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碳配额的法律待遇问题研究摘 要 碳配额的法律待遇尚未有明确的界定,本文从经济学和法学两个视角对碳配额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分析:在经济学家看来,碳配额是一种产权;在法学家看来,第一,碳配额是一种用益物权,第二,碳配额是一种具有强烈公权色彩的私权。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碳配额在金融服务条例和会计准则中的法律待遇。研究结果表明:第一,碳配额适用 ISD,但影响程度不确定;第二,修正后的国际会计准则为碳配额创设一种新类型的无形资产,国际会计报告解释委员会要求公司对从政府收到的碳配额作为无形资产,并以最初公平价值进行会计记录。 关键词 碳配额 用益权 产权 作者简介:饶红美,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学院。 中图分
2、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107-03 一、碳配额概述 (一)碳配额的内涵 自 1997 年京都议定书出台以来,基于碳排放交易的三种机制国际排放贸易、联合履约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逐步形成了全球两大碳排放交易市场,即项目市场和配额市场,这两大市场交易的客体均为碳排放权,根据市场的不同可交易的碳排放权可细分为“碳配额” 、“碳排放权” 、 “碳信用”等。为论述文便,本文将可以交易的碳排放权统称为碳配额,包括京都议定书框架下的特定的交易单位京都单位(Kyoto Units);以及特定的国内或地区交易体系下的交易单位,如欧盟排放权交易体系中的欧盟
3、排放配额 EUAs(European Union Allowances) 。京都单位包括京都配额与京都信用,京都配额是指在“限额与交易制度” (Cap-And-Trade)体制下由京都议定书制定、分配或拍卖的减排配额。而京都减排信用额是指通过实施项目削减温室气体而获得的经国际权威机构核证的减排权证,包括清洁发展机制产生的核证减排量(Certificated Emission Reductions,CERs) (包括 tCERs 和lCERs)和由联合履约机制产生的排放削减量(Emission Reduction Units,ERU) 。换句话说,京都单位有双重来源:它们既是京都议定书所指附件一
4、国家依据排放交易体系强制的一种“权利” (Right) ,同时也是来源于 CDM 或进 JI 项目中自愿创设的一种“信用” (Credit) 。无论其来源如何,京都单位均代表相同的物理价值,即一吨二氧化碳当量,同时也代表在碳交易市场中相同的经济价值。 (二)碳配额的特点 碳配额作为碳市场的交易客体以及产权的一种,其主要呈现出以下五种特点: 1.稀缺性。由于社会环境容量有限,所以碳配额也就呈现出了稀缺性的特点。随着碳排放量的不断增加,碳气体的环境容量也会随之越来越小,用于可分配的碳排放指标也会随之越来越少,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碳配额的稀缺性会越来越强。 2.可交易性。碳配额具有很好的流通性和转让性
5、,其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可以随意进行交易,因而呈现出强烈的可交易性。 3.客体的非特定性。碳配额指的是碳气体排放之后所站占据的空间容量,其客体并非碳气体本身。但由于不同主体排放后所占有的环境容量是不确定的(数量除外) ,所以碳配额的客体也随之而呈现出强烈的非特定性。 4.法定性。在国际气候公约以及国内相关法律的制约之下,作为产权形式的一种,碳配额不再是一种随意便可获取的权利。要想获得碳配额,则必须依法行事,要严格按照国际法以及国内法等规定的相关程序来获得,同时在行使该权利或是接受处分时也要接受法律的调整。 5.公私兼具性。从一方面来讲,碳配额的占有和使用会直接给所有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具有私
6、人性;但从另外一方面来讲,碳排放和我们生活的社会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其影响到了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所以又要需要公共权利的介入,从这一方面来讲其具有一定的公共性。 二、碳配额的法律性质分析 确定碳配额尤其是京都单位的法律性质非常有必要,有助于增加碳市场功能,有利于促进碳市场流动性。首先,有助于缔约方在履行京都议定书时获得法律确定性;其次,通过对碳配额的法律性质的分析,有关转让 JI/CDM 信用的当事方可以知道通过合同安排能获得什么、买卖什么,且可知悉他们商务活动中的财产、会计、税收等是否会受到影响、会受到哪些影响;此外,从 2008 年起,分配总量单位 (AAUs)为欧盟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的
7、计量单位,那些和欧盟排放权交易体系(EU ETS)相关的人有必要知道被确切分配的配额是什么,相关当事方为此需要履行什么样的义务,履行什么权利。 1. 碳配额是一种用益物权。依据“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标准可将物权分为所有权和定限物权。 ”所有权是指在法律限制范围内对于所有物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定限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仅可以在一定界限内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依定限物权所支配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目前我国环境法学者多将排污权定义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其隶属关系如图 1 所示: 将碳配额视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
