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判定 维护司法公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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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明知”判定 维护司法公正摘 要 司法公正是保障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它不仅仅体现在结果的公正性,还体现在司法程序的公正。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时持有的心理、意向等主观意识,包括两种形式:故意和过失。在食品安全罪名中,我国刑法明确了主观上的“明知”判定。也就意味着,行为人不同的主观特性和心理状态会成为各种具体罪名的重要因素之一。在一定程度上, “明知”涉及的是内在的、主观的因素,同时这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在案件审理中,如何“明知”判定,在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就显得尤其重要。 关键词 明知 司法 公正性 犯罪主体 食品安全犯罪 作者简介:张海全、龙智,湖南省凤凰

2、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195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我们国家古代食品安全犯罪司法在保障人民食品安全的进程,经历了从明确安全食品标准到犯罪主观判处方式的细化,再到完善监管体制。现代食品市场监管方式更强调政府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调控和引导,治理方式则更加趋向强调多元化、平等化和灵活化,其经验对于解决我国现代食品安全问题、维护司法公正性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汉唐时期食品安全管理略述 2我国汉唐时期,市场交易已经非常频繁了,为了维护食品流通市场健康,政府开始把市场交易的规范标准法律化,严禁有毒有害食

3、品流入市场。汉朝二年律令有这样的规定:“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燔其余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赃,与盗同法。 ”可见政府已经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市场交易秩序。肉类因外部因素而导致食用者发生意外,应当尽快销毁。否则,当事人和相关官员都将受到处罚。 唐朝时期,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 唐律中有:“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 ”可以看出唐律的规定更具体和细化,在案件审理中,把“脯肉有毒有余者不速焚”构成的刑事犯罪具体分为两种情况,再按照程度的不同分类处以不同惩罚方式:首先,当事人如果明

4、明知晓脯肉有毒却未能迅速销毁,则处于“杖九十” ;其次,在原有的行为上,明知脯肉有毒还故意出售致人中毒,则视情节及后果来实施处罚方式。 以此看来,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 二年律令 、 唐律都涉及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为“当”的状态。 “当”事实上可以作为确定“明知”的一种依据。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关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标准,这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定位。 一是行为人主观意识。在具体的事件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就能够根据自身判断,确定用来交易的食品的性质。如二年律令中,脯肉已处于毒杀、伤、病人的客观情况下,行为人可以根据自身的现有的经3验和常识实施作为,以此推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处于“明知”状态。因此在“当燔

5、弗燔”情况下进行司法治理。这就在承认不同个体认识能力上的差异,又根据案件后果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二是根据涉及的第三者的实际情况来判定,这里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第三者造成不同的后果。 唐律中,在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承认不同个体认识能力上的差异之外,行为人明知脯肉有毒未销毁,事件还可牵涉他人,如牵涉第三人自食致死,则以过失罪论处。 这样既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如:心理状态、主观认识) ,又从“明知”因素考虑了案件的客观因素(如案件后果、涉及第三者情况) ,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有利于适当限制司法人员的在司法过程中的随意自主性,加强了司法过程中的原则性。同时,在这个基本标准

6、的基础上,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情况,有助于司法保持应有的灵活性和公正性。二、 “明知”判定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的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犯罪主观方面是说明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时参与犯罪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主观意识。每个食品犯罪过程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一定形式的犯罪主体和主观要件。犯罪主观方面包括两种形式:故意和过失。我国刑法总则第 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4任。 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实施的行为,连同实施行为的结

7、果,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行为的后果。 “故意”表现为明知后果严重却采取故意放任的心态, “过失”是对后果预计失策,造成预测之外的后果。 “明知”是行为人的主观特性和心理状态。主观方面的差异性是影响各种罪名判定的重要依据,成为构成各种具体罪名的重要因素之一。比如在刑法修正案(八) 中就有“对生产、销售假药是对第三者造成不同的后果进行分类处罚”的规定,单位犯此罪还会牵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相关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 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不仅影响其罪行的判定,还会影响相关责任人的处罚。主观故意必然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客观行为带来的结果不同,处罚方式就会有异

8、。因此在界定该类犯罪主观“明知”时,应当依据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事实,同时以及考虑相关各环节其他行为人等,案件审理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食品安全犯罪司法治理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 “明知”推断不能凭主观想象,而应该立足于证据。 “明知”判定本身是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意识,针对犯罪嫌疑人内心是否 “应当知道” 。而在判定过程当中,应当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客观情况作出合理的推定。以主观和客观的互相统一来确定罪行。这样可以尊重程度上的区别,又保持着质上的差异,从而提高司法管理的公正性。 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后果跟传统犯罪有5着不一样的表现,它的实际后果,在影响、范围和程

