以采集也变得盲目。所以不管是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特性来看,还是从损害结果的特点来看,证据的采集都是各涉诉主体一道难过的坎。 二、针对运用中的困境提出的对策 (一)责任主体的范围界定 关于责任主体的范围的界定问题。或许,我们无法去界定食品问题4到底是出在哪一环节,但是食品出问题的环节的确定却不是确定责任主体的关键之处。问题食品
7、是从生产到流通,故只需明晰问题食品是出在哪个环节就能找到相应的责任主体,因为就目前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况来看,大多的食品安全事故的起因是食品本身的问题,而对于问题食品的流通,其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就看其主观恶性或者其经营的反复程度亦或是其应经营问题食品所获的收益来确定其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二)因果关系的确定 解决了承担责任的主体后,便要讨论涉诉食品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了。有的学者认为采用盖然性学说。认为只要受害者拿出了他们购买该不安全食品的初步证据,例如食用过的奶罐、发票等证据,就可证明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样的做法未必就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未必能达到
8、相应的效果。因为不同的涉诉食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有不同的衔接点,所以一味的采用盖然性会导致一种反向的不公平。所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到底采用何种标准的权力应当赋予审理案件的法官。或许,公众认为会有司法权寻租的可能性,故设定一个关于食品安全案件的公共平台,法官在审理完每一个食品安全案件后将其审理除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一律在该平台上予以公开,让该审理接受来自全国各专业人员的监督以防权力寻租。 (三)特殊的举证责任 在解决完因果关系的认定的标准的确定后,便是提供证据证明该因果关系的涉诉主体到底是哪方的问题了。有的学者认为采用举证责任倒5置原则,一则是认为企业的优势地位,一则是为防止企业以保护商业秘密
9、为由阻挡证据的采集。因此,由被告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以及损害后果和产品缺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更能保障该类案件的公正处理。然而,这样未必会真正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反而可能在市场上会出现一股竞相争购劣质食品的风潮,因为消费者未必总是纯洁无助的羔羊。有的学者认为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变通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当受害者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因为食用涉诉缺陷食品而导致身体损害后果,此时便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处,由被告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存在的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样的结合亦会出现如前所述的后果,所以这样的结合不宜绝对的采用,应当分情况运用。根据受害方人数的由多到少依次采用举证责任倒
10、置、结合处理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且结合处理原则能适用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受害人食用的涉诉食品有一定时间间隔的情况。总之,不能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采用“一锅粥”的做法,这样会有一些负外部性的效果。所以,依据案件的性质,将举证责任的分配科学的采用。 (四)证据范围的确定 在确定了上述三个问题的解决方法后,剩下的就是在证明因果关系、涉诉食品缺陷时可以作为证据的相应凭证了。根据如上的举证责任分配中可知,消费者购买的食品的相应凭证可以作为证据。这也提醒了消费者对各种相应的消费凭证需谨慎保留,也提醒消费者在消费后需索要相应凭证的好习惯。其次就是企业需保留各种食品在生产过程中的各种成分的合格证明,且对于涉诉食品
11、的销售范围,企业也需提供相应的凭证。这样也能明晰问题食品的来源从而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至于,各种证6据的证明力到底如何,也需以案件的性质不同而不同。 三、食品安全问题的民事诉讼与赔偿机制的完善 因食品安全案件的波及面一般较广,所以很多法院可能考虑“维稳”的需要,故不受理。所以关于食品安全的民事诉讼一直处于“瘫痪”状态。所以若是没有较完善的民事诉讼机制的配合,实体的民事责任规定的再过详尽亦是无用。所以食品安全问题的民事诉讼的完善亦尤为重要。建立特殊的民事诉讼机制。既要为方便诉讼设立专门的诉讼庭,并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审判人员审理;也要确定相应的公益诉讼模式,这样便充实和强大了原告的主体力量。 尽管食
12、品安全法中提出了惩罚性赔偿机制,进一步完善了损害赔偿制度,但因其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形重实轻,刚性有余,性质含糊等缺陷使其该有的效果难以如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一般发挥其“狠、准、稳”的效果。因此,针对我国食品安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完善其法律体系是第一性的。 一是,实施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建立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是对政府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补充,不仅能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及时地补偿受害者,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而且对于提高投保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具有重要作用。故不管是从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的本身有效的风险管理方式还是从其实施后的宏观意义来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的推行是势不可挡。 二是,食品安
13、全问题处理基金会的建立也是必要的。当然,采用设7立赔偿基金的方式会产生合法企业为不法企业买单的情况。该基金会的建立并非如前述学者所述的赔偿基金,而应称为“补救基金” ,基金会的建立只是为一些紧急的暂时无法向涉诉企业索赔的食品案件现行赔付,而后便转而向涉诉企业索赔。这样制度的建立,既可以处理一些紧急案件的情况,亦可以将基金会加入追诉涉诉企业的主体中,从而又扩大了追诉主体的力量。 四、总结 因食品安全事故的频发,且越发的猖狂,基于以上分析的频发的缘由,民事责任制度在该领域的建立是对处理事故的重要手段,所以民事制度在食品安全事故处理领域的建立应当成为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对于以上所提的关于民事制度建立
14、的难处分析以及解决只是为更多的学者提供的视角,我相信,若是由此而引起众多的能人志士对于民事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建立的讨论最终会形成一个既符合中国民众意愿也能很好缓解甚至解决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立法方案。再者,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结果,其社会影响力往往较大,而民事制度的建立,既能缓解因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所带来的惶恐也能有效的遏制事故的频发。总而言之,民事责任制度在该领域的建立的益处是颇大的,故笔者希望能引起一些反响,这样会更快促进关于该制度建立的进入到立法议程。 参考文献 1 陈磊.食品安全法实施三年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鲜有民事赔偿EB/OL. http:/ 2013-02-15 82 李文兰,周亚兰.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审理的难点及解决对策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 05/id/954710.shtml. 3 李响.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之批判与完善J.法商研究.2009(6). 4 王瑞,李文超.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侵权的法律救济J.人民论坛.201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