8、其理由有以下四点:第一,在权利客体上,碳配额的客体是环境容量资源;第二,在客体是否为不动产上,碳配额的客体环境容量“不是人为可以对其进行移动、搬动的” ,因而具备了民法上关于用益物权的不动产的特性;第三,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前提,而碳配额人对环境容量的占有是一种通过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间接占有;第四,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的利用,碳配额的客体环境容量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资源,碳配额事实上是对国家资源的利用。 图 1 用益物权隶属关系图 2.碳配额是一种具有强烈公权色彩的私权。对于判断一项物权属于公法物权还是私法物权,一直是民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并据此产生了多种学说。对于一项物权公权性和私权性的区分
9、,将引致法律制度及对物权具体规则制定的不同,若一项物权为公权,则法律规则和制度的设计的取向应偏重于国家控制、强行性规范为主;若一项物权为私权,则法律规则和制度的设计应取向偏重于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等。 环境法学界对于碳配额的公权性和私权性已进行了一些讨论,认为一种物权的公权性和私权性判定应结合物权的内涵、特征进行:第一,碳配额的产生是在国家制定碳容量总量计划的基础上,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初始分配而产生,这是对国家资源的一种利用,亦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进行分配。因此,在产生方式上,具有浓厚的公权色彩;第二,在碳配额的权利行使过程中,特别是移转碳配额的使用权,均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因此碳配额的交易在一
10、定程度上亦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意志;第三,虽然碳配额的产生、移转均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影响,但碳配额本质上仍是为满足碳配额人需要而产生,经法定程序后分配给碳配额人,并允许其进行交易,而在具体行使中也遵循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因此,碳配额本质上仍属于一种私权。综上所述,碳排放权产生的碳配额应视为一种具有浓厚公权色彩的私权。 三、碳配额的法律待遇分析 (一)碳配额在金融服务条例中的待遇 金融服务管理体制依据交易的投资行为的性质来管理金融服务。一些国家规定了一系列特定的受管制的投资行为,而另一些国家则对配额属性相关的特征作出了规定。碳配额在金融服务条例中的法律待遇将决定碳交易在多大程度上受金融服务条例的
11、约束,并影响哪类交易参与者将受到条例的管制。 欧盟新修正的投资服务指令(Investment Services Directive,ISD )对欧盟成员国的投资服务管理行为有约束力。ISD中的投资服务和行为从广义上界定为包括“与附件 1 中 C 部分列明的任何金融工具有关的在附件 1 的 A 部分所列明的任何服务和行为” 。ISD 的附件 1 中以下规定,为碳配额是否适用 ISD提供了明确的参考。依据 ISD ,C 部分的“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仍没有界定。此外,在该指令第 2 条和第 3 条还包括诸多豁免情形。因此,碳配额衍生工具在多大程度上受 ISD影响仍不确定。每个欧盟范围内碳交易的参与者需
12、考察涉及投资的特定情形,以及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并判断豁免情形是否适用。欧盟成员国在国家层面设计投资管制计划时应当考虑金融服务条例对于小型碳交易参与者的影响以及对市场管制成本的影响。 (二)碳配额在会计准则中的待遇 依据国际会计准则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IAS) ,从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每个会计年度,如果欧盟成员国公司在一成员国的规范市场交易其证券,那么其需准备和国际会计准则相一致的报表。国际会计准则并不自动适用于欧盟,但已经通过欧盟会计管理委员会制定的 1606/2002 条例予以采用。 京都议定书的其他缔约方和非缔约方就碳配额
13、的会计处理问题有着不同的会计标准。 2003 年 5 月,国际会计报告解释委员会(IFRIC)就排放体系碳配额交易的适当待遇问题发布了一个解释草案。该解释草案关于碳配额主要有以下六个观点: 第一,排放污染物的配额满足资产的定义。 第二,执行与已经产生的排放相等额的配额的义务是 IAS 37 条款下的责任,或有的责任或有的资产,其主要由履行配额或净值罚款来决定,或由二者一起来决定。 第三,低于市场公平价值(如免费)的碳配额分配产生政府授权问题。 第四,碳配额是无形资产,而不是金融资产;碳配额符合 IAS 第 38条关于无形资产的定义,不符合 IAS 第 39 条关于“金融工具”的定义,因为它们既
14、不是股权手段,也不是可以获得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第五,当碳配额低于市场价值被配额时,它们应当首先以市场价值进行估价。 第六,在因排放而招致的配额和责任之间没有合同关联,因为当一个实体在使用其用以履行其义务的配额时,其不能被强制履行。 IFRIC 的解释草案受到外部的诸多批评,其中一个重要的关注点是,该解释所规定的待遇导致在公司收入报表中人为地造成部分收入的消失,因为一些收入和损失在收入报表中体现,而另一些在股权中体现。当一种收入以排放权(碳配额)的价值被计入在股权中,而与排放有关的责任再评估的损失被计入利润或损失时,不匹配就出现了。同时,以排放权的价值的损失将被计入,以对应以前计入股权的
15、收入,但与排放责任再评估相关的收入被计入为利润或损失。因此,该解释草案未能反映排放交易体系的经济结构。 碳配额的某些特征使其看来更像金融资产而不是无形资产:尤其是碳配额在市场作为交易对象和作为特定产品的定价机制时(即一吨二氧化碳) 。IFRIC 认为在碳配额低于市场价值被分配时它们应当以市场价值定价。尽管可以选择以名义价值对碳配额定价,但是这将导致实体在其资产负债表中没有体现被分配时的配额,而是体现购买的配额。这种做法不是一个特定实体可控制的资产的真实体现。 为解决出现的有关会计不匹配项问题,2003 年 12 月,IFRIC 提议为碳配额修正 IAS 第 38 条,创设一种新类型的无形资产,授权这种无形资产通过计入收入和损失报表来体现资产和责任估价的变化。碳配额被看作是一种货币,这种货币被用于履行支付足够的碳配额以覆盖过去的排放额。会计委员会决定加速其替代 IAS 第 20 条的工作,同时考虑对碳配额进行会计处理的影响。并建议 IFRIC 同时再次公布其草案解释,因为IASB 有意撤销 IAS 第 20 条和修正其 38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