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财产信托的权利归属【摘 要】信托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它是一种主要为他人管理财产的制度。它有着十分独特的文化、历史法律渊源,大陆法系将该制度移植到本土时,基于双重所有权下的英美信托制度与我国大陆法律体系的“一权一物”理念产生了巨大的冲突。因此,从概念上研析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实属必要,将有助于从源头上摆脱我国信托制度在实践中的困境。 【关键词】财产;信托;所有权;财产权 信托的财产权实质上是指在双方的信托关系中,受益人和受托人对信托的相关财产各自具有的权利和义务。英美法中的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相去甚远,在信托状态下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作出一个合理的科学定位是准确认识信托的
2、本质的前提和基础。虽然信托法已经对信托的基本关系给出了详细全面的规定,但是信托财产的最终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仍然没有解决,疑窦横生争议频发。 一、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 英国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用益设计” ,其真正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在当时的封建英国的法律对土地等相关财产的处分和移转附加的负担和限制在普通法上,完全处于财产所有人地位的受托人,享有全部的权利,如果受托人不顾信义,将信托财产据为已有,受益人也无可奈何。对此,衡平法院进行了调查,把用益设计中的受益人和受托人的义务和2权利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在表面上, 信托的受托人仍然是普通法上所说的所有人, 但是由于其担负了在衡平法上替受益人管理财产或
3、将具体财产及其财产收益交给受益人的义务,故该所有权内容发生了实质转变。此时与其说受托人享有权利, 毋宁说他承担了义务。 二、信托财产的基本特征 (一)受益权和管理权相分离。受托人应该将信托财产进行合理的处分和管理,如果和第三方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那么就要将收益交还给受益人。受益人没有对信托财产的处分和管理权,却有权享受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进行处分和管理之后而产生的信托利益。 (二)独立性。一旦信托财产设立成功,信托财产就会从受益人、受托人、信托人的固有财产中脱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一项财产。这具体可以表现为一是损益独立: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除了根据信托条款规定的
4、应该支付给受益人之外的应该归入具体信托财产;除去由于受托人违背信托的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处分或着违反信托财产的管理职责对信托事物进行处理不当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以外应该用信托财产来承担。二是偿债独立:在信托期间,受托人对受益人所负的所有债务,仅仅以信托财产为由担负应有的责任,没有权利使用信托的财产来偿还和信托无关的债务。三是继承独立:受托人占有与管理的信托财产不能成为受托人的遗产转移。 (三)物上代位权。信托的财产并不是永远不变的。在信托成立以后,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的财产是特定的,但是后来也可能由于受托人对信托的财产管理的毁坏、灭失、处分等因素,导致信托财产的存在形3态和表现形式发生变化,而这种变
5、化所取得的补偿利益仍然属于信托财产。这就使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比如说:受托人的委托人的房屋烧毁后取得的保险金或者保险金债权等都属于信托财产的范围;受托人将受托的土地出租而获得的租金也是变形的信托财产。但是无论信托财产的形态怎样变化,信托财产所具有的性质是不变的。信托财产的同一性使信托财产的内部实质结为一体,不会因为其形态发生变化而失去信托的性质,而且受托人将继续为受托财产以及变形的信托财产进行处分和管理。(四)可追及性。受托人接受信托财产以后,就必须严格按照信托的协议和文件履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处理不当,而转交给第三方,这时信托财产的受益人就可以追回已经受让的财
6、产以及信托财产的生产产品,并且对这些信托产品具有优先权利,让第三方返还其信托财产。这就是信托财产的追及性。 三、信托财产的权属学说 (一)双重财产权说。英美学者多认为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在“普通法上所具有的所有权” ,而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所具有的所有权” 。所有权进行自由支配的原则对英国的法学家来说就像是能够自由签约的原则,这在欧洲大陆上说是一件天经地义的事情。 (二)物权说。这种说法在德国的法学界非常流行,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该严格遵循“一权一物”的制度,受益人根据信托所有权的身份来享受信托财产的具体利益,受托人是为受益人和信托人的利益来实施代理的行为,实质上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信托财产
