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论商事仲裁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摘要】商事仲裁制度因其解决纠纷的快捷性、实用性、专业性和高效性,自其建立以来已成为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然而,当事人在享有独立、公平、高效的仲裁服务时,仲裁裁决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且现行法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手段。因此,要求建立仲裁案外人利益保护机制,即第三人享有撤销权的观点“应运而生” 。通过对制度现状的研究,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如何建立成为了亟需讨论的问题。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商法精神;商事仲裁;利益救济;撤销权 一、商事仲裁第三人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界定仲裁第三人概念之前,首先提及一个与之有关的概念即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论,此理论
2、中,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扩张至仲裁协议的非表面签字人,从而对该非表面签字人产生约束力。在实践中,借助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论,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可约束母公司、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可约束委托人或被代理人、代位求偿中的代位权人可依据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合同转让后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可约束提单持有人等。这样一来,不少未与原仲裁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实体因为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而被纳入到仲裁中。可见,仲裁第三人制度是针对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而言,作为仲裁协议效力之例外,弥补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论之不足,而将案外人纳入到仲裁中来。 目前,商事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没有包含在我国关于第三人撤销之
3、诉制度的法律规定中,也没有其他特别法对此有规定。因此,商事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规范的空白,使其有构建的空间。 二、构建商事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实依据 (一)商事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利益的现实 仲裁裁决案外人利益侵害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恶意而滥用仲裁情形,二是仲裁当事人非基于恶意而导致案外人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形。以之为基础,可以将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作如下几种分类: 1.仲裁所裁决的财产属案外人所有。关于财产,民事主体最易发生争执的当属所有权的归属。所有权属于物权的范畴,而物权的排他效力决定了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使得同一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总是处于非此即彼的状态。因此,仲裁
4、当事人侵害案外人财产的形式只有一种,即将案外人的财产主张为自己所有。在共同共有关系中,表现为一方共有人将他方共有人的共有部分主张为自己所有。民商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当程度的复杂性,这容易导致当事人误认他人所有的财产为己有,并将之作为争议对象提交仲裁; 2.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藉由仲裁转移责任财产,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使案外人的债权难以获得满足,一些债务人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经常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利用仲裁的方式使之合法化。需要注意的是,通过移转责任财产逃避债务属于对仲裁案外人利益的间接侵害,其不同于上述第一种分类下对案外人财产的直接侵害; 3.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案外人不利。正如前文所述,仲
5、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在其后的案件中可以由当事人作为免证事实提出。当仲裁机构对涉及案外人利益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仲裁时,如果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有误,则会妨碍案外人正常地实现自己的权利。 除了上述三种常见的类型外,还有其他类型的恶意利用仲裁情形。例如,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通过仲裁损害企业法人利益的行为。分支机构与他人虚构法律关系,通过仲裁予以确认后,在执行阶段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从而达到非法侵害案外人财产的目的。 (二)现有制度无法给予案外第三人有效救济 我国第三人权利保障制度规定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事前程序保障: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二是事后程序保障: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以及2008 年审
6、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第 5 条规定的案外第三人提出再审申请制度。 1.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及其局限性 根据民诉法,我国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它通过赋予第三人参与到程序中的权利,使其能够在承担不利判决的影响结果前进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程序中来,提出自己的主张,并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证据,以保护其合法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民诉法第 56 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意味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两种方式来保障其权利,一种是参加到当事人的诉讼中来,另一种方式是另案起诉,然而这种选择实质上是不确定
7、的规定,同样让法官在涉及第三人权利时,可以不加运用该制度。这也给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不良诉讼来侵害案外第三人权利提供了机会,这样对第三人权利保护预防与救济功能得不到良好的发挥。同时,无独立请求第三人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可能受到判决的拘束,当双方当事人共同诈害,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就有可能承担不利的裁判。 2.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及其局限性 根据民诉法第 204 条规定,内容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基于合法理由对抗对于某财产的强制执行时,向执行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执行法院对实体问题解决之后决定是否继续。二是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其他救济规定。若对于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可以通过审
8、判监督程序办理,若无关原来判决的情形则是通过另行起诉。然而该制度的局限之处在于:首先,其执行异议不具有终局性。经审查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仅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其次,执行异议之诉只限于执行程序中。当原判决在表面上未有错误的存在,第三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救济;最后,执行异议期间的限制,第三人要求要在强制执行已经开始至执行完毕前提出执行异议,但在实务中,法院对标的物并未采取执行措施,第三人也不知道其存在。执行完毕后,标的物被处分,在提出异议已起不到救济的作用。 3.再审制度对第三人的局限性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 5 条、第 42 条来看,似乎是要建立一个再审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就目前的法
