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班玛县林业局权力清单一、基本情况班玛县林业局于 2011 年 5 月从原班玛县农牧和林业局单设出来,下设行政单位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县森林公安局、县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下设事业单位为、县林业站、县种苗站、县森林病虫害防疫站、莲花林场、天然林保护办公室、集体林改办公室。二、主要职责班玛县林业局经县政府于 2011 年 5 月从原农牧和林业局分离单设,是班玛县人民政府主管全县林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县林业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行使林业行政执法职能。其具体职责如下:(一)负责全县林业及生态建设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林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和指示,拟订全
2、县林业及生态建设的相关政策、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起草相关地方规章并监督实施。组织拟订有关地方标准和规程并指导实施,组织开展全县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和荒漠的调查、动态监测和评估,并统一发布相关信息。承担林业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工作。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县造林绿化工作。制订全县造林绿化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拟订相关标准和规程并监督执行,指导各类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培育,指导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全民义务植树、造林绿化工作。承担林业应对气候1变化的相关工作。承担县绿化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三)承担全县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监督管理的责
3、任。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并监督执行全县森林采伐限额,监督检查林木凭证采伐、运输。组织全县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和统计。组织、指导林地、林权管理,组织实施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拟订全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指导实施,依法承担林地征用、占用的初审工作,管理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承担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审核报批工作。 (四)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县湿地保护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湿地保护规划及其相关的标准规定,拟订全县湿地保护规划及其相关的地方标准和规定。组织实施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等保护管理工作,监督湿地的合理利用。(五)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县荒
4、漠化防治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防沙治沙、石漠化防治及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规划及其标准和规定,组织拟订相关地方标准和规定并监督实施。监督沙化土地的合理利用,组织、指导建设项目对土地沙化影响的审核,组织、指导沙尘暴灾害预测预报和应急处置。 (六)组织、指导全县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依法组织、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的救护繁育、栖息地恢复发展、疫源疫病监测,监督管理全县陆生野生动植物猎捕或采集、驯养繁殖或培植、经营利用,监督管理野生动植物2进出口。承担濒危物种进出口和国家、县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树种、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出口的审核报批工作。 (七)负责全县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
5、理。依法指导全县森林、湿地、荒漠化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监督管理林业生物种质资源、转基因生物安全、植物新品种保护,按分工负责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有关工作。(八)承担推进全县林业改革,维护农民和其他经营者经营林业合法权益的责任。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集体林权制度、重点国有林区、国有林场等重大林业改革意见和政策,拟订全县重大林业改革的相关实施意见和政策并指导监督实施。拟订全县农村林业发展、维护农民和其他经营者经营林业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指导、监督农村林地承包经营和林权流转,指导林权纠纷调处和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依法负责退耕还林工作。指导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
6、建设和管理。 (九)监督检查全县各产业对森林、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开发利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林业资源优化配置政策及其产业标准,拟订全县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组织指导林产品质量监督。指导山区林业综合开发。(十)承担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县森林防火工作的责任。组织、协调武装警察部队和专业森林扑火队伍的防扑火工作,承担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具体工作;承担全县林业行政执法监管的责任,组织、指导全县森林公安工作,管理森林公3安队伍,指导全县林业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指导全县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检疫工作。 (十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县的林业经济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业
7、及其生态建设的财政、金融、价格、贸易等经济调节政策,组织、指导全县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编制部门预算并组织实施,提出县财政林业专项资金的预算建议,管理监督县级林业资金,管理县级林业国有资产,负责提出全县林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县财政性资金安排意见,按规定权限审核报批、核准规划内和年度计划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编制全县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年度生产计划。 (十二)负责全县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科技、宣传、教育和外事工作,组织、指导全县林业队伍建设。 (十三)承担县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十四)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一)行政许可(共 4 项)
8、1、林木采伐、运输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 3 号 1998.4.29)第 32 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35 条(国务院令第 278 号 2000.1.29)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2、在林区加工经营木材许可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1.29)第 34 条 在林区 经营(含加工)木材,必 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3、退耕还林验收合格证明依据: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 367 号)第三十三条 县
9、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 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4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 年 9 月 2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 年 4 月 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
10、、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 年 1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278 号)第三条:“国家依法 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四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5(1)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
11、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2)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3)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五条
12、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六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行政处罚(共 70 项)1.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
13、 3 号 1998.4.29)第 39 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6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 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6.4.1)第 34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或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盗伐珍稀林木、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林木的,加倍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
14、出口证明书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 3 号 1998.4.29)第 42 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 3 号 1998.4.29)第 43 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15、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对擅自开垦林地、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 3 号 1998.4.29)第 44 条 7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青海省实施 办法(1996.
16、4.1)第 35 条 开垦、采石、采砂、采金、采矿、取土、砍柴等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 种毁坏株数 13 倍的树木;擅自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区放牧损坏林木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并按每羊单位处以 3 元的罚款;毁损、擅自移动林业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的,赔偿损失,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收缴绿化费,并处以应缴绿化费 1 倍的罚款;无证或非法运输木材,逃避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3050的罚款。5.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1.29)第 40 条 违反
17、本条例规定,未经 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 35 条 无证经营、加工和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6. 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1.29)第 41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 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 赔偿损失,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
18、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倍至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倍至倍的 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元以下的罚款。7. 违法运输木材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1.29)第 44 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19、,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 30%以下的罚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 10%至 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 处运费 1 倍至 3 倍的罚款。98.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
20、院令第 278 号2000.1.29)第 45 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 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9.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 10 号令 1996.10.14)第 24 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10.扰乱森林公安机关秩序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67 号 2012.
21、10.26)第 23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警告或者 200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 5 日以上 10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500 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 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 严 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 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 10 日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