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增加善与减少恶的行政法分析摘 要 法国思想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认为,每个公民将手中的某些权力集中起来,赋予了一个专门性的集体组织,由它来承担保护公民的职责,使公民免受外在的侵扰。政府就是这个天然保护公民的组织。政府作为公民的守护者,也有着它自身的演变与发展。正是由于权力的赋予,使政府拥有了超出一般公民的无法比拟的地位优势。而有权力的集中,自然会带来权力滥用的困扰。如果一项行政权力被错误的使用,作为受害者的一方应该怎么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就是保障受害者维护权益所必不可少的一种正当程序。在当今社会,当我们与政府打交道时,或是行政许可,或是行政处罚,当我们的权益受到损害时,通
2、过法院来解决纠纷是很有可能通过的渠道。那么行政诉讼法又有着怎样的善恶界限,这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本文总结出,善乃受案范围的扩大,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的恶。本文对现行行政诉讼法进行了重新构建。 关键词 行政诉讼 立案难 行政诉讼法修改 作者简介:高晶,辽宁大学,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29-02 一、行政法的善与恶行政诉讼立案难 行政法背后的价值,可以根据在履行公共职能的过程所从事的行为2和所作出的决定被打上“非法”烙印的“理由”加以确定。这些“理由”可以三个原则加以总结:履行公共职能应该遵循公共的程序;公职人员应当遵
3、循法律所赋予其权利的界限;他们应该尊重个人的权利。豍归纳起来,即程序合法、身份合法和保障人权。那么当公共职权违背了以上价值,我们给以最有力的还击就是运用相对应的法律来解决这一破坏性问题,破除行政行为带来的恶果,还以社会的公平正义,回归国家权力的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一条对行政诉讼立案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条文的规定,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第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法律、法规规定复
4、议为诉讼的前置条件的,已经经过复议;第六,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只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法院正是利用这样一些条文限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致使一些本来应该由法院受理的案件被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阻碍了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路径,破坏了社会契约的本意,使得公民自身的天然权利被其赋予的公权力所侵害。 二、行政法之恶立案难的成因 行政诉讼立案难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当公民的权利被公权力侵害时,却因为司法的不独立和立法的不全面,而使得伸张正义无3门。这实际上是在人为的增加行政法的恶。那么,到底为什么这些原因会致使行政诉讼立案如此之难呢?这是
5、我们要解开立案难的困局,所首先要思考的问题。 (一)司法权不独立 司法的独立性是确保法制社会正常运转的原动力,以达到监督立法和执法的目的。而在现实社会中,我们恰恰看到了相反的一面。行政诉讼案件在法院审查立案时,法院往往首先考虑被告方是否位高权重、是否可能影响到法院自身的利益或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豎行政案件的受理与否的结论,很可能来源于法院与被告行政机关的“沟通” ,也可能是法院层层上报请示的结果。这样将从根本上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 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的理论,就是基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相互独立、相互制约。首先就是三个权力机关的财政相互独立。而我国的法院财政收入则主要来源于同级政府的划
6、拨,使其对同级政府在财政上产生了依赖性,破坏了司法的独立。中国有句古话“拿人家的手软,吃人家的嘴软” ,是不是用在此处来形容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正为合适呢?的确如此,法院在财政上依赖于政府机关,那么怎么期待其作出公正的裁决。这就人为的增加了恶。 (二)行政法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 1990 年正式生效实施,至今不过二十余年。可以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还是一部新法。新法难免有法律规定的不足。我国行政诉讼法就有受案范围过于狭窄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4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
7、起诉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十二条
8、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仅限于以上具体行政行为。超过这一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都不具有可诉性。这就又增加了立法的恶。 三、行政法之善立案难的解决 针对以上立案难的成因,可以通过对行政诉法的修改来达到改善的效果。既然法院考量各种因素来确定是否受理行政诉讼,那么就应该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来制约法院的阻碍行为。以保护相对于政府的弱者公民的权益。减
9、少人为的善恶因素。 (一)扩大行政诉讼法的5受案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是必须有具体的行政行为。所谓具体的行政行为就是指国家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而言之,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那么也就是说,只有在具有法律规定资格的行政机关针对具体的人和事作出的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刻板的限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应该
10、将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行政争议。只要是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就应该具有可诉性,这样才能弥补在行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天生的不平等。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否也应该囊括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方单方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做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其具有层次高、范围广的特征,一旦违反法律,侵犯公民的权利,其产生的危险性和破坏力远远大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法院不能依据法律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且予以制止撤销,那么就有可能只解决个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而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侵
11、害将继续存在,并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所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疑已成为现实的要求和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6必然趋势。 (二)改变行政诉讼受案的审查条件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审查条件是:第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法律、法规规定复议为诉讼的前置条件的,已经经过复议;第六,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下面就这一审查条件我们做一下分析。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
12、可诉性不应拘泥于行政行为的当事人,而是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某些公民的权益就应该具有可诉性。比如说,假定有一个缺乏法律意识的人,他的房屋被行政机关强拆了,并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现在被迫流落街头。很明显这是一个错误的行政行为,那么,作为律师,可不可以代其进行行政诉讼呢?根据现有法律,很明显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当事人没有委托该律师进行诉讼,那么该律师就不具有诉讼的原告资格。所以笔者认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直接性就是应该进行修改的一处。 2.被告是否明确的问题。作为法院当然是希望有明确的被告,这样才可以实现权利义务的一对一,可是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本就不处于同一平等地位上的两个当事人,是否这一点对作为原告的一
13、方有些苛刻了呢?所以,笔者认为,明确的被告可以是在公民起诉后,由应诉方寻找真正的被告。让公权力来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为其具有先天的优越地位。 7孟德斯鸠曾言,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所以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改变行政诉讼受案的审查条件,将是排除阻碍人们维护自身权利的障碍,对抗公权力的侵犯的必经之路和趋势所在。 四、结语 行政法立案难是作为行政法律的行政诉讼法不能发挥真正效用的主要症结所在。因此,排除立案难的困难,用法律保障公民的权益不受侵害正是行政法增善减恶的主要任务。本文笔者略有浮想,但是真正的改革就是来源于这一次次的大胆设想。最后回到社会契约论的理论,政府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行政法的目的就是限制权力的滥用,而不是助纣为缪。公正的程序要无阻碍的实现才是真正的正义。 注释: 彼得凯恩.作为管制的行政法(Administrative Lawas Regulation) ;罗豪才编.行政法的新视野.商务印书馆.2011 年版.第 87页. 应星,徐胤.“立案政治学”与行政诉讼率的徘徊.政法论坛.2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