9、律规定来看,还不能简单的将这种再审之诉的原告资格扩大等同于再审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仔细分析法条,我们会发现第三人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逆序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因此,该司法解释虽赋予了非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再审,但案外人提起的主体范围仍是狭窄的,只能针对给付之诉。 这三项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权利,但又具有各自的局限性。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独立的救济制度其功能并不等同于以上三项制度,不能相互替代,应建立一个能与现有制度相互补充的第三人权利救济体系。 三、建立商事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商事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于商法精神下的一个程
10、序保障实体利益指机制,因此,该程序所保障的实体利益自然是商事利益,它的构建与发展应当符合商法价值。 (一)商事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符合商法的效率价值 效率,简单讲就是少投多产,在同等时间内,以较少的成本较多的产出人们所需要的产品,也就是商法所追求的最本质目的营利的直观表现。商事仲裁的建立,是商事纠纷处理机构的专门化,同样是商事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因此仲裁制度中的利益救济途径理应也遵循效率价值。第三人对裁决中侵害利益的部分有力快速便捷的撤销,使得撤销权成为一种最合理,也最符合商事价值的利益救济方法。 (二)商事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符合商法的安全价值 我们所说安全价值中的安全,包括交易安全与商主
11、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安全。仲裁制度正是通过一种自愿调解的裁定判决方式让当事人在解决了矛盾之后还能继续友好往来。因此在救济第三人利益的时候,也因考虑到此因素,运用安全价值,使得商主体之间形成一种和谐关系,最终实现共赢。 (三)商事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符合商法的公平价值 公平的一般意义是公正合理,其另一种解释是,双方在同等资源下应享有同样的权利与义务,并且一方享有权利的同时不应当侵害另一方的利益。仲裁当事人申请仲裁享有了仲裁制度这一资源,那么受侵害的第三人同样有权在利益受损时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进入仲裁程序,有些意思自治的仲裁协议将第三人拒之门外是不妥当的。第三人在被侵害利益后作为一方当事人,原仲裁的原
12、告和被告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双方又可组成新的仲裁程序,这既没有违背商事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也贯彻了商法的公平价值。 四、比较法视野下的商事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对于第三人参加仲裁,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并不赞同,即使有些国家在立法上对第三人仲裁制度持肯定态度,但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第三人。 对第三人制度规定目前较为先进的为荷兰,其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 条规定如下:1.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参与程序,仲裁庭应不迟延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 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第三人,并不迟延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 3.如果第三人根
13、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间达成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者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4.一旦准许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 从以上关于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虽然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但要么是相当于重新达成一个新的仲裁协议,要么给予了严格的限制。而荷兰仲裁法扩大仲裁庭职能的做法现在正遭到很多学者的批评,认为其强调了仲裁的诉讼化特点,难以发挥仲裁的优势,赋予仲裁庭过多的司法权是不可取的。 五、我国商事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构建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诉的形式之一,就要符合诉的要件即: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的理由。 (
14、一)当事人 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这里涉及到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对于原告适格的标准应考察: 1.没有参加原仲裁程序,其合法权益也没有在原仲裁程序中被依法代理的案外第三人; 2.实体权益受到原裁决效力之不利影响。 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被告应为原仲裁的当事人双方。其中,关于实体利益受到裁决效力的不利影响中的实体利益是指第三人对仲裁标的享有独立的实体上的权利,在仲裁中可能提出独立的请求,或第三人是案件实体义务的实质承担者。另外,关于被告应为原仲裁当事人双方的解释为:被告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个体,他参与到仲裁裁决撤销之诉中不是进入原仲裁程序,也不用于原当事人订立新的仲裁协议以符合
15、仲裁参与程序而进入撤销程序,而是只需将原共同当事人列为被告即可。 (二)诉讼标的 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诉讼标的即为审理该诉讼的裁判对象,具体指仲裁庭所做裁决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除非第三人对原裁决确定的内容全部不服,法院才可将原仲裁裁决整体作为裁判对象。其中,关于不利部分的解释应为:仲裁庭裁决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不只是仅仅对第三人的不利影响,也是原仲裁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经裁决所获得的权益却侵害第三人的利益。 (三)诉的理由 诉的理由指第三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必须是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受到裁决效力的不利影响,如果仅是精神利益则不许提该起。并且在提出理由时,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16、以上是从诉的要件层面进行的设计,然而,归根到底,国际商事实践决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与良性运作不仅需要国内仲裁立法环境,也需要整个国际仲裁规则的统一。 六、结语 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及立法技术等方面原因,存在很多缺陷。随着仲裁的不断发展及新的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建立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其固有的缺陷更加突出,仲裁立法有待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传统仲裁理论虽有一定程度的冲突,但大体上这种冲突仍在可以容许的范围之内,并不会给仲裁带来根本性的变化,破坏其传统优势。考虑到国际商事实践的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手段建立该制度是必要而且可行的。 参考文献: 1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J.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0(3):515532 2刘晓红.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理论,还是实践J.中国律师,2004(4):52 3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8 4孙业刚.仲裁案外人救济途径初探EB/OL,20111028 5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81 6河山,肖水.仲裁法概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