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视域下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适用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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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民事诉讼视域下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适用研究摘 要 我国民事执行中“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而严重影响着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这主要是因对民事执行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而引起的。为此,新民事诉讼法第 235 条以基本法律形式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但新民诉法及新的司法解释还未对监督原则、方式及具体保障机制等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如何适用新民诉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又是一个新问题。因此,本文认为执行检察监督应该注重与执行救济制度的配合适用,应当以依法、有限监督为适用原则,以“执行乱”为监督对象、 “执行难”为协助对象,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来解决我国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 关键词 新民事诉讼法 执行检察监督 适用 作者简介:吐热尼萨?萨丁,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2014 级诉讼法学在读博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36-03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中,有效并迅速地执行裁判文书是当事人真正实现其诉求的重要保障和手段。裁判文书的有效、正确并迅速执行牵系着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然而,在我国“执行乱” 、 “执行难”问题突出并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而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因此,自 20 世纪 902年代其成为被普遍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2007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

3、将解决执行难问题纳入重点考虑的范围内。当时,在理论界与实务界正讨论是否应该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来促使裁判文书的有效并迅速执行。而一些地方检察院与法院也在进行联合执行,得到了一些好的成绩。于此同时,也发生了一些检察院滥用监督权的现象。这引起了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权的怀疑。最终,2007 年民事诉讼法通过设定当事人和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体现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予以监督的重要性。因此,多数学者将“执行乱” 、 “执行难”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归结于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从 2007 年至今学者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进行了不同角度的研究,为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权以基本法律形式得以确立提供了理论

4、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带头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进行了深入调研,2011 年 3 月,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 ,从对事监督的角度对广西、山东、福建等 12 个省开展民事执行监督试点,正式确立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这为 2012 年新民诉法正式确立该制度打下了基础。于 2012 年 8 月 31 日,新民事诉讼法第 235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以基本法律形式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权,但对其监督范围、方式、保障机制等具体制度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各地尝试着将其自助

5、创新的规范性文件来指导司法实践,因各地存在偏差及差异,此做法也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使得司法实践更加混乱。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成为一个极具研究3价值的新问题。 二、 近年来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争论及评述 (一)学者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争论 2007 年、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前后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讨论主要集中于其法理基础及具体程序设置问题上。概括起来,学者的讨论有以下: 第一,对检察监督法理基础的讨论主要针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的。具体来讲,对合法性的讨论主要是针对以下四点进行展开的,一是将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是否有法律依据;二是对民事诉讼法第

6、 14 条理解上的疑惑,也即第 14 条所规定的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可以理解为该条中的“审判活动”也包括执行;三是执行检察监督是否违反民事执行的规律;四是否违反事后监督原则。合理性的讨论主要针对以下三点,一是我国民事执行内部监督机制本来就不健全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将检察监督引进来;二是在执行外部监督够多的情况下引入检察监督是否合理;三是检察监督会不会影响执行效率。必要性的讨论主要针对三点,一是检察监督是否能有效解决“执行乱” 、 “执行难”问题;二是检察机关能否真正发挥其监督作用;三是由谁来监督检察机关。 第二,对执行检察监督具体程序设置问题的讨论主要包括监督原则、监督对象、监督启

7、动主体与时间及监督方式等。对于检察院监督的对象,有观点认为,检察院只监督“执行乱”问题,因为“执行难”是由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或无法得到执行而4产生的,其并非来自于法院的执行行为, “执行难”问题的形成有复杂的社会原因,是一个无论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怎么积极努力地依法去执行也无法破解的问题。因此,检察院就不宜监督并解决一个与法院执行行为无关的综合性社会问题。 有观点认为,检察院既监督“执行乱”也监督“执行难”问题,因为“执行难”问题主要是由被执行人、案外人逃避、妨碍执行的行为引起的,这些行为妨碍了民事执行中法律的正确和统一实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保证法律得到

8、正确和统一的实施是其职责,所以对上述违法行为,也应当进行监督。 对于监督启动主体与时间,一般都认为监督申请的主体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监督范围有两种观点,有人认为检察院应该进行有限监督,也即只监督人民法院违法强制执行行为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行为;有人认为检察院应该不留死角的对法院执行全过程进行监督,也即进行全面监督。对于监督方式,据了解,目前各地检查监督方式有抗诉、检察建议、监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现场监督、暂缓执行建议等。 其中对抗诉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方式的分歧比较大。对于抗诉,有人认为抗诉费时费力,检察院以抗诉方式监督会影响执行效率;有人认为,我国审判监督所适用的抗诉制度本身就不完善,将

