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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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摘 要:应收账款包括现存的应收账款和未来的应收账款,但是,由于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交易习惯不同,所以关于这两类应收账款能否进行债权转让的规定也差异很大。而且对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的效力,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也有很大的不同。在各个国家中,应收账款在转让后产生的法律效力也有很大差异,但是总体来说,将会产生文中所述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国际保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中图分类号:DF0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1-0141-02 国际保理是一种新兴的服务于国际贸易的交易,对于保理商来说是一种新的综合性金融业务,其中,

2、应收账款转让是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因为,在法律性质方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就是民法上的债权让与,所以其应符合一般法律行为规定的要件,并适用法律规定的使法律行为无效以及可撤销的法律规则。因此,下面是从债权让与的角度来说明应收账款转让问题。 一、应收账款债权的可转让性 在国际保理中,其业务开展的前提和基础性条件是应收账款具有可转让性。关于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问题,在本文中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关于现存的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未来的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以及禁止2转让条款的法律效力。 1.现存的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 对于现存的应收账款,因为在性质上属于现实债权,所以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允许对其进行转让,并规定

3、了一些例外的规定。 德国对应收账款的转让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债权转让合同在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并生效后,债权就立刻开始转移,这个时候,受让债权的第三人就取代了原债权人成为了新的拥有实体权利的债权人。通过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把债权转让视为“抽象”的法律行为,把债权转让合同看成一种不要式合同,债权随着债权转让合同而转移。 在美国,关于债权转让方面的立法,最重要的应该是统一商法典 ,同时这部法典也是美国规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主要规范。美国在统一商法典中肯定了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 统一商法典在 9-110,9-204,9-318 等条款中的规定,不仅肯定了

4、现存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而且还规定在保理商和供应商之间的保理协议中无须单独对每项债权或债务人情况做出具体的说明。 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的保理业务起步很晚,而且因为我国的经济基础相对薄弱,所以保理业务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我国,关于保理业务的专门法律还不存在。不过, 合同法对债权转让做了专门的规定,而且规定现存的债权可以转让。合同法第 79 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权利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依据合同的性质不适合转让的;3(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这也为国际保理的应收账款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 2.未来应

5、收账款的可转让性 关于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问题,目前,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实践对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持积极态度的。 在美国, 统一商法典中规定,对于未来应收账款,在性质上就是将要取得的财产,理应允许对其进行转让。 美国统一商法典相关条款规定,担保协议中发生的债务可以包括未来贷款或者它的对价(不论该贷款或对价是否是依据承诺而提供的) 。 在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问题上, 德国民法典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其司法实践中,却是有条件的允许未来的应收账款的转让。在德国的现实实践中,在债权转让时,只要债权转让的基本条件能够得到满足,对于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当事人双方可以采用预先让与合同形式转让债权。 我国

6、的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应采取何种形式。这也是我国法律在债权让与方面规定的不足。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法的做法,把未来应收账款纳入可入质范围,同时做一定限制。具体而言,对应收账款定义可表述为:“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可确定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 3.当事人约定的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 各个国家在法律和实践中都崇尚合同自由,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所以债务人和供应商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某些应收账款不得转让。4那么,在当事人做出这样的规定时,该应收账款是否还可以转让呢?对此,各个国家的法律和实践有很大的分歧。 日本民法规定:在买卖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可以允许有

7、禁止债权转让条款的存在,但是这样的禁止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保理商是善意第三人,债务人不能以已经签订的禁止条款来进行抗辩,必须向保理商清偿债务。日本学界通说则进一步要求第三人除善意还需过失,才发生债权转移的效力。意大利也有类似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如果不知道该禁止让与协议的存在,那么该协议不得对抗该受让人。 在美国,为了更好地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并不承认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美国的判例法中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条款仍然可以转让。不过,在这个时候,转让人应负违约责任,必须对债务人进行损害赔偿。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 美国商法典更对这一规则

8、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禁止转让的合同,除非出现的客观情况做出了相反的表示,禁止转让只是禁止将让与人的合。甚至规定,如果债务人和转让人之间约定禁止转让的债权,这个约定无效。 虽然我国没有专门保理方面的法律,但是根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属于不可转让之范畴。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特别约定,禁止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利,只要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德,就应当产生法律效力。 二、应收账款的效力性问题 在对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问题进行论述后,我们还需要了解应收账5款的效力性问题。我们知道,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是基础和核心的问题,所以对应收账款转让后法律效

9、果的研究也具有很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具有三方面的效力,现分别论述如下。 1.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以及从权利不可撤销地由供应商转让给保理商 应供应商将收账款转让给出口保理商,此时,保理商成为应收账款债权的主体,而供应商则相应失去了该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地位,而且,从属权利(一般包括对货物的留置权、起诉权、停运权、违约金债权、担保权等等)一并转移给保理商。债务人不得再向供应商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还是供应商履行债务,则不再构成合同的履行。与此同时,根据合同的法律理论,供应商在债权转让后仍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构成不当得利,受让人和债务人都有权利要求其返还。各国法律对哪些权利应转让也无强制性规定,大

10、多数都与我国合同法一样做出一般概括加以排除式的规定。具体范围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具体到国际保理业务中,供应商首先应按照出口保理业务合同中的约定将合同范围内所有向国外某客户出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债权出售给出口保理商,并提供应收账款转让所需的必要单据,若供应商与出口保理商约定由供应商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的,供应商还应办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通知手续。与所转让应收账款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作为对所转让应收账款的付款担保的对人权或对物权,无须办理新的转移手续即可一并转移。 2.供应商对其让与的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 在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时,供应商有义务保证自己转让的债权是6现实存在的,

11、而且在权利方面不存在任何瑕疵。在出口保理协议中,出口保理商经常会要求供应商做出一些保证和承诺,以确保保理商在以后行使所转让债权时不会遇到障碍。通常保证和担保包括很多的具体内容,一般包括:转让人有权转让该应收账款:转让人此前未曾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另一受让人;债务人现在和将来均无任何抗辩权和抵消权;所转让债权本身是合法、真实、有效的、法律上可予转让等等。当然,出口保理商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通常也会在出口保理协议中规定供应商违反承诺和保证所应承担的义务,从而在供应商违反担保义务时,出口保理商可以以其对供应商行使追索权。 3.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消权 债权让与不得影响债务人的抗辩,这是各个国家公认

12、的法律原则,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时就已经享有的对抗原债务人的抗辩权,并不因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而消灭,也就是说,当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债务可以将对供应商的所有抗辩权对受让人行使。如:时效完成的抗辩、债权未发生的抗辩、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条件成就提出合同终止的抗辩、销售合同撤销的抗辩、债务已全部履行、抵消,提存、免除等债权业已消灭的抗辩。也有暂时抗辩,如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 根据相关债权转让中的法学理论,法定抵消是债务人对自己拥有的对让与人的债权,前提条件是拥有的债权是先于或者与转让时的债权同时到期,向让与人主张债的抵消。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债权需要是法律上规定可以抵消的债权。国际保理业务中,债务人可以以其对供应商7所享有的法定抵消权来对抗进口保理商的付款请求。 参考文献: 1英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234. 2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62. 3英费瑞迪?萨林格.保理法律与实务M.刘园,叶志壮,译.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14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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