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商主体独立性的法哲学证成摘要:商主体与商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商法的本质属性和商法的基本原则等问题有着不可割裂的逻辑联系,商主体理论作为商法核心理论问题,不论在宏观理论体系的建构还是微观规则设计,不论是在理论研究领域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商主体独立于民事主体的根本原因在于商主体的法律价值追求目标为效率。 关键词:商主体;独立性;法哲学;效率;公平 民法和商法能够被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确定为不同的部门法,并且被其中有些国家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分别立法,其原因不单是因为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有所区别,更为重要的是在于民法与商法有着明显不同的法律价值
2、目标,这也是商法独立于民法的最根本原因。具体而言,民法的价值旨趣在于追求主体之间的平等与公平,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又即伦理学色彩,而商法的价值旨趣在于追求商事营业的效率,具有着极强的功利性亦即经济学色彩。就商主体而言,也不外乎是商主体从事商事营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有异于民事主体。 一、民法的价值追求目标公平 (一)公平价值产生的经济基础商品经济的出现 商品经济的产生有以下三方面的必要条件:一是因社会分工的不同使每个社会主体都不可能生产出自己所需的所有产品,从而使商品交换2成为可能。二是由于劳动产品分属不同人所有,每个人想要得到其他人所有的产品,只能是让渡自己的产品去跟对方交换。三是不同的所有者都具有
3、独立的人格与自由的意思,也即私有财产的互相让渡以承认对方的意志自由为前提,意志的自由又以平等为基本要件。这便使建立在不同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上的商品经济从本质上表现为平等自由与等价有偿。于此相适应,也就出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也有了所有权制度和合同制度。因而我们说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商品经济一般规律在社会上层建筑领域中的表现。民事主体在对自己拥有所有权之物进行处分时,其基本条件即为一是对该物享有所有权,二是对该物有处分之意思的自由,三是在处分该物时拥有相应的人格能力。 (二)价值产生的法理基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互分野 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分野,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利益,即个人利
4、益与国家利益,相应也出现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而私法正是以追求个人的自由与利益最大化为本位,公法以寻求国家利益为本位。这种分野要求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完全分离,并要求国家只能垄断其公权力,从而使市民社会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挥个人主观能动性与积极性去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做为私法的民法必须强调“人格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这三大原则,以避免国家公权力对个人私权利的无端侵犯。 “人格平等是一种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是参与经济生活和获得社会资源的机会平等。人格平等作为一种理念和原则,有两点重要功能:一是为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提供一个立足点,可以对抗强势的他人、团体和国家的不合理支配;二是进一步
5、保障个人的自由意志,3为社会结构的更新和发展提供动力” 。 市民社会生活主体的基本要件正在于人格的互相平等、拥有赖以生存和生活的私有财产、意志外在表达的自由。从而,民法基于公平原则或平等原则在对民事主体设计具体的行为规则时,必须给予无差别待遇,包括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和契约机会均等。 (三)价值产生的主体基础主体的广泛性 与商法相比,民法的适用主体在范围和类型上更具有广泛性,可以适用于一切社会主体,并且民法对一切市民社会主体都是一视同仁,任何主体都没有民法上的特权。民法就其基本属性而言,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所有市民社会主体的最基本需求,即满足市民社会主体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个人人格的独立
6、与自由、每个主体的平等发展。正如法国著名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中讲到的:“如果我们探讨,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幸福究竟是什么,我们便会发现它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目标:自由与平等。自由,是因为一切人的依附都要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大的不部分力量;平等,是因为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 (四)价值追求目标产生的规范基础伦理性规范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因而民法规范为商品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一般性规则,这些一般规则是通过人们的理性苏伟对整个市民社会及经济基础一般规律的抽象概括而在上层建筑中的具体体现。市民社会生活中的财产归属与流转关系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个人或家庭的利益需求,因而,
7、作为民法就从一开始就被打上深深的伦理性印记,民法的许多规则4也就自然而然的属于伦理性规范,是可以凭借一般伦理判断就可以确定行为的性质,而并不需要太多的技术知识的支持。公平原则就是基于自然法理念的支配之下产生的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属于天启真理的范畴。 二、商法的价值追求目标效率 (一)价值产生的经济基础市场经济的发展 市场是商品交换的固定场所,它既是商品生产的必然产物和商品实现其交换价值的必要条件,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以市场机制调节社会资源的配置和调节市场行为的一种经济运行方式或经济运行模式,是商品经济的高级表现形式或商品经济的发达阶段。商品经济对应的是自然经济,以产品的互