9、度上都有其特殊的特征。例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当时在许多食用三鹿集团生产的奶粉的婴儿中,他们被发现患有肾结石。过后进行调查,发现食用的奶粉中含有化工原料三聚氰胺。根据公布数字,截至 2008 年 9 月 21 日,因使用婴幼儿奶粉而接受门诊治疗咨询且已康复的婴幼儿累计 39965 人,正在住院的有 12892 人。其中大量患儿有肾结石并发展为肾功能不全,很有可能终生都受到影响。 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曾有“风险社会”的观点,谈到风险的另一种形式,即现代化的风险。这种风险是现代化和工业化的一种大范围的产品,而且始终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会随着全球化而加剧。 其次,允许当事人进行反证。因为推定“

10、明知”状态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特征,主观特性本身就存在着变动性,在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中,允许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关证据,以此来证明对方的主张事件不真实的证据。 提出反证的时间虽然在表面上削弱、动摇本证的证明力,但在现实的食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开始不局限于传统单一的方式,犯罪形式开始走向现代犯罪网络领域。互联网食品犯罪出现新链条,如网络食品零售、网络订餐,甚至是跨境食品电商,在食品新形式出现新的发展状态之时,伪劣食品、 “黑作坊”等食品安全问题不断显现。犯罪过程中的生产、存储、销售、运输等环节相互配合。 众多的食品犯罪案件中,很多情况下存在着不真实不确定因素。因此,允许当事人进行反证有助

11、于案件审理中去判断和认定有关的案件事6实。 让刑事责任在保持最为严厉性的一面的同时,更应该保持其谦抑性,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和沟通。 在案件处理中根据证据收集、认定及证明标准上的不同要求,进行司法的“能动性处理” 。进行反证可以为判断和认定有关的案件事实提供辅助依据,从而有利于司法的公正性。 最后, 完善“明知”判定的法律保障。贝卡利亚曾持有这样一种观点,只要能保证刑罚所带来的恶果能够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那么刑罚就能够实现它的自身价值,就可以收到刑罚所特有的效果。而这种恶果的好处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刑罚的坚定性和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 在面对犯罪事实存在的前提下, “明知”的判

12、定首先表现为心理意识的明确的认定,另外则是强有力的外在保障,即法律保障。刑罚的坚定性和和惩罚性,比如可以通过剥夺其再犯的条件,既得利益的丧失,能够预防并控制其重新犯罪,从而有效地控制风险。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以法律的形式体现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处罚的严格性和规范性,而且明确规定了销售者如果处于“明知”心理状态前提下来实施行为,从而导致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把消费者的义务准则法定化,通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

13、了下来。通过强调“明知”后的行为后果,对食品安全犯罪加以打击,从制度上堵塞漏洞,及7早地发现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效控制风险。用法律的形式不仅可以彻底地预防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而且可以给其他潜在犯罪人很大的震慑力。 四、结语 总之,针对食品安全问题,我国已经制定了许多相关的法律法规,201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相关职务犯罪活动的通知 。高检院职务犯罪预防厅下发了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环节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 ,进一步深入在开展职务犯罪工作时,应当保障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健康发展。 在具体司法治理过程当中, “明知”推断立足于证据和客观事实。允许当事人进行

14、反证。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寻找合理、公正、有效的衔接。合理尊重行为人“明知”状态,构建公正司法的框架;增强刑罚之间主客观的协调关系,落实民生保护的法律理念;从而完善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的政策。 注释: 胡江.我国犯罪构成与德日犯罪成立理论之比较.南方论刊.2008(11). 指南针司法考试命题研究中心.法律法规汇编?刑法.研究出版社.2012.129,5. 陈晓钟、戚庚生.生产、销售假药罪主观上明知及相关 难点的司法认定.公报.2012,8(12).8-9. 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0.145. 8凡璐.风险社会视野下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研究.时代报告(学术版).2011(11). 德乌尔里希?贝克著.何博文译.风险社会.译林出版社.2004.18,21. 贾春峰.从细节强化食品药品安全行刑衔接.检察日报.2014-11-10(3). 葛为国、付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理解与认定.中国检察官.2009(3). 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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