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问题浅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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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动产抵押问题浅析摘 要 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步发达,人们之间的交易活动渐趋频繁,民法债权制度也走向兴盛,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制度随之发达。典型的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留置权具有法定性,因法定的原因出现,方能成立留置权,民商事交往中应用最多的还是抵押权和质权,由于设定质权需要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出质人既将物作为担保,便失去了占有而不能继续使用标的物、获取收益,而质权人也只是对质押物的交换价值享有支配权,造成资源的浪费,相反抵押权因无须移转标的物占有,抵押人虽将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交由抵押权人支配,但仍可对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享有支配权,所以这也为抵押赢得了“担保之王”的美誉。 关键词 动产 动

2、产抵押 公示公信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20-02 由于物权的特征和本质属性,决定了物权法以公示公信为原则,而动产与不动产的本质差别也决定了在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所以传统的抵押权是建立在不动产之上,质权主要是建立在动产之上。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融资成为企业发展的急迫需求,尤其是对中小企业而言,其不动产较少甚至没有,而动产又是自身发展不可缺少之资产,如何通过担保进行融资成为一个难题。在民商事实践中,逐渐开辟了新的路径,动产抵押即是解决这种难题而在实践中产生的新型担保制度。 动产抵押的出现亦是备受

3、争议,既有大加褒扬者,也有大肆批判者,在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中,也是如此,既有明确规定动产抵押制度者,也有不愿承认动产抵押制度者,也有有限承认动产抵押制度者。我国物权法虽认可了动产抵押,但也始终是过于粗糙,适用起来难免捉襟见肘。笔者通过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考察,在对各国和地区动产抵押立法比较分析的基础之上,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意义、动产抵押制度争议和成败的关键,以及动产抵押权的设定、效力、冲突以及实现进行了研究,下面就把通过研究所得结论做一总结性的阐述。 动产抵押,是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不移转占有地设定抵押,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标的物拍卖或变卖所得

4、价金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动产抵押制度突破了传统抵押只能在不动产之上设定的局限,把抵押物的范围扩至动产,有利于克服动产质押的不足,实现物尽其用,满足交易主体融资担保的需求。但是动产所有权是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动产交易的相对人只要是信赖占有的外观公示与之交易就应该受到保护,而动产抵押中,所有人虽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抵押权,却仍然占有标的物,如何彰显抵押权呢?也就是说动产抵押权如何公示,才能让第三人知晓抵押权的存在。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例中,一般都是以动产抵押权的登记为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动产所有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在动产交易中到底是应该信赖占有还是信赖登

5、记呢?这一立法模式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所有权的冲突。所以动产抵押权缺乏较好的公示方式,成为这一制度的硬伤,也是大多数学者和国家立法反对动产抵押的最有力依据。 因此,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是动产抵押制度成败的关键,只要解决了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动产抵押制度面临的难题和责难就不攻自破。笔者认为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的难题,并非不可攻破,但按照现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取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是不可取的,毕竟动产所有权是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这就会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信赖占有则动产抵押权登记变得毫无意义,信赖登记则会使得在动产交易过程中交易人都要查询动产抵押登记簿,增加当

6、事人交易成本和风险。所以,笔者建议根据动产标的物的特征采取综合多样的公示方式,如对于目前一般采登记为其公示方式的“准不动产” ,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则可采用登记的方式,对于适合采用在标的物上刻字、贴标签等的,可在动产标的物上进行刻字、贴标签,对于没有适合公示方法的,可遵照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设定动产抵押权,当然经过公示的动产抵押权即具有对世性、公信力,未进行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公信力。我国物权法动产抵押权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建议采登记和辅助公示方法相结合的公示方式,以救其穷。 动产抵押的设定是动产抵押权产生的最主要原因。在理论上动产抵押的设定有意思主义,书面主义,登记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等等

7、不同主张,之所以有如此不同的主张,主要是基于价值判断的不同,有的考虑到交易安全,有的考虑到交易的便捷。由于民法乃私法,私法自治是其重要原则,而作为民法上有行为能力的个人也应都有自己的理性,我们应该相信每一个理性的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不应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每个个人,所以动产抵押的设定亦应遵循此原则,动产抵押的设定宜采意思主义,当然书面形式可以为将来的纷争提供更有力的证据,公示则使得动产抵押权有公信力,动产抵押的设定采不采书面形式,进不进行公示悉由当事人自己做主。另外,为了在法律逻辑上更好的区分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的意义,应采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在动产抵押设定过程中既有在当事人之间产生

