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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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国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摘要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看似形成了一个严密的适用过程,但事实上在实践操作中还是存在着较大的问题,文章从这些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出发,提出自己的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定解除权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由来及定义 所谓合同法定解除权,在我国一般是指在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且生效之后,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某种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极大的损害,为公平和效率计,法律赋予该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一经向对方发出通知,解除即告成立,合同立刻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归于消灭的权利。而合

2、同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与社会的高速发展,经济上越来越追求高效和节约成本的趋向有极大的关系,其本意是在出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合同的继续履行将给一方当事人带来极度的负担的情形时,以快速和高效的方式将合同终止,使当事人从病态的合同中摆脱出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害和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从罗马法起源以来,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产生的合意导致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契约严守不仅一直是合同领域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也一直是维护交易稳定和社会 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但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出现,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有约必守和合同神圣原则,它以牺牲交易稳定和经济秩序2为代价,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进而也保障经

3、济的效率和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这样的一种博弈与社会发展的脚步有着根深蒂固的关系。 二、我国法律中有关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合同效力的一种非正常终结,它的基础或说效力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就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具有了形成权的性质,依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无须对方同意或承认,而在何种情形下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法定解除权呢,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来看:该条比较集中的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几种情形,主要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重大违约以及兜底性条款,即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当事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权。

4、 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则进一步规定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异议及手续,该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是通知,其效力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合同另一方的救济手段,即异议权,行使异议权的方式之一就是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而 2009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解释(二) )则对向对方的异议权行使期间进一步作了规定,该解释的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3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

5、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至此,合同法定解除权看似形成了一套完整的适用流程和行使方式。其逻辑过程是这样的:首先,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出现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所规定的几种合同法定解除情形之一时,其可直接以此为据向合同的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该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合同即告解除,此时,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赋予了合同相对方一定的救济,即相对方享有异议权,可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然,相对方行使异议权不能是无限期的,故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异议权的使用期限是合同双方有约定则从约定,没有约定则是通知到达之日起

6、的三个月内。 这一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看起来已经形成了一个严密的适用过程,但在真正的实践操作过程中,则不免产生了许多问题: 其一,在实践中, 合同法第九十四所规定的几种合同法定解除情形,通常是以一方当事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只要合同一方认为出现了其中的情形之一或之几,例如其认为相对方出现了其他违约行为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即可行使法定的解除权,向相对方宣告合同解除,而合同的相对方对此是不一定予以认可的,在大多数情况下,相对方更多的是认为并未出现该法定解除的情形,对方是在滥用合同法定解除权,以此为自己谋取利益,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因此,相对方行使异议权几乎成为了一种必然的选择,在这里,合同相

7、对方就陷入了一种比较被动的地位中,对相对方十分不利。 4其二,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处使用了“可以”一词,在法律中, “可以”一词通常是有两张含义的,一种表示有权利这么做,另一种表示是选择之一,而此处的“可以”究竟是代表了合同相对方只能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种途径来行使异议权呢?还是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又可以通过别的方式例如直接向对方发出通知提出异议或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等行为来行使异议权?换一种说法就是,如果合同相对方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间之内,以其他的方式行使了异议权

8、,未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是否算作合法行使了异议权?这里,法律的规定是模糊而含混不清的,这也就增加了实践中合同双方的争议和纠纷。 其三,因为以上所述的问题的存在,必然导致在实践中多需要通过启动司法程序对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行为来进行确认,最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判定在某一特定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是否已形成,此时,问题出现了,一方当事人享用了法定解除权,却需要合同的另一方去进行诉讼,花费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成本,去为合同一方的主观判断买单,这对合同相对方来说,是一件极不公平的事情,尤其在合同一方饱含恶意、借故生事的情况下,更是对合同相对方产生了极大的负担,增加了讼累。 其四,从解释(

9、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异议权行使期限来看,如果合同相对方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间之内,未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而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间经过后,法院是否可以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及5其履行状况不做实体性审查,而直接判定合同解除? 三、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的目的在于督促合同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和维护合同效力,在履行合同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能够及时对合同做出相应的反应和调整,是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合同当事人的期间权益的方式维护市场效率和安全。虽然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法定解除的权利,但民事行为强调民事主体的自愿、自觉,在纠纷发生之前,公权力一般不宜主动介入,故为了避免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法定解

10、除权的滥用和司法程序的过多启动,在合同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发出解除通知时,应该将此种形成权由单纯的形成权变为形成诉权,需要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启动司法程序才能完成合同的解除,在合同一方启动诉讼后,法院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并请合同另一方在收到通知的一定期间内(时间不宜太久,可限定 5 至 7 天) ,向法院作出是否提出异议的回复,如无异议,法院直接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如其提出异议并有证据证明其异议,则法院进入审查程序。此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判断该合同的解除权是否产生、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合同另一方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如果经审查发现主张解除合

11、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权利,即并未出现合同法定解除的正常情形、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并未产生,那么则可直接判定合同不能解除,如因合同一方提出合同解除给合同另一方造成损害,提出方需要给予相应的补偿。而通过这种方式来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能够在较大程度上避免出现上述的6一些问题,将滥用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风险尽量降低,避免滋生对有效合同的恶意解除行为,从而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注释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参考文献 1李峰.合同法定解除权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1. 2浮相群.合同法定解除权若干问题的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1. 3洪艳.法定解除权滥用的法律规制研究D.安徽大学,2012. 作者简介胡凌霄,深圳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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