8、换为基本属性,商品经济的主体也并不要求营利。市场经济相对应的是主要是计划经济,强调的是一种社会资源的分配方式,即以市场机制调节社会资源在全社会范围内的配置,主要是从经济运行方式或经济模式的层面上来进行实现的,市场经济主体的目的是营业的最大化营利,这就要求其商事交易成交率的提高或者商事营业资本周转率的加快,因此,我们说商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市场经济一般规律在上层建筑领域的表现,其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必然要求其以提高商事营业效率为最基本的价值目标。(二)价值目标产生的法理基础人格与身份的相互分野 人格与身份是构成私法主体制度的基本要素。人格指人之所以成为主体的基本事实依据,通常包括人的身
9、体、生命和自由。身份指特定主体以他人为参照而所处之特定地位,以及因此而与参照着所形成的的特5定关系。人格的最基本功能在于确定人的私法主体地位,要求私法主体之间相互平等,身份的最基本功能在于彰显私法主体之间的差异,差异化的私法主体身份制度在于解决复杂的社会生活秩序的无序状态。 “近代以来,人们追求人格平等,但是,始终无法消除不平等的现实社会结构,可见,单纯提倡人格平等也不能有效地实现公平” 。 传统民法中所规定人格平等便是一种形式平等,所追求的公平也只是形式公平,因为民法给予主体的人格是一种无差别的人格,每个人或者每个利益关系范围内的主体都是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对等的权利义务、均等的交易机会。因此
10、所带来的问题就是,绝对的人格平等是一种抽象的无法实现的理想化状态,仅有人格平等便使得普遍正义的无法实现,在社会经济领域,人格的公平与自由只能是因为能刺激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给促进资源分配提供前提,但它因为过分强调公平与平等会导致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和配置规则的无序化,也会引起社会资源的浪费,如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过分强调人民身份的公平而实行的“一大二公三纯” ,导致社会生产效率的极度低下便是实例。既然人格平等无法直接保障实质公平的实现,那么就需要借助身份调整才可能达到实质公平。身份差别的出现就是为了矫正人格平等所带来的形式公平和形式正义。它能够通过其自身规则使社会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
11、“身份体内部依据效率价值配置权力,不同能力者获得不同的身份位置,支配不同份额的经济和人力资源;能力强者占据优势身份地位、拥有身份权力,主导身份关系运行,支配大份额的经济和人力资源,就能够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商法作为商人们的经济身份法,通过其自身精细化的运行规则将6资源分配给有能力且有意于从事商事营业的不同商主体,从而实现市场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价值的实现,促进商人们通过自身拥有的资源实现商事经营营利的最大化,同时也提高整体社会生产的效率。 (三)价值目标产生的主体基础商主体的经济人身份 在一般意义上,商法是指关于商人和商行为的法律总和,其中最基本的规范意义之一是通过商法的特有的调整方法调整
12、商主体人格的创制。作为商主体,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所从事的商事营业行为特殊性,包括营业的营利性和连续性。抛开生物学意义和社会学意义上每个人的生物人身份和社会人身份,在近现代社会,基于民主政治的发展,每个人首先具备的身份是政治人身份,同时在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氛围内,每个人具有经济人身份。作为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主体不论其形态如何当然的拥有经济人身份。如前文所述,在中世纪商人法时代,商人们的身份不仅是经济人身份,而且他们还具备政治意义上的特权身份,而在近现代,商人的身份实现了从正直人身份到经济人身份的转变。这种转变的前提是不可能实现“人的普遍商化” ,因而也当然的只有在民事主体当中的一部分人才能
13、拥有这种经济人身份。而且,商人从事商事营业从而具备经济人身份的主要和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营利。此一目的从根本上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交往的要求“勿计功利”与商主体从事商事营业的目的“营利”区分开来,同时也就很好的说明了商主体追求营业效率的原因。 (四)价值目标产生的规范基础技术性规范 市场经济规律是客观存在的,自然的,从自然之物的“结构决定功7能”这一认识规律来讲,应当从宏观上把握市场的本质规定性;而市场经济规则是主观建构的,人为的,从人为之物的“功能决定结构”这一认识规律来讲,应当从微观入手把握市场运行的具体规则。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是人们通过长期的市场经济实践和理性思维将市场经济的一般规
14、律进行抽象思维和概括形成精细化的技术规范和运行规则在上层建筑中的体现。因而商法规范必然是极具操作性和技术性的,是属于科学真理的范畴。这些技术性规范的设计大多是对商主体商事营业行为的保护,并且对商主体和商行为的识别也不是单纯通过一般伦理判断就能实现的。 综上所述,通过对民法的法律价值目标公平与商法的法律价值目标效率在产生的经济基础、主体基础、法哲学基础和规范技术上的对比,可以认识到,基于民法和商法在法律价值目标上的迥然不同,导致民事主体和商主体在法哲学意义上也有着根本的区别,因而,商主体的独立性是一种事实判断,也即商主体的独立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高在敏著:商法部门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2范健、王建文著: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 (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 3石少侠著:商法思考的印记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4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8成 (第一卷) ,贺卫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注解: 转引自赵万一著: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 97 页。 马俊驹、童列春:“论私法上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J,载河北法学 ,2009 年 11 月(总第 27 卷第 11 期) ,第 49 页。 同前注 2,第 50 页。