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构建刑事司法和解制度对人权保障的作用人类社会的快速发展,以人为本的个体自由、幸福和安全需求的不断提高,给我们弥补公权力浓厚的刑事司法制度对人权保障的缺失,提供了条件与可能。对此,一个重要而有效的途径,就是构建刑事司法和解制度。刑事公法“不得被私人简约所变通” , “私人协议不变通公法”等传统观点,正发生新的变化,出现了刑事和解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应有一定位置和存在空间的趋势。刑事和解制度,类似于西方司法中的辩诉交易,但它又不完全等同于辩诉交易。所谓刑事和解,指刑事案件从审查起诉阶段起,司法机关主持在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间就某些事项达成和解,从而有限适用刑法处罚或放弃对被告人的刑事追究的制度。西方“刑
2、法学之父”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认为,任何个人都有进行利弊比较的能力。当犯罪现在所得与犯罪之后所受到的惩罚之间利益进行比较,出现严重不均衡时(即所得利益远小于他将要失去的自由、财产) ,刑法就会从心理上抑制犯罪的发生。这就告诉我们,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对人权保障起到积极的作用,而且对控制社会犯罪的发生,也有一定的积极效果。减少犯罪,避免冲突,保障人权,促进和谐,一直是刑事司法追求的目标。在中国构建和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能否像西方辩诉交易一样,实现刑罚的目的?笔者在本文中就此作一浅显的探讨。 一、现行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的严重缺失 1、非规范的侦查、审讯方式仍然存在。目标决定行为。为了尽快查2明犯罪事实
3、、查清犯罪分子,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打击与制裁,司法侦查机关采取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方法, “强制”审讯犯罪嫌疑人的现象屡禁不止,以致造成了不少冤假错案。国家立法、司法等机关已看出非规范的侦查方式存在侵犯人权的严重性,故而无论在新刑法的修改,还是内部纪律处分上,都对类似刑讯逼供现象作出严厉制裁的规定。但只要国家公诉裁判强势权力思想存在,被告人、受害人的各种权利,在国家利益旗帜面前就难以不受到“弹压” 、 “排斥” ;侦讯中人权保护愿望,在国家诉讼打击犯罪的目的性下显得苍白无力。 2、申辩理由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很多学者都认同,人权在内容上分为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诉讼权与平等、自由、生命、人格、反压迫等
4、权利一样,属于基本权利。而申辩权是诉讼权中一项当事人保护自己,发表个人对自我“法益”保护的宣言,我们刑事司法中任何一个机关、部门或办案人员都不应当漠视。然而,在检察、审判程序中,对来自非规范的侦讯方式形成的“供述”和证据,有几回能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呢?目前不少刑事庭审存在这样的状况:证人基本不出庭,被害人基本不通知到庭,庭审仅是侦讯笔录的“翻版” 。这种模式的庭审,当事人的申辩权在实质上不可能得到保障。面对申辩应当积极予以回应, “给当事人一种公平待遇之感” ;漠视申辩,就是漠视当事人的人权保障。 3、有利被告人的证据收集不足。没有证据就没有诉讼。刑事诉讼法第 4 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
5、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然而,司法实务中,往往只注重对当事人不利的、指控其有罪部分3的证据花大力气去收集,甚至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忽视了对其申辩理由是否成立证据的收集。在传统的“二元结构”刑事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一方相对于国家司法机关而言是非常弱小的。 “串供翻供”、 “认罪态度不好” 、 “伪证罪”等一系列“大帽子”的恫吓,足以令所有参加到当事人一方收集证据的人望而却步。在申辩理由得不到重视,在支撑辩护观点的证据得不到收集的情况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怎么能得到充分保障! 4、被害人的损害未能得到充
6、分关注。在修定的刑事诉讼法中,将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并赋予其一系列重要诉讼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损失未能得到充分关注,特别是在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得不到侵害的赔偿,得不到国家的补偿和社会的救济。具体表现在:对侦查阶段的控告和申请复议的权利,没有规定复议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期;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无救济渠道;在审查起诉阶段,刑诉法 145 条规定被害人对检察决定不起诉有申诉和向法院自诉的权利,但由于系统内部失却监督和不立案决定的制约,使这条规定有时形同虚设。在审判阶段如前所述,开庭基本不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对判决不服也不能上诉,司法机关注重履行惩罚和打击功能,对
7、被害人损害未有足够重视,使被害人最关注的自己利益得不到实现。 5、受害人的精神赔偿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200047 号司法解释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只能对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4二、构建刑事司法和解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1、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观的内涵。以人为本的内涵就是坚持把人的本质、个性、价值及发展,当着一切行为的出发点与归宿点。它是对人类历史上出现的以物为本和以人为中心两个阶段的思想进行批判基础上继承和发展起来的,它比较科学地指导人们从事各种制
