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权利冲突问题研究摘 要 伴随社会改革的深入发展,对权利运用的边界性问题,普遍存在着“灰色地带”或相互越界的现象,个人权益得不到实现,相应的社会就无法维持衡平。权利的运用界限出现模糊性而不再泾渭分明时,我们该如何来解决权利边界模糊性问题的困扰。本文中通过对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分析,相应的阐述了针对民法领域中的两种现象本质,即权利交集、交叉性和分离性。这种现象的产生可能是由于法律发展的不完善性,但是产生诸如此类的情形并不意味着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模式,反而是促进法制的完备性。我们分别从公平限制原则、权利利益衡量和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三个方面来缓解权利冲突的紧迫性。 关键词 权利冲突 权利边界 模糊性
2、作者简介:曹泽玲,山东科技大学泰山科技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15-02 随着社会转型时期的到来,现代社会普遍将法治作为社会的理想治理模式。然而人们对法律的依赖程度也是建立在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利的正当性的理念之上的,传统法律观念认识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出现突破性发展。相应的权利运用由于未跟上时代的发展,权利边界问题日益突出,因此引发了很多问题,如侵权领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而作为违约中却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侵犯权益的行为却同时触犯了侵权法和合同法,两者之间却存在着不平等的形态。虽然权利的边界并不清晰
3、而是模糊的,但权利还是有一定区域的,且权利的冲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常发生的,各种权利之间保持着相安无事的状态。法律在建立健全过程中,首当其冲的就是要求权利的边界要不断明晰。 一、权力冲突产生的原因 法律规定中主要内容包含权利,在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实现存在价值。我们可以从权利的涵义上对权利冲突的产生作进一步的分析。国内对权利的理解有几种代表性学说首先“资格说”即行动的资格、占有的资格或享受的资格。其次是“正当性、合法性、强制执行的主张说”是以某种正当的、合理的要求或承认主张者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承认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最后, “自由主张说”即受到法律保护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的自由,包括个人或
4、主体做或不做一定行为时不受他人的限制和法律的强制。以上三种法律学说的切入点虽然不同,但是无论把权利理解为资格还是主张、亦或自由,都隐含着权利的自我属性本质。在法律规制范围上,行为人行使某种权利可以不用去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只需说明其包含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但是当发生权利冲突时我们该如何去面对呢? 权利在实现自我的过程中,依据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性,是无法自己实现自己的,它需要相关的某种行为而加以辅佐。所以说权利也具有一个重要的属性,就是相对性,也就是通过权利相对应的义务的协助。但同时这个相对性也可包含着其他内容即权利。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在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可能涉及他人的义务,而且
5、和他人的权利与之相对应。当两者权利都存在着相对应的合理界限,若一方为达到自己的目标打破界限,就可能侵犯他人所享有的权利,就构成侵权。如若两个权利在法律上界限并不清晰或存在双方当事人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因为这种权利的界限不清晰而导致个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会因为对权利的界限上的判断产生不一致的认识,而在权利的实现过程中而产生权利冲突的问题,其权利冲突问题成为当今社会炙手可热的问题之一。 二、权利冲突表现的现象本质 (一)权利冲突中的“交集、交叉性” 权利冲突中的交集和交叉性,这是权利冲突的现象本质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在众多权利形成的“权利群”中,法律本身出现相容性和边界模糊的情形下,在社会变革中未与
6、时俱进的做出自我调整,在法律的适用下发生交错,权利的行使上出现融合,就是说权利和权利之间区间内出现重合形状存在着共有部分,或者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出现类同和覆盖。而另一种情况是用方向不同的几条线或条状物互相穿过,纵横交叉的情形。对于所谓的权利交集和交叉部分有学者认为这其实是两个人共有的权利范围,在权利的重叠中每个人享有的是共有权,而非绝对的权利自由,然而对于共有权所存在的权力边界性问题还是有待考究的。若出现权利冲突问题我们该如何做出分析? 权利冲突也在各国立法、学说及判例中可以得到反映。二十世纪初对于法国民法典第 1382 条“任何行为是他人受损害时,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部分学者对此规定进行学理解
7、释,而发表了“相关债权不可侵性”理论,此理论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相违背的。通过此学说理论我们可以看到权利交集、交叉的趋势。此外也有学者也相应的提出侵权法和合同法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中也存在着交集、交叉性。按照权利属性权利的救济可以运用侵权责任法加以实现。从此现象上看,合同法的规定也占据了侵权责任法领域,但也同时实现了对权利损失方的救济义务,是公平合理化的。然而类似的法条在法律体系中还是占据少数,如果像以上几条所讲的,对权利的边界加以明晰分离,我们对于权利关系矛盾的判断可以更加游刃有余。 (二)权利冲突中的“分离性” 权利冲突的分离性,即从模糊的混合权利集合中隔离出来单独行使的一种特例,这个特例也
