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立法的几点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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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关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立法的几点思考摘 要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已于 2005 年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但至今仍迟迟没能出台,主要在于立法中的一些重大问题未能在理论上得到澄清。笔者通过剖析当前我国社会违法行为矫治措施的乱象,明确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的法律性质,并在适用对象、决策机构、执行程序等方面予以明确、统一和规范,最终将其确立为独立的法律制裁手段,与刑事处罚、治安行政处罚共同构筑我国社会治安三级制裁体系。 关键词 劳动教养制度 违法行为矫治措施 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重庆任建宇 事件,再次将劳动教养制度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在我国施行了 5

2、0 余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显现出许多不足,存在“没有法律的授权和规范” 、 “劳动教养对象不明确” 、 “处罚过于严厉” 、 “程序不正当” 、 “规范不统一和司法解释多元化”等弊端。劳动教养制度的未来该何去何从,学术界基本分为两派观点:一派力主废除 ,一派建言改革 。近期人民日报发表时评制度供给应跟上时代脚步 ,称劳教制度已陷入不合法的窘境,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已是大势所趋。在这样时代背景下,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颁布已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笔者试图借此就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的立法进行一些思索与设计,希望能藉此推动我国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化的改革。 2一、立法环境的考察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严重违反

3、社会治安管理,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进行教育矫治的措施除劳动教养外,还有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为改变我国教育矫治措施立法的混乱局面,避免法律之间的矛盾冲突,有必要对上述措施予以梳理,进而建立、健全合理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 (一)收容教育制度。 收容教育制度是针对卖淫嫖娼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由 199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确立。该制度的弊端在于相关法律规定前后矛盾,导致其合法性、正当性受到质疑。1994 年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对卖淫嫖娼进行处罚时没有规定收容教育措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意味着已经废止了收容教

4、育措施。但 1997 年刑法修订时,却肯定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法律效力,使收容教育措施再次确立下来。而 2006 年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等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但并不针对卖淫嫖娼行为。可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收容教育的规定又与此前法律规定均有所不同。法律规定的混乱导致实际操作中无所适从,收容教育制度已明存实亡。 (二)收容教养制度。 收容教养制度是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由刑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立。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于法律规定过于3抽象,缺乏对收容教养的具体内容规定,而给予公安

5、机关不受限的阐释和执行权,如立案审批、限制人身自由、期限为 1-4 年均是由公安机关以司法行政机关的部门规章的形式规定。显然,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 1-4 年的强制措施超出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权限,与我国宪法 、立法法确立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的原则相背离。 (三)强制隔离戒毒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是针对吸毒成瘾者采取的矫治措施,由强制戒毒办法确立。 随着禁毒法的实施,该办法已时过境迁,与当前的戒毒工作不相适应,需进一步修改完善,使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法律依据与时俱进。综上,我国的行为矫治措施名目烦多,法律规定混乱,且许多已名存实亡或因年代久远与实践脱节,而被执法机

6、关废弃。正值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立法之际,笔者认为对我国现有的各种行为矫治措施进行清理,在法律性质、适用对象、决策机构、执行程序等方面予以明确、统一和规范,将其确立为独立的法律制裁手段,与刑事处罚、治安行政处罚共同构筑我国社会治安三级制裁体系。 二、立法中的几个需要阐明的问题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早于 2005 年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并于 2010 年再次被列入“十五”立法计划。然而时至今日,该部法律仍迟迟没有出台。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立法中的一些重大问题未能4在理论上得到澄清。 (一)法律性质。 目前,我国对违反社会治安行为的法律制裁主要有二种,分别是行政制裁体系和刑事制裁体系。违法行

7、为教育矫治制度的法律性质如何?究竟应该纳入何种体系之中呢?学术界观点不一,如行政处罚、轻罪, 或者非刑罚方法等。笔者认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应当被定位为我国刑事制裁体系和行政制裁体系之外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制裁体系, 是对被矫治对象的强制性教育措施。 首先,将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界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裁体系,根源在于我国刑罚体系和行政处罚体系衔接上存在一定空当。我国刑法界定“犯罪行为”时采取了“定性+定量”的标准,大多都有“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等定量方面的要求。如有人偷了一辆自行车,行为性质上虽是盗窃,但因为没有达到刑法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不构成犯罪,不能进行刑事处罚。但又不能放任这

8、种行为,否则将会对社会治安构成严重威胁。目前,仅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拘留最长 20 天的处罚,显然这种处罚力度不够。对此,有学者提出了“轻罪化”的建议,即将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纳入刑事制裁体系,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轻微罪三大类,对那些违反行政法规而又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行为,由法院以刑事简易程序按照轻微罪加以制裁。这势必扩大犯罪范围,大幅增加我国的犯罪数量,公民的犯罪记录也随之大量增加,社会负面影响较大。同时需要对整个刑事法律制度动大手术,甚至重新架构, 这在当前立法工作中尚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将违法5行为教育矫治制度定位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制裁体系可以填补我国社会治安制裁体系中的空白,消除法律内部矛盾冲突,使法律制裁体系从形式到内容更加趋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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