8、度的建设。在刑事司法中,和解制度的构建正是对这一原则的体现。它有利于保护人权,有利于私权表达和实现。注重刑事司法过程的公正,就是对私权极大保护的过程。具体办案中,就要坚持保护个人权益的原则。正如德沃金在论述权利时所说:“政府必须关怀它所治理的人,政府必须不仅关怀和尊重人民,而且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人。 ”刑事和解制度正是最充分地表达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对权利的要求,最有效地防止国家司法权的滥用,节约司法资源的成本,树立以人为本的价值观。 2、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 ”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对矛盾体,犯罪行为
9、是影响社会和谐的最大隐患。对因犯罪而受伤害的被害人来说,初始心理莫大不过于复仇和赔偿。但当人们冷静下来,理性的选择更容易使被害获得补救;而非理性的行为就可能造成再次受害或走向事物的反面由被害转向加害。一个高度民主法治的国家,定会把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作为人们的终极价值和行为准则。正如罗尔斯所述:“秩序良好的社会不是私人性社会,因为在公平正义的秩序良好社会之中,公民们都有共同的终极目的” 。真正的正义应着眼于未来世界的程序,合作和谅解,而不是维护现在社会的稳定,5因此不应以惩罚和镇压去寻求正义。 “人类目前的状况需要改变正义的理想,从倾向于我们所属的社会的目标转到倾向于各个社会之间相互谅解的理想。
10、关于犯罪、惩罚和镇压的观念不应当有优先的地位,而应当发现一种相对和谐、合作的制度。 ”因而,在构建和谐社会建设中,国家的刑事司法应当积极倡导一个有利于冲突双方、矛盾双方和谐共处的司法架构,即以刑事的和解促进社会的和谐。 3、弥补国家与社会对受害人保障的不足。如前所述,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就没有实质的公平正义,就实现不了人们共同的终极目的。在被害人的国家补偿上,理论研究主观上还没有达到“国家未尽到防止犯罪发生应承担责任”的高度。现阶段,国家财力的承受能力仅能维持对犯罪行为人的追究和制裁,办案经费有时还靠违规“创收”来解决,客观上更不可能承担对被害人予以适当补偿之责。在我国一直强调国家司法,社会法
11、律援助力量相当薄弱。从 1994 年开始,虽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社会对被害人的救济事业还未得到应有的回应;即便对被害人法律援助,也被刑事诉讼法排除法律援助之外,只能限对被告人适用。国家与社会对被害人的保护如此软弱的状况,更应让我们考虑,国家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创造宽松的环境,充分利用当事方的资源,尽最大可能让犯罪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弥补国家与社会对受害人保障的不足,以实现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 8 条明确的给予受害者“提供服务和恢复权利”的赔偿。 4、符合“公法”私法化倾向的趋势。刑事公法“不得被私人简约所变通” 、 “私人协议不变通公法”等传统观点,在犯罪
12、的持续上涨状况下,6正发生新的变化。正如大家所知,现代法治为全面保障人权,把“私有财产绝对神圣不可侵犯”改为“所有权行使的限制” ,把“无过失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改为“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在刑事公法领域,则盛行“社会防卫主义”和“保安处分” 。法国当代著名刑法学家安塞尔等人新社会防卫主义的主要观点认为,国家公权力对付犯罪的各种手段并非旨在通过刑罚惩罚和制裁,而是为了保卫社会免受犯罪的侵害,利用不属于刑法本身措施,包括排除或隔离、矫治或教育性措施。刑罚的“保安处分”更是对“报应”性刑事司法的否定,是对犯罪废除主义理论的实践。国际防卫运动新纲领原则方向是, “尽可能不判处刑罚。应当采用民事性的、
13、行政性的、社会性的、心理性的、教育性的和帮助性的方法,解决犯罪问题” , “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创建一种和谐、和平和相互理解的社会环境”提出利用民事手段,甚至是无担责的教育方式来处理犯罪与刑罚这个国家垄断性公权力的问题。20 世纪中,被害人学的兴起,形成了从“强调公权至上,国家惩罚” ,到“重视保护个人法益,呼吁对被害人赔偿和补偿”的发展变化。简言之,对被害人保护从公权力救助到公力加私力合力救助过程,反映了“公法”正逐步向私法转变的趋势。构建刑事司法和解制度,不仅符合这个趋势,而且会进一步推动这个趋势。 5、有利于个体自由选择解决纷争的方式。我们认为,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引起的一切纷争,均源于
14、“利益” 。刑事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一般分为个人、社会和国家法益,但任何法益的侵害都最终应当“还原”为个人法益而加以保护,因为与之利害关系最密切的莫过于当事人了。根据7功利主义者边沁的观点:“利益是幸福和快乐的基础” , “能够指出我们应该做什么,以及决定我们将要怎么做” 。所以,作为受到侵害所遭受损失的个体,最有资格决定自己的行为,国家不能充当“父爱”的角色,把“对被告人严厉制裁,就是对被害人最好的补偿和安慰”等观点,强加给遭受物质与精神损害的被告人;把犯罪人对自己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表示忏悔和接受改正的机会强行堵塞。在“以人为本”的今天,在社会需求多元化和刑事司法“三元结构”生成的潮流下,作为国家强势法并体现代表公权力的刑事司法,对遭受人身、财产侵犯而渴望获得各种赔偿的公民,不能随意否定其自由选择处理纷争的权利;更不应采取强行剥夺性“保护”方式,以免被害人与被告人都将利益机会保护不足的怨恨转嫁到国家,从而成为“替代”受过者。因而,国家应当尊重公民选择问题解决方式的自由。这绝不是提倡极端个人主义,而是发扬人的本性的更高层次社会文明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