8、可以是从旧的权利冲突体系中分离出的整体和主体的分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15 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为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此项规定就体现出私法领域中的分离性,即物权和债权的分立。同时权利的分离原则也解决了合同的救济性问题。由此看来,权利的分离是顺应社会的发展规律并具有合理性。其中物权法第十五条突破了传统契约法的边界,形成具有物权法属性的权益体系,这是法律体系发展的必然性。 总之,权利冲突表现出的独特现象原因是由于经济发展因素,法治发展因素和权利意识因素。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对法律发
9、展的要求也会不同,由于法律的稳定性的要求,在经济的急剧发展过程也会出现权利冲突问题。由于经济体制全球化、我国国体和政体、公众法制道德观念等额外因素共同影响着权利的发展。权利交集、交叉和分离现象同样鲜明的共同存在于现实法律生活之中,这也是存在于中国现今社会法制权利中众多“独特现象”中的一个客观表现形式。 三、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措施 权利冲突是法制社会发展中的一种消极形态,能够阻碍个人和社会权利利益的实现。但是这是实现中国社会主义公平与正义的必经之路。在私法领域中有权利的冲突才会具备相应的解决措施。因此,我们在权利边界明晰化的基础上,对权利冲突的修正和解决提出了以下三个解决措施: (一)权利冲突解
10、决措施一:权利之间的公平限制原则 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此类情形:当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我们很难判断同性质的权利所蕴含的利益以及所实现的效益哪一项是最大。所以有学者认为,当发生权利冲突时,我们需要进行资源在配置,从而实现公平制约,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平限制原则。围绕着各个权利之间的核心为范畴,使相互冲突的权利能够在应有的法律限度之内得到充分的协调适用并实现利益最大化。比方说当社会中新闻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侵害了国家安全权,此种情形之下我们应该在保障国家利益的核心之下,在合理的公平限制内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公平限制的提出也是围绕以下两个措施实施过程中始终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公平限制原则实质是一
11、种选择性要求,在两种权利受侵害的同时,我们可以按照在主体不公平的主体状态下,设定一种公平限制额度,来选择维护较低一层的主体或阶级权利利益而不受侵害,或者也可以选择较高一层的阶级利益的实现最大化。这种公平限制额度的设置也能够有效的防止同一种权利受到同样的侵害,但是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或结果具有不公平性。这种公平限制原则的手段的实施也是对权利利益的限制,它所实现的过程必然会使权利利益受到侵害的较高一层阶级的排斥,所以我们相应设立一种制度保护程序,保证公平限制原则的顺利实施,这也是对法律正义发展的保护和伸张。 (二)权利冲突解决措施二:权利关系的利益衡平 当法律规定的权利边界具有模糊性,从而发生权利
12、交集、交叉和分离的问题。权利冲突的问题只简单的运用法律规则是不能够予以解决的,而我们又不能对此现象持有弃之不理的态度。所以有关立法者和学者们可以通过利益的衡量和价值的选择来减轻相应的矛盾。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的发生实质上相互之间的利益发生碰撞的过程,碰撞就是相互冲突的利益,与之相对应的权利如若得到法律的确认之后,所代表的权利冲突的利益就会得到彰显,也正如苏力教授所指出的:“传统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权利相互之间是可以划清界限的,法律是严格的界定保护他人的权利,然而,权利之间交叉重叠是常态,权利之间是不存在互不侵犯的界限。 ”立法者在设定反应利益权利的同时也在设定权利的界限和范围。 利益衡平在解决权
13、利边界模糊性所导致的权利冲突上来说是最有效的方法和手段。由于人作为社会主体和个体存在,具有双重品格,这就决定了权利的存在就具备了二元利益价值结构,这种结构性质反映在法律所要求的社会目标明确权利边界的冲突关系,并且要反应在法律界定自身的对立和统一的要求。然而,任何事物都是对立统一体,法律也无一例外,过度否定或者肯定一方都会造成另一方的不利。当法律面临着此消彼长,并且明显加剧从而导致对立面衰减消失时,则意味着法律统一体的瓦解以及解体。然而我们正确的做法就是,衡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透析权利边界矛盾,强调私法领域中冲突利益关系的统一和协调,从而建立符合构建“中国梦”法治社会的要求。 (三)权利冲突解决
14、措施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制度 当代自由心证制度在这里所指的是狭义的解释。这种心证主义制度是对法官在处理案件中的经验主义和对客观事实的辨别能力的证明主义。当因权利边界模糊性发生冲突时,法官判断权利利益衡量价值上要有一个标准,法官该如何做出判决才能有效的解决诸如此类的问题呢?若没有对法官权力的制约,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或者被滥用,就会危及公民权利利益,相应的社会正义就得不到发挥。因此,应当给予司法自由裁量权一定的限制。法官在处理案件中会运用自己高度抽象的思维活动来辨别事实的公正性,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那这种逻辑思维活动就需要一种盖然性证明标准来标的。盖然性的客观标准
15、也是法官对案件的评判依据。当权利主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裁判者在审判处理过程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程度必须达到内心确信,并且其心证的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制下的平衡性,以达到法治社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然而自由心证的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中都存在着亟待突破的盲点和需要改善的空间。自由心证制度在权利冲突问题上是一个评价标准,其最终目的也是为公民权利利益实现最大化而服务和不断前进。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苏力.秋菊打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法学研究.1996. 3姚建宗.法理学一般法律科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4陈学权.论自由心证的客观化.学术论坛.2007(4). 5汪建成、孙远.自由心证新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