7、受益权本质4上就包括了剩余收益的相关索取权。 (三)债权和物权的并行说。信托是造成债权效力出现转移的一个原因,受益人享有债权,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受益人有权力要求受托人上交信托的利益,债权一旦进行确定,受托人承担给收益人实施信托利益的责任和义务。 (四)法主体说。信托财产是从受托人和委托人中脱离出来独立法的主体,受托人的受托权利是一种对财产的管理权。 四、我国的信托财产权属的存在问题 我国信托法在立法时借鉴了英美和大陆法系的立法技术,但在信托所有权上,与两大法系均有不同。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已的名义,为受
8、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明确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这种立法原则,旨为降低信托产生的金融风险,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托财产利益。当然这与目前信托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十分有限的经济背景密切相关。 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类似与委托代理,这种论定有标新立异之处,但也存在较大缺陷。首先,受托人没有被赋予信托财产的一切所有权,这就表示了受托人仅仅接受委托人的财产“委托”处分以及管理,而且也只能在委托人的委托的权限内进行处分和管理分信托财产,实际上是以信托之名,行委托之实。传统信托的优势在于受托人可以自己的5名
9、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独立处理,以自身的专业技能运作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如果受托人对财产的处理没有所有权,那么处分信托的行为就会失去相关法律的依据,同时也违背了信托本意。这样不仅阻碍了信托功能的有效发挥,而且也给信托的运用和设计造成了一定的麻烦,从而受益人的根本权益也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五、我国信托财产权的归属 信托是一种制度移植,应结合国情在现有大陆法系框架内进行移植和完善。 “信托整个的精髓是它的所有权的移转和分割的设计” ,换句话说,表现信托真正价值的就是其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灵活处理。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给了受托人,受托人利用财产的所有权来完成委托人的委托,实现委托人信托财产的目的,并且使
10、受益人能从中得到利益。笔者认为,信托财产应归属于受托人。首先,信托是一种十分独特的制度,信托的所有权并不是以信托收益作为唯一的作用。第一,委托人对受托人进行委托事宜,受托人为了实现信托财产的目的努力经营,使受益人得到利益,这是达成信托目的最终目的。第二,虽不能达到信托目的,在信托财产未消灭之前,受托人仍应经营信托财产,因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均应预计到市场投资风险,不能因为信托目的未达而任意剥夺受托人权利。若信托财产消灭,则信托关系终止。第三,受托人没有尽到谨慎的义务,导致信托的财产受到损坏,这时受益人和委托人的信托目的就被受托人随便使用,受益人和委托人就有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的权利以及对受托人进行索
11、赔的权利。由于缺乏信赖基础,信托关系被破坏,受托人就因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撤权而丧失信托财产的一切所有权。6传统的学者往往会担心由于受托人滥用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导致受益人的权利受到损坏。笔者觉得,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当今信托功能已经从传统的转移与事务管理,衍生为投资与理财,在我国大多数都是商事信托,信托财产经营的好差直接关系着受托人的利益,而且受托人比受益人具备更多的专业知识和投资理念。如果仅仅为了防止受托人的权利滥用,而在立法上仍使委托人享有所有权,那么信托制度与我国现存之商事代理有太多的重叠与交叉了,信托的建立与否看似也变的无所轻重了。 参考文献 1 邹洪俊.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之比较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5. 2 梁莹莹.论信托内部的法律关系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 3 杜鹏.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的价值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8(22). 4 胡光志,陈晴.权能分割:论我国信托法之信托财产所有权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06). 5 何雅琪.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归属D.湖南大学, 2009. 6 郭斌.论信托财产公示D.上海交通大学,2007. 作者简介:冯若君(1985.12- ) ,女,山东德州人,中国海洋大学学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