8、债的关系的债权行为,亦有产生抵押权的物权行为,不同的行为其应有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将私法自治贯彻到底,在动产抵押权公示立法模式上亦不将公示作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而是赋予其对抗效力,动产抵押权进行了公示便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进行公示不具有对抗效力,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在可供抵押的标的物范围上,也不加限制,全由当事人自己做主,更能方便当事人进行动产担保交易。这种立法模式,都是综合考虑了交易的高效、便捷、安全价值,所作出的选择。 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制度可谓是动产抵押制度的核心,动产抵押权效力的设计既要考虑到动产抵押制度的特征,还要考虑到交易便捷、安全的价值,因此,需要运用利益衡平的方法来确定动产

9、抵押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抵押人占有并继续使用抵押物,难免会对抵押物为一定处分,这便会直接导致抵押权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解决该问题应本着利益平衡的原则,当动产抵押权进行了公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就具有了公信力,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需要是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也比较广泛包括一切与抵押人进行交易之人,亦包括债权人在内,也就是说动产抵押权未经公示,就算是一般债权人也难以与之对抗。那么,对于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连一般债权人也不能对抗,还能是物权吗?回答是肯定的,在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抵押权仍然是存在的,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出现,动产担保交易当事人都能恪守诚信

10、的话,动产抵押权同样能发挥抵押权的功能。在处理抵押权人与第三人的冲突时,关键是看公示,这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秩序的需要。 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因动产抵押权是通过当事人的意思即可设立,动产抵押权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效力,主要是看意思的效力。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实行抵押权,抵押权人也有保全权,也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在抵押人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能否取得标的物之物权,则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来处理。第三人不能取得完全物权,或者不能取得物权,则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来处理双方的纠纷,根据合同法来判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另外,为保障动产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动产抵押权效力

11、制度中也须明确动产抵押权效力所及标的物的范围。笔者认为动产抵押权一般情况下可以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混合物但应以标的物的原有价值为限,还要考虑到所有权的变动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从物和孳息,至于抵押物的代位物,因抵押物虽已消灭,但其价值转移至代位物了,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可以及于代位物。 动产抵押权在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时,如转让标的物、又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等,都会发生动产抵押权的冲突问题。笔者认为, (1)在动产抵押权与受让人的所有权发生冲突时,抵押权人能否对标的物享有追及权,要看动产抵押权公示与否,经过公示的动产抵押权,受让人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抵押权人在实行抵押权时可以

12、追及该抵押物,未公示的,善意的受让人可以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抵押权人受到损害,只能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应责任。在发生双重抵押时,应依照公示的优先于未公示的,都进行公示的以公示的先后顺序,都未公示则按债权比例受偿。(2)在动产抵押权与质权发生冲突时,则要依据权利的发生时间、原因、公示等多种因素来判断二者的优先次序。先押后质场合,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质权,质权优先于未公示或公示在后的抵押权,需要以质权人为善意为条件。在先质后押场合,要看抵押权的发生原因,出质人设定的动产抵押权,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人设定的动产抵押权,需要判断质权人是否为有权处分,无权处分的,第三人为善意的,善意取得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13、;有权处分的,需要判断二者的实现顺序,先实行的优先。 (3)在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发生冲突时,亦不能简单的以留置权优先于动产抵押权为标准,亦应区分二者发生的先后顺序。在先押后留场合,按照一般商业常规发生的留置权优先于动产抵押权,在先留后押场合,由所有人设定动产抵押时,留置权优先于动产抵押权;由留置权人设定动产抵押时,则需要看留置权人是否为有权处分,留置权人为无权处分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抵押权优于留置权;留置权人经过所有人的同意而设定的动产抵押,则要看此二种权利的实行期限,先实行的优先于后实行的。 我国物权法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仅规定通过协商的方式与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的方式。鉴于民法的

14、私法自治的属性以及动产抵押权的特征,建议引入私力救济的方式,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害于抵押权实现的时候,动产抵押权人可以占有抵押物,并可以自行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只要是不损及抵押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即可。这样,可以大大的保障动产抵押权的实现。 总之,动产抵押制度是在现实交易中为便于当事人融资担保而发展起来的制度,有其存在的巨大价值,没有必要对之进行限制,只要是能适应现实经济生活,便于交易,都应该承认。当然,在具体制度设计中,亦应扬长避短,以最大程度发挥其价值,本文本着私法自治的精神,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依据交易便捷、交易安全的原则,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动产抵押制度作了探讨,以期对动产抵押制度的研究有所启发,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法律适用有所帮助,对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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