9、其搬到执行监督当中使得执行程序更复杂。 对纠正违法通知书,有正反两种观点。少数人反对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进行监督,因为一方面,检察院在发出通知书之前不宜轻易判断法院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另一方面,通知书具有强制性的意义,检察院直接用违法纠正通知书使得法院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法检共同解决问题。多数人却认为,正因为通知书有强制性,虽然法院有抵触情绪,但多数5法院还是能够认真对待。 (二)对争论的评述 上述争论的核心就是是否应该建立民事检察监督以及如何建立完善的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讨论最初来自于实践部门,后来,讨论引起了民诉法学界甚至宪政领域内学者的关注。因此,就对是否建立检察监督围

10、绕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及必要性的法理基础予以讨论。据了解,不少法院工作人员对检察院监督法院民事执行行为持怀疑态度。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任何对司法的外部监督,其背后隐藏的理念是对司法的某种不信任,而在日益强调法治的现代社会中,这种不信任都是对法院权威和其裁判能力的质疑。而这种质疑直接损害的最终还是法治的权威。因此,司法对外部监督产生本能的抵触。二是就像注释里的某省高院及基层法院执行工作人员所说那样,在实践当中虽然存在一定程度上法院消极执行、乱执行的现象,但大多数的执行人员在工作上还是尽其责任的,自然而言他们会对检察院的监督产生排斥心理。三是在实践中,极其少数的检察院在与法院联合执行时所出现的

11、一些检察院的监督异化现象给法院执行工作人员留下了监督工作效果并不好的印象,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否定检察监督的适用效果。四是由于执行难问题是一个社会复杂问题,其有法院内部原因,也有地方保护主义,执行当事人、案外人故意逃避执行等多重因素造成的。因此,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对检察院介入民事执行来解决执行难问题持一种怀疑的态度。 然而,从检察院的角度来说,它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有人甚至认为它是人民代表大会在法律监督方面的执行机关。 宪法赋予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等机关6的执法活动,监督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犯罪行为的监督。但是,检察院对前述机关

12、执法活动的监督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因此,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监督的是我国特殊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 新民事诉讼法之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适用 新民事诉讼法第 235 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基本法律形式确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使得上述对执行检察监督合法性、合理性及必要性的讨论尘盖棺论定。然而,此规定以也只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体程序设置问题,包括监督启动主题及时间、范围、方式等都没有作出回应文。2015 年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没涵盖上述问题。因此,笔者结合上述近几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各方面的讨论

13、,论述在新民诉法视角下如何适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执行检察监督具体适用程序应该如下展开: (一) 应该以依法、有限监督为适用原则 对于执行检察监督的适用原则,有人说应该遵循谦抑性、效益性原则, 有人说应该遵循审慎原则、比例原则、协作原则等。 笔者认为,其实这些原则可以归纳为一条原则依法、有限监督。不管是谦抑性原则,还是审慎原则、比例原则,其实都想强调的是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有限监督。有限监督原则要求检察院在行使其监督权时必须体现谦抑性,也即不得过分的干预公民权利与司法权,其监督应该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否则,民事执行监督体系将面临检察院监督权扩张甚至滥7用而消蚀执行救济等制度的危险。引入检察院监

14、督的目的是通过它克服执行救济制度的缺陷而实现生效法律裁判得到迅速并正确的执行,着重解决的是拖延执行和执行瑕疵。民事执行本身的法律关系就非常复杂,强调注重兼顾公平与效率若检察院过多的干预执行活动,可能会影响到执行的效率及公正性。因此,检察院的监督权应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行使,应该遵循依法、有限监督原则。 (二)应该以“执行乱”为监督对象, “执行难”为协助对象 由上述对监督对象的争论可知,对“执行乱” , “执行难”这两个用语的定义是审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目的的关键。笔者认为, “执行难”应该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为,法院行使其执行权过程中被执行人、案外人等妨碍法院执行行为引起的“执行难”

15、。第二层含义为,是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怠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引起的“执行难” 。 除此之外, “执行难”还有地方保护主义等复杂的社会原因。笔者在写此文章前,曾到谋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了解民事案件执行情况,在执行问题上,发现法院“又可怜又可恨” 。可怜在于法院的权威确实不如政府机关,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执行当事人的逃避、反抗,不能靠自己的权威自行解决问题。可恨在于,在实践中,法院拖延执行也很严重。了解到大多数民事案件执行中的“执行乱”是由执行法院怠于执行行为引起的。这让很多无奈的当事人走上信访的道路上,甚至出现有些当事人在法院门口搭棚等领导的现象。也许有些当事人确实“老赖” 、 “很刁” 。但要不是没

16、有巨大的冤屈,谁愿意践踏自己的自尊呢?根据执行检察监督的新目的,执行检察监督除了纠错,还应该包括支持和协助目的在内8的。从“监督”在现代汉语词典里有“察看并督促”之意。而且,检察院监督权是公权力,公权力不能对公民行为进行监督。而基于“执行难”问题成因的复杂性,需要整个社会制度的系统化改造。因此,权衡之下,检察院监督的对象是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违法行为,不包括被执行人、案外人反抗引起的“执行难”问题。但目前检察院可以暂时协助并支持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逐渐地配备法院执行局一些供执行的执行警察,由他们来实行执行。 这样,一是能树立法院权威,它可以不借助外界力量就能自行解决,有利于在老百姓心里消除法

17、院权力不如检察院的观念。二是检察院的监督可以不受法院抵触了。因为,这时法院的权威不亚于检察院,它就愿意接受检察院监督。 (三)监督时间上,应以执行救济为前置程序 根据 2011 年两高会签的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在全国试点工作展开以后对其实施情况进行实质研究的一些文献,笔者认为,执行检察监督应该注重与执行救济制度的配合适用。也即在监督时间上,当事人应当先申请执行救济,若仍然对一些程序性救济不满,再由检察机关介入。 原因在于,执行救济是为保护当事人、案外人权利而设置的,是对私权保护的体现。它的功能在于弥补执行造成的损害、制约权力、保障实体与程序公正。执行救济在维护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及维护其合法权益上具

18、有突出的地位。然而,执行检察是具有通过公权力监督公权力来补强私权及平衡私权与公权的重要作用。执行救济是对权力的制约,执行检察监督是对权力的监督。在法治国家,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同样很重要,9谁也不能取代谁。若两者各自单存,不互相配合,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等情况从而影响执行效率,甚至制造一些新的冲突、弱化其自身的制度功能。 因此,执行检察监督在适用过程中与执行救济有机结合,一方面,能节省生司法成本,另一方面能通过在给予当事人、案外人充分救济权的前提下,减少程序上的重复,并缩短执行时间,还可以防止当事人运用不同的救济手段恶意拖延执行来保障执行效率, 最终能达到共同解决我国执行恶疾“执行难”

19、及“执行乱”的目的。 (四)应当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在实践当中,各地运用多种方式进行监督,造成监督方式的混乱无序,如现场监督、纠正违法通知书、对裁定提出抗诉,也有检察建议等。实际上,在 2012 年新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只有两种抗诉和检察建议。此规定否定了各地在实践中所运用的其他监督方式的合法性。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监督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笔者在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选择问题上赞同熊跃民教授的观点,即执行检察监督方式只能从抗诉与检察建议中选择适用,从执行程序的功能与定位的角度来说,检察建议应该成为执行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两高会签文件也将检察建议规定为执行检察监督方式,应

20、当予以支持。至于对民事执行裁定能否以抗诉方式进行监督,新民诉法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讲,这取决于能够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执行裁定所出现的错误。然而,在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裁定以抗诉方式监督的范围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的研究并法检在此问题上达成共识。因此,在立10法机关或“两高”为此做出司法解释之间,检察机关也只能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民事执行活动。 四、 结语 总而言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并不是新话题,但它是一个热话题。这是因为,被称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两个恶疾“执行难” 、 “执行乱”一直存在于执行活动中并严重影响着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因此,目前在实践中正确适用新民诉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

21、原则性规定来尽可能的解决“执行乱” , “执行难”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值得注意的是,执行检察监督应该注重与执行救济制度的配合适用。因为,解决“执行乱” 、“执行难”需要构建一个完善的民事执行监督体系,而这个体系的核心就是执行救济程序。最重要的是,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来支撑民事执行活动的顺利展开。 注释: 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27. 谷佳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当下境遇.当代法学.2015(2). 国家检察官学院课题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职权配置与程序设计.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5). 杨荣馨.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人民检察.2007(13). 孙家瑞.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执行监督之程序设计.人民检察.2007(13). 倪瑞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研究.法学杂志.2009(9). 王学成、张和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探索与制度构建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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